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考勤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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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加强我所公务员的纪律性、组织性,维护正常的工作秩序 ,提高工作效率 ,保障我所公务员的合法权益,提高我所队伍建设的规范化水平,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坚持严格执法,依法行政原则;从严治警,从优待警原则;实事求是原则;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三条本办法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关于**省机关工作人员事假期间有关工资福利待遇的通知》、《关于**省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有关工资福利待遇的通知》、《**省财政厅、人事厅关于提高驻*省直机关公务员津贴补贴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关于规范**市机关公务员津贴补贴有关事项的通知》、《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省人民政府关于职工探亲待遇实施细则》、《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并结合我所实际情况制定。

第四条本办法中无称呼或者其他称呼者统指我所行政
编制公务员。

第五条加强考勤工作,所属各部门负责人对本部门考勤负全责, **处负责全所公务员的考勤管理。

第六条以科室、大队为单位,按照实际出勤情况认真填写《***所考勤表》,考勤表要整洁无涂改,不许弄虚作假。

每月迟到、早退达到 3 次,按旷工一天对待。

考勤表考勤内容必须与请假登记、考勤机考勤结果一致。

不一致者, **处会同相关部门处理。

第七条各部门月底将考勤表汇总,由部门负责人签字,经主管所领导审核,于下月 3 日前报**处。

**处根据考勤结果,向财务科开处工资变动发放通知。

考勤表逾期不报的部门,政治处将会同相关部门处理。

第八条年休假、婚丧假、产假、晚婚晚育配偶护理假、探亲假视为出勤。

第十条在歇息日因工作需要不能正常歇息的,可由所在科室、大队自行安排调休,但月歇息时间不能超过当月正常歇息天数。

第十一条公务员请假要在*** *系统综合管理应用平台,按批准权限,经领导批准发送**处备案.
请假 3 天及以下的,由部门负责人批准,请假 3 天以上
15 天及以下的,经部门负责人允许,由主管所领导审核,报政委批准。

请假 15 天以上的以及各部门负责人请假的,一律报请所长批准。

请假人员履行完请假审批手续,收到**处备案通知后方可离所。

确因紧急情况无法提前请假者,应及时补办请假手续.
第十二条请假必须按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批准擅自不上班者,按旷工论处。

需续假时 ,应在假满前回所按照请假程序办理续假手续,无紧急情况的不许捎假或者口头、电话、书信请假和续假, 否则按旷工论处。

第十三条请假期满后 ,上班第一天须向所在部门负责人销假,参加正常考勤,否则按旷工论处。

假期未休完即上班者,须持所在部门书面证明到 **处更改休假备案,否则按原假期考勤。

第十四条所有假种,均遵循本章规定的请销假制度及程序.
第十五条累计工作已满 1 年不满 10 年的,年休假 5 天;已满 10 年不满 20 年的,年休假 10 天;已满 20 年的,年休假 15 天.
工作年限满 1 年、满 10 年、满 20 年后,从下月起享受相应的年休假天数。

第十六条国家法定休假日、歇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
国家规定的婚丧假、产假、完婚晚育配偶护理假、探亲假,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
1、请事假累计 20 天以上且单位按照规定不扣工资的;
2、累计工作满 1 年不满 10 年的,请病假累计 2 个月以上的;
3、累计工作满 10 年不满 20 年的,请病假累计 3 个月以上的;
4、累计工作满 20 年以上的,请病假累计 4 个月以上的。

5、因私脱产或者半脱产学习,超过 6 个月的。

已休完当年年休假,又浮现上述情形之一的,再也不享受下一年度的年休假。

第十八条年休假在一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 ,也可以分段安排,普通不跨年度安排。

每年年初由各科室、大队自行安排本科室、大队的年休假,除特殊原因由上级部门书面通知暂时住手年休假休假外,各部门严禁擅自住手公务员年休假休假,否则由各部门负责人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九条在怀孕期间,所在部门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在正常劳动日以外延长劳动时间;对不能胜任原工作的,应当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工作。

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的,普通不得安排其从事夜间劳动;在劳动时间内应当安排一定的歇息时间。

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应当算作出勤时间。

第二十条持准生证等计生部门生育证明,享受产假98 天,其中可以产假前休假 15 天。

难产的(剖腹产、Ⅲ度会阴破裂、吸引产、钳产、臀位产),持医院证明增加产假15 天。

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 15 天。

实行晚婚晚育的(男年满 25 周岁,女年满 23 周岁初婚)持结婚证、准生证等证明材料可增加产假 3 个月,其配偶可以享受护理假 1 个月。

国家法定休假日、歇息日计入产假及产假护理假的假期.
第二十一条保胎假,怀孕期间确需保胎的,可以根据医务证明,赋予保胎假,工资福利待遇按照病假执行。

第二十二条怀孕流产的,持计生部门生育证明,根据我所指定医院的证明赋予一定时间的产假:怀孕未满 4 个月流产的,享受 15 天产假;满 4 个月流产的,享受 42 天产假.
计划外怀孕流产的,按病假论处。

