戴士根、齐好芽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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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士根、齐好芽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
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江西省上饶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西省上饶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6.15
【案件字号】(2021)赣11民终76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万利剑徐志锋付强
【审理法官】万利剑徐志锋付强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戴士根;齐好芽;婺源县鸳鸯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江西省婺源县大塘坞水库工程管理局;婺源县水利局
【当事人】戴士根齐好芽婺源县鸳鸯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江西省婺源县大塘坞水库工程管理局婺源县水利局
【当事人-个人】戴士根齐好芽
【当事人-公司】婺源县鸳鸯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江西省婺源县大塘坞水库工程管理局婺源县水利局
【代理律师/律所】王金平江西青之蓝律师事务所;欧阳樱子江西赣东北律师事务所;单六生江西壹点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金平江西青之蓝律师事务所欧阳樱子江西赣东北律师事务所单六生江西壹点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金平欧阳樱子单六生
【代理律所】江西青之蓝律师事务所江西赣东北律师事务所江西壹点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戴士根;齐好芽;婺源县水利局
【被告】婺源县鸳鸯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江西省婺源县大塘坞水库工程管理局
【本院观点】公共场所是指人群经常聚集、供公共使用或服务于人民大众的活动场所。

本案中的案发大坝和水域具备了公共场所的客观属性,可以认定为公共场所。

水库管理者大塘坞管理局在事发地设立了警示标识,设立警示标志的目的是提示不要从事可能导致危险的行为和防范危险行为的发生,而正常理性之人对于一般水库固有的危险性都应有常识性了解,上诉人作为周边居民对风险的存在也是明知,因此可以认为大塘坞管理局尽到了一般意义上的安全保障义务。

大塘坞管理局和被鸳鸯湖公司未在合理范围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权责关键词】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撤销侵权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法律援助【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上诉人戴土根、齐好芽主张的死者戴晶晶、戴叶晶每人死亡赔偿金730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0714.5元,一人计811634.5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一、事发水库及大坝周边是否属于公共场所;二、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是否在合理范围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三、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双方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多少。

对于焦点一。

本院认为,公共场所是指人群经常聚集、供公共使用或服务于人民大众的活动场所。

本案中,婺源县人民政府与鸳鸯湖公司于2008年签订《鸳鸯湖景区开发投资协议书》,大塘坞水库(又名鸳鸯湖)已作为旅游景区进行了开发,并在2009年2月1日被评为国家4A
级旅游景区。

旅游景区是公共场所。

本案事发水域和大坝虽不在景区商业运营范围内,未建设相关旅游设施,但确为大塘坞水库的组成部分,仍有游客到访此地。

该大坝紧邻居民区,附近居民经常在此地活动,如嬉戏、钓鱼、游泳等。

尽管事发大坝和水域并非用于游玩目的,但在较长的时间内已经具备了人群经常聚集和供人民大众使用的活动场所的客观属性。

此外,水库管理者大塘坞水库管理局明确知晓游客和附近居民经常在事发地活动的客观情况。

因此,本院认为,本案中的案发大坝和水域具备了公共场所的客观属性,可以认定为公共场所。

对于焦点二。

本院认为,水库管理者大塘坞管理局在事发地设立了警示标识,设立警示标志的目的是提示不要从事可能导致危险的行为和防范危险行为的发生,而正常理性之人对于一般水库固有的危险性都应有常识性了解,上诉人作为周边居民对风险的存在也是明知,因此可以认为大塘坞管理局尽到了一般意义上的安全保障义务。

但在本案中,大塘坞水库紧邻居民区,且曾作为景区入口使用,事发地尽管设立了警示标识,但当地居民仍长期地在该大坝及周边水域游玩,进行钓鱼、游泳等有较大安全隐患的活动。

管理方大塘坞管理局在大坝的日常管理过程中也明确知晓当地居民的活动情况。

原先采取的安全保障措施并没有起到管理者预设的安全保障作用。

事发大坝和水域作为本不应该向大众开放的水利设施,大塘坞管理局应当明知当地居民的活动存在较大安全隐患,而原先的警示标识已明显无法达到安全保障目的,从善良管理者的勤勉义务角度,大塘坞管理局理应进一步采取其他安全保障措施,如增设护栏、防护网等,以达到进一步的安全保障义务。

