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联交易信息披露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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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方交易信息披露问题的研究
内容摘要:本文首先介绍了什么是关联方交易信息披露,并对主要文献进行了综述。

然后指出我国关联方交易信息披露中存在的问题,并列举科龙公司的案例进行说明。

最后,对于关联方交易信息披露中存在的问题分析其原因并提出了相关建议。

关键字:关联方交易信息披露问题原因及建议
关联方交易信息披露问题的研究
一、概述
(一)关联方交易定义
财政部2006年颁布的《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2006)》对关联方进行了定义,即在企业财务和经营决策中,如果一方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以及两方或两方以上同受一方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构成关联方。

而关联方交易是指关联方之间发生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而不论是否收取价款。

关联方交易可以充分利用集团内部的市场资源,降低交易成本,提高上市公司的营运效率,实现集团公司资本运营的目标。

(二)关联方交易类型
在经济活动中,存在着各种各样的关联方关系,也经常发生多种多样的关联方交易。

在会计准则中列举了十一种常见的关联交易类型:购买或销售商品、购买或销售商品以外的其他资产、提供或接受劳务、担保、提供资金(贷款或股权投资)、租赁、代理、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许可协议、代表企业或由企业代表另一方进行债务结算、关键管理人员薪酬。

(三)关联方交易信息披露
目前上市公司关联方交易舞弊现象较为严重,例如管理当局利用关联方交易掩饰亏损,虚构利润,并且未在报表及附注中按规定做恰当、充分的披露,由此生成的信息会对报表使用者产生极大误导,因此,研究上市公司关联方交易信息披露问题就显得尤为重要和迫切。

二、文献综述
美国大法官路易斯·布兰戴斯(Louis Brandeis)早在1914年就指出:“(信息)披露才能矫正社会及产业上的弊病,因为阳光是最佳的防腐剂,灯光是最有效的警察”。

莫茨和夏洛夫(Mautz&Shard)也指出,“信息披露本身就是限制舞弊和差错,这样做的理论依据是公众有知情权,要求通过立法来预防盘剥行为”。

戴奈尔F·斯巴尔珀在《管制与市场》一书中提到:“信息披露管制即为政府对会计信息披露的干预,包括对会计信息的供求关系、披露要求及会计信息质、量以及表现形式的管制”。

尽管我国的证券市场起步较晚,但证券市场的有效性程度如何,信息披露能否在资本配置中发挥作用,是我国经济学者早已关注的一个问题。

沈艺峰撰写的《会计信息批露和我国股票市场半强势有效性的实证分析》,对沪深股市发生的“宝延事件”和“万申事件”两次流通股收购事件进行了实证研究。

通过研究股票价格的日常波动发现,在实际控股事件发生后和公告日之间的这一段时间内,超常平均利润为负数。

这表明有关控股事件的信息并没有为所有的投资者所获知。

整个实证检验的结果表明我国股票市场并不具有半强势有效性。

造成这一情况的主要原因是会计信息披露的不充分。

陈小悦、陈晓、顾斌的《中国股市弱型效率的实证研究》是对证券市场效率更为系统的研究。

作者选取了沪深股市1992年年底以前上市的52家股票和20种指数1991年至1996年11月的日收盘价作为样本数据,利用检验事件序列是否符合随机游走模型的一种常用方法—Dickey&Fullen检验进行分阶段实证研究表明:深圳股市已经达到弱型效率,上海股市在1993年以前不能通过弱型效率检验,而从1993年1月以后开始逐渐达到弱型效率。

作者认为限价政策的存在破坏了市场供求平衡,直接影响到了市场效率。

由于深圳比上海更早取消了股价限制(前者在1991年9月,后者在1992年5月21日),所以沪市在1993年以前不能通过弱势效率检验。

金融和会计领域中的许多实证理论研究,都是直接建立在市场有效的假设基础之上的,这一研究表明中国股市达到了弱型效率,为其它以此作为假设前提的研究奠定了坚实的基础,如果不能证明我国证券市场的有效性,直接研究信息的市场作用将是毫无意义的。

我国的上市公司大部分是由国企改制而成,上市公司与原国有企业存在着千丝万缕的关系,由此引发的关联交易问题一直是市场关注的热点。

关联交易是伴随着企业集团的兴起,跨国公司、母子公司制及总分公司制得到广泛应用时出现的一种特殊交易,
关联交易的性质与一般市场交易不同,这种特性决定了关联交易会计信息披露在整个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体系中显得相当突出(陈云霄,2010)
原红旗的文章《从中期报告看关联交易》,对97年中报中披露的关联交易事项进行了分析,发现公司管理当局对何为关联方理解偏差很大,在关联关系、关联交易内容、关联交易要素的披露方面都存在疑问。

