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丽玲、广州公交集团第二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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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丽玲、广州公交集团第二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
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28
【案件字号】(2020)粤01民终289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黄小迪乔营康玉衡
【审理法官】黄小迪乔营康玉衡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邱丽玲;广州公交集团第二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广州市第二巴士有限公司
【当事人】邱丽玲广州公交集团第二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广州市第二巴士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邱丽玲
【当事人-公司】广州公交集团第二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广州市第二巴士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邱丽玲
【被告】广州公交集团第二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广州市第二巴士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关于仲裁时效问题。
【权责关键词】合同关联性合法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仲裁时效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不受一年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劳动关系终止的应自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本案中,邱丽玲于2006年8月退休,关于邱丽玲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权利义务问题的仲裁时效应该从邱丽玲退休之日起算。
邱丽玲于2019年5月29日才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依法不予保护。
而且,邱丽玲与冠忠公司亦签订了劳动合同;其所提交的二汽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2002年会议纪要等文件也清晰载明冠忠公司与二汽公司是独立的法人主体,分别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以及建立劳动关系;邱丽玲的退休证上亦载明退休单位为冠忠公司,故邱丽玲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应该为冠忠公司,其请求确认与二汽公司、二巴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在实体上亦无法得到支持。
关于退休待遇问题。
如前文所述,邱丽玲主张2018年5月29日之前的退休待遇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
关于2018年5月29日之后的退休待遇问题。
虽然邱丽玲主张其退休后冠忠公司被合并至二巴公司,但是即使邱丽玲所主张的事实成立,那么在双方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二巴公司亦仅系承接冠忠公司原劳动合同的权利义务。
现,邱丽玲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冠忠公司、二汽公司或者二巴公司曾与其约定退休待遇;而且证人李某的退休时间系在冠忠公司被合并到二巴公司后,李某《职工退休证》记载的原工作单位亦为“二巴公司",并非邱丽玲所在的“冠忠公司",两人所建立的劳动关系主体以及相关情况并不一致,故邱丽玲要求二汽公司、二巴公司参照李某等人的待遇支付国有企业退休职工的相关退休待遇,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个人住房货币分配问题。
参照《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实行住房货币分配有关问题的通知》等相关规定,各单位发放的住房补贴资金以及住房公积金,需纳入广州市房改办开设的“住房货币补贴专户",由广州市房改办统一管理,
该专户的开设、职工住房货币分配资金的申请使用,须经广州市房改办审批,故基于住房制度改革产生的住房货币分配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调处范畴。
邱丽玲申请本院向广州市住房保障办公室调取邱丽玲的住房货币分配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双方争议的其它问题,一审法院已经作出了充分的论述,本院予以确认,理由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邱丽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02:44:10
【一审法院查明】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邱丽玲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由邱丽玲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判后,邱丽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
