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资参与新三板挂牌企业的主要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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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三板挂牌律师尽职调查注意问题汇总(非常全)

新三板挂牌律师尽职调查注意问题汇总(非常全)

新三板挂牌律师尽职调查注意问题汇总(非常全)一、历史沿革1、国有公司增资入股,未对被增资公司评估,就本次增资价格确定是否公允、合理、是否造成涉嫌国有资产流失、增值时未评估的原因进行评估法律风险。

2、拟挂牌公司前身全民所有制企业的设立和演变,改制为有限责任制公司过程的合法合规性判断。

3、国有股权转让是否已经履行必须的备案和批复程序及相关依据,批复主体是否适格及相关依据,国有股权转让的合法合规性判断。

4、控股股东变更为外商投资企业,关注该股东挂牌企业是否满足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相关规定。

4、股权代持的清理及合法性的核查,公司股权是否明晰、是否存在潜在纠纷。

5、历次股权转让价格及支付情况的核查,就历次股权转让的合法性及是否存在潜在法律纠纷进行判断。

4、公司在增资协议中的地位和权责关系,以及就增资方与实际控制人签署的对赌条款的合法合规性。

5、非专利技术出资,是否为任期期间的职务成果、是否存在知识纠纷,是否对公司持续经营存在重大影响、是否存在侵犯他人知识产权;非专利技术是否达到出资时《评估报告》的预期收益,该出资是否真实。

6、非专利技术出资减资后的权属,关注减资是否对公司正常经营产生影响,对减资事宜的合法合规进行核查。

7、非货币出资是否办理了财产转让手续,是否进行了评估。

8、人力资源等出资是否符合当时地方的规章制度,是否进行了减资或是货币置换。

9、重大资产重组情况,包括但不限于资产重组的实施时间、重组方案、交易对手和决策程序,对资产重组的合法合规性和作价进行判断。

10、整体变更时的净资产情况、折股比例,验资报告是否在创立大会召开之前等程序问题。

二、公司治理1、股权相对分散,例如30%、30%、40%,均不能或一人作为实际控制人的原因以及合法合规性判断,是否需要签订《一致行动协议》。

2、股权高度集中,例如各持50%或夫妻、近亲属共同持股公司,核查是否需要签订《一致行动协议》,协议签订后对公司的经营、财务和人事决策的影响。

新三板限售限制

新三板限售限制
笔者认为,应当适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对股份公司发起人股份的限售期为 一年而非《暂行规定》中的三年的规定。理由如下:首先,现行《公司法》系 2013 年修订后施行,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应当适用《公司法》的规 定。其次,《暂行规定》仅作为部门规章,而非法律,所以不适用“特别法优于一 般法”的原则。根据《公司法》规定“外商投资的股份有限公司适用公司法;有关 外商投资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但作为规范外商投资的《中外合资经 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并未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可 采取股份有限公司形式,也就没有关于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限售期的规定。作为部门 规章的《暂行规定》显然不能作为特别法。 挂牌公司发行新股的转让限制
需要说明的是,公司股票在挂牌前十二个月以内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直接或间接 持有的股票进行过转让的,该股票转让限制解除同样适用“两年三批次”的规定, 但主办券商为开展做市业务取得的做市初始库存股票除外。
从上述转让限制规定可以看出,新三板对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股票转让限制较之 主板市场而言较为宽松,主板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所持股票在公司上 市之日起至少锁定三十六个月。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外的其他股东持股转让限制
对于挂牌公司发行新股的转让限制,除了遵守前述一般性限制规定外,根据《全国 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发行业务细则(试行)》第九条的规定,若发行对象承 诺对其认购股票进行转让限制的,应当遵守其承诺,并予以披露。
并购重组中收购人获得的股份转让限制
新三板挂牌公司作为非上市公众公司,根据《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十 五条规定,在公众公司收购中,收购人持有的被收购公司的股份,在收购完成后十 二个月内不得转让。
发起人持股的转让限制
根据现行《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 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而《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 (以下简称“《业务规则》”)将公司“依法设立且存续满两年”作为申请挂牌的 条件之一,若有限责任公司按原账面净资产值折股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存 续时间可以从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之日起计算。因此,若挂牌公司股改后未满一年 的,发起人所持公司股份不得转让。 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持股转让限制

代持无效丨新三板挂牌公司股权代持协议无效(无锡中院)

代持无效丨新三板挂牌公司股权代持协议无效(无锡中院)

代持无效丨新三板挂牌公司股权代持协议无效(无锡中院)无锡中院典型案例❖典型意义《公司法》第138条规定,股东转让其股份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本案中,姚某与许某签订股份转让协议时,A公司是新三板挂牌公司,其股份转让应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中以公开集中竞价的方式进行。

姚某与许某“股份转让+代持”的模式明显是为了规避金融监管,该行为扰乱金融市场的正常秩序,损害不特定投资者的利益。

此外,案涉股份转让协议违反《公司法》第141条关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股份转让份额的限制性规定,也不符合A公司章程的相关要求。

故案涉股份转让协议应认定无效。

健康有序的市场秩序是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实现的前提和保障,本案不但依法保护了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而且对于规范金融市场运行秩序和市场主体行为具有指引作用,也为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提供了实践样本。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苏02民终4456号上诉人姚某因与被上诉人许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20)苏0211民初5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姚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驳回许某一审反诉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其与许某于2017年5月21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合法有效。

