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下发《实施宁波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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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下发《实施宁波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公布日期】2015.04.27
•【字号】甬建发〔2015〕75号
•【施行日期】2015.04.27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土地资源
正文
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下发《实施宁波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甬建发〔2015〕75号
各县(市)区房屋征收部门、住建部门,有关单位:
为贯彻实施《宁波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宁波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补助、奖励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保障房屋征收补偿工作顺利进行,现就《办法》实施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征收符合《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未取得全部产权的住宅房屋,被征收房屋补偿价值以外的补偿、补助和奖励归该被征收人所有。

二、征收符合《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本意见
第四条规定的公有房屋,《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代管房屋,被征收房屋补偿价值以外的补偿、补助和奖励归承租人所有。

对符合《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公有房屋和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代管房屋,房产管理部门选择货币补偿的,另行按规定给予房产管理部门货币补偿补助。

征收《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承租人不符合现行房改政策的直管公有住宅房屋,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被征收房屋的补偿、补助和奖励支付给房产管理部门;承租人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搬迁的,房产管理部门应当给予其一次性补偿搬迁费、临时安置费、签约搬迁奖励。

三、征收《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承租人不符合现行房改政策以及无承租人的房产管理部门直管公有住宅房屋,产权调换公有住宅房屋的建筑面积,按被征收住宅房屋补偿价值与产权调换住宅房屋评估比准价换算后,向最接近产权调换住宅房屋建筑面积的套型上靠确定且不低于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

产权调换房屋不结算差价,也不给予产权调换面积补助和差价结算补助。

四、公有住宅房屋承租人经房管部门依法批准,将租用的住宅房屋全部或部分改作非住宅使用的,经批准改作非住宅使用部分,按《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补偿;未经房管部门依法批准的,改作非住宅使用部分,按住宅房屋补偿。

前款公有住宅房屋承租人申请低收入住房困难补偿、住房困难补助的,应当扣除其经批准改作非住宅使用部分的建筑面积。

五、征收独立登记有房屋所有权证的汽车库(位),按仓储用房给予补偿、补助和奖励,但不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六、征收范围内涉及的独立登记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无房屋的土地,可以根据土地使用权证记载的用途,参照房屋征收补偿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偿、补助和奖励。

七、征收非住宅房屋,确实难以提供同类用途产权调换房屋的,可提供其他用
途的产权调换房屋或可置换土地并按评估价值结算差价。

八、征收未经登记建筑未被认定为可按合法建筑有关规定给予补偿的,其房屋装修可按评估价值给予补偿;已领取营业执照并实际作非住宅使用的,可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其中,实际作商业用途使用的,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00元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实际作办公、工业、仓储用途使用的,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0元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九、征收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后未经批准改变为非住宅用途的住宅房屋,被征收人已领取营业执照并合法经营的,按住宅用途补偿;改为非住宅用途使用部分,另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其中,改为商业用途使用的,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00元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改为办公、工业、仓储用途使用的,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0元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十、征收产权人已亡故,由非直系亲属居住使用的私有住宅房屋,实际居住使用人符合《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关租住私有住宅房屋条件的,按《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补偿。

继承人在规定搬迁期限内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继承公证手续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另将被征收住宅房屋的货币补偿资金专户存储,并将被征收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证据保全有关费用列入项目征收成本。

十一、征收产权人已亡故,由直系亲属居住使用的私有住宅房屋,继承人明确的,对继承人按照被征收人给予补偿;继承人不明确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按产权调换方式补偿,补偿决定应载明产权调换房屋权属为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产权调换房屋由原居住人使用。

十二、征收由全部或部分共有人居住使用的共有私有住宅房屋,共有人为非直系亲属关系,且实际居住共有人符合《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关租住私有住宅房屋条件的,其居住使用的房屋建筑面积少于其享有所有权份额的房屋建筑面积(属共同共有的,按相等份额计算;属按份共有的,按其所占份额计算)的,对其享有
所有权份额的房屋建筑面积部分按自住私有住宅房屋补偿;其居住使用的房屋建筑面积大于其享有所有权份额房屋建筑面积的,其享有所有权份额的房屋建筑面积部分按自住私有住宅房屋补偿,其余部分按《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补偿。

对不在征收范围居住的其他共有人,其享有所有权份额的房屋建筑面积按自住私有住宅房屋补偿。

十三、征收由全部或部分共有人居住使用的共有私有住宅房屋,实际居住共有人不符合《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关租住私有住宅房屋条件,且房屋共有人对补偿方式的选择未达成一致的,按一户自住私有住宅房屋产权调换方式补偿,产权调换房屋仍由原居住共有人使用。

十四、被征收房屋价值、产权调换房屋价值评估费用,按照评估价值的3‰上下浮动10%的比例协商确定。

非住宅房屋停产停业损失、重大设施搬迁损失、工业用房一次性搬迁和临时安置费等评估费用,按照评估价值的1%上下浮动10%的比例协商确定。

被征收房屋、产权调换房屋预评估比准价格测算费用,根据评估对象测算价值,按评估费标准的4%上下浮动10%的比例协商确定;测算价值按预评估比准价格与评估对象的建筑面积之积确定。

预评估比准价格测算与房屋征收评估为同一家评估机构的,不支付该费用。

评估鉴定费按照评估费标准确定。

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2015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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