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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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订立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建筑工程、市政道路等地面、地下建设工程,以及其他建设工程的施工过程中的质量安全管理。

第三条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建设工程实施全过程、全方位的质量安全管理,确保建设工程质量安全可控。

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积极搭配,落实各自的职责。

第四条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过程中敬重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和意愿,保障环保和生态平衡,遵守社会主义法制。

第二章项目建议书、可行性讨论报告和预算
第五条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建议书中明确工程质量安全方针、安全目标及重要措施,明确本工程的安全风险等级,确保设计方案符合国家、行业及地方有关质量安全标准规范和法律法规的要求。

第六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可行性讨论报告中分析工程施工过程中可能发生的安全事故和相应后果的严重性,并提出具有可行性和有效性的安全防备措施,以及预算中所需资金。

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当在预算中明确质量安全管理所需资金,并依照国家、行业和地方有关要求拨付,确保施工过程中质量安全所需费用得到保障。

第三章设计
第八条设计单位应当严格依照国家、行业及地方有关质量安全标准规范的要求,对工程开展全面、深入、细致的安全评估,进一步做好施工方案的质量安全评估和掌控。

第九条设计单位应当依据施工单位的实际情况,对施工过程中可能发生的各类高危工艺及其设备、工器具进行风险评估并提出合理的风险掌控措施。

第十条设计单位应当在工程设计标准、施工图纸中明确质量安全管理重点和工程目标,以及施工过程中可能发生的各类安全风险和相应的防备措施。

第四章施工
第十一条施工单位应当依据施工图纸和安全掌控措施,订立施工方案并上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审核。

第十二条施工单位应当组织拟定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和施工操作规程,并落实责任制,及早发觉和处理施工过程中显现的质量和安全问题。

第十三条施工单位应当依照图纸要求及《建设工程质量验收规定》、《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等质量标准规范要求,严格按计划有序进行施工。

第十四条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过程中保持现场的乾净有序,设立施工安全警示标志,设置安全防护设施,设置安全卫生防护区等措施,确保施工现场环境卫生安全。

第十五条施工单位应当认真做好施工质量安全记录,适时填写并移交监理单位,严格按要求记录施工现场情况及现场整改情况,以备验收时向业主供给证明。

第五章监理
第十六条监理单位应当依据国家、行业和地方相关要求和质量安全标准规范进行现场监理,适时发觉和处理施工中显现的安全问题。

第十七条监理单位应当加强与设计、施工单位的沟通协调,适时发觉和处理设计、施工等方面的不合理之处,适时矫正工程质量安全管理中的职责不清、操作失误等问题。

第十八条监理单位应当依据质量安全标准规范和国家、行业、地方法规要求,对工程实行全过程、全方位、无缝隙监理,并对施工单位的质量管理及安全情况进行现场记录。

第十九条监理单位应当对施工方案、写实记录、质量安全验收记录等材料逐项检查,确保工程施工质量和安全达到标准和规范要求。

第六章验收和评估
第二十条建设单位应当依照建筑法相关规定,对已完成的建设工程进行质量验收,并在验收合格后进行竣工验收。

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依照国家、行业质量安全标准规范和施工合同要求开展工程质量安全评估,包括质量安全工作纪律、评定评分等要素。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及相关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给工程质量和安全造成重点损失的,依法承当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条例由国务院质量监督部门和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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