贩卖毒品罪辩护词集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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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凭搜缴毒品的重量认定已灭失毒品的重量,一则违背了证据的真实性和客观性,二则不利于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有失公平、公正,三则缺乏说服力,容易引起被告人的对立情绪。
因此,在一案中,既有追缴毒品又有灭失毒品的,对灭失毒品的重量,在被告人与吸毒人员不能相互印证的情况下,不能以已追缴的毒品作为认定的依据但可结合案件情况作为情节考虑。
重大贩卖毒品案的一审辩护词
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接受本
一、本案被告人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贩卖毒品罪在主观方面的构成要件是:行为人以非法交易为目的,这是贩卖毒品罪的重要特征。
“非法贩卖”包括了毒品的所有者是谁,贩卖给什么人,在什么地方贩卖,也就是说,毒品的来源要明确、贩卖的对象要明确、非法贩卖的地点也要明确。
本案控方指控1:2011年7月分,被告人廖某伙同王某、何某到广州市“罗冲围”长途汽车站附近找一外籍人士购买10克毒品海洛因,回咸宁市崇阳县后出售给熊某某、邬某某等人吸食。
虽然被告人廖某供述:2011年廖某受王某邀约去广州购买海洛因,同年7月份的一天,王某带廖某到广州市罗冲围长途汽车站附近黑人的租房,与黑人见面后,以每克315元的价格找黑人买了10克,购回的10克海洛因是王某介绍人买走的,出卖价格为每克430元。
但是被告人与证人王某的笔录完全是相互矛盾:
1.去的时间不同,若王某说的2011年9月是公历,那月的阴历是八月上旬至下旬的日期;
2.受邀约的人不同,王某称是受何某邀约的;
3.联系上线的人不同,王某根本不清楚廖某去哪里购买的毒品;
4.王某对廖某去哪里、在何人处购买毒品情况不清;
5.王某对廖某购回的毒品是怎样出卖的不清楚。
被告人廖某对所谓的吸毒人员熊某某、邬某某是完全不认识,并没有出售给这两个人。
而从控诉方出示的证据均不能证实毒品的来源,贩卖的对象是谁。
控方仅出示了被告人的几份询问笔录和一些作为物证类的照片,但这些证明只能证明崇阳县公安局在崇阳县天城镇鹿门铺村二组液化气站处抓获被告人,当场从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查获毒品海洛因698.09克。
经鉴定:白色塑料袋封装的淡黄包圆柱体一包(净重698.09克)中检见海洛因成份,海洛因的含量为70.3g/100g。
而这些证据同样也不能证明这些毒品的来源,毒品贩卖给什么人,也就是说,这些毒品既没有卖家也没有买家,这些毒品还是用于贩卖吗?
根据刑事证据运用规则,控方对证明廖某对这些毒品卖以贩卖为目的负有不可推卸的举证责任,但控方却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廖某是对这些毒品是以非法交易为目的。
难道现场查获的毒品就一定是被贩卖的毒品?
1997年刑法确立了罪刑法定原则,严格禁止类推适用,否则,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决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贩卖毒品罪,
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毒品的来源,贩卖的对象不明确,非法贩卖的地点也不明确。
现有证据不能形成锁链证实被告人有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该条中“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嫌疑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的规定,就是司法实践中“仅凭口供不能定案”的规则,强调“以证据为根据”而不是“以事实为根据”,是防止在认定案件事实上发生错误导致冤错案件。
因为一旦忽视或轻视“证据”,就可能导致以捉摸不定的“事实”为根据认定案件事实,其结果势必导致冤错案件,该条的规定就是要求对被告人的供述必须有其他的证据相印证才能据以定案。
另,对被告人妻子存在建设银行账户上的存款,是其妻子一人在外务工所挣,用于家庭生活的积蓄,属于合法收入,对该冻结的款项,司法机关依法应返还。
二、即便认定被告人有贩卖毒品的行为,被告人亦有依法从轻或减轻的情节。
1.指控的被告人2012年4月3日贩卖毒品的行为属犯罪未遂。
贩卖以毒品实际上转移给买方为既遂。
被告人贩卖毒品行为是在公安机关的全程监控下进行的,属于不能犯未遂。
不能犯未遂不仅不会产生犯罪结果,而且也不会造成任何实际危害。
请合议庭对被告人量刑时予依照《刑法》第23条未遂犯的规定进行处理,给予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2.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
从整个案件的侦查到起诉再到审判,从被告人口供笔录中可以看出,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够积极主动、全部、彻底地向司法机关交待自己的犯罪行为,说明被告人已经认识到自己犯下了严重错误,有改过自新、重新做
人的良好愿望。
在看守所羁押期间,被告人服从管理,能积极协助管理人员开展工作,从今天的庭审情况来看,被告人也能够主动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良好。
被告人由于对法律的无知,在无知中走上了犯罪的道路。
