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经侦大队,任职发言-优秀word范文 (1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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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侦大队,任职发言
篇一:爱岗敬业发言稿
“爱岗敬业、勇于担当”教育活动发言
自开展“爱岗敬业、勇于担当”大讨论大教育活动以来,我队高度重视,把这
次活动作为全队民警转变思想观念、优化工作作风、有效解决实际问题的重要
抓手,全队民警立足本职、勤勤恳恳、兢兢业业,忠于职守,尽职尽责,实现
经侦工作跨越式发展。现将活动情况报告如下:
一、爱岗敬业,认真履职
爱岗敬业是人类社会最为普遍的奉献精神,它看似平凡,实则伟大。在民警中开展爱岗敬业非常必要,只有爱岗敬业的人,才会在自己的工作岗位上勤勤恳恳,不断地钻研学习,才有可能为社会为国家做出崇高而伟大的奉献。因此,
只有从现在做起,从自我做起。只有履行好自己的岗位,努力工作,做出成绩,才是民警的价值的体现。
二、立足本职,全力开展工作
我队承担着维护全县金融秩序,打击金融犯罪的重要职责,在工作中,我队民
警都能立足自己岗位,兢兢业业、任劳任怨地勤奋工作,对于工作中出现的各
种问题和困难,都能积极的面对,严格按章办事,能自觉接受社会各界监督,
对人民群众来队报案、举报做到热情接待,决不推诿、刁难。
三、勇于担当,提高民警责任意识
勇于担当是我们人民警察对社会负责任的态度,是我们用爱心、诚心、责任心
致力于公安工作的优良作风。温总理
曾告诫我们,要敢于负责,勇于担当,越是困难越要向前,否则,只求一般,
不求突破,很难成大事。所以,要求民警一定要有强烈的事业心和责任心,一
定要敢于负责、勇于担当、善于承担。
四、加强业务学习,提高民警办案能力
经侦大队作为我局打击经济犯罪工作的部门,其任务、作用等决定了经侦民警
必须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外,还要求民警具有开展经侦业务必须具备的素质,
即法律素质和专业素质。对此,大队要求民警认真研读和深刻领会《刑法》、《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税收征收管理法》、《保险法》、《金融监管条例》等法律法规,同时要求民警必须具备相应的专
业知识和技能,如动辄查账、审计等等涉及经侦业务方方面面的专业知识,以
应对经济犯罪嫌疑人利用专业技术进行犯罪,提高经侦侦查员发现和防控犯罪、调取和固定证据的能力及水平。
存在的问题:
一是宣传工作不到位,对经侦大队的职能、职责和法律法规宣传力度不够;二
是经济犯罪的打击力度还不够加强;三是深入乡镇、企业、社区和专业合作社
排摸传销、非法集资、地下钱庄、反假币等工作的力度还不够;四是民警业务
学习还不够精、不够深;五是服务意识和工作效能有待进一步提高。
下一步的打算
在今后的工作中我队将严格遵守“八项规定”和局里的各项规章制度,紧紧围
绕全局中心工作,服从命令、听从指挥,坚持
以大局为重,以全局着想,思想上与局党组保持高度一致,加强工作宣传和调研,加强业务学习和培训,使工作再上一个新台阶,为经侦工作做出应有的贡献。
XX县公安局XX大队
201X年10月9日
篇二:经侦大队管辖刑事案件范围及立案标准
经侦大队管辖刑事案件范围及立案标准
一、走私假币案(刑法第151条第1款)
走私伪造的货币,总面额在二千元以上或者币量二百张(枚)以上的,应予立案。
二、虚报注册资本案(刑法第158条)
申请公司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
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超过法定出资期限,实缴注册资本不足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有限责任公司虚报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并占其应缴出资数额百分之六十以上的,股份有限
公司虚报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并占其应缴出资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2、超过法定出资期限,实缴注册资本达到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但仍虚报注册资本,有限责任公司虚报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并占其应缴出资数额百分之六十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虚报数额在一千万元以上并占其应缴出资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3、造成投资者或者其他债权人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4、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两年内因虚报注册资本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虚报注册资本的;
(2)向公司登记主管人员行贿的;
(3)为进行违法活动而注册的。
5、其他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三、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案(刑法第159条)
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超过法定出资期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虚假出资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并占其应缴出资数额百分之六十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并占其应缴出资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2、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抽逃出资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并占其实缴出资数额百分之六十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股东抽逃出资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并占其实缴出资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3、造成公司、股东、债权人的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4、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致使公司资不抵债或者无法正常经营的;
(2)公司发起人、股东合谋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
(3)两年内因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
(4)利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所得资金进行违法活动的。
5、其他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四、欺诈发行股票、债券案(刑法第160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