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警察的正当防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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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警察的正当防卫
摘要
面对袭警,警察有权利也有义务正当防卫,但是由于身份、手段、限度等不同,正当防卫行为在这一领域的运用条件和限制有所不同。
对警察面对暴力袭警正当行使防卫权的行为不应过于苛求,但又要严密监控。
关键词:正当防卫;暴力袭警;限度
近年来,暴力抗拒执法、暴力袭警案件时有发生并呈上升趋势,甚至造成民警等执法人员重伤、死亡的严重后果,在社会上引起强烈反响。
警察执法自卫强调不足,是暴力袭警难以遏制的原因之一。
由于过于片面强调人性化执法(有的地方公安部门规定民警被投诉达到一定次数就要下岗),强调警察的义务、责任和无私奉献精神,警察队伍中一直有“打不还手,骂不还口”的传统观念,忽略了对警察自身权益的保护。
警察在遇袭时,受思想、纪律约束,不敢正当行使自己的防卫权,被动挨打。
实践中,对警察正当行使防卫权的行为过于苛求,造成警察“不出手是错,出手也是错”。
①警察有无正当防卫权,与公民的正当防卫权有何区别?警察对暴力袭警能否防卫和如何防卫?这些问题很值得探讨和强调。
一、我国法律对警察防卫权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以下简称《警察法》)、《人民警察执行职务中实行正当防卫的具体规定》(以下简称《具体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以人民警察的基本法和专门规定确定了人民警察正当防卫的特定内涵,明确了人民警察必须进行正当防卫的情形,正当防卫的力度和手段及法律后果。
《具体规定》第1条明确了“遇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警察必须采取正当防卫行为,使正在进行不法侵害行为的人丧失侵害能力或者中止侵害行为:(一)暴力劫持或控制飞机、船舰、火车、电车、汽车等交通工具,危害公共安全时;(二)驾驶交通工具蓄意危害公共安全时; (三)正在实施纵火、爆炸、凶杀、抢劫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行为时;(四)人民警察保卫的特定对象、目标受到暴力侵袭或者有受到暴力侵袭的紧迫危险时;(五)执行收容、拘留、逮捕、审讯、押解人犯和追捕逃犯,遇有以暴力抗拒、抢夺武器、行凶等非常情况时;(六)聚众劫狱或看守所、拘役所、拘留所、监狱和劳改、劳教场所的被监管人员暴动、行凶、抢夺武器时;(七)人民警察遭到暴力侵袭,或佩带的枪枝、警械被抢夺时。
”“人民警察采取的正当防卫行为,不负刑事责任。
防卫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危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 (《规定》第5条) 上述带有明显倾向的政策性文件有效地解决了人民警察执行职务时防卫的问题,也仍然有法律效力,但都是在新刑法颁布前出台的,其中提到的人民警察的“正当防卫”与新刑法中的公民的“正当防卫”是有区别的,②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性质不同。
人民警察负有预防、制止、惩治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卫国
家和公众利益的职责。
这一职责决定了警察在执行职务中实行正当防卫,不仅是行政权利行为,更是履行特定义务的行为,是权利和义务的高度统一。
而普通公民的正当防卫是国家赋予的一项权利,而不是义务。
公民可以行使也可以不行使,公民不进行正当防卫时,不因为其“见义不为”而被追究法律责任。
(二)防卫的目的不同。
人民警察正当防卫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公共安全、社会秩序和公民人身、重大财产安全以及警察本人的人身免遭违法犯罪人的侵害,主要是为了维护公众利益,国家公权和法律权威。
而公民正当防卫多是为了保护自身利益免
受不法侵害。
(三)防卫的强度不同。
法律规定“为制止严重违法犯罪活动的需要,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使用警械。
” (《警察法》第11条)国家通过法律确认了警察使用武器和警械实行正当防卫的权利,这为人民警察有效地制止犯罪提供了物质保障,也使得人民警察的正当防卫具有普通公民无法比拟的高效能性、武装性、暴力性。
(四)法律责任不同。