到案后,他深为自己的行为自责,请求律师向法院转达其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意愿。
3.本案涉案的毒品社会危害性较小。
被告人贩卖的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
4.家庭条件特殊,父母年迈,孩子未成年,由妻子一人承担照顾家庭的重担,妻子长年外出务工,经济来源全靠妻子所挣,可谓是不堪重负。
鉴于被告人家庭的特殊情况,恳请法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综上,刑事司法是一项关系到人的自由、财产乃至生命的专业性极强的工作,应该慎之又慎,容不得半点疏忽和懈怠。
请合议庭根据被告人在本案中的具体犯罪情节以及认罪、悔罪态度、家庭条件等综合情况,在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时,依法对其减轻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参考。
辩护人:潘盼盼律师
执业机构: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
执业地址:湖北咸宁市崇阳县新法院正对面
二0一二年十月九日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沈娟的家属委托,并经被告人的同意,特指派我们担任其涉嫌贩卖毒品一案的一审辩护人。
我们介入
此案后,会见了被告人,听取了其陈述和意见,调阅案卷,现又经过今天的法庭调查,对本案已十分清楚。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娟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没有异议。
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被告人沈娟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在本案中,其实被告人沈娟作为被告的同时,也是一个受害者。
1、起意贩毒不是被告人沈娟。
2、贩卖毒品的资金不是被告人沈娟提供的。
3、被告人沈娟并没有实际分得贩卖毒品带来的任何收益。
4、毒品的来源及销路,即交易毒品的上线和下线都不是被告人沈娟联系的。
5、被告人沈娟是受其他被告人安排、指使参与了毒品犯罪的。
关于这点,在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中已经予以确认。
其他被告人的供述均已说明此事实。
6、被告人沈娟在起诉书指控的具体的犯罪事实中所起的作用不重要。
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中,其只是帮助把毒资从一个房间放到另外一个房间。
综上,被告人沈娟不是犯意的提起者,也没有出资贩卖毒品,也不是毒品的所有者,更没有从贩卖毒品中获得任何收益,而且是受他人安排、指使从事犯罪的。
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相关事实和证据,依照我国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有关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会议纪要关于毒品共同犯罪案件中关于主、从犯
认定的精神。
被告人沈娟在整个过程中仅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并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沈娟系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沈娟在接受侦查机关的讯问时,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
从今天的庭审来讲,被告人沈娟对其罪行供认不讳,从未出现过拒不认罪、翻供等情形。
根据我国一贯的“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恳请法院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
三、沈娟系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沈娟以前从未有过刑事处罚记录,同时,同于步入社会时间不长,对于法律方面的知识了解不多,并充分了解其这一参与贩毒行为的法律后果。
所以鉴于其是初犯,认罪态度好,能主动坦白交待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法院应本着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综上所述,本案被告人沈娟一是从犯,二是自愿认罪,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
三是纵观本案犯罪事实可知被告人沈娟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较小。
所以恳请法院在量刑时考虑酌情对被告人沈娟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被告人沈娟系从犯,自愿认罪,有多种法定和酌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辩护人恳请法院依法对被告人沈娟予以从轻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提供合议庭予以参考,谢谢
辩护人: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
