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晓华与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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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晓华与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1.10
【案件字号】(2019)京行终892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赵宇晖支小龙哈胜男
【审理法官】赵宇晖支小龙哈胜男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王晓华;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
【当事人】王晓华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
【当事人-个人】王晓华
【当事人-公司】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
【代理律师/律所】田旭东北京市博缘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田旭东北京市博缘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田旭东
【代理律所】北京市博缘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王晓华
【被告】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
【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具有事实根据并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否则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受案范围管辖驳回起诉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应予维持。

王晓华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具有事实根据并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否则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本案中,王晓华要求确认昌平区政府将万福公寓井水被污染问题推诿给百善镇政府的行政行为违法。

首先,法定职责系指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等规定,具有针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申请直接进行处理、直接解决行政管理相对人诉求的职责,不应包括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本级人民政府对所属工作部门的层级监督、内部管理职责。

昌平区政府将万福公寓井水被污染问题转办给百善镇政府的行政行为,系上级行政机关基于内部层级监督关系对下级行政机关作出的行为,属于行政权力系统内部运行范畴,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其次,请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须以行政机关具有法律法规明确授予的行政职权为前提。

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水
污染防治法》第九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交通主管部门的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污染水域的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农业、渔业等部门以及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资源保护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上述法律规定中明确了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职权部门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昌平区政府并不具有直接解决王晓华提出的井水被污染问题的法定职责。

故王晓华要求确认昌平区政府的行政行为违法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应予维持。

王晓华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1 00:26:44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

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王晓华要求确认昌平区政府将万福公寓井水被污染问题推诿给百善镇政府的行政行为违法。

首先,法定职责系指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等规定,具有针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申请直接进行处理、直接解决行政管理相对人诉求的职责,不应包括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本级人民政府对所属工作部门的层级监督、内部管理职责。

本案中,昌平区政府将万福公寓井水被污染问题转办给百善镇政府的行政行为,系上级行政机关基于内部层级监督关系对下级行政机关作出的行为,属于行政权力系统内部运行范畴,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其次,请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须以行政机关具有法律明确授予的行政职权为前提。

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
施统一监督管理。

交通主管部门的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污染水域的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农业、渔业等部门以及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资源保护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上述法律规定中明确了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职权部门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故昌平区政府并不具有直接解决王晓华提出的井水被污染问题的法定职责,故王晓华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综上,王晓华提起的本案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王晓华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王晓华向一审法院诉称,昌平区政府没有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的职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四条的规定,其行政行为违法。

昌平区政府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履行法律授权的职责,解决万福公寓井水被污染问题,由此给其造成的损失应该全部由昌平区政府赔偿。

故要求判决确认昌平区政府将本该由其解决的万福公寓井水被污染问题推诿给无法解决这些问题的北京市昌平区百善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百善镇政府)于法无据;其行政行为违法;本案诉讼费用由昌平区政府负担。

王晓华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并依法指令继续审理本案。

王晓华与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9)京行终8927号
当事人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晓华。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政府街十九号。

法定代表人王合生,区长。

委托代理人庞云辉,北京市昌平区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田旭东,北京市博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王晓华因诉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昌平区政府)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9)京04行初80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王晓华向一审法院诉称,昌平区政府没有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的职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四条的规定,其行政行为违法。

昌平区政府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履行法律授权的职责,解决万福公寓井水被污染问题,由此给其造成的损失应该全部由昌平区政府赔偿。

故要求判决确认昌平区政府将本该由其解决的万福公寓井水被污染问题推诿给无法解决这些问题的北京市昌平区百善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百善镇政府)于法无据;其行政行为违法;本案诉讼费用由昌平区政府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

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
辖。

本案中,王晓华要求确认昌平区政府将万福公寓井水被污染问题推诿给百善镇政府的行政行为违法。

首先,法定职责系指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等规定,具有针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申请直接进行处理、直接解决行政管理相对人诉求的职责,不应包括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本级人民政府对所属工作部门的层级监督、内部管理职责。

本案中,昌平区政府将万福公寓井水被污染问题转办给百善镇政府的行政行为,系上级行政机关基于内部层级监督关系对下级行政机关作出的行为,属于行政权力系统内部运行范畴,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其次,请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须以行政机关具有法律明确授予的行政职权为前提。

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交通主管部门的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污染水域的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农业、渔业等部门以及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资源保护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上述法律规定中明确了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职权部门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故昌平区政府并不具有直接解决王晓华提出的井水被污染问题的法定职责,故王晓华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综上,王晓华提起的本案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王晓华的起诉。

王晓华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并依法指令继续审理本案。

昌平区政府同意一审裁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第
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具有事实根据并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否则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本案中,王晓华要求确认昌平区政府将万福公寓井水被污染问题推诿给百善镇政府的行政行为违法。

首先,法定职责系指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等规定,具有针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申请直接进行处理、直接解决行政管理相对人诉求的职责,不应包括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本级人民政府对所属工作部门的层级监督、内部管理职责。

昌平区政府将万福公寓井水被污染问题转办给百善镇政府的行政行为,系上级行政机关基于内部层级监督关系对下级行政机关作出的行为,属于行政权力系统内部运行范畴,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其次,请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须以行政机关具有法律法规明确授予的行政职权为前提。

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交通主管部门的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污染水域的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农业、渔业等部门以及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资源保护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上述法律规定中明确了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职权部门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昌平区政府并不具有直接解决王晓华提出的井水被污染问题的法定职责。

故王晓华要求确认昌平区政府的行政行为违法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

本院查明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应予维持。

王晓华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赵宇晖
审判员支小龙
审判员哈胜男
二○二○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郑程运
书记员韩靖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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