刘鑫、苗少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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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鑫、苗少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17
【案件字号】(2020)川01民终782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姚兰莫雪马雯
【审理法官】姚兰莫雪马雯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鑫;苗少华;都江堰市林鑫园艺有限公司;成都市博金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当事人】刘鑫苗少华都江堰市林鑫园艺有限公司成都市博金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刘鑫苗少华
【当事人-公司】都江堰市林鑫园艺有限公司成都市博金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陈垂媚四川扬雄律师事务所;戴扬四川扬雄律师事务所;高媛媛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何洁四川信善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垂媚四川扬雄律师事务所戴扬四川扬雄律师事务所高媛媛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何洁四川信善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垂媚戴扬高媛媛何洁
【代理律所】四川扬雄律师事务所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四川信善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刘鑫
【被告】苗少华;都江堰市林鑫园艺有限公司;成都市博金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借条系由博金公司单方出具,并无苗少华签字确认,不能证明苗少华系向博金公司出借款项;况且,若苗少华出借款项的对象为博金公司,则借条原件应由苗少华持有,如今原件由刘鑫提交,与常理不符,故本院对借条不予采信。

一审判决林鑫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苗少华亦未对此提出上诉,故无必要对林鑫公司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对刘鑫的该项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借款的借款主体是刘鑫还是博金公司;2.案涉借款是否实际履行。

如借条确未实际履行,刘鑫有权自借条出具之日起一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然而刘鑫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期限内行使过撤销权。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实际履行合同约定管辖当事人的陈述证据交换自认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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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2-09-20 22:14:57
刘鑫、苗少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川01民终78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鑫,男,198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垂媚,四川扬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扬,四川扬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苗少华,女,196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媛媛,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都江堰市林鑫园艺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都江堰市聚源镇泉水社区。

法定代表人:何天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洁,四川信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成都市博金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聚龙路某某某某某某某某。

法定代表人:肖平高,职务不详。

上诉人刘鑫与被上诉人苗少华、原审被告都江堰市林鑫园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鑫公司)、成都市博金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19)川0181民初1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鑫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19)川0181民初141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苗少华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苗少华承担。

事实和理由:案涉借条并未实际履行,苗少华未举证证明其将90万元转入案外人尹聪的账户是受刘鑫
指定,故不能认定该款项是苗少华出借给刘鑫的。

苗少华辩称,从案涉借条来看,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意思表示,刘鑫和林鑫公司的还款也表明双方之间借贷事实是成立的。

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在案证据相互矛盾,一审对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认定是正确的。

林鑫公司述称,一审判决林鑫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是正确的,刘鑫是否承担责任由二审法院依法认定。

博金公司未到庭发表陈述意见,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苗少华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鑫偿还借款本金798767元和利息340411元,利息计算至刘鑫及林鑫公司还清本金为止,现暂计至2019年1月10日;2.刘鑫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3.林鑫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在以上债务范围内履行还款义务。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苗少华与案外人赵平系夫妻关系。

2013年5月6日,苗少华向案外人尹聪转账900000元。

2014年5月8日,苗少华账户收入80000元。

2015年5月5日,刘鑫出具《借条》,载明“今借苗少华人民币1000000.00(大写:壹佰万元整),借期壹年,年利息20%,借款人以其名下的全部资产和收益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

都江堰市林鑫园艺有限公司自愿为本借款提供担保,本借条若发生争议,由借款人所在地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

此据!"该《借条》尾部“借款人"处由刘鑫签名捺印,“担保"处由林鑫公司加盖公章。

苗少华自认该《借条》中载明的1000000元系由其转账给案外人尹聪的的本金900000元及该900000元经与刘鑫结算后这两年的利息确定为180000元,扣除2014年5月8日刘鑫向苗少华账户存入的80000元,因此形成的该1000000元金额。

2016年2月5日,刘鑫向苗少华账户转账50000元;2016年8月1日,林鑫公司向苗少华账户转账400000元;2017年9月30日,刘鑫向赵平账户转账50000元。


