章存花、李文雄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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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存花、李文雄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26
【案件字号】(2020)晋06民终32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婧池海涛郑荣华
【审理法官】李婧池海涛郑荣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应县第四中学;章存花;李文雄;潘香莲
【当事人】应县第四中学章存花李文雄潘香莲
【当事人-个人】章存花李文雄潘香莲
【当事人-公司】应县第四中学
【代理律师/律所】樊丕廷山西法铭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樊丕廷山西法铭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樊丕廷
【代理律所】山西法铭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应县第四中学
【被告】章存花;李文雄;潘香莲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借款本金是多少;2.一审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一审程序是否违法。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指定管辖回避共同诉讼证据交换自认新证据诉讼请求检察建议变更诉讼请求驳回起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申请再审执行异议强制执行拍卖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借款本金是多少;2.一审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一审程序是否违法。

关于本案借款本金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

本案中,怀仁市人民法院针对借款本金数额对李文雄进行询问,李文雄认可借款本金是1200万元,其一直按借款本金1200万元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且应县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李文雄与潘香莲对应县人民法院认定的借款本金1200万元不持异议,根据上述规定,怀仁市人民法院依据当事人自认确认借款本金共计1200万元并无不当,对上诉人应县四中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问题。

本案中,应县四中、潘香莲、李文雄未能按约偿还章存花借款
时与章存花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不是买卖房屋的真实意思,亦非以物抵债,其真实意思是在资金周转困难无法按期偿还章存花借款的情况下,对民间借贷合同迟延履行还款义务的担保行为。

章存花向应县人民法院以履行买卖合同起诉,经法院释明后,章存花同意变更为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

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

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

故怀仁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规定判决亦无错误。

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二十二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八项规定,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申请再审,但符合本解释第四百二十三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人民法院因前款规定的当事人申请而裁定再审,按照第一审程序再审的,应当追加其为当事人,作出新的判决、裁定;按照第二审程序再审,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应当撤销原判决、裁定,发回重审,重审时应追加其为当事人"。

经查,怀仁市人民法院在第一次审理本案过程中,章存花向怀仁市人民法院提交了追加被告及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申请追加应县四中为本案共同被告并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怀仁市人民法院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追加被告及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怀仁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规定将应县四中追加为本案当事人,并判决应县四中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应县四中关于一审程序违法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应县第四中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应县第四中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10:36:24
【一审法院查明】应县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李文雄、潘香莲系夫妻关系,为应县四中的实际经营者,因资金紧张,李文雄、潘香莲于2011年12月26日向章存花借款600万元,月息2.5%,借期两个月,章存花当日通过农业银行向李文雄转款570万元,另30万元抵顶2个月利息;2013年3月13日,李文雄又向章存花借款400万元,月息2.5%,借期两个月,章存花于当日分两笔向李文雄转款350万元,于2013年3月16日转款30万元,另20万元抵顶利息。

上述两笔借款均加盖应县第四中学公章。

借款到期后,李文雄、潘香莲未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分别结至2014年8月26日、8月13日。

因李文雄、潘香莲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双方曾协商以房抵债。

2014年7月14日,章存花又与李文雄、潘香莲签订借款合同,2014年10月15日章存花向李文雄转款200万元。

2014年11月20日,章存花与李文雄、潘香莲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李文雄、潘香莲将登记在李文雄名下的位于应县第四中学院内的三栋楼房卖与章存花,三栋楼房建筑面积分别为3313.08平方米,4965.46平方米、6528平方米,房房屋产权证号分别为应房字第xxx号、xxx号、1XX某某总价款1200万元。

该三栋楼房用途为应县四中的宿舍楼与教学楼。

合同签订时,章存花又给付李文雄50万元现金,加上之前通过银行转款的1150万元,作为购买房屋的1200万元价款。

李文雄将三栋房屋的产权证书交付章存花,但双方至今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应县人民法院认为:章存花与李文雄、潘香莲之间借款事实清楚,基于李文雄、潘香莲未能及时偿还借款本利的事实,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双方具有买卖房屋的真实意图,同时,三栋房屋对李文雄、潘香莲的借款具有抵押担保性质。