鸳鸯湖公司作为整个大塘坞水库水面养殖经营者和鸳鸯湖景区的运营方,理应负有保障水面安全经营的义务,该公司应当与水库管理方大塘坞管理局共同承担安全保障义务。

对鸳鸯湖公司辩称其没有管理义务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大塘坞管理局和被鸳鸯湖公司未在合理范围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宾馆、商
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

被上诉人江西省婺源县大塘坞水库工程管理局、婺源县鸳鸯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对戴晶晶、戴叶晶在大塘坞水库游泳时不慎溺水身亡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三。

戴土根、齐好芽对其未成年子女负有法定管护职责,法律对管护人的安全保护义务的要求明显高于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的公共场所的一般性安全保障义务。

二上诉人作为遇害人的法定监护人,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子女应进行安全教育及管理,告知未成年人到河流、沟渠、水库周边等处玩耍的危险性。

上诉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管人无疑是最具预防事故发生的控制能力主体,其对本案事故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主要责任。

本院酌定江西省婺源县大塘坞水库工程管理局与婺源县鸳鸯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本案事故10%的赔偿责任,戴土根、齐好芽自负90%的责任。

具体赔偿数额为:死亡赔偿金73092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0714.5元=811634.5元×10%×2人=162326.9元。

【裁判结果】一、撤销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2020)赣1130民初1839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江西省婺源县大塘坞水库工程管理局、婺源县鸳鸯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共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向上诉人戴土根、齐好芽支付因戴晶晶、戴叶晶晶死亡所致损失162326.9元;三、驳回上诉人戴土根、齐好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604元,由上诉人戴土根、齐好芽负担5736元,由江西省婺源县大塘坞水库工程管理局、婺源县鸳鸯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286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604元,由上诉人戴土根、齐好芽负担5736元,由江西省婺源县大塘坞水库工程管理局、婺源县鸳鸯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286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09:33:4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查明:2020年7月26日15时许,二原告之女戴某、戴某2与何筱盈
一起在大塘坞水库游泳时不慎溺水身亡,远处的戴锟等小孩发现异常情况后,告知刚到大坝的管海生,管海生报警后,戴晶晶、戴叶晶、何筱盈三人先后被打捞上岸,但已无生命体征。

大塘坞水库又名鸳鸯湖,该水库建成于1962年,该水库是库容1402万立方米的中型水库,管理者为被告大塘坞管理局,主要用途为供水、防洪、旅游等。

堤坝一侧有道路通往坝顶。

坝顶一侧有一处机房,机房墙上有一警示牌写明“因水库水位深,严禁下水游泳!”。

水库坝顶有水泥台阶通向水面,右侧有一警示牌,上面写明“库区水深,禁止游泳”及警示标志。

2008年2月19日,为实现婺源旅游事业的快速发展,提升鸳鸯湖的品牌效应,深度开发鸳鸯湖景区,婺源县人民政府与被告鸳鸯湖公司签订《鸳鸯湖景区开发投资协议书》,双方约定,将鸳鸯湖的水域养殖经营权交鸳鸯湖公司统一管理使用。

2008年9月30日,被告大塘坞管理局(甲方)与被告鸳鸯湖公司(乙方)签订鸳鸯湖的水面养殖经营权补充协议,该协议第二条记载:甲方有责任协助乙方管理水面,帮助调解纠纷、清理景区使用外的一切船只、排筏,禁止私人下网捕捞、放钩、钓鱼等现象和行为,确保水面安全运营。

案发之前,存在部分当地村民到涉案水库游泳和钓鱼的情形。

案发后,被告大塘坞管理局在大坝上增设了防护网,并增设了多块警示牌。

2019年,江西省财政厅、水利厅下达给大塘坞管理局的大塘坞水库维修养护资金16.46万元,2020达给大塘坞管理局大塘坞水库国有公益型水利工程给养及标准化建设资金14万元。

戴晶晶系原告戴土根和齐好芽的养女。

原告戴土根、齐好芽2009年12月5日生育戴叶晶,戴叶晶生前为赋春镇游汀村小学四年级学生,戴晶晶和戴叶晶事发前由原告戴土根的姐姐戴某3帮忙照顾。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认为:公共场所是指人群经常聚集、供公众使用或服务于人民大众的活动场所,水库不属于开放的公共场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婺源县水利局不是大塘坞水库管理人,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大塘坞管理局作为管理人,在水库大坝等地方设置了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对防止误入水库以及在水库内的危险性已尽到
了警示和防护义务,该警示虽然客观上不能绝对防止危险行为发生,但绝对禁止人们进入水库并不在被告的保障义务范围内,要求管理者在水库四周全部安装防护设施达到全封闭状态,杜绝穿越等行为的发生实属苛求,也不可能要求管理人全天派人在水库巡查防止人群进入,并时刻准备在发生突发情况时救援。

