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辩护律师的在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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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辩护律师的在场权
论文提要:
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虽然规定律师可以在犯罪嫌疑人第一次被讯问后或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介入侦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但由于律师介入侦查的权利极其有限,特别是没有确立律师在场权,律师在侦查阶段无法及时有效地介入侦查,也无法充分地为犯罪嫌疑人进行辩护。
刑事案件辩护难尤其是在侦查阶段辩护难成为我国刑事诉讼实践中的一个突出问题。
本文对我国有关侦查的现行立法进行了分析,从律师在场权缺失的原因和设立律师在场权的必要性、可行性及律师在场权的确立对我国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实践的价值、意义的角度分析了我国现阶段确立律师在场权的可行性,提出了构建我国律师在场制度的初步意见。
全文共6485字。
以下正文:
律师在场权, 有广义与狭义二解。
从广义上说, 律师在场权是指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 在国家专门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追诉、审判时, 辩护律师为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而有权在场履行其法律援助职责。
从狭义上说, 律师在场权特指在刑事诉讼的侦查阶段, 自犯罪嫌疑人第一次接受侦查机关的讯问开始直到侦查终结, 在侦
查机关每次讯问时辩护律师均有权在场, 犯罪嫌疑人也有权要求辩护律师在场。
本文从狭义的角度探讨辩护律师的在场权。
一、我国侦查阶段律师在场权制度的立法缺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
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
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
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
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
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
”我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完善了律师辩护制度,将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提前到侦查阶段,这对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保障人权有具有十分积极的意义,体现了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民主化、合理化的发展方向。
我国法律允许律师在侦查阶段提前介入刑事诉讼对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意义,但由于立法上的缺陷和不足以及在实践中的操作问题,导致律师在实践中很难介入侦查阶段,即使能够介入也难以发挥有效的作用。
具体分析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6条的规定,结合律师介入侦查阶段的司法实践,可以发现我国侦查阶段的律师权利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许多不足之处:第一,立法上没有赋予侦查阶段的律师明确的诉讼地位。
学界对此提出了不同看法,有的学者认为是“法律顾问”,有的学者认为是“法律帮助人”,只有少数学者认为是辩护人。
我国法律只规定了律师在侦查阶段的权利,没有赋予其明确身份,这种立法上的不明确导致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诉讼权利难以实现,无法充分发挥应有的职能作用。
第二,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律师提前介入只作了一般性的规定,内容不够明确具体,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
比如法律规定了犯罪嫌疑人有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但没有规定侦查机关对权利的告知义务,以致于实践中犯罪嫌疑人根本不知道其享有委托律师帮助的权利,更谈不上对权利的行使了。
第三,法律虽然规定了律师在侦查阶段享有会见、申诉、控告等权利,但缺乏一套明确具体的程序保障这些权利的实现,以致于这些权利在实践中基本无法落实。
侦查阶段的律师享有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但法律对这一权利作出诸多限制,以致于造成律师在办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会见难”成了很普遍的一个问题。
我国法律规定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
这种立法规定使得实践中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设置了重重障碍,侦查机关无论案件是否涉
