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李明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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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李明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5.27
【案件字号】(2022)鲁06民终282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任雅娟
【审理法官】任雅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李明君;刘锡云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李明君刘锡云
【当事人-个人】李明君刘锡云
【当事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茂茂山东舜翔(烟台)律师事务所;刘生涛山东孙一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茂茂山东舜翔(烟台)律师事务所刘生涛山东孙一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茂茂刘生涛
【代理律所】山东舜翔(烟台)律师事务所山东孙一海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
【被告】李明君;刘锡云
【本院观点】一审诉前调解阶段,李明君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其所有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烟台博方达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双方均到场参与鉴定,该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具备相应资质、评估程序合法、一审法院予以采纳评估结论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侵权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审诉前调解阶段,李明君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其所有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烟台博方达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双方均到场参与鉴定,该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具备相应资质、评估程序合法、一审法院予以采纳评估结论并无不当。
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评估公司未对车辆损失成因、损失程度以及换修标准进行鉴定和评估,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该评估报告,其主张评估结论不应采纳,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3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22:06:5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8月17日,赵彬州驾驶鲁F3××某某号车辆经过莱阳市悦城小区时,与刘锡云驾驶的鲁FP××某某号车辆发生碰撞事故,致鲁F3××某某号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因刘锡云认可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均未报警。
经查,赵
彬州驾驶的鲁F3××某某号车辆所有人系李明君;刘锡云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事故发生后,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明君损失2000元。
本案在诉前调解阶段,李明君向法院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刘锡云到庭对李明君主张的事故发生过程无异议,并认可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法院依法委托烟台博方达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鲁F3××某某小型越野客车于2021年8月17日事故中的损失价格进行评估,2021年12月7日,该机构出具评估结论:鲁F3××某某博世GL4504JGDF6EE小型越野客车的损失于基准日内的价格为人民币13000元。
李明君支付评估费2500元。
庭审中李明君提交电话录音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当日李明君与太平洋保险公司现场查勘员通话过程中,查勘员认可是刘锡云的全责。
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该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具体责任请求法院依法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财产权益的,侵权人应当赔偿。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刘锡云驾驶的车辆与李明君的车辆相碰撞,致李明君车辆受损,事实清楚,事故双方对刘锡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均无异议,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刘锡云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李明君主张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烟台博方达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结论系法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评估人员具备相关资质、评估程序合法、结论符合法律规定,且系双方参与,对该评估意见法院依法予以采信。
李明君主张车损13000元,法院依法予以认定。
李明君主张评估费2500元、拆检费1000元,均有证据证实,且系李明君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以上李明君损失共计人民币16500元,扣除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2000元,余14500元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全部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太平
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李明君各项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145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李明君对刘锡云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1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莱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鲁0682民初52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李明君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法院依据烟台博方达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认定的车损金额13000元来认定车辆损失是错误的,该鉴定报告只是对价格进行了评估,并未对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车辆损失的损失成因、损失程度以及换修标准进行鉴定和评估,鉴定中所列配件项目严重失实。
该评估公司评估报告书中所列的标的损失公估清单,即认定评估的配件清单,系通过李明君直接取得的,显然丧失了鉴定人最基本的独立性。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车辆损失所依据的评估报告存在极大瑕疵。
综上所述,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李明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
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06民终2827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住所
地山东省莱阳市龙门西路12号。
负责人:李永生,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茂茂,山东舜翔(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明君。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生涛,山东孙一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锡云。
审理经过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明君及原审被告刘锡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2022)鲁0682民初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2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任雅娟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莱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鲁0682民初52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李明君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法院依据烟台博方达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认定的车损金额13000元来认定车辆损失是错误的,该鉴定报告只是对价格进行了评估,并未对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车辆损失的损失成因、损失程度以及换修标准进行鉴定和评估,鉴定中所列配件项目严重失实。
该评估公司评估报告书中所列的标的损失公估清单,即认定评估的配件清单,系通过李明君直接取得的,显然丧失了鉴定人最基本的独立性。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车辆损失所依据的评估报告存在极大瑕疵。
原告诉称李明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李明君各项损失14500元,包括:车损13000元、拆检费100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16500元,扣除已赔的2000元交强险部分,诉讼请求为14500元;2、诉讼费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8月17日,赵彬州驾驶鲁F3××某某号车辆经过莱阳市悦城小区时,与刘锡云驾驶的鲁FP××某某号车辆发生碰撞事故,致鲁F3××某某号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因刘锡云认可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均未报警。
经查,赵彬州驾驶的鲁F3××某某号车辆所有人系李明君;刘锡云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事故发生后,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明君损失2000元。
本案在诉前调解阶段,李明君向法院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刘锡云到庭对李明君主张的事故发生过程无异议,并认可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法院依法委托烟台博方达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鲁F3××某某小型越野客车于2021年8月17日事故中的损失价格进行评估,2021年12月7日,该机构出具评估结论:鲁F3××某某博世GL4504JGDF6EE小型越野客车的损失于基准日内的价格为人民币13000元。
李明君支付评估费2500元。
庭审中李明君提交电话录音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当日李明君与太平洋保险公司现场查勘员通话过程中,查勘员认可是刘锡云的全责。
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该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具体责任请求法院依法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财产权益的,侵权人应当赔偿。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刘锡云驾驶的车辆与李明君的车辆相碰撞,致李明君车辆受损,事实清楚,事故双方对刘锡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均无异议,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刘锡云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李明君主张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烟台博方达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结论系法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评估
机构作出,评估人员具备相关资质、评估程序合法、结论符合法律规定,且系双方参与,对该评估意见法院依法予以采信。
李明君主张车损13000元,法院依法予以认定。
李明君主张评估费2500元、拆检费1000元,均有证据证实,且系李明君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以上李明君损失共计人民币16500元,扣除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2000元,余14500元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全部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李明君各项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145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李明君对刘锡云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1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审诉前调解阶段,李明君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其所有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烟台博方达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双方均到场参与鉴定,该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具备相应资质、评估程序合法、一审法院予以采纳评估结论并无不当。
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评估公司未对车辆损失成因、损失程度以及换修标准进行鉴定和评估,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该评估报告,其主张评估结论不应采纳,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3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员任雅娟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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