律师:肖小勇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审判长、审判员:
潘某涉嫌贩卖毒品一案,贵州天合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潘某近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本案的一审辩护人,经过庭前会见和参与今天的庭审活动,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涉嫌贩卖毒品
罪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
一、潘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
虽然潘某在公安机关承认其贩卖毒品,但潘某在庭审中表明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是在公安机关侦查人员预先写好笔录的情况下逼迫其签字的,潘某的该说法虽然没有证据加以证明,但至少潘某推翻了之前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也就是说潘某不承认有贩卖毒品的行为。
二、关于证人张某的证言。
证人张某证实的内容体现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和辩认笔录。
但从这二个笔录里可以看出,张某在同一天同一个时间段里所做的证实内容相互矛盾,无法自圆其说,属疑点证据,依法应不予以采纳。
1、买卖毒品数量不符。
张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证实2010年3月7日晚,其向潘某购买了二个小零包,在辩认笔录里证实向潘某购买了0.3克***。
而潘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为一个小零包,数量为0.15克。
因此,本案公诉机关指控潘某贩卖一个小零包所采纳的证据不足。
2、买卖毒品次数不符。
张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证实其向潘某购买过三次毒品,而在同一日同一时段所作的辨认笔录里证实的次数为五次,张某的该证言自相矛盾。
3、买卖毒品的毒资金额不符。
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诉讼重证据不轻信口供,证据具有唯一性和排它性,因此,张某的证词依法应不予采纳。
三、本案缺少指控潘某涉嫌贩卖毒品罪的其他证据。
公诉机关指控潘某涉嫌贩卖毒品,应有潘某所贩卖毒品数量和成分的证据,有潘某贩卖毒品的现场指证照片以及省公安厅对潘某贩卖毒品的鉴定材料。
其次,从公安机关抓获潘某的抓捕经过来看,公安机关抓捕潘某时,并没有从潘某身上搜出任何毒品。
无论是公诉机关指控的2010年3月7日还是抓捕的3月11日,都缺少指控潘某涉嫌贩卖毒品的物证,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属证据严重不足的行为,不能认定潘某有贩卖毒品的行为。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予以审查并酌情采纳。
辩护人贵州天合律师事务所
黄雪刚律师
二0一0年六月八日
注:本案经法庭审理查明后,由于证据不足,法庭建议公诉机关撤诉,最终潘某被无罪释放。
司法实践中,认定毒品犯罪的证据,主要有案件线索来源、破案及抓获经过、搜查及追缴笔录、鉴定结论、毒品交易的上线和下线、证人证言和被告人供述等。
尽管《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对贩毒案件的证据认定作了部分规定,但在实践中,由于毒品案件的特殊性及侦查机关取证时出现的一些问题,使得一些案件在证据上如何认定仍然成为困扰审判机关定案的难题。
笔结合审判实践,通过具体案件谈谈自己对证据认定的粗浅看法,以期与大家共同探讨、交流。
一、毒品犯罪案件的特点
毒品犯罪不同于一般的刑事犯罪,概括两年来我院所审理的30余起贩毒案件,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
1、隐蔽性强。
侯马市贩毒案件的交易以零星贩卖为主,通常买卖双方单线联系,交易是一手交钱,一手交货,时间短,不易发现。
2、无报案材料。
毒品犯罪,买卖双方追求的结果具有一致性,双方承担的风险责任相当,司法实践中,很少有当事人主动举报告发的情况。
3、毒品追缴难。
毒品属于容易灭失的物品,除当场人赃俱获外,大多无法提取毒品。
4、很少有证人证言。
毒品犯罪的交易主体只有买与卖双方,多数情况下无第三者参加;除同案犯的检举揭发外,一般没有其他的现场目击者。
被告人对涉及上线的证据往往隐瞒搪塞,导致贩毒案件中很少有证人言。
二、现阶段侦查取证中存在的问题
在侦查阶段中,由于取证中存在的难度及办案人员自身的因素,导致在取证阶段存在的问题有:
1、口供之外与毒品有关联的物证的收集不到位。
被告人作了有罪供述并与吸毒人员的陈述相一致后,不再去补充到有价值的东西。
2、对缴获的毒品没有用其他方式加以固定。
对缴获的毒品,没有将与被告人核实等情况记录在案,结果出现了被告人有异议时,现有证据系形不成证据锁链。
如笔者审理的一起贩卖毒品案件,被告人与吸毒人员交易后逃离现场,侦查人员从吸毒者身上追缴了毒品。
在审判阶段,被告人当庭提出从吸毒人员身上搜查的毒品不是其贩卖的毒品。
经查,扣押笔录中无被告人签字,对搜缴的毒品无照片加以固定,被告人被抓获后亦辨认笔录,毒品来源不清,导致法院落不好认定。
3、鉴定工作缺乏规范性。
对一案查获的多包可疑物品,只对其中一包抽样检验其成分及重量,定性结论却囊括全部。
三、审判中的证据审查与认定
在审理贩毒案件的实践操作中,对毒品犯罪在证据方面没有相应的规定,也没有系统的司法解释,以致出现在认定证据上存在一定的难度。
下面笔者以三个案件为例,具体阐述自己对案件的审查与认定。
1、被告人贩卖给一个吸毒人员毒品后,庭审中翻供的如何认定?