第二十三条有不满 1 周岁婴儿的,应在上班时间内给予其两次哺乳(含人工喂养)时间,每次不少于 30 分钟。

多胞胎生育的,每多哺乳一个婴儿,每次哺乳时间增加 30 分钟。

两次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

哺乳时间和哺乳往返途中的时间,算作上班时间。

第二十四条在哺乳期内的 ,不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 ,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普通不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

第二十五条详细禁忌劳动范围,参照《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条例》执行。

第二十六条按法定结婚年龄(女 20 周岁,男 22 周岁)结婚的,婚假为 3 天。

符合晚婚年龄(女 23 周岁,男 25 周岁)的,增加晚婚假18 天,一方晚婚一方享受(国家法定休假日、歇息日计入21 天的晚婚假期)。

再婚的可享受法定婚假,不能享受晚婚假。

第二十七条父母、公婆、岳父母、配偶、子女死亡 , 赋予丧假 1 至 3 天。

国家法定休假日、歇息日不计入婚假、丧假.
第二十八条结婚时男女双方不在一地的;在外地的上
述亲属死亡时需要本人去外地料理丧事的,都可以根据路程远近,另赋予路程假 1 至 3 天,途中的车船费用等由本人自理. 享受晚婚假期的,再也不赋予路程假.
第二十九条在公伤治疗期间,视为出勤.
第三十条在国家规定的各种假期以外,确需占用工作时间办理私事的,可申请事假.
第三十一条全年事假连续或者累计在 3 至 15 天以内的, 发给原工资、原职务补贴和生活性津贴,执勤津贴按照实际出勤天数发放。

第三十二条全年事假连续或者累计超过 15 天的按以下标准计发工资:
全年事假连续或者累计超过 15 天,从第 16 天事假的当月起按本人月基本工资的 70%发给,津补贴等工资项目均不再发放.从恢复出勤的下月起执行正常工资.
全年事假连续或者累计超过 22 天的,从第 23 天事假的当月起,停发本人事假期间的所有工资福利和当年年终奖金 . 从恢复出勤的下月起执行正常工资。

第三十三条可以用当年年休假冲销事假天数,冲销不够的再按本章事假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事假无故超出批准期限的,按旷工论处。

第三十五条确需占用工作时间办理私事的才可申请事假,各部门要严格事假的报批。

第三十六条因病请假,须根据指定医疗机构医学证明,经部门负责人允许,由主管所领导审核,报所长(政委) 批准赋予适当的医疗时间(普通单次请假时间不得超过 1 个月)。

我所病假证明指定医疗机构为:**省人民医院和**市中心医院。

无指定医疗机构证明的 ,按事假论处。

未经批准擅自休假者,按旷工论处。

第三十七条最长病休期限应参照以下医疗期:
连续医疗期为:实际工作年限 10 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 5 年以下的不超过 3 个月; 5 年以上的不超过 6 个月。

实际工作年限 10 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 5 年以下的不超过 6 个月; 5 年以上 10 年以下的不超过 9 个月,10 年以上 15 年以下的不超过 12 个月; 15 年以上 20 年以下的不超过 18 个月;20 年以上的不超过 24 个月.对某些特殊疾病(癌症、精神病、瘫痪)的,医疗期内不能痊愈的,经研究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
累计医疗期为:3 个月的按 6 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6
个月的按 12 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9 个月的按 15 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12 个月的按 18 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 18 个月的按 24 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 24 个月的按 30 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

第三十八条累计病假在 2 个月以内的,发给原基本工资,发给原职务津贴和生活补贴,警察执勤津贴按实际出勤天数发放。

第三十九条病假累计超过 2 个月不满 6 个月的,从第 3 个月起,工作年限满 10 年及以上的,发给原基本工资,发给原职务津贴和生活补贴,执勤津贴按实际出勤天数发放 . 不满 10 年的,发给原基本工资的 90%,发给原职务津贴和生活补贴,执勤津贴按实际出勤天数发放。

病假累计超过 3 个月的,再也不参加当年各类评先评优, 不享受各项奖金及按规定自筹发放的福利待遇.
第四十条病假累计超过 6 个月的,从第 7 个月起,工作年限不满 10 年的,发给本人基本工资的 70%,发给原生活性补贴,执勤津贴按实际出勤天数发放.
工作年限满 10 年不满 20 年的,发给本人基本工资的80% ,发给原生活性补贴,执勤津贴按实际出勤天数发放。

工作年限满 20 年不满 35 年的,发给本人基本工资的90% ,发给原生活性补贴,执勤津贴按实际出勤天数发放.
工作年限满 35 年及以上的,发给本人基本工资的 95%,
发给原生活性补贴,执勤津贴按实际出勤天数发放。