上合计500000元。

另查明,2013年5月6日,博金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2013年5月6日刘鑫经手在赵平处借款900000元(大写:玖拾万元整),该款实际全部由成都市博金费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负责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与刘鑫无关。

"该《承诺书》尾部“承诺方"一栏加盖博金公司公章。

都江堰市行政审批局备案的资料显示:2012年5月2日,林鑫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载明公司注册资本为200万元,刘鑫认缴160万元,方安丽认缴40万元,共同组建林鑫公司,聘请刘鑫担任公司经理职务,聘期三年;林鑫公司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载明“执行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

"。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苗少华提供的以下证据:1.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及其与赵平的结婚证;2.《借条》;3.银行转款凭证;刘鑫提供的《承诺书》;以及林鑫公司提供的股东会决议及林鑫公司章程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民间借贷关系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及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之规定,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首先苗少华在2013年5月6日向案外人尹聪转账900000元;其次,刘鑫在2015年5月5日出具《借条》,载明其向苗少华借款1000000元,苗少华自认该款系由前述转款给案外人尹聪的的本金900000元及该900000元经与刘鑫结算后自出借之日起至出具《借条》之日止两年的利息确定为180000元,扣除2014年5月8日刘鑫向苗少华账户存入的80000元,因此形成的该数额;再次,庭审中,刘鑫对苗少华转款给案外人尹聪及刘鑫本人出具该《借条》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最后,苗少华对款项的形成亦有合理说明,与刘鑫出借的《借条》内容也能够互相印证,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苗少华与刘鑫之间具有借款的合意
及实际出借款项900000元的事实,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苗少华与刘鑫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

对刘鑫抗辩案涉款项系博金公司向苗少华借款,一审法院认为,刘鑫所提交的博金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原件系由刘鑫持有,非苗少华持有,且其内容亦未载明该承诺对象为苗少华,同时,该《承诺书》仅仅说明该款项系博金公司使用,并未载明系由博金公司向苗少华借款,因此,该《承诺书》并不能判定博金公司有向苗少华借款的意思表示。

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民间借贷关系的相对方为苗少华和刘鑫。

二、关于刘鑫应当归还的借款本金数额及利息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

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及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

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之规定,苗少华主张原借款本金为900000元,2013年5月6日至2015年5月5日间利息经双方结算为180000元,扣减2014年5月8日刘鑫向苗少华账户存入的80000元,因此,刘鑫于2015年5月5日另行出具《借条》载明借款本金为1000000元,对苗少华的该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

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
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之规定,2015年5月5日的《借条》中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壹年,年利率为20%,2016年2月5日,刘鑫向苗少华账户转账50000元;2016年8月1日,林鑫公司向苗少华账户转账400000元;2017年9月30日,刘鑫向赵平账户转账50000元,苗少华均认可以上总计500000元为归还的该借款的本金及利息。

因此,本案中已经归还的款项所包含的已归还利息及本金按照前述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以如下表格予以计算(单位:元):
时间
借款本金
归还金额
应还利息
应还本金
实还利息
实还本金
欠付利息
欠付本金
2016年
2月5日
1000000
50000
151232.88(276天)
1000000
500000
101232.88 1000000
2016年
8月1日
1000000
400000
96986.30(177天)1000000
201780.82 198279.18
801780.82
2017年
9月30日
801780.82
50000
186276.75(424天)801780.82
50000
136276.75
801780.82
故,刘鑫应当归还的借款本金应为801780.82元,截止2017年9月30日的利息136276.75元。

鉴于苗少华诉请刘鑫归还的借款本金为798767元,截止2017年9月30日的利息为136014元,因此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同时,刘鑫应以本金79876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0%的标准向苗少华支付2017年10月1日起至归还清结本金为止的利息。

林鑫公司在本案中的责任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

"之规定,《借条》上载明林鑫公司为本借款提供担保,并加盖了林鑫公司的公章,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并未明确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因此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苗少华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即2016年5月5日起六个月内要求林鑫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但本案中苗少华并未举证证明其在此期间要求林鑫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故林鑫公司免除保证责任。

