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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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土壤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动土壤资源永续利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土壤污染防治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遵循原则〕土壤污染防治应当以保护和改善土壤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分类管理、风险管控、污染担责、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防治和安全利用负责。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土壤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水利、卫生健康、应急管理、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壤污染防治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有关主管部门的土壤污染防治责任纳入生态环境保护责任清单。

第六条〔组织协调机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土壤污染防治综合协调机制,研究、协调、解决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重大问题和事项。

跨行政区域的土壤污染防治,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不能解决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七条〔公众权利和义务〕任何组织和个人享有依法获取土壤污染状况和防治信息、参与和监督土壤污染防治的权利;应当自觉履行保护土壤、防止土壤污染的义务。

第八条〔信息共享〕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卫生健康、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建立土壤环境基础数据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构建全省土壤环境信息平台,纳入全国土壤环境信息平台统一管理,实行数据动态更新和信息共享。

第二章规划、标准和普查

第九条〔土壤污染防治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工业和

信息化等主管部门,根据生态环境保护规划要求、土壤污染状况普查和监测结果等,编制土壤污染防治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条〔标准和技术规范〕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和本省实际,制定土壤环境质量地方标准以及土壤环境监测、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土壤污染风险评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土壤污染修复等方面的地方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十一条〔普查和详查〕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的规定和要求,做好土壤污染状况普查工作。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组织生态环境、农业农村、自然资源及其他有关部门以农用地和焦化、有色金属矿采选、有色金属冶炼、皮革及其制品制造、化学原料及化学制品制造、煤焦油加工、铅蓄电池制造、电镀等重点行业企业用地为重点,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详查。

第三章预防和保护

第十二条〔空间管控和建设项目环境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保护红线和土壤环境承载能力,合理确定区域功能定位和产业布局。

各类涉及土地利用的规划和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包括对土壤可能造成的不良影响及应当采取的污染预防措施等内容。

禁止在居民区和学校、医院、疗养院、养老院、幼儿园等单位周边新建、改建、扩建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设项目。

第十三条〔大气、水、土壤污染协同预防〕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协同推进大气、水、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督促相关企业改进工艺和技术,从源头控制土壤污染。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以下措施,防止土壤污染:

(一)采用清洁生产工艺和技术,减少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产生;

(二)配套建设废气、废水、废渣等相关污染处理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三)生产、使用、贮存、运输、回收、处置、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采取防止有毒有害物质渗漏、流失、扬散等措施;

(四)其他措施。

第十四条〔重点监管单位污染预防〕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根据有毒有害物质排放等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名录,定期对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周边土壤进行监测。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名录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并适时更新。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应当严格控制有毒有害物质排放,并按年度向县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排放情况;建立土壤污染隐患排查制度;制定、实施自行监测方案,将监测数据报县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并依法向社会公开。本款规定的义务应当在排污

许可证中载明。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应当对其自行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现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监测数据异常,应当及时进行调查。

第十五条〔重金属污染预防〕从事重有色金属矿采选、重有色金属冶炼、铅蓄电池制造、皮革及其制品制造、化学原料及化学制品制造、电镀等涉重金属行业的单位,应当执行重金属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依法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提升技术水平,减少重金属污染物排放量,降低土壤环境风险隐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行生活垃圾分类制度,加强氧化汞电池、镍镉电池、铅酸蓄电池和含汞荧光灯管、温度计等含重金属废物的分类收集和安全处置。

第十六条〔矿产开发污染预防〕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引导、支持煤炭、有色金属、黄金、非金属矿等行业按照相关要求和标准,开展绿色矿山建设。

矿山企业在开采、选矿、运输、仓储等活动中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废气、废水、尾矿等污染土壤。

第十七条〔工业固废贮存处置场所污染预防〕煤矸石、粉煤灰、赤泥、冶炼渣、脱硫石膏等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贮存、处置运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标准要求,建设完善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等防护措施,进行定期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和使用。

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加强尾矿库的安全管理和污染防治。危库、险库、病库以及其他需要重点监管的尾矿库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进行土壤污染状况监测和定期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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