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雪霜、湖北通鉴典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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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雪霜、湖北通鉴典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
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10
【案件字号】(2019)鄂06民终19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剑波赵炬闫建华
【审理法官】王剑波赵炬闫建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雪霜;湖北通鉴典当有限公司;胡光琦
【当事人】张雪霜湖北通鉴典当有限公司胡光琦
【当事人-个人】张雪霜胡光琦
【当事人-公司】湖北通鉴典当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田伟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田伟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田伟
【代理律所】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张雪霜
【被告】湖北通鉴典当有限公司;胡光琦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张雪霜是否应当对诉争借款承担偿还责任。
【权责关键词】无效代理实际履行违约金合同约定新证据合法性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张雪霜是否应当对诉争借款承担偿还责任。
上诉人张雪霜二审期间向本院申请对2012年12月6日《典当借款合同》及借据上“张雪霜"的签名和指纹进行鉴定。
因上诉人张雪霜未能提供相应检材进行鉴定,故上诉人张雪霜应承担鉴定不能的相应不利后果。
经查,被上诉人通鉴典当公司作为出借人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案涉510000元借款系汇入上诉人张雪霜的个人账户,上诉人张雪霜虽然辩称银行卡实际由原审被告胡光琦控制,但是针对此项上诉理由,上诉人张雪霜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本案诉争借款发生于上诉人张雪霜与原审被告胡光琦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之间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互相持有及使用对方户名的银行卡符合日常生活习惯,510000元借款在汇入上诉人张雪霜的账户之时就已处于上诉人张雪霜可以实际控制的范围内,上诉人张雪霜上诉称其对借款事实不知情,但是上诉人张雪霜并未提交其银行卡的相关交易流水来证明510000元借款的实际流向。
另外,根据原审被告胡光琦的陈述,其借款目的系用于公司经营,而原审被告胡光琦经营公司的收益最终仍用于其与上诉人张雪霜的夫妻共同生活。
故本案《典当借款合同》及借据上“张雪霜"的签名和指纹是否系上诉人张雪霜本人所签、所捺不影响上诉人张雪霜成为案涉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因此一审法院综合本案诉争借款的收款人及实际用途综合认定上诉人张雪霜系共同债务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上诉人张雪霜上诉称其不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雪霜
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10元,由上诉人张雪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23:46:4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6日,贷款人(甲方)通鉴典当公司与借款人(乙方)胡光琦签订《典当借款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一百万元,当期从2012年12月6日起至2013年3月5日止,共计三个月。
本合同月利率3%,月综合服务费2%,两项合计5%,当期不足5日的,按5日收取有关费用。
该《典当借款合同》第二页乙方落款处有署名为“胡光琦"、“张雪霜"的签字。
同日,通鉴典当公司收到署名为“胡光琦"、“张雪霜"的借据、《转款委托书》各一份。
借据载明:今向通鉴典当公司借到壹佰万元(1000000元),借款期限叁个月,自2012年12月6日至2013年3月5日止,本借款人保证按期还清,依据借款本息总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另每日按借款总额的5%承担违约金,直至全部还清为止。
《转款委托书》载明:本人于2012年12月6日在贵公司借款壹佰万元,因我的原因,现特委托贵公司将此款转入张雪霜账号为62×××17的银行账户下。
一切法律后果,概由本人承担。
同日,通鉴典当公司通过会计李英尾号为8511的银行账户向《转款委托书》中载明的张雪霜名下尾号为6217的银行账户转款51万元。
2015年4月13日,胡光琦出具《还款承诺书》,内容为:我(胡光琦)因资金紧张于2012年12月6日向通鉴典当公司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利息每月百分之五。
通鉴典当公司多次向我索要,我因资金周转紧张,该笔借款一直未予归还。
截至今日,该笔借款100万元本金尚未归还,利息尚欠123万元。
我承诺在2015年6月12日之前偿还该笔借款所有的本息。
还款保证:1.我与刘立才、龙爱梅、湖北格林赛威电子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案已经进入执行程序,我承诺由通鉴典当公司派人全程参与该案的执行程序,一旦执行款到法院账后,我立即还给通鉴典当公司;2.如在2015年6月12日之前上述执行
款尚未到账,我自愿将名下等值的房产抵给通鉴典当公司。
承诺人胡光琦。
通鉴典当公司陈述,借款后其公司于2013年2月7日、9月30日分别收到5万元、10万元利息。
胡光琦称借款属实,但《典当借款合同》和借据上张雪霜的签字并非本人所签,而是一位朋友代签的,张雪霜当时并未到场。
