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交通肇事罪中的逃逸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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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交通肇事罪中的逃逸问题
邹兵建
内容摘要根据成立条件的不同,可以将交通肇事逃逸分为刑法逃逸和行政法逃逸。

其中,刑法逃逸又可以进一步分为入罪逃逸和加重逃逸。

处理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的一个重要任务,就是严格区分刑法逃逸和行政法逃逸,避免将行政法逃逸升格认定为刑法逃逸。

刑法逃逸以行为人的行为成立交通肇事罪为前提。

为此,刑法逃逸要求行为人具有“两次违规性”,并且要求其在事故发生前的违规行为与事故的发生具有刑法因果关系。

刑法逃逸的本质是逃避法律责任,而非逃避救助义务。

刑法逃逸的客观要件是,行为人在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后逃跑。

其中的“逃跑”是一个规范性概念,而非事实性的空间概念。

刑法逃逸只有成立与否的问题,没有未遂和中止的问题。

刑法逃逸的主观要件是,行为人明知自己造成了重大交通事故,并且具有逃避法律责任的目的。

关键词交通肇事罪刑法逃逸行政法逃逸逃避法律责任说逃避救助义务说
交通事故是日常生活中常见多发的一类事故。

据统计,在2014-2018年五年间,我国平均每年发生20万起交通事故,平均每年有6万人死于交通事故。

①而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尤其是在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后,肇事者逃逸的比重很高+通过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检索发现,在所有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中,出现“逃逸”一词的判决书占据45%左右。

②根据我国《刑法》第133条及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出台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交通肇事解释》)的规定,交通肇事逃逸的认定不仅会影响对行为人的量刑,而且还会在一定条件下影响对行为人的定罪,因而需要认真对待。

然而,关于如何理解交通肇事逃逸,司法实践中存在很多误区,理论研究中也存在很多分歧。

有鉴于此,本文拟对交通肇事罪中的逃逸问题做专题研究,以期为交通肇事逃逸的认定提供一个相对明确%合理的标准。

#天津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法学博士+本文系天津市哲学社会科学规划项目“刑法因果关系的实证研究”(TJFXQN18-002)阶段性成果+感谢张文教授、白岫云老师、孙运梁教授、王华伟博士对本文提出的宝贵修改意见!另,邹宏建、侯艳婷、焦璇、陈月、赵星天、熊秦敏、吴梦涵、刘明昱、王雨欢、刘懿丹、张昕怡、龚科羽、余怡、薛碧洁等14位同学协助笔者研读整理了3457份有关交通肇事逃逸的一审刑事判决书,为本文写作提供了重要的案例素材,在此一并表示感谢!
①参见《中国统计年鉴'015年至2019年的数据,载“国家统计局官网”,http://www.stats,/tjsj/?Isj/.最后访问日期:2020年6月14日+
②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的数量为344357份,其中,出现了“逃逸”一词的判决书数量为154977份,后者占据前者的45%,检索日期:2020年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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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逃逸的分类
逃逸的基本含义是逃跑,它不一定与交通事故有关。

例如,我国《民法典》第1249条对遗弃、逃逸的 动物所引起的侵权责任做出了规定。

显然,这里的逃逸与交通事故无关。

而本文所讨论的是发生交通事故后的逃逸,本文将其称为"交通肇事逃逸”+交通肇事逃逸不仅被规定在刑法中,而且也被规定在行政法中。

例如,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9条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为方便论述,本文将出现在刑法中的交通肇事逃逸称为“刑法逃逸”,将出现在行政法中的交通肇事逃逸称为“行政法逃逸”+③
那么,刑法逃逸和行政法逃逸是什么关系呢?这个问题可以从“外延和内涵”“客观与主观”两个角度回答。

从外延的角度看,行政法逃逸与刑法逃逸是包含和被包含关系。

如果行为人的行为构成刑法逃逸,那么该行为一定会构成行政法逃逸;反之则不然,如果行为人的行为构成行政法逃逸,那么该行为未必能构成刑法逃逸。

从内涵的角度看,刑法逃逸的成立门槛要比行政法逃逸的成立门槛更高。

从客观层面看,刑法逃逸以行为人的行为成立交通肇事罪为前提,④而行政法逃逸没有这个要求;从主观层面看,刑法逃逸故意要求行为人认识到自己造成了重大交通事故,而行政法逃逸故意只要求行为人认识到自己造成了交通事故。

本文重点关注的是刑法逃逸。

《刑法》第133条规定了逃逸和因逃逸致人死亡两种情况,它们都属于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构成要件要素。

其中,逃逸对应的法定刑是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对应的法定刑是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不过,《交通肇事解释》第2条第2款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根据这一规定,逃逸也可以成为交通肇事罪中补足结果不法的基本构成要件要素,其对应的法定刑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为方便论述,笔者将作为基本构成要件要素的逃逸称为“入罪逃逸”,将作为加重构成要件要素的逃逸称为“加重逃逸”。

