药品安全“黑名单”管理规定范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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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安全“黑名单”管理规定范本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药品安全监管工作,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本管理规定适用于所有从事药品生产、经营、使用等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黑名单”是指药品生产、经营、使用等相关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失信行为以及严重影响药品安全的企业、个人。
第四条“黑名单”管理是指对违反法律法规、失信行为以及严重影响药品安全的企业、个人进行记录、通报、限制参与药品相关活动等管理措施。
第二章“黑名单”管理内容
第五条“黑名单”管理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记录和通报违反法律法规、失信行为以及严重影响药品安全的企业、个人的相关信息;
(二)限制参与药品相关活动的范围和期限;
(三)加大对“黑名单”企业、个人的监管力度,加强对其药品生产、经营等活动的检查和监视;
(四)与其他相关监管部门、行业协会等进行信息共享,加强联动监管。
第六条涉及药品生产、经营等活动的违法行为或失信行为主要包括:
(一)生产药品过程中出现重大质量问题或造成严重不良反应、不良事件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药品生产、经营的法律法规的;
(三)提供虚假材料、不真实信息的;
(四)销售假冒伪劣药品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失信行为以及严重影响药品安全的行为。
第三章“黑名单”记录和通报
第七条对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失信行为以及严重影响药品安全的企业、个人进行记录和通报。
第八条记录和通报的内容包括:
(一)违法行为或失信行为的性质、情况、后果等;
(二)违法行为或失信行为的时间、地点、责任人等;
(三)相关证据材料;
(四)受到的行政处罚、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结果等。
第九条对于个人的记录和通报,应当保护其个人隐私权,不得泄露其个人敏感信息。
第十条“黑名单”记录和通报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不得歧视任何个人或企业。
第四章“黑名单”限制措施
第十一条对违反法律法规、失信行为以及严重影响药品安全的企业、个人,可以采取以下限制措施:
(一)限制参与药品相关活动的范围和期限;
(二)撤销药品生产、经营许可;
(三)限制其从事药品相关职业的资格;
(四)中止相关资金支持;
(五)其他必要的限制措施。
第十二条“黑名单”限制措施的执行应当依法进行,确保合法、公正、公平。
第五章监管和协同机制
第十三条“黑名单”管理工作应当建立健全监管和协同机制。
第十四条各级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药品生产、经营等活动的监视和检查工作,及时发现和处理违反法律法规、失信行为以及严重影响药品安全的行为。
第十五条“黑名单”管理部门应当与其他相关监管部门、行业协会等建立信息共享、联动监管机制,实现资源共享、信息互通。
第十六条对于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失信行为以及严重影响药品安全的企业、个人,应当采取综合监管措施,加强对其的监视和检查,确保其不再从事违法行为。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违反本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对于影响公共利益和社会安全的严重失信行为,相关部门可以采取法律措施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十九条本管理规定由药品监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二十条本管理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本管理规定解释权归药品监管部门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