另,2012年12月6日前,胡光琦与通鉴典当公司之间另有一笔200万元的借款,胡光琦共偿还250万元,本案诉争的100万元借款在该200万元借款之后,但实际仅借到51万元,且已偿还20万元利息,本金只剩下22万元未还。
再者,通鉴典当公司按复利计息,利息收取过高。
通鉴典当公司提交的利息计算明细载明:2013年2月7日还款5万元,按照合同约定月利率3%计算,利息为32130元(510000元×3%÷30天×63天),偿还本金17870元(50000元-32130元),尚欠本金492130元(510000元-17870元);2013年9月30日还款10万元,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76770元(492130元
×2%÷30天×234天),偿还本金23230元(100000元-76770元),尚欠借款本金468900元(492130元-23230元)。
诉讼中,通鉴典当公司提供落款时间为2015年4月13日,承诺人署名为孙显明出具的《个人连带责任承诺函》,承诺函主要载明:孙显明承诺为主债务人的上述借款向贵公司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
庭审中,孙显明请求对2015年4月13日的《担保协议》进行绝对形成时间的鉴定,以确定纸张、打印文字、墨水字迹是何年、何月,或是在哪个时间段形成的。
鉴定过程中,通鉴典当公司于2018年9月6日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孙显明的起诉。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通鉴典当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已另行裁定准许通鉴典当公司撤回对孙显明的起诉。
一审还查明,本案的借贷行为发生时,胡光琦与张雪霜系夫妻,后二人于2015年3月13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通鉴典当公司提交的典当借款合同、借据、转款(收款)委托书、网银转账凭证、还款承诺书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其与胡光琦、张雪霜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自胡光琦、张雪霜收到借款时依法成立;通过转款凭证可认定通鉴典当公司实际履行了51万元的出借义务,借贷金额依法认定为51万元。
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3%,月综合服务费2%,超出了《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年利率超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的规定,通鉴典当公司主张自借款之日起至2013年2月7日止、自2013年2月8日起至9月30日止分别按照月利率3%、月利率2%收取利息,未超出受法律保护的上限,予以支持。
通鉴典当公司还主张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支付自2013年9月30日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胡光琦抗辩已支付20万元利息,本金只剩22万元未还,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纳。
关于张雪霜是否为共同债务人,通鉴典当公司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转款(收款)委托书上均有署名为胡光琦、张雪霜的签名。
胡光琦辩称张雪霜的签名系他人代签,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张雪霜、胡光琦亦未对借款合同上张雪霜的签名是否为本人笔迹提出鉴定申请,即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
另,案涉51万元借款发生在胡光琦与张雪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也直接转入张雪霜的银行账户。
货币系种类物,流通性强且难以特定化。
对于一般银行账户中的资金,应当以账户的所有人作为权属判断的基础与依据。
故本案中可以认定该笔款项已实际转移至张雪霜名下,张雪霜应为该笔借款的共同债务人。
张雪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胡光琦、张雪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湖北通鉴典当有限公司欠款本金46.89万元,并支付以46.89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10元,由胡光琦、张雪霜承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张雪霜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张雪霜不承担偿还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及一切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并未参与本案借贷,不是本案的借款人,张雪霜在借款合同及借据上均未签字,借款合同上“张雪霜"的字样系他人代签,上诉人本人对诉争借款不知情;二、
一审法院未对被上诉人通鉴典当公司实施民间借贷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被上诉人的注册形式是典当公司,其是否具有民间借贷资质尚未查明;三、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任何一方均对共同财产有处分权,对夫妻任何一方名义开具的银行卡,双方均具有使用权,通常情况下,夫持有妻的银行卡或妻持有夫的银行卡对外从事社会活动或经营活动屡见不鲜,但是从法律角度来看,并不能说银行卡的署名人即为民事活动的从事者,而应当以实际使用人作为民事责任的承担者,本案中,持卡人胡光琦才应当是民间借贷关系的债务人,且被上诉人通鉴典当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诉争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
综上,上诉人张雪霜并非本案的借款人,不应当对诉争借款承担还款责任。
胡光琦述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
