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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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发布时间:2004-12-0715:02
(2003年11月21日包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4年3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2004年4月15
实行城市管理地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主管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划定的执法区域负责各自的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房管、环保、卫生、公安、交通、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
组织实施。

市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发展的需要,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市容和环境卫生发展规划;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由市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行政主管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
(以
(一)未出示证件、未按规定着装执法的;
(二)未使用规定的行政执法法律文书和罚没专用收据的;
(三)打骂、侮辱当事人的;
(四)侵占或者私分暂扣、没收的物品的;
(五)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六)其他违纪违法行为。

第二章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第十一条本市实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市、区主管部门按照单位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场所和周边一定范围的实际情况,合理划定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和责任内容,与责任人签订责任书。

责任人应当履行责任。

(五)已实施储备尚未出让的土地由土地储备机构负责。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域不明确的,由区主管部门确定,跨区的由市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四条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按照本市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的要求履行责任。

责任人对在责任区内发生的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及公共卫生设施的行为,有权予以
劝阻、制止,并可要求主管部门进行查处。

第三章市容管理
第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的容貌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和完好,并按照本市容貌标准定期粉刷、修饰;
(二)建筑物顶部、外走廊等保持整洁,无堆物;
用透景或半透景的围墙、栅栏、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并保持整洁、美观。

出现残墙断壁应当及时修复。

第十九条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和其他公共场地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加工作业。

确需临时占用的,必须经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临街店铺不得在户外堆放物品进行店外经营。

禁止在城市道路及两侧和广场、绿地堆燃旺火。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由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占地面积每平方米100元处以罚款;对拒不改正的可以暂扣其堆放、摆卖、加工物品。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临时占用公共场地举办展览、促销、文化、体育、节庆和公益活动的,必
并处以
方米
元以上500
第二十三条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交通运输车辆,应当保持外观完好、整洁,严重破损和车容不洁的车辆不得在市区主要道路上行驶。

运输散体、液体物料和废弃物的车辆,应当采取覆盖、密闭等防护措施,防止沿途洒漏,并按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污染道路的,由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理,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环保有关规定的,由环保部门处罚;未按规定时间和路线行驶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罚。

第二十四条在城市道路和临街建筑物墙体、栅栏、电杆、树木、绿篱等处吊挂物品,违反城市容貌标准的,由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并处以
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规范设置。

牌匾和标识的设置应当牢固安全、整洁美观,照明和显亮设施功能完好。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修复、更换;逾期不修复、更换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城市道路、广场的公共照明设施,由专业管理单位确保其亮灯率、设备
完好率达到国家规定标准。

居住区和其他公共场所的公共照明设施,由责任人确保其亮灯率、设备完好率达到规定标准。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城市主、次干道的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广场、绿地按照城市灯光环境
处以
第三十二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设置足量的公共厕所;设有明显标志,并由专人负责保洁;临街经营性单位的厕所应当对外开放。

城市居民区、学校、工厂等单位内的露天厕所,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和使用单位应当按计划改建成符合环境卫生设置标准的厕所。

第三十三条城市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理逐步实行市场化经营、社会化服务、产业
化运作,推行分类排放、收集方式。

城市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理费用应当按照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

第三十四条垃圾处理应当无害化、减量化、资源化。

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创造条件,推进垃圾处理的市场化进程,逐步采取公开向社会招标的形式选择垃圾处理企业,由市主管部门在一定时间和范围内授权特许经营。

垃圾处理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对垃圾进行处理。

对处理不达标,造成二次污
资格。

元以上2000
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禁止临街经营者在城市道路乱倒、焚烧垃圾,排放污废水、油污,露天烧烤食品和放置饮水锅炉。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在公共场所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丢瓜果皮核、烟头、纸屑、口香糖胶渣、塑料袋、包装物、动物尸体等废弃物;
(三)焚烧树叶、杂物;
(四)其它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清理,并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500元以上
第四十二条城市居民产生的垃圾应当按照规定排放和运送,做到日产日清。

单位产生的垃圾可以自行收集、运输,也可以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或者其他单位、个人收集、运输。

禁止在非指定场所倾倒垃圾。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由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城市生活垃圾由垃圾处理厂(场)统一处理。

工业垃圾、医疗、屠宰、生物制品、动物尸体等垃圾和有毒、有害废弃物不得混入城市生活垃圾排放,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收集、运输、处理,防止二次污染。

1000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31日包头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包头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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