病假累计超过 6 个月的,不进行本年度考核,本考核年度不计算为按年度考核结果晋升级别和级别工资档次的考
核年限,再也不参加当年各类评先评优,不享受各项奖金及按规定自筹发放的福利待遇.
第四十一条试用期公务员以试用期工资标准为基数 , 执行上述有关规定.
第四十二条公务员病假期间工资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作标准的,按最低工资标准发给。

第四十三条公务员在病假期间从事有收入的活动的,即停发所有工资福利项目。

第四十四条公务员如不能在相应参照医疗期内痊愈的,应参加劳动能力鉴定,彻底丧失劳动能力的按有关规定办理退休手续 .未丧失劳动能力,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其他安排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予以辞退。

病假无故超出批准期限的,按旷工论处。

第四十五条凡弄虚作假,开具假证明病休的,一经查实, 按旷工处理.
第四十六条工作满一年的且与配偶不住在一起或者与父亲、母亲都不住在一起的(与配偶不住在一起或者与
父亲、母亲都不住在一起是指配偶、父亲、母亲任何一方在**省以
外的省份定居) ,可以享受探亲假。

父亲、母亲在**省以内* *市以外定居,任何一方享受 80 岁以上高龄津贴的,其子女也可享受探亲假。

试用期期间,不享受探亲假待遇 .上半年试用期满转正的,可以享受当年的探亲待遇;下半年试用期满转正的,下一年度起开始享受探亲待遇。

入伍 2 年以上的军转干部,如在试用期内的,可以和固定职工一样享受探亲待遇。

第四十七条探亲假期:
(一)职工探望配偶的,每年赋予探亲假一次 ,假期为 30 天.
(二)未婚职工探望父母的,原则上每年给假一次,假期为 20 天。

如果因为工作需要,单位不能赋予假期,或者职工自愿两年探亲一次,可以两年给假一次,假期为 45 天.
(三)已婚职工探望父母的,每四年给假一次,假期为
20 天。

探亲假是指职工与配偶、父、母团聚的时间,此外,根据实际需要赋予路程假.
第四十八条配偶是军队干部的,军队干部如已利用年休假探亲,职工因有特殊情况需要再到部队探亲时,经单位批准,可赋予一次探亲假,假期最多不超过 30 天,假期内本人的标准工资照发,往返路费,由本人自理.
第四十九条探望配偶和未婚职工探望父母的往返路
费,由单位负担。

已婚职工探望父母的往返路费,在本人月标准工资 30%以内的,由本人自理,超过部份由单位负担 . 路费是指乘坐大众化公共交通工具所产生的费用。

标准工资是指职工一年内相对固定的工资收入。

第五十条享受探亲待遇的未婚职工 ,利用探亲假期前往未婚夫(妻)工作地点或者他(她)的父母所在地结婚时,可以将探望父母的假期和婚假合并使用。

并按其探望父母所需的往返路费赋予报销,超过部份自理。

结婚当年再也不享受探亲假待遇。

第五十一条违反法纪,但没有被判刑或者开除公职的,仍可享受探亲待遇。

受到留所察看处分的,在留所察看期间不得享受探亲待遇。

第五十二条探亲假期原则上一次使用,如申请分期使用,经领导批准,可分两次使用。

但假期不得超过规定的天数,路程假只给一次,探亲往返路费只能按规定报销一次。

第五十三条申请探亲假须提供被探访人的户籍证明
材料及于请假人关系的证明材料.
第五十四条未按本规定擅自不到岗者,按旷工论处。

第五十五条若有旷工情况 ,各部门应当即将查明原因,及时逐级上报。

第五十六条旷工人员每旷工一天扣发一天的应发工
资,月计资天数为 20。

83 天.
第五十七条旷工造成严重影响的 ,按《公务员行政处分条例》及相关的法律法规赋予相应处理。

第五十八条公务员旷工或者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 15 天,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 30 天的,按《公务员法》第八十三条规定,予以辞退。

第五十九条因工作需要所内借调的公务员 ,参加实际工作部门的考勤考核。

第六十条因工作需要借调到平级单位的公务员,参加实际工作单位的考勤考核 ,我单位按照其所占编制及财政预算发放其相应工资,再也不发放按规定自筹发放的福利项目。

第六十一条因工作需要借调到上级机关的公务员,参照单位在职公务员享受相关福利待遇 ,但不得高于单位在职公务员的相关福利待遇。

第六十二条无论以何种原因离职的公务员 ,均应填写《*****所在职人员离职手续办理清单》 .所有手续交接完毕后,方可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医保转接等离职手续。

第六十三条本办法严格按照现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 , 如遇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按照有效法律法规执行。

第六十四条本办法由* *处负责解释。

第六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原发布的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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