被告大塘坞管理局作为水库的管理人已经履行了一般的安全保障义务,原告诉称该水库是公共场所,没有防护措施,主张被告大塘坞管理局和被告鸳鸯湖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的规定,原告对其未成年子女负有法定管护职责,法律对管护人的安全保护义务的要求明显高于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的公共场所的一般性安全保障义务。

二原告作为遇害人的法定监护人,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子女应进行安全教育及管理,告知未成年人到河流、沟渠、水库周边等处玩耍的危险性。

原告或者其委托的代管人无疑是最具预防事故发生的控制能力主体,其对本案事故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三个幼小生命的离世,不仅是家庭的悲剧,亦是社会的悲剧,本案纠纷的意义不仅在于定纷止争,更在于提示警醒。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戴土根、齐好芽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戴土根、齐好芽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婺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赣1130民初1838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作出公正判决,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人身损害赔偿金491391.3元(详见赔偿清单);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死者游泳溺亡的证据不足。

二、原审认定事故现场非公共场所,违反客观公正原则:(1)事发地原为景区入口,早在2000年初,鸳鸯湖景区入口就在水库大坝处。

当时,原鸳鸯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就在大坝内侧设立了码头,游客乘坐游艇前往湖心处,同时在大坝处安排了专门的负责人员,制定了相关安全措施,确保不慎落水的人,能够获得及时的救助。

可见,水库大坝属于景区的组成部分。

2008年被上诉人一公司法人发生变
更,新的股东与政府又签订了新一轮的开发协议。

尔后,景区入口也变更了位置,不再在大坝上,水库大坝位置管理开始松懈。

(2)尽管变更了地点,事发地不再是景区入口,但该处的繁华依旧继续。

各地游客前往鸳鸯湖观光,习惯性地驾车驶上大坝取景留念,集镇周边居民更是时常到大坝上嬉戏、游泳、垂钓,完全具备公共场所的特征。

该属性与大塘坞水库(即鸳鸯湖水库)储水、防洪、旅游三大功能也是一致的,原审无视客观事实,认定事发地为普通的水库而非公共场所,显然是不公正的。

三、原审认为水库的管理者已经履行了一般安全保障义务,不能成立。

(1)本案涉及的水库,并非深居山林的普通水库,而是集储水、防洪、旅游三大功能于一体的水库,对其再适用普通水库安全管理标准,仅设置一两个警示牌是远远不够的,相对于未成年人是基本没有警示作用的。

(2)如何认定民事主体履行了一般安全保障义务,应当考虑客观情况、实际需要以及民事主体的履行能力。

本案事发现场为大坝内侧,考虑其具有旅游功能,邻近居民区,原来又是景区入口等因素,设立警示牌、配置监控和值班人员,这才是履行一般安全保障义务的基本要求。

通过现场录像(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看到大坝处有两个摄像头,村民也出庭作证证明大坝管理方有人值你,只是偶尔不在岗。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二承认雨季有人值守(事发时正是雨季)。

同时,被上诉人二还承认有现场监控,但没有存储记录功能。

可见,大坝的管理人为了履行一般安全保障义务设立了警示牌,配置了监控和人员值守。

然而在原审看来,这些都是苛求,这些都不属于一般安全保障义务的范畴,有警示牌就够了,就可以认定为履行了一般安全保障义务。

很显然,原审违反了公正立场,故意偏袒。

试想,若当时值守人员在岗,通过监控发现有人落水,及时组织人员抢救,还会发生如此后果吗本来被上诉人二是有义务提供事发时录像,求证死者是如何落水,因何事落水,可被上诉人二以不具有记录功能为由拒绝提供。

这责任应归责于被上诉人二,甚至应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亦应由被上诉人二承担,但是原审却以设立了警示牌,已履行了一般安全保障义务予以忽略,显然是不公正的。

四、原审适用法律错误,错误的将事故责任全部推给本案监护人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1)事
发地作为原景区入口的一部分在被上诉人一的承包经营范围之内。

