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查处党员违纪案件中收集、鉴别、使用证据的具体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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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查处党员违纪案件中收集、鉴别、使用证据的具体规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
•【公布日期】1991.07.23
•【文号】
•【施行日期】1991.07.23
•【效力等级】规定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党的监督保障法规制度其他
正文
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查处
党员违纪案件中收集、鉴别、使用证据的具体规定
(1991年7月23日)
第一条为正确收集、鉴别和使用证据,保证办案质量,正确执行党的纪律,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
证据包括:
1、物证,指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物品和痕迹。
2、书证,指以其记载的内容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文字(包括符号、图画)。
3、证人证言,指证人就其所了解的案件情况所作的陈述。
凡是知道案件真实情况的人都可以作为证人。
不能辨别是非的人,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
4、视听材料,指可以将重现的原始声响或形象的录音录像用作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
5、受侵害人员的陈述,指受违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员就案件事实情况所作的控告和述说。
6、受审查党员的陈述,指受审查党员就案件事实所作的交待、申辩和对同案违纪人员的检举、揭发。
7、鉴定结论,指鉴定人运用专门知识或技能对办案人员不能解决的专门事项进行科学鉴定后所作出的结论。
8、勘验、检查笔录,指公安、司法人员对与案件有关的场所、物品及其他证据材料进行勘验、检查时所作的笔录。
9、现场笔录,指纪律检查人员对案件(非刑事案件)有关的场所进行检查时所作的笔录。
证据必须经过审核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三条收集、鉴别和使用证据必须实事求是,一切从客观实际出发,不得带框框、主观臆断、偏听偏信;必须尊重党员的民主权利和公民的合法权利。
任何党员和群众都有向党组织提供自己所知道的案情的义务。
严禁使用威胁、引诱、欺骗及其他非法手段收集证据。
第四条收集违犯党纪案件的证据,由党的纪律检查工作人员或党组织委派的党员负责进行,收集证据必须两人以上。
收集证据要及时、客观、全面。
证据的收集主要由案件检查人员进行。
案件审理人员在审理案件时,发现证据不足或证据间存在矛盾,一般由报案单位补充调查取证,需要补充个别证据的也可以由案件审理部门补充收集。
第五条收集物证应尽可能提取原物。
物证能随卷保存的即随卷保存,不能提取的原物或不能随卷保存的原物应拍成照片入卷,并注明原物存放何处。
第六条收集书证采用提取会议记录、介绍信、文件、个人记录、私人信件、日记等方法,并尽可能提取原件。
如不能提取原件的,用摘抄或复印的方法提取,但应注明出处、原件保存单位,并应由原件保存单位加盖公章。
摘抄或复印会议记录、个人记录、私人日记时,要注意时间的连续性,节录材料不得断章取义。
对可作为书证的原始材料或复制件,党的各级组织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提供。
收集的材料涉及机密事项应履行一定的批准手续。
党员有义务向组织提供记载有与案情有关系的工作记录本。
对可作为书证的私人日记、信件等原始材料的收集只能采取动员的方法,不得强行收集,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党组织应为其保密。
第七条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党员和群众,都应及时地、如实地提供证言,不得拒绝作证。
党员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情节严重的给予必要的纪律处分。
收集证人证言,不要采取座谈会的形式。
证人证言要一人一证,一般情况下一事一证。
由证人用钢笔或毛笔书写。
没有书写能力的,由他人或调查取证人根据证人的讲述代写,写好后读给证人听,并按证人意见进行修改,然后由证人签字、盖章或按手印。
书写证人证言,应把所要证明的事实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原因、情节、手段、结果等书写清楚。
调查人员要作好询问笔录,并应由被询问人签字。
对证人证言,应由取证人注明证人工作单位、职务,并由取证人签字。
不必由所在单位加盖公章或加注“属实”、“供参考”之类的文字。
证人作证后,如有补充、更正,可另行书写,并说明更正的理由。
办案人员应将补充、更正的证人证言与该证人原出具的证言一并归入案卷。
证人作证后,党组织应为其保密。
如发现受审查党员及其亲友对证人打击报复,从严处理。
第八条收集受审查党员的陈述包括:受审查党员对自己所犯错误的交待或申辩;揭发同案违纪人员的材料。
受审查党员应对党忠诚老实,如实向组织交待自己的问题,同时也有依据党章的规定为自己申辩的权利。
受审查党员对“处分所依据的事实材料”如提出不同意见,有关党组织应认真研究并作出说明,一并归入案卷。
第九条纪律检查机关在需要时,可以运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等。
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取得证据,按有关规定办理。
纪律检查人员对有作案现场的非刑事案件,应注意对现场作出检查,并作好笔录。
第十条对受到刑事处罚、政纪处分的党员作党纪处理,必须收集主要证据材料。
第十一条鉴别证据的任务是:根据各种证据材料的具体特征,逐个进行审查和分析研究,鉴别其真伪,判断其与案件事实有无内在联系,对查明和证实案情有无意义。
经过鉴别,确实符合客观实际,与案件事实有内在联系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第十二条鉴别证据,首先鉴别每个证据是否客观真实,是否伪造;是否与案件事实有联系;是原始证据还是传来证据,是直接证据还是间接证据,其来源有无问题,然后,综合分析证明案件的同一事实的各类证据之间有无矛盾;各种证据之间有无内在的联系,要注意时间、条件的变化对证据的影响,要把不同的证据摆到案件发生、发展的过程中去,考虑当时的历史背景,同其他证据联系起来综合分析。
第十三条对物证的鉴别,要审查是否错误地收集了疑似的物品和痕迹,收集的物证是否伪造,有无栽赃陷害的情况。
研究、分析所取物证与案件事实的联系,确定其有无证明作用。
第十四条对书证的鉴别,要查清其原始制作人,是在何种情况下制作的,是否伪造,节录材料是否断章取义,所记载的内容有无差错,联系其他证据判断所取书证的真实性。
第十五条对证人证言的鉴别,要注意审查证言的内容与案件事实是否有联
系,来源有无问题,是否受到外界不正常因素的干扰,是否属实,证言前后是否一致,有无矛盾。
不得采用对质的方法鉴别证言。
第十六条对受审查党员陈述的鉴别,要审查其交待或申辩前后是否一致,有无矛盾,将交待或申辩与其他证据相对照,看其是否合情合理,是否属实。
第十七条对视听材料的鉴别,要注意是否伪造,是否被裁剪,是否拼接组合。
第十八条对受侵害人员陈述的鉴别,要注意受侵害人员感情因素对其陈述真实性的影响。
第十九条认定案件事实,证据必须确凿。
证据经过鉴别,其真实性得到确认后,即成为有效证据,任何人无权涂改或弃毁,有关党组织在移送证据时,不得任意取舍。
特别不得舍弃那些经过鉴别证明受审查党员无错的证据。
要综合运用证据,证据之间矛盾时,不能仅凭数量多少决定其真实可靠性;认定主要错误事实所依据的证据之间的矛盾不能排除时,不能定案。
第二十条在没有物证、书证的情况下,仅凭言词证据定案时,必须有两个以上(含两个)证据,才能定案。
第二十一条没有直接证据而仅凭间接证据定案时,所有间接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每个证据与案件事实都有着客观联系;取得的证据必须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这个证明体系足以排除其他可能性,才能定案。
不能排除其他可能时,不能定案。
第二十二条仅有受审查党员的交待,没有其他证据,不能定案;受审查党员拒不承认,其他证据确实充分,仍可定案。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由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案件审理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