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客运公共交通管理条例(送审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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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客运公共交通管理条例(送审稿)》向社会
公开征求意见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天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
•【公布日期】2014.10.09
•【分类】征求意见稿
正文
《天津市客运公共交通管理条例(送审稿)》向社会公开征
求意见
现将《天津市客运公共交通管理条例(送审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各单位和各界人士对本征求意见稿有修改意见和建议的,请于2014年10月22日前将意见或建议邮寄、传真或发电子邮件至市政府法制办经济法规处。
联系人:郭静
电话:83606648 传真:83606643
地址: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30号天宾商务中心5号楼5440室
邮编:300061
电子信箱:**************
天津市客运公共交通管理条例
(送审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促进本市公共交通健康发展,维护公共交通客运市场秩序,满足公众基本出行需要,保障公共交通安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利用公共汽车车辆及其有关设施,按照核准的线路、站点、时间、票价运营,为公众提供基本出行服务且具有社会公益性的活动。
本市轨道交通管理另行规定。
第三条【发展原则】本市公共交通发展应当遵循方便群众、综合衔接、绿色发展、因地制宜的原则,为公众提供安全可靠、便捷高效、经济适用、节能环保的公共交通服务。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发展公共交通的组织领导,将公共交通发展纳入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优先发展公共交通,提高公共交通在城市机动化出行的比重。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乡一体化的要求,在城乡规划、财政政策、用地供给、设施建设、道路通行等方面对公共交通发展给予扶持。
第五条【管理部门】市和区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域内公共交通的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交通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区域内公共交通的管理监督工作。
发展改革、建设、规划、国土房管、财政、公安等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公共交通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政策导向】本市倡导公众选择公共交通方式出行。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引导公众优先选择公共交通方式出行。
第七条【经营管理】公共交通经营者应当遵循依法经营、公平竞争、安全运营、规范服务、便利乘客的原则,提升服务效率和服务品质,自觉接受相关管理部门和公众的监督。
鼓励公共交通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
第二章规划、建设与管理
第八条【综合交通规划】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修改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充分考虑综合交通体系建设,发挥公共交通引导城市交通发展方向的作用。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交通发展的需求,编制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优化配置城乡公共交通资源,满足城市交通发展需求。
第九条【公共交通规划】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规划、建设、国土房管等部门按照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的要求,编制本市公共交通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公共交通规划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征询公众意见。
第十条【控制性详细规划】市和区县规划主管部门在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与公共交通规划相互衔接,优先保障公共交通设施用地。
规划部门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按照规划的标准和要求,在下列客流集中的区域统筹规划公共汽车场站:
(一)机场、铁路客运站、客运码头、长途汽车站、市区外围大型机动车停车场;
(二)大型商业中心、文化娱乐场所、旅游景区和体育场馆;
(三)大型居住区、产业园区;
(四)其他客流集中的公共场所。
第十一条【设施用地保障】公共交通规划确定的公共交通设施用地应当以划拨方式供地。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占用公共交通设施用地,不得擅自改变公共交通设施用地的用途。
第十二条【设施用地综合开发】对现有公共交通设施用地,支持原土地使用者在符合规划且不改变用途的前提下进行立体开发。
公共交通用地综合开发的收益用于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和弥补运营亏损。
第十三条【场站建设】按照规划要求,并明确由主体工程建设单位负责配套建设公共汽车场站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保证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