考虑到三栋房屋现仍系应县四中使用中的教学楼与宿舍楼,故对章存花要求履行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但章存花对该房屋享有担保权。

李文雄、潘香莲辩称三栋房屋系应县四中财产,但根据房屋产权证,该三栋房屋登记在李文雄名下,系李文雄私产,应县四中为使用人,李文
雄有权将该三栋房屋进行抵押或买卖。

关于李文雄、潘香莲向章存花借款的数额,根据章存花给李文雄、潘香莲的打款记录,李文雄、潘香莲第一次借款本金数额应为570万元,利息支付至2014年6月26日;第二次借款本金为380万元,利息支付至2014年6月13日;第三次借款本金200万元;第四次章存花交付李文雄、潘香莲50万元现金也应视为借款。

上述借款,双方约定的利率较高,未支付的利息不应按双方约定的计算,酌情调整为月息2%。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文雄、潘香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章存花借款本金1200万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计,其中570万元从2014年6月26日起计息,380万元从2014年6月13日起计息,200万元从2014年10月15日计息,50万元从2014年11月20日计算,均计至判决给付之日止)。

对上述借款,李文雄以其名下的三栋房屋(应(应房字第XXXX号、应房字第1XXXX号、应房字第1XX某某担担保责任。

二、驳回章存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该判决生效后,应县四中向应县人民检察院申诉,应县人民检察院向应县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

应县人民法院以(2018)晋0622民申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

应县人民法院再审期间,章存花申请应县人民法院回避,应县人民法院向本院请示指定管辖,本院作出(2018)晋06民辖35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怀仁市人民法院再审审理。

怀仁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晋0624民再1号民事判决及(2019)晋0624民再1号民事裁定后,应县四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作出(2019)晋06民终694号民事裁定,撤销了怀仁市人民法院(2019)晋0624民再1号民事判决及民事裁定,裁定本案发回怀仁市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上诉人诉称】应县四中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怀仁市人民法院(2019)晋0624民再5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第三项判决内容;2.请求二审法院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认定借款本金为1150万元;3.请求二审认定怀仁市人民法院(2019)晋0624民再5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判决内容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4.请求二审认定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发
回重审或者改判。

事实与理由:1.怀仁市人民法院(2019)晋0624民再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案借款本金1200万元错误。

本案借款实际支付的只有1150万元,并有相应的转账票据佐证,虽然借条是1200万元,但是已经预扣50万元砍头息,该50万元不应该认定为本金。

2.怀仁市人民法院(2019)晋0624民再5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判决内容错误,适用法律存在错误。

该项判决内容主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等规定进行判决。

但是该条司法解释,并未明确此种情况下,出借人获得了担保法意义上的物权保障,因此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根据最高法院九民会议纪要,章存花以购房为名义获得的借款担保,系非典型担保,不享有物权效力,其与其他普通债权人处于同一地位,对其他权利人不具有对抗效力和优先权,而怀仁市人民法院(2019)晋0624民再5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判决内容,虽然也没有明确判决章存花具有优先受偿权,但是其在表述上,容易在执行过程中,产生优先受偿权的理解上和适用上的歧义。

故希望二审法院对这一条,依法释明出借人是否获得了担保法意义上的物权保障,是否享有在执行过程中的优先受偿权。

3.怀仁市人民法院(2019)晋0624民再5号案件的再审审理中,存在明显的程序错误。

应县四中在本案中的诉讼地位系申诉人,而且是原一审案件的案外人。

原审判决书中,在没有变更应县四中系申诉人的诉讼地位的情况下,也未将应县四中列为被告的情况下,却判决应县四中承担本案借款的偿还责任,应县四中认为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所述,怀仁市人民法院(2019)晋0624民再5号民事判决书,在事实认定上、适用法律上、尤其在再审程序上均存在明显的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

综上所述,上诉人应县第四中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章存花、李文雄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6民终322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案外人、再审申诉人):应县第四中学,住所地:山西省应县塔林东路。

法定代表人:潘香莲,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丕廷,山西法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再审被申诉人):章存花。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新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再审被申诉人):李文雄。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小琴。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再审被申诉人):潘香莲。