1.《股份转让协议》订立后,并未实际进行股权转让行为,江苏万舜保险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舜公司)已于2019年3月15日终止挂牌,不再具有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进行公开转让的资格,故《股份转让协议》并不存在交割的法律障碍,并未损害不特定股票投资人利益,也不存在规避国家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行为。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138条规定,系对股权转让行为的限制,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能仅应《股份转让协议》签订时存在监管而认定无效,协议本身涉及的价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场外交易也并未被法律所禁止,其要求许某履行协议系发生在万舜公司摘牌之后,未违反法律规定。

新三板(IPO):实际控制人问题

新三板(IPO):实际控制人问题

新三板(IPO):实际控制人问题作者:曹国岭(caoguoling)公司的控制权是指能够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或者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能力,其渊源是对公司的直接或者间接的股权投资关系。

根据《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在认定实际控制人时,既要考虑股权投资关系,也要根据实际情况,考虑对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实质影响、对高管人员的任免等起的作用等因素进行判断。

对于实际控制人的认定,要一直追溯到自然人或国有资产管理单位。

报告期内实际控制人未发生变更是企业申请首发上市的必要条件。

从立法意图看,《首发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要求发行人最近3年内(创业板为2年)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试图以公司控制权的稳定为标准,判断公司是否具有持续发展、持续盈利的能力,以便投资者在对公司的持续发展和盈利能力较为明确预期的情况下做出投资决策。

对于IPO而言,实际控制人是不能变更的。

而新三板审核机构对拟挂牌企业存在实际控制人变更的情况是有条件的接受,前提是实际控制人的变更不影响公司业务稳定和持续经营能力。

从审核通过的案例来看,新三板挂牌实际控制人是可以变更的。

一、案例情况均信担保(430558):公司无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万隆电气(430502):认定夫妻为共同实际控制人。

飞田通信(430427):认定父母、子女、子女之配偶为共同实际控制人。

万洲电气(430436):认定五位公司创始人为共同实际控制人。

盈光科技(430594):实际控制人变更。

凯德自控(430592):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之一将其持有的公司全部股份质押。

新三板审核规则

新三板审核规则

新三板审核规则新三板(全称中国股权交易中心挂牌公司)是指在中国股权交易中心(简称“股份转让系统”)进行挂牌交易的非上市公司。

作为金融市场的一个重要部分,新三板的审核规则主要涉及公司的准入和持续监管两个方面。

下面主要介绍新三板的审核规则。

一、准入审核规则1.公司资格审核:包括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股东构成、公司类型等方面的审核。

2.公司业务审核:对公司的经营状况、主营业务及盈利能力进行审核,要求公司具有合法、稳定的经营状况以及较好的盈利能力。

3.公司治理审核:包括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股东订立制度等方面的审核。

4.风险因素审核:对公司所面临的市场风险、经营风险等进行评估。

二、持续监管规则1.定期报告要求:上市公司需按照规定的时间节点提交中报、年报等相关报告,披露公司的财务状况、相应业务数据等。

2.信息披露要求:上市公司需及时披露重大事项,如并购重组、财务重大变动等事件,确保信息的及时性和准确性。

3.监管部门执法:对于违反规定、失信行为的公司,相关监管部门将采取相应的行政处罚措施,并可能对其终止挂牌。

三、变更与摘牌规则1.合并重组、改制上市等情况下,审核取得为不含有限责任公司。

2.公司上市满36个月后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可申请摘牌。

以上是新三板的审核规则的主要内容,准入审核主要涉及公司资格、业务、治理和风险因素等方面的审核,持续监管规则包括定期报告要求、信息披露要求和监管部门执法等。

同时,在变更与摘牌规则方面,有一系列的规定来控制上市公司的运营和变更情况。

这些审核规则和监管要求,旨在保证市场的透明度和规范性,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新三板市场的健康发展。

外商投资法案:外商投资合规和对外资企业合法权益保护分析

外商投资法案:外商投资合规和对外资企业合法权益保护分析

外商投资法案:外商投资合规和对外资企业合法权益保护分析外商投资法案:外商投资合规和对外资企业合法权益保护案例1:法院对外资企业非法收购一家本国企业的裁决时间:2008年6月15日细节:2008年6月15日,某外资企业X公司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的方式,非法收购了一家中国本国企业Y公司的股权。

X 公司未按照规定程序对外商投资,没有向相关政府部门备案,直接进行股权交易并掌控了Y公司的所有权益。

Y公司察觉到X公司的非法行为后,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追回被非法收购的股权,并要求X公司赔偿损失。

法院通过对案件的审理发现,X公司在收购Y公司股权时违反了外商投资法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第十五条规定:“外商投资股权或者其他形式的投资业务,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关的有关规定以及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程序进行。

”而X公司未按照程序进行外商投资,违反了该法律条款。

法院最终作出裁决,判决X公司返还被非法收购的股权给Y公司,并赔偿Y公司因非法收购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

律师点评:本案中,X公司的非法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的规定,损害了中国本国企业的合法权益。

外资企业在进行投资时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按照程序进行投资,保护当地企业的合法权益,否则将承担法律责任。

案例2:外资企业因合规问题遭到政府责令关闭时间:2005年9月10日细节:2005年9月10日,某外资企业A公司在中国某城市设立了生产工厂,但违反相关规定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没有进行法定的企业登记。

政府工商部门检查发现A公司存在合规问题后,责令其立即停止生产,并关闭工厂。

A公司对政府的关闭决定提起行政诉讼,主张其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行为并不构成违法。

他们认为,中国的外商投资法与国际法之间存在冲突,外资企业在中国设立工厂并不需要办理特定的许可手续。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明确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工厂必须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批,并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证。