其中,加重逃逸又可以进一步分为对应于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年有期徒刑的“普通加重逃逸”和对应于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因逃逸致人死亡”。

对逃逸概念做上述分类,不是玩概念游戏,而是为了更加清晰地处理交通肇事罪中的逃逸问题。

说到底,处理交通肇事罪中的逃逸问题,无外乎要解决以下两个问题:第一个问题是,行为人是否成立刑法
③严格来说,将交通肇事逃逸分为刑法逃逸和行政法逃逸,是按照它们的成立条件来划分的,而不是按照它们被哪个部门法规定来划分的”实际上,交通肇事逃逸不仅会出现在刑法和行政法中,也会出现在民法中”例如,我国《民法典》第1216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人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或者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表面上看,这个条文所涉及的交通肇事逃逸似乎是有别于刑法逃逸和行政法逃逸的第三种逃逸,但实际上,从成立条件来看,它仍属于行政法逃逸”因此,笔者认为,将交通肇事逃逸分为刑法逃逸和行政法逃逸,这个分类应该是周延的”
④这里所说的“刑法逃逸以行为人的行为成立交通肇事罪为前提”,既包括不考虑行为人的逃逸情节就足以肯定行为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情形,也包括只有在考虑行为人的逃逸情节之后才能肯定行为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情形”前一种情形中的逃逸即是本文所说的“加重逃逸”,而后一种情形中的逃逸即是本文所说的“入罪逃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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逃逸?在回答这个问题的过程中,要严格区分刑法逃逸和行政法逃逸,避免将行政法逃逸升格认定为刑法逃逸。

如果第一个问题中行为人刑法逃逸成立,接下来需要回答第二个问题,行为人的刑法逃逸到底是入罪逃逸、普通加重逃逸还是因逃逸致人死亡?只有回答了这个问题,才能对被告人进行精准量刑。

不过,限于文章篇幅,本文在此仅讨论上述第一个问题+
二、刑法逃逸的成立前提
上文已述,刑法逃逸以行为人的行为成立交通肇事罪为前提,这是刑法逃逸区别于行政法逃逸的一个重要特征。

根据《刑法》第133条的规定可知,交通肇事罪的客观构成要件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

在司法实践中,司法者在判断有逃逸情节的案件是否符合交通肇事罪的客观构成要件时,存在一些误区,将很多原本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行为认定为交通肇事罪。

问题主要出在交通肇事罪行为要素的判断和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上。

(―)行为要素的判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是交通肇事罪的行为要素。

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既可能出现在事故发生前(如超速驾驶、醉酒驾驶、无证驾驶),也可能出现在事故发生后(如逃逸)+但需要注意的是,作为交通肇事罪的行为要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需要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刑法因果关系,而原因必然应该出现在结果之前。

所以,《刑法》第133条所规定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只能是事故发生前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不能是事故发生后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当然也就不可能包括逃逸+这意味着,在逃逸案件中,只有当行为人除了逃逸之外还有另外一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才有可能构成交通肇事罪。

本文将刑法逃逸的这个特点称为“两次违规性”。

这一点构成了刑法逃逸与行政法逃逸的一个重要区别+也就是说,如果行为人完全遵守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但是仍然发生了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行为人逃逸,那么这个逃逸只能是行政法逃逸而不是刑法逃逸,不会构成交通肇事罪。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有很多不符合“两次违规性”的逃逸案件,被司法者错误地认定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案例0尹某某交通肇事案】
2014年Z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尹某某驾驶一辆农用运输车在国道上由东向西行驶。

被害人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撞到公路上的隔离墩后倒地向东滑行,与尹某某所驾驶的农用运输车发生刚撞,致车辆损坏,徐某受伤(重伤二级)。

事故发生后,尹某某驾车逃离现场。

法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且在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⑤本案中,与其说是尹某某开车撞了被害人,还不如说是被害人倒地滑行时撞到了尹某某的车。

在这份判决书中,完全看不出尹某某除了逃逸外还在何处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

也就是说,尹某某并不符合“两次违规性”的要求,但是法院依然认定其构成交通肇事罪。

⑤参见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一审刑事判决书〔2019〕冀0229刑初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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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似案件还有:!)被害人驾驶电动三轮车撞上被告人停在路边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被害人当场死亡,被告人逃逸;⑥(2)被告人在高速公路上开车,撞到横穿高速公路的被害人,致其当场死亡,被告人逃逸;⑦(3)被告人清晨驾驶重型货车在省道上行驶,碾压到因醉酒而倒卧在道路中间的被害人,致其当场死亡,被告人逃逸;⑧!)被告人深夜驾驶拖拉机,与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逆向行驶的被害人相撞,致其当场死亡,被告人逃逸;⑨(5)被害人驾驶无牌电动车与同向步行的路人发生碰撞,倒向道路中间,被对向行驶过来的被告人所驾驶的货车左后轮碾压,当场死亡,被告人逃逸;⑩(6)被告人骑摩托车载被害人,撞上一条突然横穿公路的狗,被告人紧急刹车,致被害人摔倒在地当场死亡,被告人逃逸+⑪这些案件中,被告人是否符合“两次违规性”的要求,是存在疑问的。

