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湘华中等职业学校、范永平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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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湘华中等职业学校、范永平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15
【案件字号】(2020)湘01民终322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黎藜廖雯娜孟宝慧
【审理法官】黎藜廖雯娜孟宝慧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长沙市湘华中等职业学校;范永平
【当事人】长沙市湘华中等职业学校范永平
【当事人-个人】范永平
【当事人-公司】长沙市湘华中等职业学校
【代理律师/律所】李小东湖南海川律师事务所;马忠鹏湖南海川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小东湖南海川律师事务所马忠鹏湖南海川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小东马忠鹏
【代理律所】湖南海川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长沙市湘华中等职业学校
【被告】范永平
【本院观点】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湘华学校与范永平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湘华学校是否应支付范永平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湘华学校与范永平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湘华学校是否应支付范永平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经审查,范永平受湘华学校原法定代表人的聘请在湘华学校处担任校长,负责学校的教学和日常管理,其提供的劳动是湘华学校业务的组成部分,接受湘华学校的劳动管理,工资由湘华学校发放。

湘华学校与范永平均认可中力公司为湘华学校的投资方,湘华学校主张范永平应与中力公司成立劳动关系,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本院认定湘华学校与范永平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合同签订的主体应为用人单位湘华学校与范永平,湘华学校应与范永平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现湘华学校未与范永平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范永平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湘华学校的上诉请求不能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本院予以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长沙市湘华中等职业学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11:42:1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范永平受湘华学校原法定代表人洪战辉和湘华学校前校长何金双的邀请和聘请,于2019年3月就职于湘华学校,其职务系该学校校长,主要职责是维持学校的正常教学秩序和学生安全。

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月工资为15000元。

从2019年3月份至7月份,范永平工资系由湘华学校发放,其每月工资分别为15000元、14850元、14700元、14850元、14700元。

2019年7月26日,范永平向湘华学校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载明:现在新的团队来校,我的劳动合同仍未签订,现提出辞职,并于2019年7月27日离职。

另查明,湘华学校的实际控制人为湖南中力创博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力公司),后于2019年6月份转让给湖南鹰格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其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何凯。

湖南鹰格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与湖南中力创博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的《合同解除协议》第四条约定,因双方招生细节发生重大变更,原有乙方配置工作人员进行调整。

在湘华学校留任的范永平、刘磊等工作人员,乙方在确保本协议签署三个工作日内与湘华学校解除劳动或聘任关系,处理好善后工作。

因此发生的劳动争议或给学校带来的任何损失,由乙方负责。

范永平原工作单位为长沙市棉麻土产公司,1994年长沙市棉麻土产公司改制后,范永平便离开了该单位,但是该单位负责为范永平购买养老、医疗、失业保险。

2019年3月,长沙市棉麻土产公司破产后,便停止为范永平交纳相应社保。

后范永平以原告湘华学校为被申请人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19)第1069号仲裁裁决书裁定:一、湘华学校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范永平二倍工资59100元;二、对范永平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
(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范永平受湘华学校原法定代表人的聘请在湘华学校处担任校长,负责学校的教学和日常管理,其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接受湘华学校的劳动管理,工资由湘华学校发放。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湘华学校向范永平发放工资的时间,范永平从2019年3月起与湘华学校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湘华学校诉称根据湖南鹰格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与湖南中力创博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的《合同解除协议》第四条约定,范永平是受中力公司的聘请到学校工作,湘华学校是代中力公司向范永平发放工资,因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范永平作为湘华学校原法定代表人聘请的校长,没有职责与自己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湘华学校应当支付范永平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7月27日的二倍工资59100元(14850元+14700元+14850元
+147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长沙市湘华中等职业学校的全部诉讼请求;二、长沙市湘华中等职业学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范永平二倍工资59100元。

如果湘华学校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一审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长沙市湘华中等职业学校承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湘华学校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2019)湘0104民初16362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上诉费由湘华学校承担。

事实与理由:1、湘华学校与范永平不存在劳动关系,更不存在签订劳动合同的问题,范永平与中力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原判对双方关系认定错误;2、范永平作为湘华学校校长,应当履行职责,与自身签订劳动合同。


上所述,湘华学校的上诉请求不能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本院予以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长沙市湘华中等职业学校、范永平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湘01民终3221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市湘华中等职业学校,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坪塘街道花扎街。