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造成无辜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由人民警察所属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补偿,即由国家依法承担赔偿或补偿责任;由于制止违法犯罪执行职务不当,造成不应有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对受到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也应当由国家依法承担赔偿或补偿责任。
而正当防卫过当时,则由行为人个人承担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我们可以看出,虽然警察的防卫行为与公民的正当防卫都是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都起到了保护合法权益的作用,都受到一定的限制,但两者是有着显著区别的。
有学者认为鉴于两者的重大区别,建议引入美国刑法理论中的“执法防卫”概念。
③
二、警察防卫暴力袭警的必要性
暴力袭警,是指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民警依法履行职务或明知是人民警察故意实施暴力袭击的行为。
所谓暴力行为,是指殴打、捆绑、拘禁等侵犯民警人身权益及侵犯民警生命权的行为,同时包括毁损民警正在使用的武器、警械及其它警用装备的行为。
④
警察代表人民、表社会、代表国家。
作为执法者,警察的性质是抗暴,“打不还手”如何抗暴?暴力袭警行为不但侵犯警察的私权,而且侵犯国家公权,是
对人民对社会对国家的公然挑战,对法律权威的公然挑战!作为警察,应当明确警察是特殊的职能部门,具有行政管理、行政处罚、司法职能。
在行政管理时应具有服务意识,但是在执行司法职能时应具有强制意识。
警察在执行公务的过程中必须树立绝对的权威!“打不还手,骂不还口”是有前提的,面对暴力袭警这种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警察是可以而且应当正当防卫的。
另外,警察面对暴力袭警正当防卫是有法律依据的。
如上所述,警察有正当防卫权,它不同于公民的正当防卫权。
虽然将其混同于公民的正当防卫的作法在理论上有待商榷,但对于警察的正当防卫行为是按照刑法的正当防卫保护的。
与国际上通行的对警察执法遇到威胁时赋予警察强力自卫权的做法不同,我国着重于强调文明执法、规范执法,而对现场处警中遇到的妨害公务的行为,未在法典中授予警察强力处置的权力。
在1997《刑法》修订时,曾考虑专门明确人民警察面对暴力袭警等侵害的特别防卫权。
在《刑法修订草案》第21条中以及其后的几个草案中,还曾专门就警察的特别防卫作了规定:“人民警察在依法执行盘问、拘留、逮捕、追捕逃犯或者制止违法犯罪职务的时候,依法使用警械和武器,造成人员伤亡后果的,不负刑事责任。
”“人民警察受到暴力侵害而采取制止暴力侵害的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后果的,不负刑事责任。
”后来考虑到对于警察在执行职务时,依法使用警械和武器的防卫权,在其他有关的法律、法规中已作了明确规定,毋需在刑法中再予规定,于是没有规定在《刑法》中。
但是,在规范和保护警察的专门法规中,对警察遭遇暴力袭警应正当防卫,有明确规定。
《警察法》第35条规定,”拒绝或者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一)公然侮辱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阻碍人民警察调查取证的; (三)拒绝或者阻碍人民警察执行追捕、搜查、救险等任务进入有关住所、场所的; (四)对执行救人、救险、追捕、警卫等紧急任务的警车故意设置障碍的;(五)有拒绝或者阻碍人民警察执行职务的其他行为的。
以暴力、威胁方法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具体规定》第1条第7项明确规定,当“人民警察遭到暴力侵袭,或者佩带的枪支、警械被抢夺时”,“人民警察必须采取正当防卫行为,使正在进行不法侵害行为的人丧失侵害能力或者中止侵害行为”。
《具体规定》第5条“人民警察采取的正当防卫行为,不负刑事责任防卫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危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条例》中第9条第1O项规定,判明有“以暴力方法抗拒或者阻碍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暴力袭击人民警察,危及人民警察生命安全的”紧急情形,人民警察“经警告无效的,可以使用武器”。
三、警察应如何防卫暴力袭警
由于警察防卫暴力袭警是通过对袭警人实施人身打击的手段来达到制止暴力袭警行为继续进行的目的,在紧急情况下可以使用武器。