具体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并未能解决以下问题:关联交易价格的确定问题、关联方确认的特殊问题、关联方揭示的重要性标准问题、关联交易准则与合并会计报表的关系问题。

为此应加强对上市公司管理会计人员的培训,进一步规范上市公司财务报告中关联交易的披露。

2006年2月15日,我国财政部发布《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准则,与旧准则相比,扩大了关联关系的范围,强化了信息披露的要求,增强了关联方披露的透明度。

但是,新准则在执行过程中仍然存在一定的问题,一些原则性的规定过于笼统,影响了企业关联交易信息的充分披露;不同的企业对关联交易信息披露的理解可能存在较大差异性。

因此在关联方交易披露中掌握的尺度各有不同,致使在披露程度和质量上存在一定差距。

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制度是否规范,关乎到上市公司的独立性、资产的完整性、公司和中小股东及其他权益人的合法权益、以及市场经济的正常秩序(盛萍,2009)。

要解决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问题,首先就要解决好上市公司关联交易中的信息不对称问题,就要运用各种监管方法来促使上市公司对关联交易中的有关信息进行及时、完整、充分、真实的披露,减少关联交易中的信息不对称程度(牛永芹,2010)。

三、关联方交易在我国的实践过程中出现的主要问题
关联交易信息是会计信息的重要组成部分,有必要进行规范的披露,但是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关联方交易又与市场竞争、公开竞价的方式不同,容易产生通过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进行利润操纵、粉饰会计报表等暗箱操作行为。

上市公司关联方交易存在的主要问题:
1、关联购销。

关联购销是指上市公司利用关联方之间的购销活动进行的利润操纵行为。

在原材料采购、产品销售等业务中,股份公司与集团公司之间容易存在关联购销,它的实现手段主要是通过不同于市场定价的方式。

如,集团公司向股份公司提供的原材料低于市场价格,而以较高的价格收购股份公司的产品。

这样,通过原材料供应和产品
销售的定价差别,从而将利润转移到股份公司。

2、转让、置换和出售资产。

企业可以通过转让、置换和出售资产的方式来进行利润操纵,主要手段包括:上市公司将不良资产剥离、上市公司将不良资产与集团公司的优质资产置换、上市公司将不良资产高价卖给集团公司或者集团公司将优质资产低价卖给上市公司。

通过这些方法,上市公司将不良资产进行剥离,避免了不良资产经营产生的亏损或损失。

同时,尽管这些不良资产往往价值有限,但却可以在资产转让、置换或出售中得到可观的收益。

3、转嫁费用负担。

由于集团公司提供给上市公司服务,上市公司一般要缴纳给集团公司管理费。

由于外界无法准确确定集团公司提供各项服务费用的具体数额和具体的分摊标准,操作弹性较大。

因而,在上市公司经营业绩不理想的年份,集团公司可以降低收取的管理费,从而达到操纵利润的目的。

4、计收资金占用费。

上市公司将资金借给集团公司使用,并向集团公司收取一定的资金占用费,而外部使用者难以对占用资金金额、收费标准进行准确判断,从而上市公司可以利用这种方法进行利润操纵。

5、托管经营。

上市公司将不良资产交付给集团公司管理经营,并收取回报,不仅避免了不良资产带来的亏损,并且能获得收益,从而增加了利润。

或者,集团公司可以将优质的、获利能力高的资产交由上市公司管理,但收取较低的管理费用,从而提高了上市公司的业绩。

四、案例
2006年7月16日,中国证监会对广东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责任人的证券违法违规行为做出行政处罚与市场永久性禁入决定。

科龙公司在进行会计造假时通过上述手法利用关联交易转移资金。

经查,科龙电器2002年至2004年未披露与格林柯尔公司共同投资、关联采购等关联交易事项,2000年至2001年未按规定披露重大关联交易,2003年、2004年科龙公司年报也均未披露使用关联方巨额资产的事项。