新三板挂牌条件有哪些

新三板挂牌条件有哪些

一、新三板挂牌条件有依法设立且存续1、不受股东性质的限制。

有国有股东背景的,和外资背景的,都可以申请;2、已不再限于高新技术企业,非高新技术企业也可以申请;3、公司设立的主体、程序必须合法、合规;4、公司股东的出资合法、合规,出资方式及比例应符合《公司法》相关规定。

二、业务明确,具有持续经营能力。

1、业务明确,是指公司能够明确、具体地阐述其经营的业务、产品或服务、用途及其商业模式等信息;2、公司可同时经营一种或多种业务,每种业务应具有相应的关键资源要素,该要素组成应具有投入、处理和产出能力,能够与商业合同、收入或成本费用等相匹配;3、持续经营能力,是指公司基于报告期内的生产经营状况。

三、公司治理机制健全,合法规范经营。

1、公司治理机制健全,是指公司按规定建立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和高级管理层组成的公司治理架构,制定相应的公司治理制度,并保护股东权益;2、合法合规经营,是指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须依法开展经营活动;3、公司报告期内不应存在股东包括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占用公司资金、资产或其他资源的情形;4、公司应设有独立财务部门进行独立的财务会计核算。

四、股权明晰,股票发行和转让行为合法合规。

1、股权明晰,是指公司的股权结构清晰,权属分明,真实确定,合法合规,股东特别是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股东或实际支配的股东持有公司的股份不存在权属争议或潜在纠纷;2、股票发行和转让合法合规,是指公司的股票发行和转让依法履行必要内部决议、外部审批(如有)程序,股票转让须符合限售的规定;3、在区域股权市场及其他交易市场进行权益转让的公司,申请股票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前的发行和转让等行为应合法合规;4、公司的控股子公司或纳入合并报表的其他企业的发行和转让行为需符合规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扩大利用外资规模提升利用外资质量若干措施的通知

深圳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扩大利用外资规模提升利用外资质量若干措施的通知

深圳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扩大利用外资规模提升利用外资质量若干措施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7.04.10•【字号】深府函〔2017〕74号•【施行日期】2017.04.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外资利用正文深圳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扩大利用外资规模提升利用外资质量若干措施的通知深府函〔2017〕74号各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单位:《深圳市关于进一步扩大利用外资规模提升利用外资质量的若干措施》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实施。

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经贸信息委反映。

深圳市人民政府2017年4月10日深圳市关于进一步扩大利用外资规模提升利用外资质量的若干措施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构建开放型经济新体制的若干意见》(中发〔2015〕13号)和《国务院关于扩大对外开放积极利用外资若干措施的通知》(国发〔2017〕5号),进一步放宽外资准入,创造公平竞争环境,加大引资引技引智力度,扩大我市利用外资规模,提升利用外资质量,争当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排头兵,制定以下措施。

一、降低外资准入门槛(一)积极落实国家开放措施。

允许在油页岩、油砂、页岩气等非常规油气、贵金属(金、银、铂族)、锂矿等勘察采矿领域,以及综合水利枢纽、公路客运、食用油、主粮、原糖加工、船用中低速柴油机制造等领域设立外商独资企业。

石油、天然气领域对外合作项目,由中方投资者直接向国家有关部委申请备案。

(二)加大服务业开放力度。

按照国家部署,重点放宽银行类金融机构、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保险机构、保险中介机构外资准入限制,放开会计审计、建筑设计等领域外资准入限制,推进电信、互联网、文化、教育、交通运输等领域有序开放。

在经营性电子商务、资信调查与评级服务、医疗卫生机构、农产品批发市场建设经营、加油站建设经营、主题公园建设经营、外轮理货等领域,允许在我市设立外商独资企业。

外商投资企业法

外商投资企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2019年3月15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投资促进第三章投资保护第四章投资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积极促进外商投资,保护外商投资合法权益,规范外商投资管理,推动形成全面开放新格局,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中国境内)的外商投资,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外商投资,是指外国的自然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称外国投资者)直接或者间接在中国境内进行的投资活动,包括下列情形:(一)外国投资者单独或者与其他投资者共同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二)外国投资者取得中国境内企业的股份、股权、财产份额或者其他类似权益;(三)外国投资者单独或者与其他投资者共同在中国境内投资新建项目;(四)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的投资。

本法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是指全部或者部分由外国投资者投资,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经登记注册设立的企业。

第三条国家坚持对外开放的基本国策,鼓励外国投资者依法在中国境内投资。

国家实行高水平投资自由化便利化政策,建立和完善外商投资促进机制,营造稳定、透明、可预期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第四条国家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

前款所称准入前国民待遇,是指在投资准入阶段给予外国投资者及其投资不低于本国投资者及其投资的待遇;所称负面清单,是指国家规定在特定领域对外商投资实施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

国家对负面清单之外的外商投资,给予国民待遇。

负面清单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对外国投资者准入待遇有更优惠规定的,可以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国家依法保护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的投资、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六条在中国境内进行投资活动的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应当遵守中国法律法规,不得危害中国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新三板企业的常见问题

新三板企业的常见问题

遇到公司经营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新三板企业的常见问题一、新三板企业的常见问题1、公司治理结构不规范,缺乏健全的法人治理结构,常常是“一人集权制”。

2、内部控制制度不健全或未执行。

3、原始出资的不规范。

拟新三板挂牌的主体多属于民营企业,在创业初期常存在出资不实或者存在瑕疵的情况。

4、会计主体不清,资产不完整或权属不清。

公司房屋、土地、设备和知识产权等以个人名义登记或无法取得产权等。

5、资金管理的不规范。

未设置独立的财会部门,未建立独立的财会制度,未在银行独立开户,公司资金与股东资金不分;股东以借款、代偿债务、代垫款项或者其他方式占用公司资金等。

6、同业竞争和不规范的关联交易。

表现为:关联方界定不完整;关联交易目的及动机不当,常常出于调节利润;交易程序不规范;交易依据不充分,缺相关合同及确认;定价不公允;会计处理不当;实质关联方非关联化等等。