被告人李某于2005年3月贩卖给吸毒人员1包毒品,后被群众举报抓获。
在四次供述中,被告人皆供述了自己贩卖毒品的事实,与吸毒人员刘某的笔录相互吻合。
庭审中被告人李某翻供,但未举出相关证据。
本案争议较大的是如何认定被告人的口供。
笔者认为。
应主要从案件的情节、被告人与吸毒人员相互印证的细节来判断。
被告人前后有四次供述,第一次供述即对双方交易的时间、地点、数量包括毒品的包装作了详细描述,四次供述前后一致且与吸毒人员的陈述相吻合。
在排除了对被告人刑讯逼供、诱供外,被告人未能说明其翻供的理由,亦未举出相关证据,因此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更符合案件的真实性、客观性,应予认定。
2、多个吸毒人员分别陈述从被告人家中购买过毒品,但被告人不认罪的如何认定?
如在一起贩毒案件中,有三个吸毒人员分别从被告人家中购买过毒品,但被告人一直不认罪。
针对这种情况,笔者认为,首先检审查吸毒人员与被告人是否有利害关系,其次审查吸毒人员相互之间的关系,第三审查取得三人笔录的方式是否合法,第四是在开庭质证阶段,审查吸毒人员对被告人的家庭住址、地理位置、家中陈设情况能否相互印证,是否与被告人所说一致;吸毒人员对购买毒品的形状,价格是否相互吻合,查看各阶段的笔录是否一致。
如吸毒人员与被告人无利害关系,吸毒人相互之间又无其他关系,各个阶段的陈述较客观统一的,即使被告人不认罪,亦应以吸毒人员陈述的事实来认定。
3、对搜缴的毒品进行称重后,依此类推灭失毒品重量的如何认定?
2005年6月3日至9日,被告人李某分别以100元、150元、200元、350元等价格,将6包毒品分6次卖给吸毒人员胡某;2005年6月20日,被告人李某以350元贩卖给胡某一包毒品后被抓获,毒品经鉴定为2.17克。
侦查机关依此类推被告人李某多次贩卖毒品共10.16克。
本案的关键在于如何有效的认定毒品的重量。
若指控成立,被告人就会处以7年以上有期徒刑,否则就在3-7年之间量刑。
本案中被告人共贩卖了7次毒品,唯一有毒品重量鉴定的只有第7次,其余6次交易后毒品灭失,都是根据交易时的价格推算而来。
这样的情况在贩毒案件中并不少见,但笔者认为,仅凭搜缴毒品的重量认定已灭失毒品的重量,一则违背了证据的真实性和客观性,二则不利于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有失公平、公正,三则缺乏说服力,容易引起被告人的对立情绪。
因此,在一案中,既有追缴毒品又有灭失毒品的,对灭失毒品的重量,在被告人与吸毒人员不能相互印证的情况下,不能以已追缴的毒品作为认定的依据但可结合案件情况作为情节考虑。
四、几点建议
1、加强对证据的固定。
对仅有言词证据的案件,多收集一些印证言词证据的物证;对已追缴的毒品,利用照片、辨认录等加以固定。
2、及时提取买卖双方的通话记录单。
毒品犯罪案件,买卖双方多用手机、电话取得联系。
因此抓获被告人后,不仅要查扣其通讯工具,而且应提取通话记录单,以间接反映买卖品的事实。
3、毒品的鉴定,尽可能详细一些,从毒品的外包装到毛重、净重,
再到具体成分等尽可能分别详细地予以说明。
目前,毒品犯罪猖獗,贩毒人数、贩毒数量、吸毒人员每年呈直线上升趋势,成为社会治安和稳定的重大隐患,严重危及广大青少年的身心健康,因此,严厉打击毒品犯罪刻不容缓。
在侦查毒品案件中,毒贩往往比其他犯罪分子更狡猾、更具有反侦察能力。
贩卖毒品一般是在隐蔽的情况下交易的,侦查难度大,取证范围小,因而形成牢固的毒品犯罪证据链,对公诉、审判极其重要,审判中如何形成牢固的证据链,笔者谈以下几点意见。
一、被告人供述与证人证词的吻合
认定贩卖毒品的证据往往是贩毒人的供述和购毒人的证词,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对双方交叉部分认定为贩毒的数量。