四、博金公司在本案中的责任问题。

如前所述,案涉民间借贷关系的相对方为苗少华与刘鑫,博金公司并非本案民间借贷关系的借款方,同时,在刘鑫申请追加博金公司为本案被告后,苗少华也明确表示不向博金公司主张权利,故,博金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给付义务。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
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刘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苗少华借款本金798767元;二、刘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苗少华截止2017年9月30日的利息136014元;三、刘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苗少华支付借款本金798767元的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798767元为基数,从2017年10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20%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费用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四、驳回苗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15052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5352元,由苗少华负担3000元,刘鑫负担12352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刘鑫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该借条复印件于一审中出示过,二审提交借条原件以供核对;2.博金公司与尹聪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刘鑫系博金公司的工作人员,博金公司系案涉借款实际借款人,刘鑫只是经办人;3.尹聪、刘鑫与博金公司的《劳动合同》,拟证明刘鑫系博金公司的业务员,尹聪系博金公司的财务人员,刘鑫借款系职务行为;4.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借记卡明细,拟证明尹聪从尾号7399的账户代博金公司转款给刘鑫,让刘鑫代博金公司向苗少华还款。

苗少华质证称,对证据1、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借条与证明均由博金公司出具,而博金公司一审、二审均不到庭,无法查实证据的真实性。

对证据3的三性均不予认可,由于博金公司未到庭,无法核实真实性,即使刘鑫是博金公司的员工,亦与本案刘鑫和苗少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但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仅能反映出尹聪与刘鑫个
人之间的经济往来,且尹聪向刘鑫转款的时间与金额均与本案民间借贷无关。

林鑫公司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林鑫公司无关,不发表意见。

本院认为,借条系由博金公司单方出具,并无苗少华签字确认,不能证明苗少华系向博金公司出借款项;况且,若苗少华出借款项的对象为博金公司,则借条原件应由苗少华持有,如今原件由刘鑫提交,与常理不符,故本院对借条不予采信。

关于博金公司与尹聪出具的《证明》,由于博金公司与尹聪均未到庭接受法庭询问,无法核实《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关于《劳动合同》,即使刘鑫确系博金公司的员工,亦不能当然证明案涉借款系其作为经办人代博金公司向苗少华所借,故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关于银行卡与借记卡明细,显示的均为尹聪通过个人名下银行账户向刘鑫转款,看不出与博金公司的关联性,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

二审中,刘鑫申请对案涉《借条》上加盖的“都江堰市林鑫园艺有限公司"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林鑫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苗少华亦未对此提出上诉,故无必要对林鑫公司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对刘鑫的该项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借款的借款主体是刘鑫还是博金公司;2.案涉借款是否实际履行。

本院对此分述如下:
一、关于借款主体。

刘鑫辩称案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为博金公司,刘鑫只是借款的经办人。

然而刘鑫在案涉借条中的借款人处签名,借条内容也未反映有刘鑫系代博金公司出具借条的意思表示,现苗少华不认可博金公司是借款人,刘鑫提交的证据又不足以证明其在借款时向苗少华披露过博金公司,故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应当由刘鑫向苗少华承担还款责任。

至于刘鑫与博金公司的法律关系,双方可另行解决。

二、关于借条是否实际履行。

本院认为,如借条确未实际履行,刘鑫有权自借条
出具之日起一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然而刘鑫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期限内行使过撤销权。

刘鑫否认其指定案外人尹聪收款,而从刘鑫二审提交的证据来看,其与尹聪之间存在多笔经济往来,在刘鑫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苗少华陈述的其向尹聪转款系受刘鑫指定具有高度可能性。

结合借条出具后,借款人刘鑫及担保人林鑫公司还曾向苗少华还款的事实,可以认定案涉借款已经实际履行。

综上所述,刘鑫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52元,由刘鑫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姚兰
审判员莫雪
审判员马雯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李莉
书记员郑文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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