在变更景区入口前,被上诉人一也在经营管理着事发地;但在变更景区入口后,被上诉人一也既未书面变更经营范围,又未与相关部门协商处理事发地(原景区入口)善后事宜,作为管理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未履行到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原审予以忽略。

(2)事发地的安全防护措施脱离实际情况。

凡是到了事故现场和对周边情况作过调查的人,均不敢说事发地的安全防护措施落实到位,相关管理者、经营者完全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

本案发生后,被上诉人二自己都觉得管理不到位,安全防护措施缺失,对事发地开始安装相关的安全防护措施,但原审依旧予以忽略。

(3)上诉人作为死者的监护人,其是在自行承担了70%的主要责任后,才要求作为经营者、管理者的被上诉人一、二承担30%次要责任的,符合《民法典》保护的合法权益。

至于这个次要责任如何分配,具体应当取决于被上诉人一、二安全保障义务的履行程度。

被上诉人一、二对事发地入口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则被上诉人一、二就没有责任,被上诉人一、二履行有瑕疵的,则缺少多少就承担多少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戴土根、齐好芽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虽然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失衡,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戴士根、齐好芽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赣11民终760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戴士根。

上诉人(原审原告):齐好芽。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平,江西青之蓝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婺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援助。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婺源县鸳鸯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婺源县赋春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30731946510B。

法定代表人:王锦慧,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樱子,江西赣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婺源县大塘坞水库工程管理局,住所地婺源县赋春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60934492381160H。

法定代表人:李小平,该管理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六生,江西壹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婺源县水利局,住所地江西省婺源县天佑西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60934492381160H。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六生,江西壹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戴某1、齐好芽因与被上诉人婺源县鸳鸯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江西省婺源县大塘坞水库工程管理局、一审被告婺源县水利局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2020)赣1130民初18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戴土根、齐好芽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婺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赣1130民初1838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作出公正判决,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人身损害赔偿金491,391.3元(详见赔偿清单);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死者游泳溺亡的证据不足。

二、原审认定事故现场非公共场所,违反客观公正原则:(1)事发地原为景区入口,早在2000年初,鸳鸯
湖景区入口就在水库大坝处。

当时,原鸳鸯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就在大坝内侧设立了码头,游客乘坐游艇前往湖心处,同时在大坝处安排了专门的负责人员,制定了相关安全措施,确保不慎落水的人,能够获得及时的救助。

可见,水库大坝属于景区的组成部分。

2008年被上诉人一公司法人发生变更,新的股东与政府又签订了新一轮的开发协议。

尔后,景区入口也变更了位置,不再在大坝上,水库大坝位置管理开始松懈。

(2)尽管变更了地点,事发地不再是景区入口,但该处的繁华依旧继续。

各地游客前往鸳鸯湖观光,习惯性地驾车驶上大坝取景留念,集镇周边居民更是时常到大坝上嬉戏、游泳、垂钓,完全具备公共场所的特征。

该属性与大塘坞水库(即鸳鸯湖水库)储水、防洪、旅游三大功能也是一致的,原审无视客观事实,认定事发地为普通的水库而非公共场所,显然是不公正的。

三、原审认为水库的管理者已经履行了一般安全保障义务,不能成立。

(1)本案涉及的水库,并非深居山林的普通水库,而是集储水、防洪、旅游三大功能于一体的水库,对其再适用普通水库安全管理标准,仅设置一两个警示牌是远远不够的,相对于未成年人是基本没有警示作用的。

(2)如何认定民事主体履行了一般安全保障义务,应当考虑客观情况、实际需要以及民事主体的履行能力。

本案事发现场为大坝内侧,考虑其具有旅游功能,邻近居民区,原来又是景区入口等因素,设立警示牌、配置监控和值班人员,这才是履行一般安全保障义务的基本要求。

通过现场录像(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看到大坝处有两个摄像头,村民也出庭作证证明大坝管理方有人值你,只是偶尔不在岗。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二承认雨季有人值守(事发时正是雨季)。

同时,被上诉人二还承认有现场监控,但没有存储记录功能。

可见,大坝的管理人为了履行一般安全保障义务设立了警示牌,配置了监控和人员值守。

然而在原审看来,这些都是苛求,这些都不属于一般安全保障义务的范畴,有警示牌就够了,就可以认定为履行了一般安全保障义务。

很显然,原审违反了公正立场,故意偏袒。

试想,若当时值守人员在岗,通过监控发现有人落水,及时组织人员抢救,还会发生如此后果吗本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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