审理经过上诉人应县第四中学(以下简称应县四中)与被上诉人章存花、李文雄、潘香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应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2016)晋0622民初1181号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应县四中向应县人民检察院申诉,应县人民检察院以应检民(行)监[2018]140XXXXXXXX号检察建议书向应县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

经应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8年9月19日作出(2018)晋0622民申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

应县人民法院再审期间,章存花申请应县人民法院回避,应县人民法院向本院请示指定管辖,本院于2018年12月29日作出(2018)晋06民辖35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怀仁市人民法院再审审理。

怀仁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晋0624民再1号民事判决及(2019)晋0624民再1号民事裁定后,应县四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作出(2019)晋06民终694号民事裁定,撤销了怀仁市人民法院(2019)晋0624民再1号民事判决及民事裁定,裁定本案
发回怀仁市人民法院重审。

怀仁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3日作出(2019)晋0624民再5号民事判决,应县四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应县四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丕廷,被上诉人章存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新海,被上诉人李文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小琴,被上诉人潘香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丕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应县四中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怀仁市人民法院(2019)晋0624民再5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第三项判决内容;2.请求二审法院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认定借款本金为1150万元;3.请求二审认定怀仁市人民法院(2019)晋0624民再5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判决内容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4.请求二审认定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发回重审或者改判。

事实与理由:1.怀仁市人民法院(2019)晋0624民再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案借款本金1200万元错误。

本案借款实际支付的只有1150万元,并有相应的转账票据佐证,虽然借条是1200万元,但是已经预扣50万元砍头息,该50万元不应该认定为本金。

2.怀仁市人民法院(2019)晋0624民再5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判决内容错误,适用法律存在错误。

该项判决内容主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等规定进行判决。

但是该条司法解释,并未明确此种情况下,出借人获得了担保法意义上的物权保障,因此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根据最高法院九民会议纪要,章存花以购房为名义获得的借款担保,系非典型担保,不享有物权效力,其与其他普通债权人处于同一地位,对其他权利人不具有对抗效力和优先权,而怀仁市人民法院(2019)晋0624民再5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判决内容,虽然也没有明确判决章存花具有优先受偿权,但是其在表述上,容易在执行过程中,产生优先受偿权的理解上和适用上的歧义。

故希望二审法院对这一条,依法释明出借人是否获得了担保法意义上的物权保障,是否享有在执行过程中的优先受偿权。

3.怀仁市人民法院(2019)晋0624民再5号案件的再审审理中,存在明显的程序错误。

应县四
中在本案中的诉讼地位系申诉人,而且是原一审案件的案外人。

原审判决书中,在没有变更应县四中系申诉人的诉讼地位的情况下,也未将应县四中列为被告的情况下,却判决应县四中承担本案借款的偿还责任,应县四中认为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所述,怀仁市人民法院(2019)晋0624民再5号民事判决书,在事实认定上、适用法律上、尤其在再审程序上均存在明显的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章存花辩称,应县人民法院(2016)晋0622民初11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文雄以其名下的三栋房(应房字第XXXX号、1XXXX号、1XX某某)承担李文雄借章存花1200万元借款的担保责任,并明确李文雄借章存花1200万元。

2017年章存花申请山阴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应县四中、李文雄、潘香莲多次提出执行异议,导致执行无法继续进行,到现在章存花的债权仍然无法实现。

怀仁法院两次均判决李文雄不能归还借款的情况下用李文雄名下的三套房进行抵顶债务,应县四中、潘香莲、李文雄明知借款要还,如果不能用现金偿还,需要用其所拥有的三套房抵顶债务,但仍在向各级法院上诉,完全是拖延判决和执行的目的。

希望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李文雄辩称,借款本金是1150万元,并非1200万元。

潘香莲辩称,同应县四中上诉意见。

章存花向应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文雄、潘香莲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由李文雄、潘香莲将出卖房屋交付并过户到章存花名下,过户税费等费用由李文雄、潘香莲承担。

应县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释明后,章存花同意变更为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

