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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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管理暂⾏办法
辽宁省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管理暂⾏办法
第⼀章总则
第⼀条为加强我省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管理,规范劳动者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为,促进劳动者充分就业,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暂⾏办法》等国家及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条本省⾏政区域内与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社会组织(社会团体、基⾦会、民办⾮企业单位)等建⽴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建⽴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主创业和灵活就业的劳动者,进⾏就业登记适⽤本办法。
本省⾏政区域内所有劳动者的失业登记适⽤本办法。
外国⼈和台湾、⾹港、澳门居民在我省就业,不适⽤本办法,国家法律法规有相关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全省实⾏统⼀的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制度。
《就业失业登记证》是劳动者按规定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的有效凭证,是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的书⾯载体,记载劳动者⾃然信息及就业、失业等信息,反映就业困难⼈员、失业⼈员⾝份认定及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和失业保险待遇等情况,在全省⾏政区域内通⽤。
第四条县(区、市)级以上⼈⼒资源和社会保障⾏政部门负责本⾏政区域内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管理⼯作,其所属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具体实施⼯作。
失业保险关系在省的⽤⼈单位和劳动者进⾏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由辽宁省就业服务局办理。
街道(乡镇)、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受县(区、市)级以上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委托,可承担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的基础性⼯作。
经同级⼈⼒资源和社会保障⾏政部门委托,县(区、市)级以上残疾⼈联合会所属的残疾⼈就业服务机构,可承担残疾劳动者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相关⼯作。
第⼆章《就业失业登记证》的申领、管理和使⽤
第五条《就业失业登记证》按照国家⼈⼒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规定样式,由省⼈⼒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统⼀印制,县(区、市)级以上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免费发放。
第六条《就业失业登记证》发放范围是按照本办法规定需进⾏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的劳动者。
被认定为就业援助对象的劳动者、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的劳动者、登记失业的劳动者、新就业或重新就业办理⽤⼯⼿续的劳动者等,须办理《就业失业登记证》。
第七条按照国家统⼀编号规定,《就业失业登记证》的证书编号实⾏⼀⼈⼀号,补发或
换发证书的,证书编号保持不变。
《就业失业登记证》的编号共16位,其中:第1-6位为证件发放机构所在地的区(县)⾏政区划代码,根据相关国家标准确定;第7-10位为发放年份代码;第11-16位为发证机构所在地区该年份发放证书的顺序编码。
第⼋条《就业失业登记证》须由劳动者本⼈申领。
本省户籍劳动者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区、市)级以上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本省户籍的劳动者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由其常住地的县(区、市)级以上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
具体申领程序按县(区、市)级以上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规定执⾏。
第九条劳动者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应提供如下材料:
(⼀)本⼈⾝份证(提供⼀代⾝份证的,须提供本⼈电⼦版2⼨免冠彩⾊照⽚);
(⼆)按规定填写完毕的《辽宁省〈就业失业登记证〉申领表》。
(三)各类院校毕业(肄业)⽣应提供毕业证书或学校出具的毕业(肄业)证明。
属于就业困难⼈员,应填写《辽宁省就业困难⼈员申请认定表》,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申领⼈具有职业资格、专业技术职务的,还应提供国家认可的相关证书。
(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和社会保障)⾏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条县(区、市)级以上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对申领⼈的⾝份证以及填报的申领表等材料进⾏审核。
经审查符合规定的,应当在10个⼯作⽇内核发《就业失业登记证》。
第⼗⼀条各级⼈⼒资源和社会保障⾏政部门在办理下列事项时,应当要求⽤⼈单位或劳动者提供《就业失业登记证》:
(⼀)认定就业援助对象;
(⼆)办理享受就业扶持政策;
(三)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
(四)审核发放失业保险待遇;
(五)办理⽤⼯⼿续和参保⼿续;
(六)办理劳动⽤⼯备案⼿续;
(七)⼈⼒资源和社会保障⾏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事宜。
第⼗⼆条财政、民政、国税、地税、⼯商、银⾏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审核批准⼩额担保贷款、税收减免、收费减免等各项就业扶持政策申请时,均应审核《就业失业登记证》,并将享受扶持政策情况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中做相应记载。
第⼗三条《就业失业登记证》实⾏实名制,限劳动者本⼈使⽤,不得转借、转让、涂改、伪造。
《就业失业登记证》记录已满的,到原发证机构或常住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免费更换,原证收回。
遗失或损毁的,劳动者本⼈应向原发证机构报失或报损后申请补发,并以适当⽅式公⽰,经原发放机构核实后予以免费补发。
第⼗四条劳动者被⽤⼈单位录⽤的,其《就业失业登记证》由⽤⼈单位代为保管。
⽤⼈单位与劳动者解除或终⽌劳动关系,应在办结社会保险等相关⼿续后,及时将《就业失业登记证》返还劳动者本⼈。