其他公共汽车场站,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统筹组织建设。
第十四条【中途停靠站建设】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建设单位应当根据规划设计要求同步建设公共汽车中途停靠站基础设施,具备条件的道路应当建设港湾式停靠站。
第十五条【场站管理】公共汽车场站竣工验收后,由交通运输管理机构组织采取招标或者委托管理的方式,确定日常经营管理单位。
公共汽车场站日常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健全运营管理制度,加强场站运营秩序、消防等安全管理,保证场站设施、设备完好;并监控场站客流变化,遇到可能危及运营安全的紧急情况,及时采取处置措施,保障正常运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占用、移动、关闭、损毁、拆除公共汽车场站设施或者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路权优先】为提高公共汽车运行效率,在有条件的道路上,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组织设置公共汽车优先通行车道,并设置相应的智能交通管理系统。
第三章线路和线路经营权
第十七条【线网优化】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公众出行需求特点,适时调整和优化公共交通线网结构,提高线网密度和站点覆盖率,实现公共汽车与轨道交通等其它交通方式的有效衔接,方便公众出行。
第十八条【线路经营权】从事公共汽车线路运营的,应当取得交通运输管理机构授予的线路经营权。
市交通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授予首末站和行经路线在中心城区、环城四区及跨区县的线路经营权,滨海新区、武清区、宝坻区、静海县、宁河县、蓟县交通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授予首末站和行经路线在本区域内的线路经营权。
第十九条【线路开辟调整】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公共汽车客流调查和线路普查,并在公共汽车客流调查和线路普查的基础上,通过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形式,广泛征求有关部门、公众、专家和经营者的意见,开辟、调整公共汽车线路。
滨海新区、武清区、宝坻区、静海县、宁河县、蓟县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开辟、调整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汽车线路,应当经市交通运输管理机构根据公共交通规划综合平衡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经营资格】经营者取得公共汽车线路经营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条件;
(二)具有符合线路运营要求的运营车辆或者相应的车辆购置资金;
(三)具有符合线路运营要求的停车场地和配套设施;
(四)具有合理可行的线路运营方案和健全的运营、服务、安全管理制度;
(五)具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经考核合格的驾驶员、乘务员、调度员。
第二十一条【经营权取得】对新开辟的线路,线路经营权期限届满需重新确定经营者的线路,或者在线路经营权期限内需重新确定经营者的线路,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通过公开招标方式授予线路经营权。
因特殊情况不适合招标或者招标不成的线路,可以采用直接授予的方式确定线路经营权。
第二十二条【线路运营服务协议】经营者取得线路经营权后,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与其签订线路运营服务协议,核发线路经营权证书,并对其投入运营的车辆配发车辆运营证。
第二十三条【经营期限及延续】公共汽车线路经营期限不得超过八年。
在线路经营期限内,公共汽车线路经营者不得转让或者以承包、挂靠等方式变相转让线路经营权。
线路经营期限届满六个月前,公共汽车线路经营者可以向交通运输管理机构提出取得新一期线路经营权的书面申请。
交通运输管理机构根据公共汽车线路经营者运营服务的状况,在线路经营权期限届满三个月前,决定是否授予其线路经营权。
公共汽车线路经营者未按规定提出申请或者未被授予线路经营权的,由交通运输管理机构重新确定线路经营者。
第二十四条【暂停、终止运营】公共汽车线路经营者在线路经营期限内,不得擅自暂停、终止线路运营。
公共汽车线路经营者要求暂停、终止线路运营的,应当提前九十日向交通运输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决定。
第二十五条【特殊情况处理】公共汽车线路经营者因破产、解散、被撤销线路经营权等原因不能正常运营或者经批准暂停、终止运营时,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重新确定线路经营者,保证线路正常运营,或者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公众的正常出行。
第二十六条【从业人员】从事公共汽车运营服务的驾驶员应当具有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身心健康,无职业禁忌,三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并经有关运营服务规范、车辆维修和安全应急知识考核合格。
从事公共汽车运营服务的乘务员、调度员应当经有关运营服务规范、安全应急知识考核合格。
第四章运营服务
第二十七条【执行管理制度】公共汽车线路经营者在运营中应当执行取得线路经营权时确定的客运服务、行车安全等方面的运营管理制度。
第二十八条【线路作业计划】公共汽车线路经营者应当根据线路运营服务协议和客流量编制线路行车作业计划,报交通运输管理机构核准。
线路经营者应当按照线路行车作业计划运营。
第二十九条【经营者运营义务】公共汽车线路经营者在运营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核准的线路、站点运营,不得滞站揽客、站外揽客;
