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支公司、储小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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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支公司、储小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3.24
【案件字号】(2022)苏02民终119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韦苇华敏洁李杨
【审理法官】韦苇华敏洁李杨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支公司;储小琴;陈小俊
【当事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支公司储小琴陈小俊
【当事人-个人】储小琴陈小俊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汤微娜江苏陆周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汤微娜江苏陆周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汤微娜
【代理律所】江苏陆周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支公司
【被告】储小琴;陈小俊
【本院观点】保险公司未能提供非医保用药费用清单和替代用药清单,其上诉主张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本院不予采纳。
【权责关键词】法定代理合同侵权法定代理人证据交换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未能提供非医保用药费用清单和替代用药清单,其上诉主张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本院不予采纳。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交通事故中,受害人存在多个伤残等级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式为:实际赔偿额=伤残赔偿总额×赔偿责任系数×伤残赔偿指数(几个伤残等级中最高等级的伤残赔偿指数+伤残赔偿附加指数1+伤残赔偿附加指数2+……+伤残赔偿附加指数n)。其中,七级伤残等级对应的伤残赔偿指数为40%。伤残赔偿附加指数是指在有多个伤残等级时,由于只计算最高等级的伤残赔偿指数,其他的伤残等级不再计算相应的伤残赔偿指数,而是每增加一处伤残按另外的赔偿比例计算,该赔偿比例附加计算。合理取值标准中,九级伤残对应的附加指数为3%,十级伤残对应的附加指数为2%。本案中,经鉴定,储小琴构成七级、九级、十级伤残,一审法院认定伤残赔偿指数为45%,符合上述规定,并无不当。保险公司上诉主张储小琴伤残赔偿指数应认定为42%,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22:53:2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保险情况同储小琴诉讼请求所述。事故后,储小琴至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152429元,共计住院62天。经鉴定,储小琴构成七级、九级、十级伤残,定残时58周岁,建议误工期27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此次鉴定产生鉴定费5560元。事故后,保险公司已付交强险10000元。到庭当事人对赔偿项目和举证、质证意见详见赔偿项目表和证据交换表。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起事故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陈小俊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且其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储小琴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保险公司提出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因未能提供非医保用药清单和替代用药清单,故法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误工损失的依据不足,法院对其误工损失不予支持。诉讼费和鉴定费应由败诉方负担,保险公司关于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的辩解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具体赔偿项目(住院伙食补助费简称住院伙补、精神损害抚慰金简称精神抚慰金)、相应证据、计算方法(标准)与金额(单位:元)等见下表。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保险公司赔偿储小琴686190.6元,上述款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
10日内付清。二、驳回储小琴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7557元,其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97元,鉴定费5560元。由储小琴负担344元,由保险公司负担7213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由储小琴、陈小俊承担。事实与理由:1.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2.储小琴的伤残系数应认定为42%为宜,一审法院认定为45%不当。综上,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支公司、储小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苏02民终1195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684906099R,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延政中大道19号财富商务广场1608-1612室。
负责人:蒋谊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微娜,江苏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储小琴。
法定代理人:朱文彬(系储小琴儿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