劳动者失业、⾃主创业或灵活就业的,《就业失业登记证》由本⼈保管。
第⼗五条劳动者发⽣下列情形之⼀的,其持有的《就业失业登记证》⾃动失效,由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注销:
(⼀)已办理退休⼿续的;
(⼆)享受基本养⽼保险待遇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完全丧失劳动能⼒的;
(五)死亡的;
(六)依据法律法规应当失效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享受就业扶持政策⼈员、登记失业⼈员的《就业失业登记证》应于每年第⼆季度进⾏年度审验。
享受就业扶持政策⼈员、登记失业⼈员应分别到享受政策审批机构和登记失业机构所在地的县(区、市)级以上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年审。
未经年审的,终⽌享受就业扶持政策和失业保险待遇。
年审的具体程序,由各市⼈⼒资源和社会保障⾏政部门规定。
第⼗七条持有《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劳动者在个⼈基本情况(包括户籍和常住地址情况、学历情况、职业资格和专业技术职务情况)、就业与失业状态等发⽣变化时,应按有关规定持《就业失业登记证》和相关证明材料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相应的信息变更。
第⼗⼋条《就业失业登记证》的申领、管理和使⽤,应使⽤全省统⼀的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信息管理系统,并逐步实现与社会保险信息系统的互通互联和资源共享。
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及时将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的相关信息录⼊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信息管理系统,《就业失业登记证》中的信息与计算机数据库同步记载、动态管理,⽅便⽤⼈单位和劳动者办理业务、查询信息。
第三章就业登记
第⼗九条⽤⼈单位招⽤劳动者应为其办理就业登记。
劳动者⾃主创业或灵活就业的,应当办理就业登记。
第⼆⼗条⽤⼈单位招⽤劳动者,⾃招⽤之⽇起30⽇内到所在地的县(区、市)级以上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
⽤⼈单位应提供如下资料:
(⼀)⽤⼈单位营业执照副本或者法⼈登记证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明⽤⼈主体资格的材料;
(⼆)《辽宁省就业⼈员登记表》;
(三)劳动者的《就业失业登记证》;
(四)招⽤户籍不在本地的劳动者,还需提供由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证》或居住在合法住所的证明;
(五)⼈⼒资源和社会保障⾏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条⾃主创业或灵活就业的劳动者,应在实现就业后30⽇内持本⼈的《就业失业登记证》、⾝份证以及实现就业的有效证明到本⼈常住地的县(区、市)级以上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
第⼆⼗⼆条⽤⼈单位与劳动者解除或终⽌劳动关系,应当于解除或终⽌之⽇起15⽇内到受理其就业登记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注销就业登记,办理失业登记。
第四章失业登记
第⼆⼗三条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有就业要求,处于⽆业状态的城镇常住⼈员,可以进⾏失业登记。
其中,没有就业经历的本省城镇劳动者,在户籍所在地进⾏失业登记并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由就业转失业的本省城镇劳动者,在常住地登记;本省农村或者⾮本省户籍的劳动者在常住地稳定就业满六个⽉的,失业后可以在常住地进⾏失业登记。
第⼆⼗四条本省城镇劳动者办理失业登记,应提供《就业失业登记证》以及下列材料:
(⼀)与⽤⼈单位终⽌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须提供终⽌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从事个体经营、开办私营企业的停业⼈员,须提供⼯商⾏政部门出具的注销登记的证明或其他可以证明申请⼈停业的⽂件;从事社会组织(社会团体、基⾦会、民办⾮企业单位)的停业⼈员,须提供民政部门出具的注销法⼈登记证书的证明。
(三)复员退伍军⼈在退役⼀年后未就业的,须提供安置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或证件;
(四)刑满释放、假释或解除劳教的,须提供司法(公安)部门的证明或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政府)证明;
(五)城市规划区内的失地、失林、失海的农村劳动者,须提供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相关证明;
(六)⼈⼒资源和社会保障⾏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五条常住地和户籍所在地不⼀致且需要到常住地办理失业登记的劳动者,除应提供第⼆⼗四条规定的相关材料,还须提供由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证》或居住在合法住所的证明。
第⼆⼗六条登记失业⼈员出现下列情形之⼀的,由县(区、市)级以上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注销其失业登记:
(⼀)被⽤⼈单位录⽤的;
(⼆)从事个体经营或创办企业,并领取⼯商营业执照的;
(三)从事有稳定收⼊的劳动;
(四)已办理退休⼿续或享受基本养⽼保险待遇的;
(五)完全丧失劳动能⼒或者死亡的;
(六)⼊学、服兵役、移居省外或境外的;
(七)被判刑执⾏或被劳动教养的;
(⼋)终⽌就业要求或拒绝接受公共就业服务的;
(九)⾃登记失业之⽇起连续六个⽉未与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联系的;
(⼗)成⽴社会组织(社会团体、基⾦会、民办⾮企业单位),并领取社会组织法⼈登记证书的;
(⼗⼀)已进⾏就业登记的其他⼈员或其他符合注销条件的⼈员。
第五章附则
第⼆⼗七条本办法所称劳动者稳定就业六个⽉,是指劳动者被⽤⼈单位招⽤,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并⼯作六个⽉以上(含六个⽉),或者⾃主创业、灵活就业连续就业
满六个⽉,并进⾏了就业登记。
本办法所称⽤⼈单位是指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社会组织(社会团体、基⾦会、民办⾮企业单位)、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统称。
本办法所称县(区、市)级以上均含县(区、市)本级。
第⼆⼗⼋条本办法实施后,持有《失业证》、《再就业优惠证》的⼈员应及时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换发《就业失业登记证》,并重新确认就业困难⼈员的类别。
离岗⼈员可依照本办法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
符合就业登记条件的,须办理就业登记。
第⼆⼗九条各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并报辽宁省⼈⼒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备案。
第三⼗条本办法⾃颁布之⽇起施⾏。
我省原有的就业失业登记相关规定内容,如与本办法规定不⼀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条本办法由辽宁省⼈⼒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