及国家秘密,对律师的会见履行严格的批准程序,对许多案件以涉及国家秘密为由而拒绝安排会见即使是同意会见的,侦查机关普遍派员在在场监听,更有甚者,侦查机关还可能随时制止律师和犯罪嫌疑人的谈话。
在侦查阶段,侦查机关不仅限制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时间和次数,而且限制谈话内容,严重妨碍了律师和犯罪嫌疑人之间的交流,导致律师无法了解案情,收集证据资料,这些都导致律师在侦查阶段很难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
刑事诉讼法还规定了律师在侦查阶段享有申诉、控告、取保候审等权利,但由于律师无法会见犯罪嫌疑人,无法了解案情,代理申诉更是没有可能,即使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出了取保候审,往往也得不到侦查机关的批准,而且法律没有规定受理申诉、控告、取保候审的机关,缺少对权利行使程序上的保障,因而这些权利也形同虚设。
第四,一些重要的诉讼权利,如讯问在场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及刑事豁免权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都没有规定,这些重要权利的缺失直接导致律师在侦查阶段无法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有效的法律帮助。
我国法律没有规定侦查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可以要求律师在场,却规定了“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以致于实践中律师的会见权受到侦查机关设置的诸多障碍而无法实现,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受到侵害的现象非常严重。
在我国,侦查讯问阶段是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最容易受到侵害的阶段,由于讯问时律师无权在场,讯问过程几乎是完全封闭的、秘密的,侦查机关享有强人而不受控制的侦查权,为了达到获取口供的目的,很容易滥用权力侵犯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所有这些都反映了我国侦查程序中权力配置失衡现象严重。
由于我国侦查讯问中律师在场制度的立法缺位,律师无权在场为犯罪嫌疑人提供帮助,侦查权缺少必要的监督,直接导致实践中刑讯逼供、骗供、诱供现象的频繁发生。
所以,法律应当赋予介入侦查阶段的律师更多的诉讼权利,尤其是讯问时的律师在场权,可以增加讯问过程的透明度,有效的监督侦查权的合法行使,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
二、我国辩护律师在场权制度缺失的原因
我国并无传统意义上的律师在场权制度,犯罪嫌疑人无权要求律师在场,其辩护律师在介入侦查活动时,也有着诸多法律上的限制。
其原因有以下几点:1、传统法律文化上的原因。
从文化传统上,西方国家是个人本位主义,而我过则是国家本位主义。
在我国,公众对国家、集体持信任态度,在个人权利与国家权利冲突时以国家权利优先。
这一意识形态体现在法律文化上,则是公众对侦查机关的信任,并希望其能更的限度地惩罚犯罪,保障社会秩序。
相反,对刑事诉讼中的犯罪嫌疑人,公众则资望其受到法律最大限度的制
裁,并认为律师的辩护活动正是为了替犯罪嫌疑人开脱罪责。
而律师在场权的引入,必然会形成对侦查机关侦查的诸多限制,使其无法更为简便地搜集证据,达到快速惩罚犯罪的目的。
在该项制度下,控辩双方地位趋于平等,这无疑是对我国传统司法理念的冲击。
2、经济原因。
从经济上看,聘请律师需要昂贵的费用。
而绝大多数犯罪嫌疑人都处于贫困状态。
即使目前在没有律师在场权制度的情况下,也有不少犯罪嫌疑人没有律师为其辩护。
而通过律师在场权制度的设置,律师介入侦查活动,必然导致侦查阶段中司法成本的增加。
3、侦查能力原因。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刑事案件发案率呈逐年上升趋势,而侦查能力相比之下却提高缓慢。
虽然我国部分发达地区DNA生物技术、电子技术等先进侦查手段得以逐步运用,但是不发达地区的侦查机关在大多数案件的侦破上依然对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有很大的依赖性。
通过律师在场全的设置,将使侦查时口供的取得增添法律上的障碍,进而带来案件侦破工作进程的减缓。
4、我国律师现状。
中国古代没有律师制度,在清末法制改革中首次引入律师制度,但随着中国法治建设的不断发展,中国的律师业迅速发展,但与世界其他国家相比,我国律师的数量仍然较少,而且由于我国经济发展的不平衡,我囚大部分律师集中在北京、上海、深圳、广州等发达的大中城市,而中小城市尤其是贫困地区律师业发展相对比较落后。
尽管我国律师业开始
蓬勃发展,但是律师的刑事辩护业务却出现萎缩的现象,由于律师在从事刑事辩护业务面临的种种困难,以及存在的风险,导致我国目前从事刑事辩护的律师数量有限。
可以看出,现有的律师资源显然无法满足律师在场制度实现的要求,我国律师数量不够已成为构建我国律师在场制度不得不面对的一个现实问题。
由于我国律师制度起步较晚,尚未形成稳定的法律职业群体,其内部规范和执业纪律有待于进一步发展。
在实践中,无论是司法工作人员还是社会公众对律师都存在着不同程度的偏见和不信任,他们认为律师介入侦查不但不利于查清事实真相,而且会妨碍司法公正。
三、我国确立辩护律师在场权制度的必要性
(一)尊重和保护人权的要求
尊重和保护人权是现代法治社会追求的价值目标,是诉讼民主化的体现。
刑事诉讼应当体现人权保障的目标,目前已达成世界性共识。