顾雏军入主科龙不久便开始在各地疯狂收购或新设控股子公司,通过收购打造的“科龙系”主要由数家上市公司和各地子公司构成。

到案发时,科龙已有37家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28家分公司。

由顾雏军等在境内外设立的私人公司所组成的“格林柯尔系”在国内亦拥有12家公司或分支机构。

此间“科龙”与“格林柯尔”公司之间发生资金
的频繁转换,共同投资和关联交易也相当多。

科龙公司在银行设有500多个账户都被用来转移资金。

在不到4年的时间里,格林柯尔系有关公司涉嫌侵占和挪用科龙电器财产的累计发生额为34.85亿元。

可见,顾雏军的行为严重危害了国家和中小股东的利益,扰乱了资本市场秩序。

五、关联方交易信息披露问题的原因及建议
就我国的上市公司来说,关联方交易的产生又有着其特定的原因,主要是和以下因素有关:
(一)体制转轨过程中的特定因素
我国上市公司大部分是由国有企业改制而来。

一方面,与其他市场经济国家相比,上市公司的股权结构相当特殊,多数是由国家股、法人股和社会公众股三部分组成,其中占总股本大部分的国家股和法人股不能流通,在证券市场上进行交易的只是占总股本比例很小的社会公众股。

所以,大部分上市公司名义上是公众公司,实际上是控股股东的公司。

因此,上市公司“内部人”控制现象相当突出,关联交易能否保持公平取决于内部人的状况。

一旦内部人利益与中小股东利益不一致,由于缺乏约束,往往会发生不利于中小股东利益的关联交易。

另一方面,绝大部分上市公司,与其他许多企业有着千丝万缕的关系,因而先天就带有关联性。

我国的股市是为了国企的改制而设立的,是为了推进建设现代企业制度,完善公司治理结构。

很多大型国企往往剥离出优质资产上市,从而推进企业现代化管理体制的建立,但由于受上市额度的限制和《公司法》对公司股票上市财务标准的严格要求,公司上市之前需进行一系列的资产剥离、重组、包装,最后将核心企业或核心资产拿来上市,更有甚者将一个车间或某套装置拿来上市。

这样的上市公司,原材料采购和产品销售两头在外,不能独立面对市场。

这种公司与其父母兄弟姐妹公司存在不可分割的联系,必然存在较严重的关联交易。

也造成上市公司与大股东之间利润转移,相互担保情况严重。

同时,由于公司上市受到上市指标的限制,上市公司往往被赋予了“壳”资源的价值。

这些年来上市公司为了保住“壳”资源或企业为了借“壳”上市,大量利用关联交易的手段达到其目的。

企业上市后向社会募集资金的主要方式就是配发股票,而国家对配股的控制很严格。

上市公司向股东配股必须符合在最近三年内净资产税后利润率
每年都在10%以上的条件。

上市公司为了获得配股资格,就经常使用关联交易来操纵利润、转移亏损。

从上市公司年报分析,我们可以看到在上市公司中普遍存在着一个怪现象,即每一年的财务报告中净资产收益率在10%-11%之间的上市公司特别多,而净资产收益率在9%-10%的却几乎没有。

因此我国应该继续朝正确的方向推动国有企业改革,增大社会公众持股比例,对公司剥离不良资产上市的行为进行规范,加强对公司财务报表的审计,严加控制上市公司通过会计手段实现报表利润。

(二)、公司内部法人治理结构不理想
企业上市的目的,应该是在更加广阔的市场范围内筹集资金,合理运用资金,实现股东财富的最大化。

企业必须实实在在的代表股东,尤其是广大中小股民的利益。

而我国不少企业上市的目的是不单纯的,是从股市中圈钱或者规避税收。

这些公司上市后并没有按照《公司法》的要求和现代企业制度改革公司内部的体制和流程,其领导体制、决策过程、管理制度、管理方法、经营机制、政企关系依旧。

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严重扭曲,有的控股股东公司的董事长直至总经理、副总经理与上市公司的董事长、经理班子重合,使上市公司经营者从未真正感受到要对股东负责的压力和来自股东的鞭策。

另外,上市公司董事会中没有代表中小投资者利益的代表或代表全体股东利益的独立董事:即使有了独立董事,由于人数的限制,致使独立董事的力量有限,常常难以真正的发挥作用。

而在许多西方国家,企业聘请独立董事己成为一种趋势,有数据表明,公司董事会中独立董事所占的比比例,美国为62%,英国为34%,法国为29%。

可见,公司应该加强内部法人治理结构,加强独立董事的监管力度。

(三)、不合理的证券发行制度
我国对公司新股发行上市管理得十分严格。

在2001年3月份之前国家对公司股票采取的都是额度制,并对上市条件做出了非常严格的要求。

加之我国证券市场存在严重的“供需瓶颈”,因而股票发行溢价通常较高,权益性资金成本相对低廉,通过股票市场筹集资金能够为企业带来超额收益,结果使上市资格成为一种“壳”资源。