(二)不得以租赁、出售或者变相出售等方式将运营车辆交给驾驶员、乘务员或者其他人员运营;
(三)车辆因故障不能继续运行时,应当安排乘客免费转乘同线路同方向车辆;
(四)按照核定的运营收费标准收费并出具等额车票凭证;
(五)不得拒绝持有效票证(卡)的乘客乘车;
(六)不得甩客、倒客、敲诈乘客;
(七)遇有救援、外事和大型社会活动等特殊情况时,服从交通运输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
第三十条【经营者安全义务】公共汽车线路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安全运营规定:
(一)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及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定期开展安全检查,消除事故隐患,及时处理和如实报告安全事故,配合有关部门依法调查处理;
(二)定期检查维护运营车辆及安全设施,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保持灭火器、安全锤、车门紧急开启装置等设施完好;
(三)建立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制度,保证从业人员熟悉安全运营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第三十一条【车辆要求】公共汽车线路经营者应当保证运营车辆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容整洁、设施完好;
(二)车辆性能、尾气排放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要求;
(三)按照规定标明线路经营者名称和车辆编号;
(四)按照规定设置线路标志牌、运行线路图、收费标准、乘车守则、投诉电话等运营服务标识;
(五)在无人售票运营车辆上设置投币箱和有效语音报站装置;
(六)配备卫星定位车载终端和监控设备,保持性能完好;
(七)广告设置的位置、方式、面积、色彩应当符合运营管理的有关规定;
(八)空调运营车辆车厢内温度在二十八摄氏度以上或者十二摄氏度以下时,应当开启空调设施。
第三十二条【从业人员义务】公共汽车线路经营者应当加强对驾驶员、乘务员、调度员的管理,提高服务质量。
驾驶员、乘务员从事运营服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交通法规,执行服务标准,安全文明行车;
(二)按照核准的线路、站点、班次、时间运营;
(三)在规定的站点安排上下客;
(四)按照规定报清线路名称、行驶方向和停靠站点名称;
(五)保持车辆整洁,维护车厢内的乘车秩序;
(六)车辆不得在站点滞留,妨碍运营秩序;
(七)为老、幼、病、残、孕妇及怀抱婴儿的乘客提供必要的乘车帮助;
(八)不得在车厢内吸烟;
(九)驾驶员不得有使用视听设备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调度员从事运营调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线路行车作业计划调度车辆,遇特殊情况时合理调度;
(二)如实记录行车数据。
第三十三条【站名设置】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以附近道路、标志性建筑物、公共设施、文物古迹的标准地名(名称)或者通用名称确定公共汽车站名。
公共汽车站名经确定后不得擅自变更。
第三十四条【站牌设置】公共汽车线路经营者应当按照交通运输管理机构规定的统一标准,在公共汽车站点设置站牌。
公共汽车站牌应当标明线路名称、首末班车时间、所在站点和沿途停靠站点的名称、开往方向、运营收费标准等内容,并保持清晰、完好;运营班次间隔在三十分钟以上的线路,还应当标明运营间隔时间。
第三十五条【信息建设】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建设公共交通信息系统,提供运营信息发布、出行查询、应急报警等信息服务,方便乘客出行。
公共汽车线路经营者应当配备符合规定标准的车辆信息监控系统和图像监控设施,并按照规定报送运营数据。
第三十六条【特殊情况处理】因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市政工程建设、大型群众性活动、交通管制等情况,公共汽车线路正常运营受到影响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提前通知交通运输管理机构。
需要临时变更、暂停公共汽车线路运营的,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可能出现客流积压时,应当组织公共汽车线路经营者合理调度运营车辆,采取增开临时班次、延长运营时间等措施,保障运力需求。
第三十七条【评议考核】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公共汽车运营服务质量评议考核制度,定期对线路经营者安全生产、作业计划执行情况、车辆设施、服务设施、乘客满意度调查、投诉处理、遵章守纪等方面进行评议考核,并将评议考核结果记入信用档案,作为财政补贴、授予和撤销线路经营权的主要依据。
第三十八条【票价政策】公共汽车票价实行政府定价。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市财政、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权限,制定公共汽车票价,并建立、健全票价调整机制。
第三十九条【规范补贴、补偿】公共汽车线路经营者因实行低于成本票价、对老年人等特定人员实行减免票政策、在客流稀少地区开辟线路、承担政府指令性任务增加的支出,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贴、补偿。
市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建立规范的公共汽车经营成本费用评价制度、政策性亏损评估制度和补贴、补偿制度。
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公共汽车补贴、补偿资金的使用加强审计监督。
第四十条【禁止行为】禁止下列危害公共交通安全或者影响应急救援、疏散的行为:
(一)携带管制刀具以及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影响公共安全的危险物品乘车;
(二)在公共汽车场站及其出入口通道擅自停放非公共汽车、堆放杂物或者摆摊设点等扰乱场站运营秩序的;
(三)非法拦截运营车辆、强行上下车;