如果实施不当,不但会给他人造成不应有的损害,而且会造成严重的社会影响,损害警民关系,激化社会矛盾。
因此,为了保证暴力袭警防卫的正确实施,必须严格遵守以下必要条件:
(一)防卫的主体必须是具有人民警察这一特殊身份的人。
人民警察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
(《警察法》第2条第2款)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00年3月21 El发布的《关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事业编制人员依法执行行政执法职务是否可对侵害人以妨害公务罪论处的批复》,“对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有事业单位人员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行政执法职务的,或者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中受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事业编制人员执行行政执法职务的,可以对侵害人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
”因此,上述机关中受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事业编制人员在执行行政执法职务时也具有防卫的特殊身份。
(二)防卫的目的是维护执法权威。
暴力袭警,侮辱的是警察,直接侵害的是警察的人身权利,深层次侵害的是公安机关的整体执法权威和国家法律的尊严。
当警察都能被随便殴打,甚至公然挑衅时,国家的权力、社会的稳定如何维护?在暴力袭警案件中,被打掉的是警帽,被撕破的是警服,被殴打的是警察个人,但被亵渎的却是神圣的国家公权及法律权威。
因此,警察在遭遇暴力侵袭时,应果断地行使现场处置权,在暴力袭警造成紧迫危害时应正当行使自己的防卫权。
对人民警察来
说防卫暴力袭警不仅是他们的权利,也是义务。
但如果警察为了伤害他人,故意刺激、挑逗他人,引诱他人向自己发动进攻,借口暴力袭警进行防卫,则是防卫挑拨,以故意犯罪论处。
(三)防卫的前提条件是暴力袭警行为的发生。
暴力袭警必须是实际存在的。
对本不存在的暴力袭警加以防卫的,是“假想防卫”。
特别要注意的是,人民警察对暴力袭警进行正当防卫也需要满足正当防卫的前提条件——不法侵害的紧迫性。
对警察的辱骂、拉扯、推搡等阻却执行公务的行为不构成需要防卫的紧迫的不法侵害。
只有当暴力袭警行为现实存在,侵害程度强烈,危险性较大,警察的人身权利面临紧迫危害时,警察才可以进行正当防卫。
(四)防卫的时间条件是依法执行职务过程中,暴力袭警正在进行
时开始,到袭警行为已经结束或袭警人确已自动中止侵害,已经被制伏或丧失继续侵害能力时为止。
首先,警察防卫的时间场合必须是在依法执行职务的过程中。
一般认为,“执行职务中”,就是上班时间,奉命执行任务期间;而下班以后,休假期间,则不是在“执行职务中”。
但是人民警察是一种特殊职业,不以上下班时间作为公务时间。
根据公安部于印发的《人民警察警容风纪管理和纠察办法》规定:“人民警察着装在街道或公共场所视为执行勤务,遇有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灾害事故等,必须履行职责,及时处理或迅速报告附近公安机关。
”特别是《警察法》第19条指出“人民警察在非工作时间,遇有其职责范围内的紧急情况,应当履行职责。
”因此,人民警察是否在“执行职务中”取决于其是否在履行职责,人民警察实行正当防卫的义务也取决于其是否在履行职责,不应当因为是否在工作期间,或是否着装而存在或灭失。
其次,暴力袭警必须正在进行,而非是尚未开始或已经结束的。
对尚未开始或已经结束的暴力袭警所进行的防卫行为,是刑法理论上所称的“防卫不适时”。
如果警察是由于认识错误而发生防卫不适时,应当根据认识错误的原理,有过失以过失论,无过失以意外事件论。
如果警察对防卫行为是否结束没有认识错误,只是受了先下手为强或为了泄愤报复的心理状态支配,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以故意犯罪论。
但其具有的防范心理和惩恶心态,可以作为从轻出发的酌定情节。
再次,与一般的正当防卫不同,警察的防卫权规定了明确的终止时间。
《具体规定》第3条,“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停止防卫行为:(一)不法侵害行为已经结束;(二)不法侵害行为确已自动中止;(三)不法侵害人已经被制服,或者已经丧失侵害能力”。
(五)防卫的手段和限度。
警察应当结合当时的环境、双方力量对比综合考虑采用什么样的防卫手段与力度,给侵害人造成什么样的损害为宜。
首先,对暴力袭警行为人民警察进行防卫的手段有严格限制。