7、主要经营业务活动不规范。

采购、生产、销售投资等存在瑕疵:如采购为了省钱不要发票,销售为了逃税不开发票,聘请工人不交社保等。

购买设备不取得合法票据,购建厂房不办理法定登记手续等。

8、纳税不规范。

有避税动机,非独立纳税或是为规避税收而少计收入、多计成本或帐外核算等。

有些企业通过各种方式获取不合法的税收优惠。

9、存在其他违规行为。

如,存在违规进行委托理财、违规借款担保与诉讼、违规发行过证券等行为,违反工商、税收、土地、环保、海关的相关规定,比如:部分商业企业发行代币券和购物卡。

10、账务处理不规范,表现在:①会计政策、会计估计方法不正确或随意变更。

创新型企业很多是轻资产企业(如互联网公司、房产服务公司、资讯公司、在线培训公司等),特定行业会计政策特殊,可能导致不规范的处理方式。

②资产减值准备计提不规范。

如,随意计提资产减值准备,利用资产减值准备的提取和冲回调节利润。

③销售收入确认原则不规范。

不按收入确认原则确认收入,比如,按收付实现制确认收入,按开具收款发票确认收入等。

新三板公司防范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资金占据制度

新三板公司防范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资金占据制度

新三板公司防范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资金占据制度背景新三板公司是指在中国境内注册、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可能存在滥用控制权的情况,资金占据制度的建立旨在防范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对公司资金的滥用。

目的该制度的目的是保护新三板公司的合法利益,维护公司治理的公平性和透明度,防止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利用其特殊地位获取非法利益,损害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

内容1. 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资金占据的定义: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资金占据是指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将公司资金用于不当用途,违反公司治理原则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私自挪用资金、未经授权进行股权转移、非法抵押或担保等行为。

2. 防范措施:- 加强股权管理:建立健全股权登记制度,确保股东权益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禁止未经授权的股权转移行为,严禁非法抵押或担保股权。

- 资金监管:建立完善的资金管理制度,明确资金使用的范围和用途。

加强对资金流向的监控,及时发现和防止资金占据行为。

- 强化内部控制:加强公司内部控制机制的建设,确保公司管理和决策的公正性和透明度。

制定相关制度和规范,明确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的权责和约束。

- 建立投诉举报渠道:设立投诉举报渠道,鼓励公司员工和股东对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资金占据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

对举报信件进行保密处理,及时调查核实并采取相应的法律措施。

3. 处罚措施:对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的资金占据行为,一经查实,将依法予以严厉处罚。

可能的处罚方式包括但不限于罚款、解除股东资格、追究刑事责任等。

结论新三板公司防范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资金占据制度的建立,对于维护公司利益、保护股东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各公司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积极落实该制度,并加强内部管理和监督,确保公司运营的合法性、规范性和稳定性。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第2.1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股票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不受股东所有制性质的限制。

”因此,符合条件的境内外资企业可以申请新三板挂牌。

所谓外资企业全称为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依据中国法律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

外资企业在新三板挂牌,应当首先适用《公司法》,法律对外资企业另有规定的,应当适用外资企业有关法律规定。

本文依据外资企业法律的特殊规定来分析新三板企业中外资问题,包括以外资企业身份新三板挂牌和曾经具有外资企业身份的内资企业的新三板挂牌。

新三板挂牌中的外资审查主要涉及以下问题:一、公司设立和变更需要审批主办券商和律师应当对外资企业设立的合规性进行审查。

目前,大多数内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公司的设立无需审批,但是外资企业的设立必须经过审批,取得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方能设立。

需要审批的事项,包括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的中外各方间的合资合同、合作合同和公司章程,外商独资企业的章程。

如果合同或章程未经外商投资管理部门批准,即使该外资企业取得了营业执照,仍应当判定该外资企业属于违法设立。

外资企业设立后,凡是涉及合同和章程内容的变更事项均需经外商投资管理部门批准,否则该变更属于无效行为。

主要包括:1、合营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加、减少;2、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的;3、外资企业变更为内资企业。

主办券商和律师应就外资企业的历次股权转让包括内资变更为外资企业,或由外资企业变更为内资企业,审查其变更程序是否符合当时外商投资管理部门制定的规章及规范文件的规定并发表意见。

二、投资领域应合规在审查外资企业是否符合新三板挂牌条件时,要依据国家对于外资企业投资领域的有关管理规定——《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5年修订)》对该企业的主营业务进行审查,该目录中列出了国家鼓励、限制和禁止设立合营企业的行业。

三、外汇管理应合规外资企业的外汇来源及使用,应当符合国家外汇规定。

新三板定增 董秘必须知道的23个问题

新三板定增 董秘必须知道的23个问题

新三板定增董秘必须知道的23个问题▣1、挂牌公司应于何时发布定向发行方案,方案发布后,何时到全国股转系统备案?【答复】发布定向发行方案时间:建议定向发行方案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与董事会决议同时公告。

向全国股转系统备案时间:建议挂牌公司在定向发行的验资完成后十个转让日内,向全国股转系统服务窗口报送《挂牌公司定向发行股份备案登记表》及相应备案材料。

▣2、挂牌公司进行定向发行备案的流程是什么?需要准备哪些材料?【答复】挂牌公司可以参见已发布于股转系统公司官网的《定向发行备案业务指南》、《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5章、《业务规则(试行)》第4章第3节以及《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细则(试行)》的有关规定。