二、改判:1.确认邱丽玲与二汽公司在1983年10月至2006年8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二汽公司向邱丽玲发放“广州公交退休人员IC卡";3.二汽公司补发货币分房款18000元给邱丽玲;4.二汽公司支付邱丽玲自2006年9月至2019年5月期间的国有企业退休员工的企业补贴及福利补贴51950元;5.二巴公司对前述第3、4项中二汽公司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错误适用仲裁时效规定,否定客观存在的劳动关系事实。
邱丽玲于1983年即入职二汽公司,供职二十多年。
二汽公司曾就人事档案转移一事要求邱丽玲前往二汽公司办理手续,将邱丽玲的人事档案自二汽公司转移至街道,由此可见,邱丽玲的人事档案仍在二汽公司,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至2006年退休为止。
二、一审法院未准许邱丽玲的调查取证申请。
《二汽职工个人住房货币分配申请表》可证明邱丽玲与二汽公司在2005年仍存在劳动关系,申请表原件共两份,分别在二汽公司和市房改办,在邱丽玲自身无
法调取的情况下,向一审法院两次申请调取证据,但一审法院均不予理会。
三、一审法院未查核确定企业福利补贴的事实。
邱丽玲提供了广州冠忠巴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忠公司)类似员工名单,一审法院未主动进行查核。
四、二汽公司、二巴公司在一审时称邱丽玲在多家企业任董事、监事等高管职务,但邱丽玲仅是退休后凭据财务专业技能,在外地的民营企业担任财务人员而已。
五、二汽公司未公示过退休福利待遇,致使2018年邱丽玲因特殊事件才知悉利益受损,故本案没有超过仲裁时效。
该特殊事件是指2018年广州市公交车全部实行乘车智能系统,二汽公司对其他退休员工统一发放“广州公交退休人员IC卡",邱丽玲才意识到自身遭受了差别待遇,进而询问打听才得知企业福利补贴等福利待遇,但二汽公司对邱丽玲的诉求均不予理会,二汽公司也未出示过剥夺邱丽玲国有企业员工身份的法律文件。
被上诉人二汽公司服从一审判决,不同意邱丽玲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二巴公司服从一审判决,不同意邱丽玲的上诉请求。
邱丽玲、广州公交集团第二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1民终2894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邱丽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公交集团第二公共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世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盛,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第二巴士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世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美殷,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上诉人邱丽玲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公交集团第二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汽公司)、广州市第二巴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巴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4民初24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邱丽玲一审诉讼请求:1.邱丽玲与二汽公司在1983年10月至2006年8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二汽公司向邱丽玲发放“广州公交退休人员IC卡";3.二汽公司补发货币分房款人民币18000元给邱丽玲;4.二汽公司支付给邱丽玲自2006年9月至2019年5月期间的国有企业退休员工的企业补贴及福利补贴合计人民币51950元;5.二巴公司对第3项、第4项中的二汽公司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邱丽玲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由邱丽玲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判后,邱丽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
二、改判:1.确认邱丽玲与二汽公司在1983年10月至2006年8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二汽公司向邱丽玲发放“广州公交退休人员IC卡";3.二汽公司补发货币分房款18000元给邱丽玲;4.二汽公司支付邱丽玲自2006年9月至2019年5月期间的国有企业退休员工的企业补贴及福利补贴51950元;5.二巴公司对前述第3、4项中二汽公司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错误适用仲裁时效规定,否定客观存在的劳动关系事实。
邱丽玲于1983年即入职二汽公司,供职二十多年。
二汽公司曾就人事档案转移一事要求邱丽玲前往二汽公司办理手续,将邱丽玲的人事档案自二汽公司转移至街道,由此可见,邱丽玲的人事档案仍在二汽公司,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至2006年退休为止。
二、一审法院未准许邱丽玲的调查取证申请。
《二汽职工个人住
房货币分配申请表》可证明邱丽玲与二汽公司在2005年仍存在劳动关系,申请表原件共两份,分别在二汽公司和市房改办,在邱丽玲自身无法调取的情况下,向一审法院两次申请调取证据,但一审法院均不予理会。