法定代表人:何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东,湖南海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忠鹏,湖南海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永平。

审理经过上诉人长沙市湘华中等职业学校(以下简称湘华学校)诉被上诉人范永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9)湘0104民初16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湘华学校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2019)湘0104民初16362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上诉费由湘华学校承担。

事实与理由:1、湘华学校与范永平不存在劳动关系,更不存在签订劳动合同的问题,范永平与中力公司建立劳动关
系,原判对双方关系认定错误;2、范永平作为湘华学校校长,应当履行职责,与自身签订劳动合同。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范永平辩称:1、湘华学校与范永平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范永平由学校法定代表人亲聘为校长,由湘华学校发放工资;2、范永平与中力公司没有关系,中力公司只是法人引进的投资共同办学方;3、范永平虽为校长,但不是法人也不是股东,无法代表学校与自己签订劳动合同。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湘华学校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湘华学校无需向范永平支付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7月27日的二倍工资59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范永平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范永平受湘华学校原法定代表人洪战辉和湘华学校前校长何金双的邀请和聘请,于2019年3月就职于湘华学校,其职务系该学校校长,主要职责是维持学校的正常教学秩序和学生安全。

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月工资为15000元。

从2019年3月份至7月份,范永平工资系由湘华学校发放,其每月工资分别为15000元、14850元、14700元、14850元、14700元。

2019年7月26日,范永平向湘华学校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载明:现在新的团队来校,我的劳动合同仍未签订,现提出辞职,并于2019年7月27日离职。

另查明,湘华学校的实际控制人为湖南中力创博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力公司),后于2019年6月份转让给湖南鹰格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其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何凯。

湖南鹰格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与湖南中力创博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的《合同解除协议》第四条约定,因双方招生细节发生重大变更,原有乙方配置工作人员进行调整。

在湘华学校留任的范永平、刘磊等工作人员,乙方在确保本协议签署三个工作日内与湘华学校解除劳动或聘任关系,处理好善后工作。

因此发生的劳动争议或给学校带来的任何损失,由乙方负责。

范永平原工作单位为长沙市棉麻土产公司,1994年长沙市棉麻土产公司改制后,范永平便离开了该
单位,但是该单位负责为范永平购买养老、医疗、失业保险。

2019年3月,长沙市棉麻
土产公司破产后,便停止为范永平交纳相应社保。

后范永平以原告湘华学校为被申请人
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劳
人仲案字(2019)第1069号仲裁裁决书裁定:一、湘华学校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范永平二倍工资59100元;二、对范永平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
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
部分。

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
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
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范永平受湘华学校原法定代表人的聘请在湘华学校处担任校长,负责学校的教学和日常管理,其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接受湘华学校的劳动管理,工资由湘华
学校发放。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湘华学校向范永平发放工资的时间,范永平从2019年3月起与湘华学校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湘华学校诉称根据湖南鹰格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与湖南中力创博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的《合同解
除协议》第四条约定,范永平是受中力公司的聘请到学校工作,湘华学校是代中力公司
向范永平发放工资,因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
不予采信。

范永平作为湘华学校原法定代表人聘请的校长,没有职责与自己签订劳动合
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湘华学校应当支付范永平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7月27日的二倍工资59100元(14850元+14700元+14850元+147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长沙市湘华中等职业学校的全部诉讼请求;二、长沙市湘华中等职业学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范永平二倍工资59100元。

如果湘华学校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一审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长沙市湘华中等职业学校承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湘华学校与范永平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湘华学校是否应支付范永平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经审查,范永平受湘华学校原法定代表人的聘请在湘华学校处担任校长,负责学校的教学和日常管理,其提供的劳动是湘华学校业务的组成部分,接受湘华学校的劳动管理,工资由湘华学校发放。

湘华学校与范永平均认可中力公司为湘华学校的投资方,湘华学校主张范永平应与中力公司成立劳动关系,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本院认定湘华学校与范永平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合同签订的主体应为用人单位湘华学校与范永平,湘华学校应与范永平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现湘华学校未与范永平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范永平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湘华学校的上诉请求不能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
确,判处适当,本院予以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长沙市湘华中等职业学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黎藜
审判员廖雯娜
审判员孟宝慧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方思琪附法律依据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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