对于其中不理解、不清楚之处,建议及时咨询主办券商或与监管员联系。

▣3、定向发行完成备案需向全国股转系统提交“中国结算出具的股份登记证明文件”,具体指什么?【答复】“中国结算出具的股份登记证明文件”指“新增股份登记确认书”、“非上市公司股本结构表”、“证券持有人名册”。

挂牌公司应将加盖公司公章的上述文件复印件交至我部以完成备案。

▣4、挂牌公司应该在什么时候公布定向发行情况报告书?【答复】挂牌公司应在新增股份预登记的次一个转让日公布定向发行情况报告书和定向发行股票挂牌转让公告。

定向发行股票挂牌转让公告应明确挂牌转让日。

▣5、定向发行情况报告书中应包括什么内容?【答复】根据《关于定向发行情况报告书必备内容的规定》第3条之规定,定向发行情况报告书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1)挂牌公司符合豁免申请核准定向发行情形的说明;(2)本次发行的基本情况;(3)发行前后相关情况对比;(4)新增股份限售安排(如有);(5)现有股东优先认购安排;(6)主办券商关于本次发行合法合规性的意见;(7)律师事务所关于本次发行过程及发行对象合法合规性的意见;(8)挂牌公司全体董事、主办券商以及律师事务所等相关中介机构的声明。