毒品犯罪的被告人往往是到公诉、审判阶段翻供,或对贩毒的数量翻供,这就要求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固定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从供述的稳定性、细节之间的关联性着手,对贩卖毒品的时间、地点、购毒人的状态、周围的环境进行详细讯问,与购毒人的证词相碰撞,形成牢固的证据锁链。
在被告人否认贩毒事实的零口供情况下,要固定购毒人与在场证人的证词,注重贩毒过程的细节,再从其他旁证加以佐证,彻底瓦解被告人拒不认罪的侥幸心理。
在对被告人最后一次供述中,要进行规范梭理,并将其最后一次的供述笔录
作为起诉意见书、起诉书的主要依据,公诉人、承办法官在阅卷时一目了然。
二、当场查获毒品的认定
当场查获的毒品,如果被告人有贩卖毒品的行为,则以贩卖毒品的数量认定,如果无法查清被告人贩卖毒品的行为,则按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因此,被查获毒品数量的确定直接影响到对被告人的量刑。
从查获毒品起到确定毒品数量,其过程应当具有连续性、关联性,以便确定毒品数量的准确性。
一般情况下,要求在查获毒品时进行跟踪录像,对被查获的毒品拍成照片,并依法制作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称重记录,被告人当场签字,如果称重设备不精确,则进行封存,制作封存记录,被告人在封存口上签字,在移送上级部门进行称重、检验时,进行跟踪录像。
整个过程完整、连续,被告人对称重结果无话可辩,这种扣押、称重的过程,才会形成牢固的证据锁链。
但是许多侦查部门忽略部分程序,如没有制作封存记录、没有跟踪录像、没有在扣押清单或封存口上签字等,程序、证据出现瑕疵,授被告人以柄,导致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难以准确地确认毒品的数量。
三、相关书证的重要性
毒品犯罪主要靠言辞证据来认定,但是在被告人零口供、翻供或者供述与证词之间有重大分歧的情况下,需要书证加以佐证,主要书证有通话记录、短信息记录、银行账户查询等。
在审理毒品案件中,有些被告人否认认识购毒人,但如果有通话记录、短信息记录等书证,证实被告人与购毒人频繁通话,并互发短信息,被告人的谎言不攻自破,从而间接地证实被
告人贩卖毒品的事实。
有些被告人与购毒人交易毒品时,是采用网上银行交易或银行卡交易,当被告人否认贩毒事实时,银行账户查询就是强有力的证据。
总之,在侦查毒品案件时应及时调取通话记录、短信息记录、银行账户查询等相关书证,以便补强案件证据,佐证案件事实。
四、鉴定意见对案件定性的影响
在审理毒品案件中,对当场查获的毒品,侦查机关立即对查获的疑似毒品进行鉴定,但忽略了对被告人和购毒人的尿样检查。
及时作出尿检的鉴定,其意义首先在于证实被告人是否具有“以贩养吸”的事实,其次证实被告人、购毒人是否有吸毒史,从而间接地印证购毒人向被告人购买毒品的事实。
此外,侦查机关在对查获的疑似毒品进行鉴定时,一并将毒品数量记载在鉴定意见中,省略了制作称重记录,这种重要的称重记录却在鉴定意见中顺便记录,显然很不严肃,给被告人及辩护人抓到了辩解或辩护的理由。
因此,侦查机关在对疑似毒品进行鉴定时,应另作称重记录,充分显示取证的及时性、严肃性。
五、关于介绍贩卖毒品的证据锁链
根据《大连纪要》的精神,介绍贩卖毒品的亦构成贩卖毒品罪,其表现形式主要有:1、行为人为上线的毒贩牵线搭桥,无论是否牟利,亦与上线的毒贩构成贩卖毒品的共犯;2、行为人明知他人贩卖毒品,而为其介绍上线,使其顺利的购买到毒品,无论是否牟利,亦与下线的毒贩构成贩卖毒品的共犯;3、行为人为吸毒人员介绍毒贩,使其购买到毒品,而行为人从中牟利或分得部分毒品,亦与毒贩构成贩卖毒品的共犯。
因此,在侦查介绍贩卖毒品时,应对介绍人是否“为上线的毒贩牵线搭桥”、是否“明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