一审法院查明应县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李文雄、潘香莲系夫妻关系,为应县四中的实际经营者,因资金紧张,李文雄、潘香莲于2011年12月26日向章存花借款600万元,月息2.5%,借期两个月,章存花当日通过农业银行向李文雄转款570万元,另30万元抵顶2个月利息;2013年3月13日,李文雄又向章存花借款400万元,月息2.5%,借期两个月,章存花于当日分两笔向李文雄转款350万元,于2013年3月16日转款30
万元,另20万元抵顶利息。

上述两笔借款均加盖应县第四中学公章。

借款到期后,李文雄、潘香莲未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分别结至2014年8月26日、8月13日。

因李文雄、潘香莲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双方曾协商以房抵债。

2014年7月14日,章存花又与李文雄、潘香莲签订借款合同,2014年10月15日章存花向李文雄转款200万元。

2014年11月20日,章存花与李文雄、潘香莲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李文雄、潘香莲将登记在李文雄名下的位于应县第四中学院内的三栋楼房卖与章存花,三栋楼房建筑面积分别为3313.08平方米,4965.46平方米、6528平方米,房房屋产权证号分别为应房字第xxx 号、xxx号、1XX某某总价款1200万元。

该三栋楼房用途为应县四中的宿舍楼与教学楼。

合同签订时,章存花又给付李文雄50万元现金,加上之前通过银行转款的1150万元,作为购买房屋的1200万元价款。

李文雄将三栋房屋的产权证书交付章存花,但双方至今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应县人民法院认为:章存花与李文雄、潘香莲之间借款事实清楚,基于李文雄、潘香莲未能及时偿还借款本利的事实,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双方具有买卖房屋的真实意图,同时,三栋房屋对李文雄、潘香莲的借款具有抵押担保性质。

考虑到三栋房屋现仍系应县四中使用中的教学楼与宿舍楼,故对章存花要求履行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但章存花对该房屋享有担保权。

李文雄、潘香莲辩称三栋房屋系应县四中财产,但根据房屋产权证,该三栋房屋登记在李文雄名下,系李文雄私产,应县四中为使用人,李文雄有权将该三栋房屋进行抵押或买卖。

关于李文雄、潘香莲向章存花借款的数额,根据章存花给李文雄、潘香莲的打款记录,李文雄、潘香莲第一次借款本金数额应为570万元,利息支付至2014年6月26日;第二次借款本金为380万元,利息支付至2014年6月13日;第三次借款本金200万元;第四次章存花交付李文雄、潘香莲50万元现金也应视为借款。

上述借款,双方约定的利率较高,未支付的利息不应按双方约定的计算,酌情调整为月息2%。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文雄、潘香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章存花借款本金1200万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计,其中570万元从2014年6月26日起计息,380万元从2014年6月13日起计息,200万元从2014年10月15日计息,50万元从2014年11月20日计算,均计至判决给付之日止)。

对上述借款,李文雄以其名下的三栋房屋(应(应房字第XXXX号、应房字第1XXXX号、应房字第1XX某某担担保责任。

二、驳回章存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该判决生效后,应县四中向应县人民检察院申诉,应县人民检察院向应县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

应县人民法院以(2018)晋0622民申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

应县人民法院再审期间,章存花申请应县人民法院回避,应县人民法院向本院请示指定管辖,本院作出(2018)晋06民辖35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怀仁市人民法院再审审理。

怀仁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晋0624民再1号民事判决及(2019)晋0624民再1号民事裁定后,应县四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作出(2019)晋06民终694号民事裁定,撤销了怀仁市人民法院(2019)晋0624民再1号民事判决及民事裁定,裁定本案发回怀仁市人民法院重审。

怀仁市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应县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除了借款570万元和380万元支付利息的起算时间外,其余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李文雄的女儿李芳于2014年9月10日现金存入章存花账户50万元用于支付两个月利息;应县四中、李文雄、潘香莲从2017年1月13日至2019年9月30日给章存花还款744000元。

怀仁市人民法院认为,应县四中为必要共同诉讼人,原审将必要共同诉讼人遗漏,再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二十二条规定依法将其追加为当事人。

原审判决在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应当依法撤销。

章存花与应县四中、潘香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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