关于上述各部分的具体内容要求详见《关于定向发行情况报告书必备内容的规定》其他有关规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外资增长的若干意见-浙政发〔2018〕23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外资增长的若干意见-浙政发〔2018〕23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外资增长的若干意见正文:----------------------------------------------------------------------------------------------------------------------------------------------------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外资增长的若干意见浙政发〔2018〕23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外资增长若干措施的通知》(国发〔2017〕39 号)精神,全面提升我省外商投资环境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水平,打造高质量外资集聚地,现提出如下意见:一、进一步放宽外资市场准入全面落实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认真执行国家关于放宽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和汽车等制造业企业外资股比限制等规定.鼓励在互联网、物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新技术领域引进外资,做大做强数字经济.服务业发展专项规划中涉企、涉项目政策,外资企业、项目同等享受.支持中国(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具有海洋特色的国际医疗旅游先行区.对涉及大湾区大花园大通道大都市区建设的重大外资项目,实行一业一策、一企一策.(省发展改革委、省经信委、省科技厅、省商务厅、省卫生计生委、省金融办、省委网信办、省交通运输厅、人行杭州中心支行、浙江银监局、浙江证监局、浙江保监局,各市、县〔市、区〕政府)二、加强外资用地保障建立重大外资项目申报省重大产业项目绿色通道,将符合条件的重点外资项目优先纳入省重大产业项目库.加大外资项目用地支持力度,对特别重大的制造业外资项目,省给予全额用地计划指标奖励;对龙头类外资项目,省给予60% 用地计划指标奖励;对示范类外资项目,省给予40% 用地计划指标奖励.鼓励利用存量建设用地或增减挂钩节余指标支持重大外资项目建设,盘活利用的存量建设用地纳入挂钩计划,按存量与新增3:1 的比例给予用地指标配套奖励.鼓励利用跨省扶贫增减挂钩节余指标支持国际产业合作园建设.鼓励各地在符合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的前提下,优先保障开发区内外商投资项目落地所需建设用地.(省国土资源厅、省发展改革委、省建设厅、省商务厅)三、加大财政支持力度对世界500强企业(以美国《财富》杂志排行榜为准,下同)或全球行业龙头企业在浙江投资总额超过3 亿美元(新设或增资)、实际利用外资超过1 亿美元、具体投向八大万亿产业或战略性新兴产业的制造业企业,新设企业在其投产后3 年内缴纳税收所形成的地方财政收入当年增收省分成部分、增资企业自增资完成后3 年内缴纳税收所形成的地方财政收入当年增收省分成部分返还所在地政府.对列入省市县长项目工程的外资项目,采取"一事一议"方式给予支持.新引进外国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其缴纳税收形成的地方财政收入省分成部分首次超过1 亿元的,将其当年省分成部分的50% 一次性返还所在地政府(最高不超过1 亿元).注重发挥各级政府产业基金引导作用,吸引社会资本通过组建定向基金和并购基金等方式,支持世界500强跨国公司地区总部项目、境外"隐形冠军"企业投资项目、外资并购或国内企业海外并购回归项目等.进一步完善利用外资工作考核机制,2018—2020年每年安排2 亿元用于利用外资专项工作激励.(省财政厅、省商务厅,各市、县〔市、区〕政府)四、加大金融支持力度鼓励省属国有企业引入符合条件的外资参与混合所有制改革.我省支持民营企业境内上市、"新三板"挂牌和区域性股权市场融资等政策,外资企业同等享受.支持外资企业在境内和境外发行债券,允许其将境外发债资金回流.支持外资企业开展本外币全口径跨境融资,在一定倍数净资产额度内获得本外币融资.支持外资企业在中国(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开展飞机、船舶等经营性租赁业务,争取开展经营性租赁收取外币租金业务试点.放宽中国(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内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业务准入条件.(人行杭州中心支行、省发展改革委、省科技厅、省人力社保厅、省商务厅、省国资委、省金融办、省地税局、省国税局、杭州海关、宁波海关、浙江证监局,各市、县〔市、区〕政府)五、支持外资企业研发创新鼓励外资研发机构(含企业内设研发机构,下同)参与我省研发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和政府科技计划项目,并享受相关支持政策.世界500 强企业、全球行业龙头企业在我省新设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外资研发机构,可按"一项目一议"方式报请省利用外资工作领导小组予以重点支持.对认定为省级重点企业研究院的外资研发机构,按规定给予支持.符合免税资格条件的外资研发中心经公告,可按规定享受科技创新进口免税政策.支持海外孵化投资,鼓励省内企业通过海外创新孵化中心等创新载体,带动国外专家团队引进和高端项目回归,不断完善"资本孵化+ 招引回国+ 国内成长"模式.(省科技厅、省财政厅、省经信委、省商务厅、省国税局、杭州海关、宁波海关)六、支持外国人才创业发展全面实施外国人才签证制度,为外国"高精尖缺"人才来浙创新创业提供人才认定、签证居留等便利.凡符合条件的外国高端人才,可以办理《外国高端人才确认函》,签发有效期5—10年的多次入境人才签证,并向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签发相应种类签证.实施外国人才来华工作许可制度,对经认定的外国高层次人才、省内企业聘雇并担保的行业高级人才,可适当放宽年龄限制,按规定签发不超过 5 年的工作类居留许可.健全外国人才引进制度,在国内外资研发机构工作的特别优秀的海外高层次人才可直接认定高级职称.支持外资企业中方人员申办APEC 商务旅行卡.支持中国(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杭州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对符合条件的外国人才实施在华永久居留、办理签证证件等出入境新政,条件成熟后逐步向全省推广.(省公安厅、省人力社保厅、省外侨办)七、保障境外投资者合法权益加强外资企业知识产权保护,开展侵犯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商业秘密和网络侵权盗版等知识产权问题集中整治.健全重大外资项目跟踪服务机制和重点外资企业服务机制,省政府每年召开重点外资企业圆桌会议,协调解决企业经营中存在的问题.各地、各部门要严格兑现向投资者及外商投资企业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维护政府公信力.县级以上政府应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受理机构,按照属地管辖原则妥善处理各类投诉事项.(省商务厅、人行杭州中心支行、省工商局、省新闻出版广电局、省科技厅、省统计局、省法院,各市、县〔市、区〕政府)八、创造更有吸引力的投资环境加快推进"最多跑一次"改革,推动外商投资信息跨层级、跨部门共享,降低企业制度性交易成本.推进外商投资商务备案与工商登记"一窗一表"受理模式,并力争早日实现"多证合一".推进外资项目"区域能评+ 区块能耗标准"等"多评合一"试点工作,在省级特色小镇、省级以上开发区、产业集聚区等特定区域,推行外资项目"区域环评+ 环境标准"改革.探索推行重大外资项目行政审批委托代办制.中国(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管委会经依法授权可享受省级管理权限.支持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推行"一口受理"和行政审批局管理模式.总投资不超过1 亿美元、涉及特别管理措施中限制类的外资企业的设立和变更,由拥有省级审批权限的商务行政主管部门(省商务厅、杭州市投资促进局、宁波市商务委、舟山市商务局)和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负责审批.外资企业同等享受省内企业减负担降成本政策.支持有条件的地方建设境外并购回归产业园,推进高质量境外并购项目回归发展.开展县(市、区)投资环境评价工作.(省商务厅、省发展改革委、省经信委、省财政厅、省地税局、省国税局、省环保厅、省统计局、省海港委、省工商局、杭州海关、宁波海关、人行杭州中心支行,各市、县〔市、区〕政府)九、完善利用外资工作保障机制实施重点外资促进"111"工程,每年省政府举办重大投资促进活动不少于 1 场,省级有关部门组织境内外重要投资促进活动不少于10 场,各市、县(市、区)组织境内外重要投资促进活动不少于100 场.在我省外资主要来源地分大区设立若干境外商务代表处,构建辐射全球的国际化投资促进网络.实施年度利用外资和境外投资双向推进计划,对列入计划的项目予以重点支持.实施"互联网+ 外资"计划,建设外资重大项目信息库、客商库和"招商地图".实施校友回归工程,鼓励省内高校招引校友携项目或技术回归创业.鼓励精准招商,对列入省重点出访项目的招商团组所涉及的出国计划单位限量、个人限次等问题,由省委外事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统筹解决.对各市、县(市、区)利用外资工作进行分类考核,建立利用外资工作排行榜,每季度对排名靠前的市、县(市、区)予以公布,对排名靠后的市、县(市、区)政府主要领导进行约谈.进一步提升利用外资工作在各级政府工作绩效考核体系中的权重.对招商引资出现失误,但是符合国家和省确定的改革方向,决策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且勤勉尽责、未谋取私利,主动挽回损失、消除不良影响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对有关单位和个人不作负面评价,免除相关责任.(省商务厅、省发展改革委、省教育厅、省财政厅、省外侨办、省编办,各市、县〔市、区〕政府)各地、各部门要高度重视新形势下利用外资工作,省级有关部门要在本意见印发1个月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各市、县(市、区) 政府要在本意见印发3个月内制定有针对性的工作举措.各地、各部门要加大利用外资政策宣传和落实力度,每年12 月底前将政策落实情况报送省利用外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浙江省人民政府2018年5月8日——结束——。

新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_细则_

新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_细则_

新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规定了外资企业外资企业在我国境内的设立程序、注册资本、出资形式的内容,是规范外资企业在我国境内活动的重要法规。

下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欢迎阅读!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外资企业受中国法律的管辖和保护。

外资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不得损害中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第三条设立外资企业,必须有利于中国国民经济的发展,能够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

国家鼓励外资企业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从事新产品开发,实现产品升级换代,节约能源和原材料,并鼓励举办产品出口的外资企业。

