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与大同市云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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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大同市云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
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确认
【审理法院】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18
【案件字号】(2020)晋02行终3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杨彬谭丽峰刘永华
【审理法官】杨彬谭丽峰刘永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某1;大同市云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当事人】刘某1大同市云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当事人-个人】刘某1
【当事人-公司】大同市云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代理律师/律所】刘某3山西得民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某3山西得民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某3
【代理律所】山西得民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被告】大同市云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本院观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
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举证责任合法性行政确认改判维持原判不予受理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本案中上诉人刘某1申请工伤认定,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或者其他特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情形。
现上诉人主张劳动关系不是单位承担工伤责任的必然前提本案系特殊工伤认定情形不以确认劳动关系为前提。
其引用了最高法院判例(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8日作出(2018)最高法行申507号行政裁定):单位承担工伤责任不以劳动关系为前提。
(2018)最高法行再151号行政判决书:当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形时用工单位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
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法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公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该规定明确工程承包单位在发生工伤保险事故时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庭审中,上诉人认可大同市云州区气象局是工程的发包单位。
因此,上诉人引用的判例不适用本案。
另外,上诉主张适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
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问题。
该通知主要是解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难以确定问题。
故上诉人所引用的判例及法律规定不能支持其上诉主张。
在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中确认孙章宪与大同市云州区气象局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大同市云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无不当。
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刘某1的诉讼请求正确。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4 13:12:56
刘某与大同市云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晋02行终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1。
委托代理人张某,衡水市桃城区金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刘某2,衡水市桃城区金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市云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柴某,局长。
参与诉讼行政机关负责人肖英俊,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夏某,该局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某3,山西得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1与被上诉人大同市云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大同市云州区人民法院(2020)晋0215行初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刘某1,被上诉人大同市云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行政负责人肖英俊及委托代理人夏某、刘某3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2020年7月17日,刘某1向云州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认为其父亲孙章宪生前于2019年11月29日由郑春霖带领去大同市云州区气象局安装避雷塔,2019年12月4日在安装避雷塔作业时,塔发生倾倒致孙章宪当场死亡。
大同市云州区气象局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法将其所承包的业务分包给自然人郑春霖,郑春霖聘用的工人孙章宪在安装避雷塔工作时因工当场死亡,大同市云州区气象局应当承担孙章宪所受事故伤害的工伤保险责任。
刘某1同时递交《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景县广川镇郑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大同市云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山西省大同市××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大同市公安局云州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技术中队证明材料。
其中大同市公安局云州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技术中队证明记载“2019年12月4日下午16时49分许,孙章宪在大同市××区安装避雷塔时,在避雷塔基座未固定时攀爬避雷塔作业,避雷塔发生倾倒,致孙章宪当场死亡。
后经大同市公安局云州区刑事侦查大队技术中队的现场勘查及案发现场监控视频,排除他杀”。
已生效(2020)晋0215民初2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孙章宪与大同市云州区气象局不存在劳动关系”。
2020年7月20日,云州区人社局作出编号xxx《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原告的申
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提出工伤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决定不予受理。
该通知书于2020年7月21日交邮,2020年7月23日送达原告。
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云州区人社局作为本辖区工伤保险主管部门,对原告刘某1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审查职责。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即在通常情况下,当事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应提交职工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现原告刘某1向被告云州区人社局提供的已生效判决书已明确认定孙章宪与原告认为的用人单位大同市云州区气象局不存在劳动关系,且无其他特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情形的存在,被告云州区人社局因此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原告引用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山西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以上条款是强调存在违法转包的情形下,违法转包的用工单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本案中云州区气象局安装避雷塔,是工程的发包单位而非承包单位,故原告依据以上法律、法规不能支持其主张。
云州区人社局在作出【2020】00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时,引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的内容,但书写为“第十八条第二款”,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1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某1负担。
上诉人刘某1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应就被上诉人作出编号xxx
大同市云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性进行审查。
被上诉人对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通过庭审调查被上诉人提供证据及法律依据和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的程序均不具合法性,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没有事实依据且违反法律规定,程序违法,应依法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作出不予受理上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没有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直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程序违法。
2、劳动关系不是单位承担工伤责任的必然前提,本案系特殊工伤认定情形,不以确认劳动关系为前提。
根据最高法院判例(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8日作出(2018)最高法行申507号行政裁定):单位承担工伤责任不以劳动关系为前提。
(2018)最高法行再151号行政判决书:当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形时,用工单位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
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时,应由违法转包、分包的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孙章宪生前于2019年11月29日,由郑春霖带领去山西省大同市××区气象局安装避雷塔工作,2019年12月4日在山西省大同市××区在山西省大同市××区气象局安装避雷塔作业时,不幸塔发生倾倒致当场死亡。
以上事实有(2020)晋0215民初250号山西省大同市××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大同市云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云州劳人仲裁字(2020)第009号裁决书一份、大同市公安局云州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技术中队证明一份予以证实。
山西省大同市××区气象局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违法将避雷塔安装工程包给没有安装资质自然人郑春霖,郑春霖聘用的工人孙章宪在安装避雷塔工作时因工当场死亡,山西省大同市××区气象局应当承担孙章宪所受事故伤害的工伤保险责任。
综上,1.请求依法撤销大同市云州区人民法院(2020)晋0215行初16号行政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大同市云州区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被上诉人大同市云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1.孙章宪与大同市云州区气象局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已经有生效的判决予以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2.上诉人刘某1在向被上诉人大同市云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时已经将相关材料全部提交。
经审查后,认为上诉人不存在需要补充的材料,因此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
3.上诉人刘某1的父亲不存在不以劳动关系为前提就可以认定工伤的情形。
上诉人列举的最高法2018第151号行政判决书不适用本案情形。
大同市云州区气象局与枣强县宁强光源工程处形成了多年的业务承揽关系,枣强县宁强光源工程处具有铁塔安装的经营范围。
孙章宪是枣强县宁强光源工程处雇用的工人,他与枣强县宁强光源工程处形成雇佣或者劳务关系,与大同市云州区气象局没有任何法律关系。
本案中大同市云州区气象局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自然人,本案并不适用《最高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4条的规定,上诉人不以劳动关系为前提就可以认定工伤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正确。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本案中,上诉人刘某1申请工伤认定,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或者其他特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情形。
现上诉人主张劳动关系不是单位承担工伤责任的必然前提,本案系特殊工伤认定情形,不以确认劳动关系为前提。
其引用了最高法院判例(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8日作出(2018)最高法行申507号行政裁定):单位承担工伤责任不以劳动关系为
前提。
(2018)最高法行再151号行政判决书:当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形时,用工单位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
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法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公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该规定明确工程承包单位在发生工伤保险事故时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庭审中,上诉人认可大同市云州区气象局是工程的发包单位。
因此,上诉人引用的判例不适用本案。
另外,上诉主张适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问题。
该通知主要是解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难以确定问题。
故上诉人所引用的判例及法律规定不能支持其上诉主张。
在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中确认孙章宪与大同市云州区气象局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大同市云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无不当。
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刘某1的诉讼请求正确。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彬
审判员谭丽峰
审判员刘永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安丽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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