但这些案件都被法院认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由此可见,在司法实践中,《刑法》第133条所规定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这个行为要素,在一定程度上被消解了。

为什么会出现这种现象?本文认为,有两个可能的原因。

第一个可能的原因是,司法者没有意识到刑法逃逸需要满足“两次违规性”要求,从而以行为人逃逸为由认定其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

第二个可能的原因是,司法者虽然意识到刑法逃逸需要满足“两次违规性”要求,但在具体判断行为人除了逃逸之外是否还有其他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时,以事故的发生反推行为人驾车时操作不当,从而认定其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

这实际上是一种结果归罪的思路。

判断行为人在驾车时是否操作不当,需要还原到事故发生前的具体情境中,看有合法驾驶资格且足够谨慎的驾驶者能否通过合理地驾驶来避免事故的发生。

只有答案肯定时,才能认为行为人驾车时操作不当。

(二)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
交通肇事罪的因果关系有一定的特殊性,其客观构成要件包含了两层因果关系。

第一层因果关系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与重大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第二层因果关系是重大交通事故与被害人的伤亡结果或公私财产遭受的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在司法实践中,第二层因果关系的认定通常没有太大问题,但第一层因果关系的认定较为混乱。

有很多欠缺第一层因果关系的逃逸案件被司法者认定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案例2:王某某交通肇事案】
2019年5月18日1时11分许,被害人梁某某醉酒(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3mg/ml)驾驶与其驾驶证载明准驾车型不符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追尾撞上了被告人王某某醉酒(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2.7mg/ml)驾驶的停在路边的小轿车。

梁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王某某弃车逃逸。

经查,王某某的小轿车属于逾期未审验车辆。

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⑥⑦⑧
⑨⑩⑪参见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一审刑事判决书〔2019〕辽1202刑初147号
参见云南省南华县人民法院一审刑事判决书〔2019〕云2324刑初129号。

参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一审刑事判决书〔2019〕新2325刑初257号。

参见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一审刑事判决书〔2019〕京0112刑初1212号。

参见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一审刑事判决书〔2019〕云0822刑初42号。

参见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一审刑事判决书〔2019〕川1024刑初2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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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交通0事罪中的逃逸间题
缓刑三年。


本案中,王某某除逃逸外,还有醉酒驾驶和车辆逾期未审验这两个违规行为+根据王某某的供述可知,车辆逾期未审验是因为之前有违章没有及时处理,车辆本身没有任何问题,因而它与事故的发生没有刑法因果关系。

关键的问题在于,王某某的醉酒驾驶与事故的发生有没有刑法因果关系?在事故发生前,王某某已经将车停在了路边,结束了醉酒驾驶的状态。

所以,王某某的醉酒驾驶与事故发生没有刑法因果关系+或许有学者会认为,王某某喝了酒,按规定就不能开车,如果他不把车开出来,被害人就不可能追尾撞上他的车,所以王某某的醉酒驾驶和事故的发生有刑法因果关系。

应当说,这种分析思路是不准确的+判断行为人违章驾驶的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没有刑法因果关系,不仅要问,如果行为人没有开车,是否会发生相同的事故;而且还要问,如果行为人在完全遵守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情况下开车,是否会发生相同的事故。

后一个问题属于客观归责理论中的结果回避可能性问题,其旨在考察法益损害结果的发生是否属于对行为人所创设的法所禁止的风险的实现。

⑬如果答案是肯定的,才有机会将法益损害结果归责于行为人;反之,如果答案是否定的,就无法将法益损害结果归责于行为人。

在本案中,王某某醉酒驾驶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但是即便他在没有喝酒的情况下将车停在相同的位置,该车仍然会被醉酒驾驶的梁某某追尾撞上。

由此可见,本案中的追尾结果欠缺避免可能性,因而该事故的发生并非对王某某所创设的法所禁止的风险的实现。

因此,本案欠缺第一层因果关系,王某某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类似的案件还有:!)被害人酒后驾驶小轿车追尾撞上被告人停在路边的、悬挂假号牌的大货车尾部,致被害人当场死亡,后被告人逃逸;⑭(2)被害人醉酒驾驶与其准驾车型不符且灯光系统不符合安全技术性能标准的二轮摩托车,追尾撞上被告人无证驾驶的无号牌的拖拉机,被害人当场死亡,后被告人逃逸。