企业为了取得上市资格会采取各种手段进行盈余管理。

为了达到证券管理部门对公司上市的各项要求,公司在上市前往往通过资产剥离、资产置换、资产租赁等方式进行了一系列的关联交易对拟上市公司的资产面进行包装,以达到上市后在资本市场上筹集到更多资金的目的。

同时,上市公司是在原国有企业的基础上剥离形成的,从而使上市公司与母
公司之间存在着各种千丝万缕的联系。

上市公司很容易被母公司或大股东操纵,而操纵的手段大多采用关联交易的方式进行。

我国应该研究更加合理的证券发行制度,从根本上规范上述行为。

(四)、盈余管理的考虑
关联方之间的交易,对于上市公司掩盖经营业绩方面的不足和粉饰其财务报表比较方便。

这是因为:关联交易与非关联交易相比较,既易于操作,又可带有某种主观性,还可以绕过法律障碍,因而比较安全、便捷。

特别是那些夕阳行业和竞争激烈的电子、纺织、化工、建材等行业以及某些冠以“高科技”含量的上市公司,其利润率很低,经营压力很大,为了不至于丢掉面子和丧失再融资的功能,容易利用关联交易手段实现既定的帐面利润目标。

这种情况同上市公司的母体原是国有企业有关,同公司的治理不规范、不完善有关,尤其是同上市公司的高管人员缺乏诚信意识、热衷于创造业绩的短期行为有关。

另一方面,许多上市公司本期经营业绩较好,但为了防止后续年度经营业绩下滑给上市公司以后经营带来的不利影响,就通过关联交易将本期利润转移到母公司或大股东处,即将本年度利润隐藏起来,待以后年度上市公司经营业绩不佳时再从母公司转回来。

也是关联交易的动机之一。

公司自身方面应该树立正确的盈余管理观念,只注重眼前利润的短期行为必定不理于公司的长远发展,而国家也应该对此类操纵利润的行为严加控制并进行处罚。

(五)、法律监管的缺位
我国证券监管的松懈以及力度过轻的处罚措施也是导致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的重要原因:
首先,《证券法》中没有关联交易的规定。

根据我国上市公司公布的年报,目前我国不少上市公司关联交易信息披露时十分含糊。

虽然新的企业会计准则要求披露关联方的关联性质、交易类型及交易工具,但是适用时间从2007年开始,且目前的仅仅是在“或有事项”处披露为关联方贷款提供担保的情况,仅在“重大事项”处披露股权转让关联交易等处理方法。

这样的信息披露,不但混乱,而且容易给上市公司的不当关联交易提供掩饰的机会。

而香港联交所对关联交易的披露要求就十分清楚,对什么要必须披露、什么要事先披露、什么要事后披露都有详细、明确的规定。

另外,上市公司某项交易是否属于关联交易,属于哪一披露级别的交易以及上市公司的豁免申请的审批等的
最终确定全部由联交所行使。

其次,对违规处罚力度不够。

上市公司的每一种经济行为都会关系到千千万万的股民的利益,因此对于损害股民利益的行为,一定要严刑峻法,杜绝再次发生的可能。

而我国《证券法》对内幕交易和违法信息披露行为的处罚主要是责令改正、处以行政性的警告和罚款,若构成犯罪,则最高可处10年有期徒刑。

对上市公司违规信息披露的多数处罚形式为交易所对违规上市公司的公开谴责及证监会对上市公司的行政处罚。

而在发达国家,监管机构对违规信息批露的责任人追究民事和刑事责任,以民事责任为主,遭受损失的投资者可以上诉,要求获得赔偿。

最后,缺乏相应的法律救济措施。

在关联交易中,对出售给上市公司的资产能在未来一个时期有一个稳定收益提供担保是规范关联交易的重要法律手段,因为它关系到上市公司的长远发展,更关系到处于弱势地位的广大中小股东的利益。

因此,风险担保或盈利担保应当成为有明显受益一方进行相关关联交易的前提条件,而我们在这方面的法律法规基本上是空白,并因此得到了许多深刻的教训。

可见,相关证券法律需要对关联交易行为要有更加明确的规定,更加合理的规范办法,更加具有可操作性。

同时对违规行为进行严厉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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