综上所述,张雪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张雪霜、湖北通鉴典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鄂06民终193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雪霜。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伟,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通鉴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追日路某某(湖北泰和电气有限公司办公楼临街某某)。
法定代表人:骆仁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阳,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胡光琦。
审理经过上诉人张雪霜因与被上诉人湖北通鉴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鉴典当公司)、原审被告胡光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鄂0691民初1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张雪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伟、被上诉人通鉴典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阳、原审被告胡光琦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张雪霜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张雪霜不承担偿还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及一切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并未参与本案借贷,不是本案的借款人,张雪霜在借款合同及借据上均未签字,借款合同上“张雪霜"的字样系他人代签,上诉人本人对诉争借款不知情;二、一审法院未对被上诉人通鉴典当公司实施民间借贷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被上诉人的注册形式是典当公司,其是否具有民间借贷资质尚未查明;三、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任何一方均对共同财产有处分权,对夫妻任何一方名义开具的银行卡,双方均具有使用权,通常情况下,夫持有妻的银行卡或妻持有夫的银行卡对外从事社会活动或经营活动屡见不鲜,但是从法律角度来看,并不能说银行卡的署名人即为民事活动的从事者,而应当以实际使用人作为民事责任的承担者,本案中,持卡人胡光琦才应当是民间借贷关系的债务人,且被上诉人通鉴典当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诉争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
综上,上诉人张雪霜并非本案的借款人,不应当对诉争借款承担还款责任。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通鉴典当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维持原判。
胡光琦述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
原告诉称通鉴典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胡光琦、张雪霜立即偿还借
款本金46.89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由胡光琦、张雪霜承担。
庭审中,通鉴典当公司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为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6日,贷款人(甲方)通鉴典当公司与借款人(乙方)胡光琦签订《典当借款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一百万元,当期从2012年12月6日起至2013年3月5日止,共计三个月。
本合同月利率3%,月综合服务费2%,两项合计5%,当期不足5日的,按5日收取有关费用。
该《典当借款合同》第二页乙方落款处有署名为“胡光琦"、“张雪霜"的签字。
同日,通鉴典当公司收到署名为“胡光琦"、“张雪霜"的借据、《转款委托书》各一份。
借据载明:今向通鉴典当公司借到壹佰万元(1000000元),借款期限叁个月,自2012年12月6日至2013年3月5日止,本借款人保证按期还清,依据借款本息总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另每日按借款总额的5%承担违约金,直至全部还清为止。
《转款委托书》载明:本人于2012年12月6日在贵公司借款壹佰万元,因我的原因,现特委托贵公司将此款转入张雪霜账号为62×××17的银行账户下。
一切法律后果,概由本人承担。
同日,通鉴典当公司通过会计李英尾号为8511的银行账户向《转款委托书》中载明的张雪霜名下尾号为6217的银行账户转款51万元。
2015年4月13日,胡光琦出具《还款承诺书》,内容为:我(胡光琦)因资金紧张于2012年12月6日向通鉴典当公司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利息每月百分之五。
通鉴典当公司多次向我索要,我因资金周转紧张,该笔借款一直未予归还。
截至今日,该笔借款100万元本金尚未归还,利息尚欠123万元。
我承诺在2015年6月12日之前偿还该笔借款所有的本息。
还款保证:1.我与刘立才、龙爱梅、湖北格林赛威电子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案已经进入执行程序,我承诺由通鉴典当公司派人全程参与该案的执行程序,一旦执行款到法院账后,我立即还给通鉴典当公司;2.如在2015年6月12日之前上述执行款
尚未到账,我自愿将名下等值的房产抵给通鉴典当公司。
承诺人胡光琦。
通鉴典当公司陈述,借款后其公司于2013年2月7日、9月30日分别收到5万元、10万元利息。
胡光琦称借款属实,但《典当借款合同》和借据上张雪霜的签字并非本人所签,而是一位朋友代签的,张雪霜当时并未到场。
另,2012年12月6日前,胡光琦与通鉴典当公司之间另有一笔200万元的借款,胡光琦共偿还250万元,本案诉争的100万元借款在该200万元借款之后,但实际仅借到51万元,且已偿还20万元利息,本金只剩下22万元未还。
再者,通鉴典当公司按复利计息,利息收取过高。