这些案件中,行为人虽然在逃逸之外还有其他违章行为,但是其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刑法因果关系,因而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然而,这些案件一审都被司法者认为构成交通肇事罪+需要追问的是,为什么司法者会认定违章行为与事故发生之间没有刑法因果关系的案件构成交通肇事罪?本文认为,这与《交通肇事解释》第2条的内容密切相关。

这个条文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⑫参见山东省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刑事判决书〔2019〕鲁1491刑初204号。

⑬对这一问题的讨论参见周光权:《结果假定发生与过失犯一一履行注意义务损害仍可能发生时的归责》,载《法学研究》2005年第2期;车浩:《假定因果关系、结果避免可能性与客观归责》,载《法学研究》2009年第5期;陈璇:《论过失犯的注意义务违反与结果之间的规范关联》,载《中外法学》2012年第4期;孙运梁:《过失犯的客观归责:以结果避免可能性为中心》,载《比较法研究》2017年第5期。

⑭参见陈全安交通肇事案,载陈兴良等主编:《人民法院刑事指导案例裁判要旨通纂》(上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70-71页。

⑮参见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一审刑事判决书〔2019〕琼9007刑初20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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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现代化研究2020年第6U
(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这条司法解释是对交通肇事罪入罪门槛的规定,由两款内容组成。

第1款采用了“后果+责任程度”的判断模式,第2款采用了“后果+责任程度+严重违章”的判断模式。

其中,第2款第6项的内容就是逃逸。

值得注意的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2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

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

”据此,只要行为人逃逸,交警就会认定行为人对事故负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

可见,逃逸不仅属于6种严重违章的情形之一,而且还会使得行为人对事故负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据此,在司法实践中,司法者往往会得出一个结论:发生交通事故后,若被害人受重伤且行为人逃逸,那么行为人构成交通肇事罪+用一个公式表示就是:被害人重伤+行为人逃逸=交通肇事罪。

这意味着,在“被害人重伤+行为人逃逸”的案件中,既不用考虑行为人是否满足“两次违规性”的要求,也不用考虑行为人的违章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无刑法因果关系,就可以直接给行为人定罪。

不难发现,这个做法完全架空了交通肇事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从而将很多原本无罪的案件错误地认定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而这个做法适用的是《交通肇事解释》第2条的规定。

为此,学界批评《交通肇事解释》第2条混淆了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架空了交通肇事罪的客观构成要件。

⑯本文认为,学界的批评意见只能说是对错参半+对的一半在于,按照学界通常的理解,《交通肇事解释》第2条确实有问题;错的一半在于,学界通常的理解并不是唯一可能的理解方案。

学界通常认为,《交通肇事解释》第2条的主体内容是对交通肇事罪全部成立条件的解释。

按照这种理解,《交通肇事解释》第2条的内容显然是不完整的。

但是,如果将它的主体内容理解为仅仅是对交通肇事罪的结果要素即“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解释,那么,它的内容就没有什么问题了。

为此,需要对《交通肇事解释》第2条中的“交通肇事”做合理解释。

以往学界和实务界将其理解为“发生交通事故”或“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按照这种理解,“交通肇事”这个词就没有发挥任何实质性的限定作用。

本文认为,应当将这里的“交通肇事”理解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

如此一来,“交通肇事”一词就包含了交通肇事罪的行为要素和刑法因果关系,而《交通肇事解释》第2条的主体内容则是对交通肇事罪结果要素的解释。

这种解释一方面可以维持《交通肇事解释》的效力,另一方面可以避免架空交通肇事罪的客观构成要件,是一种较为理想的解释方案。

三、刑法逃逸的本质
关于刑法逃逸的本质,学界存在两种对立观点+通说认为,刑法逃逸的本质是逃避法律责任(以下简称“逃避法律责任说”)。

⑰按照逃避法律责任说,刑法逃逸是作为犯。

另一种有力观点认为,刑法逃逸的本质是逃避救助被害人的义务(以下简称“逃避救助义务说”)。

⑱按照逃避救助义务说,刑法逃逸是不作为犯。

在逃避法律责任说和逃避救助义务说这两种基本观点的基础上,学界还发展出了逃避法律责任或
⑯参见黎宏:《论交通肇事罪的若干问题一一以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为中心》,载《法律科学》2003年第4期。

⑰参见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358页;王作富主编:《刑法分则实务》(上),中国方正出版社2013年版,第141页;陈兴良:《规范刑法学'上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514页。

⑱参见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722页;劳东燕:《交通肇事逃逸的相关问题研究》,载《法学》2013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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