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民法典的十大亮点 新看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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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法典的十大亮点
2020年5月28日,全国人大高票通过了民法典。民法典以原有9部法律为基础编纂而成,在体系、制度和规则方面,新修、新增较多,如下十大亮点尤为醒目:
第一,体系化。体系化也就是法典化,就是按照一定的逻辑关系和价值序列将数量庞大的法律条文和规则有秩序地排列组合为一部法律。我国民法典的体系首先是总分结构,即提取公因式的潘德克顿体系;其次是按照基础性权利或法律关系与救济性权利或法律关系的区分安排分编结构,即物权、合同、人格权、婚姻家庭、继承与侵权责任,前者具有基础性,后者是救济性的民事侵权责任;最后是基础性的权利或法律关系,采取了先财产(物权、合同)后人身(人格权、婚姻家庭、继承)的排位顺序;再往细了说,支配权(物权、人格权)在先,请求权(合同、婚姻家庭)在后。总之,前述四层次的排列顺序是有讲究、有逻辑的,这就是体系化。当然,这个体系也有缺憾,比如:债权本与物权并列,但在形式上消失了;人格权是最重要的权利,却排位靠后,留下了“先物后人”的诟病。
第二,社会化。社会化也就是公法化。民法本是私法,是私人之间的法,调整私人关系,奉行私法自治,排斥公权干预和家长主义。但现代社会越来越成为一个风险社会,甚至一个危险社会,比如现在还未结束的疫情。成人无法工作,儿童无人照料,学生不能上学,偶尔在小区楼下溜达,还可能有烟灰缸落下而找不到那个丢下烟灰缸的家伙,想出去走走,环境又是如此的恶化!无奈之下,立法者只好将公权请进私法,干预民事生活。比如:总则监护制度中有国家监护、社会监护以及临时监护措施;物权编增加了物业管理人协助政府的义务;合同编继续容忍了行政审批对合同效力的影响;人格权编要求国家机关采取预防性骚扰的措施;婚姻家庭编则以法律的名义强制冷静或激动的离婚男女暂停和离程序;侵权责任编针对高空抛物要求有关机关及时出手,查明真凶,等等。所有这些公法因素都反映了民事社会的自治乏力及其对国家治理的需求。这是中国人的气质还是民法典的宿命,值得反思。
第三,人格权独立成编。人格权独立成编是中国民法典的最大亮点,也是中国部分民法学者最引以为
傲的。因为垂范后世的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没有将人格权独立成编,甚至没有人格权的概念,以后的日本民法典、瑞士民法典以及我国1930年代的民法典也没有独立成编。本次民法典编纂特地将人格权独立成编,并规定人格权的商品化问题(特定人格要素的许可使用),扩大隐私权的客体范围,甚至还为个人信息权和信用权的发展预留了制度空间,不可谓不先进。但是,人格权主要是自然人的人格权,与其主体资格密不可分,独立成编后脱离总则中的主体制度,并被放置于财产权之后,就出现了矮化人格、抬举财产的问题。民法典保护人,也保护人的财产,但需要教育人们:人格重于财产,想拥有财产,必须首先是一个人格独立的人,而不能为了财产出卖人格,不能容忍没有财产就没有人格的拜物主义或物文主义思想,将人格庸俗化、物质化。只有人格独立的人才能握紧民法之剑,追求财富,捍卫财产!
第四,农地三权分置入典。集体土地所有制及其家庭承包的实现机制是具有中国特色的农村土地制度。为此,民法典之前的物权法规定了集体土地所有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实现了前述制度的法律化和物权化。2014年和2018年,国家又先后提出了三权分
置政策,修改了农村土地承包法,新增了市场化的土地经营权。但土地经营权是否具有物权性质,一直悬而未决。本次民法典物权编在土地承包经营权一章界定了土地经营权的内容,规定了土地经营权的设立登记规则,其实就是正式承认了土地经营权的物权性质。这为农地市场化和农业规模经营进一步铺平了制度之路。否则,非集体成员的经营主体将无法取得具有物权性质的稳定经营权,因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新版农村土地承包法上只能属于集体农户。但略微遗憾的是,土地经营权并没有作为一种独立的物权类型被专章规定,而只是被放置于土地承包经营权之下,似乎诉说着土地经营权来源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卑微。但事实上,没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经营权一样可以产生并茁壮成长,如四荒地经营权。这不可谓一大遗憾。另外,民法典也没有很好地解决农民集体的主体地位问题,进而没有清晰界定集体土地所有权究竟是单独所有还是集体共有的问题,相关争议将持续存在并困扰农村集体产权制度完善。
第五,新增居住权。民法典物权编新增居住权为独立的用益物权类型,也是一大亮点。对此,立法草案说明这样阐述其立法目的:为贯彻党的十九大提出
的加快建立多主体供给、多渠道保障住房制度的要求,增加规定“居住权”这一新型用益物权,明确居住权原则上无偿设立,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或者遗嘱,经登记占有、使用他人的住宅,以满足其稳定的生活居住需要。从此立法目的看,国家的初衷是想让有房的人免费为无房的人提供住房,从而缓解国家的住房保障责任。那么,问题来了:有房的人凭什么免费为无房的人提供住房,并容忍其权利的物权化?基于道义还是亲属关系?前者过于苛刻,后者又显得多余。比如父母为子女提供住房,子女为父母提供住房,夫妻一方为另一方提供住房,这些都属于法定扶养义务,婚姻家庭编应该可以解决的,有必要由物权编单独规定居住权吗?更何况,物权编还要求双方签订合同,并进行物权登记,这多少有点强人所难,而且居住权人也未必好意思吧?总之,实施情况如何,静待来日吧!当然,物权编对免费取得居住权还有一个但书作例外性规定,这或许可以促使居住权的市场化,比如房屋租赁以及合作建房的物权性制度安排。
第六,环境权问题。环境法学者提出了一个环境权的问题,希望借助民事权利的理论和制度框架搭建环境权的理论和制度体系,以支撑环境法独立。民法
之中也确实好像存在类似的制度,比如相邻关系之中就有关于通风、采光、日照以及不可量物侵害的规定,侵权责任法之中也有关于环境污染责任的规定。但需注意的是,这些规定仅在特定民事主体之间有拘束力,日月风光以及不可量物只不过是其引发民事侵权赔偿关系的媒介,并不具有普遍的拘束力。或者说,在实际被侵害人及其损失出现以前,即使存在违法破坏环境的行为,那也只能由环境部门根据环境法规予以处置。但2017年民法总则出台以来,民法典草案就多出了一条绿色原则,要求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时,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进而物权编、合同编也出现了类似的原则性规定;更有甚者,侵权责任编还将环境污染责任扩充为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并授权公益组织和相关国家机关直接以生态环境损害为由请求行为人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和赔偿责任。这种侵权赔偿关系还是民法典第二条所规定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吗?这些公益组织或国家机关对生态环境享有民事权利吗?进而,环境法学者所谓的环境权真的能够成立吗?如果这些问题的回答都是肯定的,那么,民法的定义和调整范围都要重新界定了,传统民法理论也有被颠覆的可能。这可谓我国民法典面临的世纪难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