对于可以使用武器进行防卫的条件明确规定,判明有“以暴力方法抗拒或者阻碍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暴力袭击人民警察,危及人民警察生命安全的”紧急情形,人民警察“经警告无效的,可以使用武器”。
(《条例》中第9条第l0项)这里的“以暴力方法抗拒或者阻碍”、“暴力袭击”、“危及人民警察生命安全的”,就是严格的限制。
其次,如果能采用较缓和的手段达到效果,就不允许采用激烈的防卫手段。
《人民警察使用武器和警械的规定》指出人民警察“对犯罪分子开枪时,除遇到特别紧迫的情况外,应当先进行口头警告或鸣枪,犯罪分子一有畏服表示,应当
立即停止射击” (第4条)“人民警察在使用警棍制止犯罪行为时,应当以制服对方为限度。
当对方的犯罪行为得到制止时,就即停止使用。
(第6条) 《公安部关于执行<人民警察使用武器和警械的规定应注意几个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几个问题的通知》)中规定“采取正当防卫时,只要使用警棍能够制服犯罪分子的,就不要使用武器”。
(第1条)“使用警棍制止犯罪行为时,也应避免造成不应有的致命伤害”。
(第3条)。
再次,要最大限度地保护人民的利益,不能为了制服袭警者而置人民利益于不顾,造成严重损失。
在《几个问题的通知》中规定“可以使用枪支的情形,如果发生在繁华街道、群众聚集场所、存放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地方,不宜开枪射击,应使用警棍等其它警械制止犯罪行为”。
(第2条)
四、警察防卫暴力袭警的限制
刑法为了鼓励公民同犯罪行为作斗争,在第20条第3款规定了一个被刑法学界称为“无限防卫”或“无过当之防卫”的条款,“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根据这一规定,特别防卫权的行使,必须具备三个条件:第一,客观上存在着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这是行使特别防卫权的前提条件;第二,严重的暴力犯罪是指正在进行中的,这是行使无限防卫权的时间条件;第三,防卫行为只能是针对不法侵害人本人实施的,这是行使无限防卫权的对象条件。
在符合上述三个条件的情况下,防卫人因防卫行为致不法侵害人伤亡后果的,即使“明显超过了必要的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仍为正当防卫而不属于防卫过当,应受法律的保护而不负刑事责任。
可见,刑法关于特别防卫权的规定是单纯地以特定的犯罪客观条件为前提的,而不是以防卫人的特定的主观心理状态作为特别防卫权的前提。
在面对这种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时,由于防卫人的生命安全受到威胁,因此往往采取较为激烈的防卫手段,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后果。
对此,刑法明文规定不负刑事责任。
结束语:
笔者认为,在暴力袭警中警察是不能无限防卫的。
如前所述警察在暴力袭警事件中正当防卫是要受到比公民的防卫权更严格的监控的。
无论在什么情况下,都应慎重考虑采用什么样的防卫手段与力度,给侵害人造成什么样的损害为宜。
在不能使用枪支、武器时不得使用,在能避免造成“不应有的致命伤害”时应当
避免。
警察违法使用警械、武器致人伤亡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因此,法律对警察防卫暴力袭警是有限度规定的,不是“无过当防卫”。
另外,允许特殊的无限防卫不利于保障公民的权利。
由于在新刑法中没有对特别防卫规定“必要限度”的限制,我国刑法学界不少学者对此表示了某种程度的担忧,主张:“关于无限度之正当防卫的规定未必是妥当的,在司法实践中宜从严掌握。
”何况警察是具有武装性和暴力性,配备武器、警械,包括枪支的。
如果立法上允许警察对暴力袭警的人运用警械武器致伤、致死,不慎重考虑防卫的手段和力度,可能造成警察的权力滥用,不利于保障公民的基本人权与合法权益。
总之,维护国家的长治久安是一项艰巨的系统工程,人民警察在这一系统工程中担负着非常艰巨的历史使命,但也不能因此赋予人民警察无限防卫权,这对保障老百姓的权利是不利的。
参考文献:
①峡公研.对暴力袭警案件的调查与思考[J].公安研究,2005.11.89
②杨亚玲,李冬梅.正当防卫≠执法防卫[N].人民公安报,2003.05.l1
③高铭暄,赵秉志主编.新中国刑法立法资料总览[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8.1373
④高铭暄,赵秉志主编.新中国刑法立法资料总览[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8:13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