在刑事诉讼领域,对人权的尊重和保护体现为保障所有诉讼参与人的人权特别是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这是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特殊地位导致其权利容易受到侵害,刑事诉讼作为一种国家追诉犯罪的活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个人权利与侦查机关行使的国家权力相比,明显处于弱势地位,容易受到国家权力的侵害,为了防上这种侵害的发生,必须对其予以特别的保护。
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侦查阶段侵犯人权的现象最为严重,尤其在讯问过程中,侦查人员与犯罪嫌疑人直接接触,犯罪嫌疑人处于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弱势地位,其权利随时可能受到侵犯。
如何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权利是各国在刑事诉讼程序设计中普遍关注的问题,目前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都设置了侦查讯问程序的律师在场制度,对于防止侦查权的滥用,保障讯问程序的正当性无疑具有积极的意义。
从本质上看,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律师在场不仅仅是律师的权利,而且是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权利,实际上是“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这一宪法性权利的具体落实。
(二)提高诉讼效率的必然要求
诉讼效率的提高体现了诉讼程序的经济价值,反映了现代诉讼理念。
在现代刑事诉讼程序设计时,诉讼效率已经成为不可回避的问题。
在我国,赋予犯罪嫌疑人讯问时律师在场权有利于诉讼的顺利进行,是提高诉讼效率的必然要求。
首先,有利于全面收集证据,保证侦查工作的顺利进行。
在侦查程序中,侦查机关基于追诉犯罪的职能需要,往往只注重收集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证据,忽视对犯罪嫌疑人有利证据的收集。
律师在场有利于帮助侦查机关客观全面的收集证据,有利于发现案件真相,提高诉讼效率。
其次,有利于保证口供的真实性,有效遏制犯罪嫌疑人翻供现象。
在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常以在侦查
阶段受到刑讯逼供为由翻供的现象,这会给正在进行的诉讼活动带来很大的影响,甚至会导致侦查和起诉的重复进行,这严重浪费了司法资源,降低了诉讼效率。
建立讯问时律师在场制度可以有效的解决这一问题,降低翻供的可能性,提高诉讼效率。
律师在场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自愿性,可以见证侦查机关在讯问过程中是否违反了诉讼程序,是否采取了非法取证的行为,可以有效的固定证据,这样在被告人当庭翻供时,法官可以依据合法有效的证据作出公正的判决。
再次,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辩护权的有效行使,推动诉讼顺利进行。
律师应当介入侦查程序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这一点已经得到世界各国立法的认同,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也允许律师介入侦查阶段。
在侦查阶段,由于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又缺乏法律知识和辩护经验,很难充分有效的为自己辩护,允许律师尽早的介入诉讼,在第一次讯问时在场,可以及早的了解案情,更全面的收集证据,为庭审辩护做好充分的准备,推动整个诉讼进程的顺利进行。
(三)制约和监督侦查权的要求
由于侦查讯问的强制性和不公开性,给侦查人员滥用侦查权、侵犯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留下了一定的空间,如果允许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律师在场,则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增强侦查程序的透明性,可以有效地监督和制约侦查权的行使,有效遏制刑讯逼供和其他非法获取口供的行为。
律师作为一
支独立的社会力量介入侦查讯问阶段,可以增强犯罪嫌疑人的主体地位,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有效的法律帮助,形成对侦查权的外部监督机制,使侦查权行政化的运作模式向具有对抗性的公正诉讼程序转化。
四、建立我国的律师讯问在场权制度
我国刑事诉讼法未规定律师讯问在场权。
刑事诉讼法第96 条规定: 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
但是律师在这个阶段并不具有“辩护人”的地位, 律师介入侦查的活动也不被认为属于辩护活动。
律师介入侦查的活动范围受到严格限制。
律师只能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和控告”;在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过程中, 律师无权在场;在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时, 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 更使律师合法的会见权都失去了保障。
侦查机关拥有强大的对抗律师的权力, 犯罪嫌疑人难以获得律师的帮助。
现行的侦查讯问模式中, 侦查讯问程序的参与者限于侦查人员和犯罪嫌疑人, 整个迅问过程缺乏有效的监督, 致违法讯问频发, 刑讯逼供屡禁不止, 甚至最终酿成冤案等情况, 已经严重威胁到侦查程序本身的正当性,以及所获得证据的合法性。
换一个角度来看, 就侦查机关而言, 由于讯问是在封闭状态下进行, 一旦被告人(侦查中的犯罪嫌疑人)在法庭上翻供并指责侦查人员刑讯逼供, 侦查机关并
