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炭煤质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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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炭煤质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煤炭煤质管理,提高煤炭质量,保障煤炭使用安全,保护环境,根据《煤炭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国煤炭生产现状,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我国煤炭生产企业,包括煤炭开采、运输、选煤、销售等环节,对煤炭的质量管理进行规范。

第三条本制度要求各级煤炭生产企业严格按照国家标准进行煤炭的质量管理,确保生产出符合国家标准的煤炭产品。

第四条煤炭煤质管理应当综合考虑煤炭的物理性质、化学成分和热值等因素,对煤炭的质量进行全面的监测和评定。

第五条煤炭煤质管理制度的落实应当由企业的负责人亲自抓好,成立专门的煤质管理部门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对于煤质管理中出现的违法行为,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依法维护煤炭市场秩序和社会公平。

第二章煤炭质量监测
第七条煤炭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煤炭质量监测体系,购置先进的煤质监测设备,配备专业技术人员,确保对煤炭质量进行准确监测。

第八条煤炭质量监测应当包括煤炭的物理性质、化学成分、热值、灰份、硫含量等指标,对煤炭的质量进行全面而准确的评估。

第九条煤炭生产企业应当定期开展煤炭质量监测,对不同产地的煤炭进行抽检,并将监测情况及时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条对于监测出的煤炭质量异常情况,煤炭生产企业应当及时停止生产,对原料进行深入调查和分析,确保煤炭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第三章煤炭质量管理
第十一条煤炭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的煤炭质量管理体系,包括生产、运输、仓储等环节,要求对煤炭的质量进行全程管理。

第十二条煤炭生产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相关标准进行煤炭的挑选、采购、储存、运输等环节工作,确保煤炭的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三条煤炭生产企业应当制定煤炭质量管理的操作规程,对煤炭的质量进行动态管理,及时做好记录和汇总工作,以便进行质量评价和追溯。

第十四条煤炭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的煤炭质量档案,对煤炭的原料来源、生产工艺、质量监测等信息进行全面备案,并定期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煤炭生产企业对于煤炭质量出现问题的,应当进行深入调查和分析,并及时采取有效的整改措施,确保煤炭的质量达标。

第四章煤炭质量监督
第十六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的煤炭质量监督机制,对煤炭的生产、流通等环节进行全程监督和抽检,确保煤炭的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七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于煤炭生产企业的质量管理进行定期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整改指导,并记录情况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大规模的煤炭质量监督抽检,对市场销售的煤炭产品进行抽样检验和评估,对出现的质量问题进行及时处理。

第十九条对于煤炭质量监督抽检中发现的质量问题,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进行相应的处罚和处理,并向社会公布处理结果,维护市场秩序和社会公平。

第五章煤炭质量信息公开
第二十条煤炭生产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开煤炭的质量信息,包括质量监测结果、抽检情况等,保证信息的真实性和透明度。

第二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煤炭的质量信息公示工作,鼓励社会各界对煤炭的质量进行投诉和监督,对发现的问题进行及时处理。

第六章煤炭质量质量评价
第二十二条煤炭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的质量评价体系,对煤炭的质量进行动态评估,及时发现问题并进行整改。

第二十三条煤炭生产企业应当加强对煤炭质量的追溯工作,对产品的原料来源、生产工艺、质量监测等情况进行记录和归档,以便进行质量评价和追溯。

第二十四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煤炭的质量评价工作,对煤炭产品的质量进行全面评估,及时发现和解决质量问题。

第七章煤炭质量管理责任
第二十五条煤炭生产企业的负责人应当对煤炭的质量负总责,确保煤炭的质量达标,维护企业的信誉和形象。

第二十六条煤炭生产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相关标准进行煤炭质量管理,对煤炭的生产、运输、仓储等环节进行全程管理,确保煤炭的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第二十七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煤炭生产企业的煤质管理工作进行全程监督,确保煤炭的质量符合国家标准,对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整改和处理。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对于违反本制度规定的煤炭生产企业和责任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进行相应的处罚和处理,保护消费者的权益和社会公平。

第二十九条对于煤炭生产企业的违法行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责令停产、罚款、吊销生产许可证等措施,严惩违法行为,维护市场秩序和社会公平。

第三十条对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中的不作为、乱作为等行为,应当依法进行相应的问责和处罚,加强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九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正式执行,对此前已经发布的煤炭质量管理制度予以废止。

第三十二条对于本制度中未尽事宜,参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补充规定。

第三十三条本制度由国家能源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正式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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