(四)破坏运营车辆和设施设备;
(五)干扰驾驶员、乘务员的正常工作;
(六)其他危害公共交通运营安全的行为。
对危害公共交通运营安全或者影响应急救援、疏散的,公共交通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有权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报警,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乘客规定】乘客应文明乘车,按照规定支付车费,遵守乘车秩序和乘车守则。
乘车守则由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五章监督检查和投诉
第四十二条【监督管理职责】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公共交通运营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制止和查处违法行为。
第四十三条【监督检查要求】交通运输管理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向公共交通经营者、从业人员和乘客了解情况,查阅和复制有关材料,但应当保守被调查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
第四十四条【投诉制度】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和公共交通经营者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公布投诉电话、通信地址,接受社会监督。
乘客投诉,应当提供真实姓名、联系方式、投诉事实和要求等资料。
未如实提供相关资料的,投诉受理机构可以不予受理。
第四十五条【投诉处理期限】公共交通经营者收到乘客投诉后,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受理乘客投诉后,应当在一个月内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以在三个月内处理完毕。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非法经营】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线路经营权从事公共汽车经营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将行为人从事运营的车辆扣押,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擅自处分经营权】违反本条例规定,公共汽车线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直至撤销线路经营权:
(一)转让或者以承包、挂靠等方式变相转让线路经营权的;
(二)擅自暂停、终止线路运营的。
第四十八条【经营者违反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公共汽车线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以上五万以下罚款:
(一)不执行经核准的线路行车作业计划的;
(二)未按照核准的线路、站点运营,滞站揽客、站外揽客的;
(三)以租赁、出售或者变相出售等方式将运营车辆交给驾驶员、乘务员或者其他人员运营的;
(四)车辆因故障不能继续运行时,未安排乘客免费转乘同线路同方向车辆的;
(五)不执行核定的运营收费标准,不出具等额车票凭证的;
(六)拒绝持有效票证(卡)的乘客乘车的;
(七)甩客、倒客、敲诈乘客的;
(八)遇有救援、外事和大型社会活动等特殊情况时,不服从交通运输管理机构统一调度的;
(九)车辆未取得车辆运营证从事运营的;
(十)未按照规定报送运营数据的;
(十一)擅自变更经确定的公共汽车站名的;
(十二)公共汽车站牌设置不符合要求的;
(十三)未保持车辆整洁和设施完好的;
(十四)车辆未按规定标明线路经营者名称和车辆编号的;
(十五)车辆广告设置不符合运营管理规定的;
(十六)未按规定开启车辆空调设施的。
第四十九条【不履行安全职责】违反本条例规定,公共交通经营者在运营安全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警告或者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建立管理机构及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的;
(二)发生安全事故未如实报告的,或者不配合有关部门依法调查处理的;
(三)未定期检查维护运营车辆及安全设施的;
(四)未建立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的。
第五十条【从业人员违反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公共汽车驾驶员、乘务员、调度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考核合格从事公共汽车运营服务的;
(二)不按核准的线路、站点、时间、票价运营的;
(三)在车厢内吸烟的;
(四)有使用视听设备等妨碍安全驾驶行为的。
第五十一条【场站经营单位违反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公共汽车场站日常经营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警告或者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做好场站安全管理,或者未保证场站设施设备完好的;
(二)擅自占用、移动、关闭、损毁、拆除公共汽车场站设施或者挪作他用的。
第五十二条【行政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市和区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交通运输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现有线路】本条例施行前经营者已经从事公共汽车线路运营的,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对符合条件的可直接授予线路经营权,并与经营者签订线路运营服务协议。
第五十四条【生效日期】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