通鉴典当公司提交的利息计算明细载明:2013年2月7日还款5万元,按照合同约定月利率3%计算,利息为32130元(510000元×3%÷30天×63天),偿还本金17870元(50000元-32130元),尚欠本金492130元(510000元-17870元);2013年9月30日还款10万元,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76770元(492130元×2%÷30天×234天),偿还本金23230元(100000元-76770元),尚欠借款本金468900元(492130元-23230元)。
诉讼中,通鉴典当公司提供落款时间为2015年4月13日,承诺人署名为孙显明出具的《个人连带责任承诺函》,承诺函主要载明:孙显明承诺为主债务人的上述借款向贵公司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
庭审中,孙显明请求对2015年4月13日的《担保协议》进行绝对形成时间的鉴定,以确定纸张、打印文字、墨水字迹是何年、何月,或是在哪个时间段形成的。
鉴定过程中,通鉴典当公司于2018年9月6日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孙显明的起诉。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通鉴典当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已另行裁定准许通鉴典当公司撤回对孙显明的起诉。
一审还查明,本案的借贷行为发生时,胡光琦与张雪霜系夫妻,后二人于2015年3月13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通鉴典当公司提交的典当借款合同、借据、转款(收款)委托书、网银转账凭证、还款承诺书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其与胡光琦、张雪霜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自胡
光琦、张雪霜收到借款时依法成立;通过转款凭证可认定通鉴典当公司实际履行了51万元的出借义务,借贷金额依法认定为51万元。
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3%,月综合服务费2%,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年利率超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的规定,通鉴典当公司主张自借款之日起至2013年2月7日止、自2013年2月8日起至9月30日止分别按照月利率3%、月利率2%收取利息,未超出受法律保护的上限,予以支持。
通鉴典当公司还主张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支付自2013年9月30日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胡光琦抗辩已支付20万元利息,本金只剩22万元未还,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纳。
关于张雪霜是否为共同债务人,通鉴典当公司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转款(收款)委托书上均有署名为胡光琦、张雪霜的签名。
胡光琦辩称张雪霜的签名系他人代签,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张雪霜、胡光琦亦未对借款合同上张雪霜的签名是否为本人笔迹提出鉴定申请,即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
另,案涉51万元借款发生在胡光琦与张雪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也直接转入张雪霜的银行账户。
货币系种类物,流通性强且难以特定化。
对于一般银行账户中的资金,应当以账户的所有人作为权属判断的基础与依据。
故本案中可以认定该笔款项已实际转移至张雪霜名下,张雪霜应为该笔借款的共同债务人。
张雪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胡光琦、张雪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湖北通鉴典当有限公司欠款本金46.89万元,并支付以46.89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10元,由胡光琦、张
雪霜承担。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张雪霜是否应当对诉争借款承担偿还责任。
上诉人张雪霜二审期间向本院申请对2012年12月6日《典当借款合同》及借据上“张雪霜"的签名和指纹进行鉴定。
因上诉人张雪霜未能提供相应检材进行鉴定,故上诉人张雪霜应承担鉴定不能的相应不利后果。
经查,被上诉人通鉴典当公司作为出借人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案涉510000元借款系汇入上诉人张雪霜的个人账户,上诉人张雪霜虽然辩称银行卡实际由原审被告胡光琦控制,但是针对此项上诉理由,上诉人张雪霜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本案诉争借款发生于上诉人张雪霜与原审被告胡光琦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之间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互相持有及使用对方户名的银行卡符合日常生活习惯,510000元借款在汇入上诉人张雪霜的账户之时就已处于上诉人张雪霜可以实际控制的范围内,上诉人张雪霜上诉称其对借款事实不知情,但是上诉人张雪霜并未提交其银行卡的相关交易流水来证明510000元借款的实际流向。
另外,根据原审被告胡光琦的陈述,其借款目的系用于公司经营,而原审被告胡光琦经营公司的收益最终仍用于其与上诉人张雪霜的夫妻共同生活。
故本案《典当借款合同》及借据上“张雪霜"的签名和指纹是否系上诉人张雪霜本人所签、所捺不影响上诉人张雪霜成为案涉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因此一审法院综合本案诉争借款的收款人及实际用途综合认定上诉人张雪霜系共同债务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上诉人张雪霜上诉称其不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雪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