第四条禁止或者限制设立外资企业的行业,按照国家指导外商投资方向的规定及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执行。

第五条申请设立外资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批准:(一)有损中国主权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二)危及中国国家安全的;(三)违反中国法律、法规的;(四)不符合中国国民经济发展要求的;(五)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

第六条外资企业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自主经营管理,不受干涉。

第二章设立程序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查批准后,发给批准证书。

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属于下列情形的,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发给批准证书:(一)投资总额在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审批权限以内的;(二)不需要国家调拨原材料,不影响能源、交通运输、外贸出口配额等全国综合平衡的。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人民政府在国务院授权范围内批准设立外资企业,应当在批准后15天内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备案(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人民政府,以下统称审批机关)。

第八条申请设立的外资企业,其产品涉及出口许可证、出口配额、进口许可证或者属于国家限制进口的,应当依照有关管理权限事先征得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的同意。

新三板上市法律规定

新三板上市法律规定

新三板上市法律规定新三板上市法律规定随着我国资本市场的不断发展,新三板市场作为一个重要的融资渠道和股权转让市场,吸引了越来越多企业的关注与参与。

为了规范新三板上市的市场行为,维护市场秩序,我国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来约束这一市场。

以下是关于新三板上市法律规定的主要内容:首先,新三板上市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根据这些法律规定,企业需要递交相关的申请材料,并按照规定的程序完成申请和审核。

其次,新三板上市的企业需要满足一定的资本规模和经营年限要求。

根据《证券法》的规定,新三板上市的企业需满足净资产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并且经营年限不少于3年。

这一规定的目的是保证企业的实力和稳定性,降低投资风险。

第三,新三板上市企业要符合一定的信息披露要求。

按照《证券法》的规定,新三板上市企业需要向投资者公开其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发展计划等相关信息。

企业需要通过定期报告、中期报告和年度报告等途径向公众披露财务信息,确保市场的透明度和公平性。

第四,新三板上市企业需要遵守相关的行为规范。

根据《证券法》的规定,企业需要保证信息披露的真实、准确和完整,禁止虚假宣传和不实信息的散布。

同时,新三板上市企业还需要遵守股东权益保护和合规经营等方面的规定,确保企业的合法权益和市场秩序。

第五,新三板上市企业需要接受中国证监会的监管。

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规定,新三板上市企业需要接受中国证监会的日常监管,包括现场检查、信息报送、业务处理等方面的监督。

这一监管措施的目的是保护投资者的利益,防范和化解市场风险。

总的来说,新三板上市的法律规定主要包括资本规模和经营年限要求、信息披露要求、行为规范和监管要求等方面。

这些规定的出台和实施,有助于促进新三板市场的健康发展,为企业融资提供了一个安全、规范和透明的平台。

同时,这些法律规定也保护了投资者的利益,增强了市场的信心和稳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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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资参与新三板挂牌企业的主要法律问题新三板,即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被称为中国的“纳斯达克”。

2013年年底,新三板方案突破试点国家高新区限制,开始扩容至所有符合条件的企业,在新三板挂牌的企业迅猛增加。

新三板成了中小企业的福音,也成了资本市场的宠儿,除此之外,它还成就了各大金融机构。

扩容1年多以来,券商、公募、私募等机构纷纷推出投向新三板的产品,而新三板产品销售的火爆更体现了这个领域的投资价值。

在各路投资人对于新三板的未来前景看好时,一些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外资投资机构也对于参与新三板怀有浓厚的兴趣。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资投资机构如何参与这场新三板的盛宴呢?外资机构参与新三板的可能情形有两种,第一种:外商投资企业或外商投资企业的自然人股东或法人股东,以该外商投资企业作为主体直接挂牌新三板,从而分享未来的估值增值,并享受做市制度及未来可能的转板制度红利带来的流动性;第二种:外资自然人投资人或机构投资人,希望参与对于新三板拟挂牌企业或已挂牌企业的定向增发,从而分享新三板挂牌企业的增值。

我们将根据这两种不同的情形分别予以分析其参与新三板挂牌过程的法律可行性和法律障碍。

一外商投资企业新三板挂牌的可行性分析1外商投资企业可否在新三板挂牌交易?根据《国务院关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关问题的决定》(国发〔2013〕49号)的规定,境内股份公司只要符合条件的,均可通过主办券商申请在新三板挂牌,公开转让股份,进行股权融资、债权融资、资产重组等。

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13〕49号公告的规定,境内符合条件的股份公司均可提出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开转让、定向发行证券的申请。

《业务规则》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不受股东所有制性质的限制,不限于高新技术企业,均可申请股票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

而《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挂牌条件适用基本标准指引(试行)》同时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可申请在新三板挂牌,但申请时须提供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批复文件。

同时,该指引规定了,申请挂牌前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转让应遵守商务部门的规定。

因而,根据法律法规的要求,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在新三板挂牌。

实践中,也存在类似的案例。

例如,展唐通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8日获得上海市商务委员会《市商务委关于同意展唐通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改制为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编号:沪商外资批[2013]1567号),同意展唐有限改制为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并更名为“展唐通讯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随后展唐通讯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成为首家在新三析挂牌的外商投资企业。

同样的案例还有如旭建新材(股份代码:430485),其发起人为香港锦发商务拓展有限公司等。

那么问题来了,外商投资企业如果在新三板挂牌的话,应当符合哪些条件呢?2外商投资企业在新三板挂牌的条件根据《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以下称“《业务规则》”)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应符合的条件与其它赴新三板挂牌的企业条件是一致的,即应符合以下条件:(一)依法设立且存续满两年。