没有令人信服的有效手段证明讯问是以合法、妥当的方式进行的。
但是有律师讯问时在场, 如果侦查人员确实没有威胁被告人, 律师可以在法庭上证明这一点。
赋予律师在侦查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时享有在场权, 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05 年启动的“三项侦查讯问试验项目”的试点主要针对的是“如何讯问犯罪嫌疑人和避免刑讯逼供”问题。
我们完全可以此为契机, 推动律师讯问在场权制度在我国的建立。
(一)建立律师讯问在场权的框架
作为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获得律师帮助权的重要组成部分, 律师讯问在场权应纳入律师介入侦查程序的整个权利体系中加以规定, 由此进一步扩大律师参予刑事诉讼的时间和空间, 拓展侦查阶段律师辩护的活动范围。
1、律师讯问时是否在场, 应当赋予犯罪嫌疑人以选择权。
从权利的角度看, 犯罪嫌疑人应有权决定是否要求律师在讯问时在场, 侦查机关不负有指定律师讯问时在场的义务。
如果犯罪嫌疑人要求律师在场的, 侦查人员在讯问之前, 应通知援助律师或者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到场。
律师到来之前, 不能对其进行讯问。
犯罪嫌疑人以书面方式明确表示放弃律师在场权的, 则侦查人员可以在辩护人不在场的情况下进行讯问。
2、侦查人员讯问时, 律师始终可以在场。
将律师讯问在场权, 确定为犯罪嫌疑人获得律师帮助权的重要内容, 不应
有时间和次数的限制。
只要犯罪嫌疑人有明确要求, 在整个讯问过程中及每次讯问中, 律师应有权在场。
(二)确立相关的制度保障
1、确立律师讯问在场权的权利告知规则。
“当事人应当知情”是正当程序观念的基本要求。
犯罪嫌疑人有获得律师的帮助的权利, 侦查机关负有告知的义务。
应当明确规定侦查机关履行告知义务的时间和方式, 以使得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尽早地了解所享有的权利。
对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之前, 应告知其有权要求律师在场。
2、明确侵犯律师讯问在场权的法律后果。
无救济则无权利。
为保障辩护律师讯问在场权的有效行使, 可以采用大多数国家的通行做法, 规定侦查人员违反律师讯问在场权进行的讯问, 由于没有律师在场, 获得的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不具备证据效力, 视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3、建立律师值班制度。
律师值班制度是指为弥补法律援助制度的不足, 为在侦查阶段不能获得律师帮助的犯罪嫌疑人提供免费法律帮助的制度, 目前英国、日本、加拿大等国均设立这一制度。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4 条规定的指定辩护只限于审判阶段, 在侦查阶段律师是不能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援助的。
实践中, 在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时, 犯罪嫌疑人还来不及聘请律师; 有的犯罪嫌疑人可能因贫困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委托辩护律师。
为保障犯罪嫌疑人获得律师
帮助的权利, 可以借鉴某些国家的做法确立我国的律师值班制度。
犯罪嫌疑人要求辩护律师在场而又没有委托律师的, 侦查人员应及时通知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值班律师到场, 以保证讯问的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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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师表
两汉:诸葛亮
先帝创业未半而中道崩殂,今天下三分,益州疲弊,此诚危急存亡之秋也。
然侍卫之臣不懈于内,忠志之士忘身于外者,盖追先帝之殊遇,欲报之于陛下也。
诚宜开张圣听,以光先帝遗德,恢弘志士之气,不宜妄自菲薄,引喻失义,以塞忠谏之路也。
宫中府中,俱为一体;陟罚臧否,不宜异同。
若有作奸犯科及为忠善者,宜付有司论其刑赏,以昭陛下平明之理;不宜偏私,使内外异法也。
侍中、侍郎郭攸之、费祎、董允等,此皆良实,志虑忠纯,是以先帝简拔以遗陛下:愚以为宫中之事,事无大小,悉以咨之,然后施行,必能裨补阙漏,有所广益。
将军向宠,性行淑均,晓畅军事,试用于昔日,先帝称之曰“能”,是以众议举宠为督:愚以为营中之事,悉以咨之,必能使行阵和睦,优劣得所。
亲贤臣,远小人,此先汉所以兴隆也;亲小人,远贤臣,此后汉所以倾颓也。
先帝在时,每与臣论此事,未尝不叹息痛恨于桓、灵也。
侍中、尚书、长史、参军,此悉贞良死节之臣,愿陛下亲之、信之,则汉室之隆,可计日而待也。
臣本布衣,躬耕于南阳,苟全性命于乱世,不求闻达于诸侯。
先帝不以臣卑鄙,猥自枉屈,三顾臣于草庐之中,咨臣以当世之事,由是感激,遂许先帝以驱驰。
后值倾覆,受任于败军之际,奉命于危难之间,尔来二十有一年矣。
先帝知臣谨慎,故临崩寄臣以大事也。
受命以来,夙夜忧叹,恐托付不效,以伤先帝之明;故五月渡泸,深入不毛。
今南方已定,兵甲已足,当奖率三军,北定中原,庶竭驽钝,攘除奸凶,兴复汉室,还于旧都。
此臣所以报先帝而忠陛下之职分也。
至于斟酌损益,进尽忠言,则攸之、祎、允之任也。
愿陛下托臣以讨贼兴复之效,不效,则治臣之罪,以告先帝之灵。
若无兴德之言,则责攸之、祎、允等之慢,以彰其咎;陛下亦宜自谋,以咨诹善道,察纳雅言,深追先帝遗诏。
臣不胜受恩感激。
今当远离,临表涕零,不知所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