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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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
正文:
----------------------------------------------------------------------------------------------------------------------------------------------------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9号)
《郑州市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业经一九九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市人民政府第三十一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市长张世英
一九九二年元月十一日
郑州市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贯彻执行《河南省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促进社会和经济的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条例》、《实施细则》及本办法。

第三条提倡晚婚晚育、少生优生,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

夫妻双方均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把人口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二章管理机构
第五条市计划生育委员会是本市计划生育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县(市)、区计划生育委员会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负责本辖区范围内计划
生育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备一名分管计划生育的副主任和一名计划生育专职人员,村民组配备一名宣传管理员,负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县(市)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应从成立计划生育法制机构,区和乡(镇)计划生育部门应配备相应的法制人员。

第七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设立计划生育办公室或者配备专(兼)职计划生育人员,负责本单位计划生育工作。

第八条市、县(市)、区应当建立计划生育技术鉴定机构,负责病残儿、不育症、独女户父母病残的鉴定工作。

鉴定人员应当具有主治医师以上的技术职称。

第九条各级计划生育协会应当做好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各群众性的监督服务工作。

第十条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做好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并在制定和执行有关政策时,有利于计划生育的实行。

第三章生育节制
第十一条公民依法结婚后,应当实行计划生育。

禁止早婚早育、非婚生育和计划外生育。

第十二条符合《条例》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的生育第二胎条件要求生育的,按《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公民结婚登记,应持居民身份证或者公安部门出具的年龄证明以及其他有关证件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涂改年龄或者出具假证明。

晚婚年龄前登记结婚的公民,应当同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晚育合同,交纳一百元至二百元晚育押金。

在晚育年龄前未生育的退还押金。

第十四条符合井下采掘工、深山村生育第二胎条件申请生育第二胎者,必须向计划生育部门作出书面保证,保证继续从事井下采掘作业,在深山村定居。

保证书由县(市)、区计生委统一印制。

深山村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计生委备案。

第十五条符合生育第二胎条件的残废军人和烈士独生子女申请生育的,应当持残废军人证或烈士证,经女方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县(市)、区计生委批准。

第十六条农业人口的夫妻一方因伤残或严重慢性疾病而丧失劳动能力,申请第二胎生育指标的,由县(市)、区计划生育技术鉴定机构按省计生委制定的伤残及严重慢性疾病诊断标准进行鉴定,经县(市)、区计生委批准后,报市计生委备案。

第十七条患不孕症的夫妻申请收养子女的,应持县级以上医疗单位诊断证明,经市、县(市)、区计划生育技术鉴定机构鉴定,报市计生委批准。

第十八条管城回族区东城乡、金水区海棠寺乡、二七区陇海乡、中原区中原乡,按非农业人口计划生育规定管理。

第四章生育计划管理
第十九条申请生育的夫妻,应按规定于当年三月底前到女方户口所在地计划生育部门领取生育证。

领取生育证的夫妻,方可生育。

第二十条符合生育第二胎条件的非农业人口申请生育的,由县(市)、区计生委审查,报市计生委批准,由县(市)、区计生委发给生育证。

第二十一条已领取生育证的夫妻,由本省其他地区迁入我市的,应经迁入地县(市)、区计生委审核并在其生育证上加盖计生专用章;由外省迁入我市的,必须到迁入地的县(市)、区计生委换发河南省生育证。

第二十二条领取农业人口第二胎生育指标的夫妻,在生育前转入非农业户口的,由迁入地计划生育部门收回生育证,已怀孕的必须中止妊娠,否则不办理农转非手续。

第二十三条婴儿出生后一个月内,应到女方户口所在地的乡(镇)、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部门申报出生,换发生育证明。

公安和粮食部门应凭生育证明办理户口和粮食关系。

领取农业户口生育证明的,出生婴儿必须入农业户口。

非农业人口不按规定时间申报出生的,粮食部门不补发申报前的计划内粮油。

第二十四条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按照国务院批准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发布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河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管理。

第五章节育管理
第二十五条凡无生育指标的夫妻均应采取节育措施。

第二十六条农村和建制镇实施节育手术必须在乡(镇)实施节育手术必须在乡(镇)人民政府规定的地点进行。

非定点单位和个体行医者,不得实施节育手术。

第二十七条节育对象迁移户口必须经户口迁入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部门审查节育措施后方可入户。

第二十八条农村和建制镇申请生育指标的夫妻,应当同乡(镇)人民政府签订节育合同,交纳一百元至三百元的节育押金。

落实节育措施后,节育押金退还本人。

第二十九条农村和建制镇实行凭生育证定点接生。

凡不在指定地点生育者。

报婴儿死亡的不予承认,应照顾生育第二胎的不予照顾。

接生地点由乡(镇)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条对已婚育龄妇女,实行孕情监测。

农村和建制镇实行单月孕检。

城市(不含建制镇)对长
期病休、男城女乡、女城男乡、停薪留职、再婚夫妻等人员实行季度孕检。

孕检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所在单位定时、定点进行。

第三十一条经县级及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机构鉴定,不适宜上宫内节育器的已婚育龄妇女或双方均不适宜采取绝育措施的夫妻,必须采取其他有效的避孕措施。

第三十二条计划外孕必须采取补救措施,中止妊娠。

对拒不中止妊娠的,由计划生育部门负责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中止妊娠。

农村和建制镇计划外怀孕不在指定地点中止妊娠的,所征收的计划外怀孕费不予退还。

第三十三条对计划外怀孕外出躲避者,所在单位应当派人寻找,因寻找所支出的一切费用由外出躲避者或者其家属承担。

第六章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四条对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独生子女户,除凭证享受《条例》规定的待遇外,还可给予下列照顾:
(一)从发证之月起至子女满十四周岁,每月奖给独生女孩保健费六元,奖给独生男孩保健费五元;
(二)有条件的单位对独生子女入托、入园、入学、就医可以减、免收费;
(三)农业人口可多分一份责任田,优先划分宅基地,有条件的乡、村对独生子女入学可减、名收费,对独生女子父母可实行养老保险;
(四)农业人口独女户免交宅基地有偿使用费,免去母亲的义务工。

第三十五条凡违反《条例》及《实施细则》规定的,按《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对借调动工作或农转非之机超生的,手续未办理的中止办理,已办理的一律退回原单位或原地区,由原单位或原地区按计划生育外给予处罚。

第三十七条不按规定时间申报婴儿出生的,责令其限期申报出生,逾期仍不申报的,由所在地的乡(镇)、街道公安派出所按晚报时间每月处以十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对非农业人口超生的第一胎子女在七年以内、超生的第二胎子女在十四年以内不给办理粮食关系;对农业人口按《条例》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对违反计划外怀孕费、计划外生育费、超生子女费的使用、管理规定的,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办法所称井下采掘工包括从事矿区井下第一线采掘作业的掘进工、采煤工、打眼工、放炮工、回柱工、砌碹工、锚喷工、综采移架工、支护工、支架安装工、支架检修工、安全检查员(含瓦斯检测员)、验收工、巷道维修工、综采机组司机、割煤机司机、综采转载机司机、液压泵站司机、掘进机司
机、扒斗机司机、装岩机司机、抓岩机司机、掘进机司机、扒斗机司机、装岩机司机、抓岩机司机、溜子司机和矿山专职救护队员(不含救护队勤杂和管理人员)。

第四十一条县(市)、区人民政府不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措施。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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