有限责任公司按原账面净资产值折股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存续时间可以从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之日起计算;(二)业务明确,具有持续经营能力;(三)公司治理机制健全,合法规范经营;(四)股权明晰,股票发行和转让行为合法合规;(五)主办券商推荐并持续督导;(六)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要求的其他条件。

而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若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其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

外商投资企业若为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其组织形式包括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和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若合作企业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的,为有限责任公司。

同时,《外资企业法》、《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规定,外商投资企业若为外资企业,其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但经批准也可以为其他责任形式。

实践中,外商投资企业一般是依据前述的法律法规设立的,因此外商投资企业不论其是中外合营、合作企业,还是外资企业,一般的组织形式是有限责任公司。

因此,在赴新三板挂牌上市前,外商投资企业一般会先进行股份制改造,将公司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形式。

其中,外资企业属外商独资企业,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前还须引入中国股东。

因而,如果外商投资企业可以符合《业务规则》规定的条件要求,并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则可以在新三板挂牌。

外商投资企业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主要是依据《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以下称“《暂行规定》”)。

其中的要求包括:(1)对发起人要求:以发起方式设立的公司,除应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发起人的条件外,其中至少有一个发起人应为外国股东;(2)对投资产业的要求:应符合国家有关外商投资企业产业政策的规定,如《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5年修订)》;(3)对于审批权限的规定:限额(《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允许类1亿美元,限制类5000万美元)以下(转制企业以评估后的净资产值计算)外商投资股份公司的设立及其变更(包括限额以下外商投资上市公司其他有关变更),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但涉及外商投资有专项规定的行业、特定产业政策、宏观调控行业以及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进行战略投资的,仍按现行规定办理或按有关规定报商务部审核;(4)需要符合《暂行规定》规定的其他条件。

主要条件为“以发起方式设立的公司,除应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发起人的条件外,其中至少有一个发起人应为外国股东。

以募集方式设立的公司,除应符合前款条件外,其中至少有一个发起人还应有募集股份前3年连续盈利的记录,该发起人为中国股东时,应提供其近3年经过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该发起人为外国股东时,应提供该外国股东居住所所在地注册会计师审计的财务报告。

”同时,“股东认购的股份的转让应符合本规定第七条所规定的条件。

发起人股份的转让,须在公司设立登记3年后进行,并经公司原审批机关批准。

所所在地注册会计师审计的财务报告。

”(5)港澳台在大陆投资的规定: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大陆投资设立公司的,准用《暂行规定》。

3对于《暂行规定》中限定条件的突破根据此前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暂行规定》对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做了诸多限制性规定,例如,需要连续经营三年均由盈利记录,外国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不得低于25%等。

实际上,由于《暂行规定》出台的时间较早,后续一些法律法规已经将中间的一些限制性规定突破。

《暂行规定》第七条规定了外商投资股份公司外资持股必须高于25%,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3000万元。

而《公司法(2013年修订)》规定,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适用公司法,但作为上位法及新法,其并未强制要求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3千万元。

而且《公司法(2013年修订)》规定能对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行规定的,只能是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

《商务部关于改进外资审核管理工作的通知》(商资函[2014]314号)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特定行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外,取消公司最低注册资本的限制。

因此,除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特定行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外,外商投资企业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其注册资本无须一定要达到人民币3千万元。

此外,2002年12月30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协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了《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登记、外汇及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该通知中虽未明确规定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中外国股东可以持有少于25%的股份;但该通知规定,是允许外国投资者出资比例低于25%的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存在,只是该公司不享受税收优惠等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公司法(2013年修订)》规定,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适用公司法,但作为上位法及新法,其并未强制要求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中外国股东持有不少于25%的股份。

《商务部关于改进外资审核管理工作的通知》(商资函[2014]314号)规定,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由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东、发起人)自主约定,并在合营(合作)合同、公司章程中载明。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在批复中对上述内容予以明确。

因此,外商投资企业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其外资股东持股比例无须一定要达到25%。

《暂行规定》规定了“以募集方式设立的公司,除应符合前款条件外,其中至少有一个发起人还应有募集股分前3年连续盈利的记录,该发起人为中国股东时,应提供其近3年经过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该发起人为外国股东时,应提供该外国股东居住所所在地注册会计师审计的财务报告”。

而根据《商务部办公厅关于中外合资经营等类型企业转变为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有关问题的函(商办资函[2014]516号)》的说明要求,“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做出如下说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申请转变为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审批机关可依《公司法》执行,无需再要求‘应有最近连续3年的盈利记录’。

下一步,我部将通过修订有关法律法规解决上述问题。

”即,根据商办资函[2014]516号的要求,目前对于三资企业申请变更为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不具备连续3年盈利的条件。

《暂行规定》第八条规定“发起人股份的转让,须在公司设立登记3年后进行,并经公司原审批机关批准。

”而《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施行)》(2013年12月30日修订)对于发起人股票锁定期没有规定,仅规定挂牌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股票转让的限制。

显然三年的限制期不利于外资企业股份的流通。

根据商务部办公厅于2009 年3 月20 日向天津市商务委员会下发的《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外商投资股份制公司发起人股权转让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商办资函[2009]75号)的批复内容,“《暂行规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1995]第1号)第八条规定的‘发起人股份的转让,须在公司设立登记3 年后进行’源于《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1993]第16 号)第147 条之规定。

鉴于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5]第42 号)第142 条对股份公司发起人股份的限售期已做出了修订,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股份转让应适用新《公司法》第142 条的规定,即‘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公开发行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但限售期满后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股份的转让应经具有相应权限的商务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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