三、一审法院未查核确定企业福利补贴的事实。
邱丽玲提供了广州冠忠巴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忠公司)类似员工名单,一审法院未主动进行查核。
四、二汽公司、二巴公司在一审时称邱丽玲在多家企业任董事、监事等高管职务,但邱丽玲仅是退休后凭据财务专业技能,在外地的民营企业担任财务人员而已。
五、二汽公司未公示过退休福利待遇,致使2018年邱丽玲因特殊事件才知悉利益受损,故本案没有超过仲裁时效。
该特殊事件是指2018年广州市公交车全部实行乘车智能系统,二汽公司对其他退休员工统一发放“广州公交退休人员IC卡",邱丽玲才意识到自身遭受了差别待遇,进而询问打听才得知企业福利补贴等福利待遇,但二汽公司对邱丽玲的诉求均不予理会,二汽公司也未出示过剥夺邱丽玲国有企业员工身份的法律文件。
被上诉人二汽公司服从一审判决,不同意邱丽玲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二巴公司服从一审判决,不同意邱丽玲的上诉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另查明,二审庭询时,邱丽玲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缴费历史明细表,拟证明邱丽玲与二汽公司以及二巴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非与冠忠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2.证人李某身份证。
3.李某退休证,上面载明李某的退休单位为二巴公司,拟证明李某与邱丽玲同为二汽公司以及二巴公司的员工,在同一体制内,同被派遣至冠忠公司工作,应享受同样的退休福利待遇,二汽公司以及二巴公司是用人单位,冠忠公司是用工单位。
4.2002年会议纪要,该证据载明:二汽公司、冠忠公司均为独立法人单位,所属职工要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并按劳动合同要求为职工办理参加各项社会保
险事宜,原由二汽公司办理社会保险的人员应按上述有关政策规定归属冠忠公司统一办理……冠忠公司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发生经济补偿,冠忠公司应依法为其办理计发补偿额……冠忠公司终止或解除原二汽原转制固定工劳动合同,应事前征询二汽公司意见。
该证据拟证明邱丽玲与冠忠公司是劳务派遣关系,且社会保险一直是二汽公司购买的,一直到2002年二汽公司通过该会议纪要才把社保转到冠忠公司,但没有征询员工的意见。
5.李某与二汽公司签订的《关于退休后确立管理关系的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该协议适用原在二汽公司工作(包括原安排到冠忠公司和广州恒通公司工作),后因劳动者同意而转到二巴公司工作,且未因变更劳动关系而领取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的1986年9月30日前参加工作的转制合同工。
该证据拟证明该协议是根据1995年签订的退休管理协议以及2002年的会议纪要不断完善的产物,也要适用前面退休的员工。
6.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拟证明冠忠公司更名为二巴公司,事实上二巴公司是由冠忠公司、兴华巴士公司、恒通公司以及二汽公司的一部分合并而来。
二汽公司、二巴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意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邱丽玲已经与冠忠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关系的主体应当以劳动合同为准,且从2002年开始邱丽玲就已经由冠忠公司购买社保,大概在2008年左右冠忠公司就合并到二巴公司,但是社保系统是匹配的是后面的名字,所以可以看出实际上邱丽玲是与冠忠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对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李某是2013年办理的退休证的,当时冠忠公司已经合并到二巴公司了,但是邱丽玲是2006年退休的,当时的冠忠公司还没有合并到二巴公司。
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确认,邱丽玲与冠忠公司并非是劳务派遣关系,而是劳动关系,双方已经签订了劳动合同。
对于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该协议是2008年签订的,故不适用于邱丽玲,对于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巴公司由冠忠公司、兴华巴士公司、恒通公司三个公司合并。
又查明,二审庭询时,邱丽玲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
李某出庭作证称:李某与
邱丽玲是同事,共同在冠忠公司工作了5年。
因为邱丽玲在二汽公司的补贴拿不到,所以邱丽玲要求李某出庭说明李某的补贴情况。
李某于2013年8月在二巴公司退休。
邱丽玲的退休证还是写冠忠公司是因为退休2006年的时候冠忠公司和二巴公司还没合并。
李某退休后的待遇有:工龄补贴,但是不清楚如何计算,大概是170余元/月;中秋450元、春节1200元的节日补贴;李某有广东省的计生证,也有150元的奖励,这个不是每个人都有的;退休人员IC卡;货币分房补贴是在二巴公司2008年合并后才有,在2009年对职工进行审核后予以发放,最高是300个月,共18000元,依审核工龄时间长短才予以发放,不是人人都一样。
邱丽玲对于李某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二汽公司、二巴公司对此发表意见称:李某与邱丽玲存在利害关系,李某是否与邱丽玲一起工作不清楚,且李某是2013年退休的,邱丽玲是2006年退休的,但是冠忠公司是2008年才合并到二巴公司,所以邱丽玲无法享受与李某相同的退休待遇。
又查明,二审时,邱丽玲向本院提交《调查收集证据申请书》,申请本院向广州市住房保障办公室调取邱丽玲的住房货币分配申请已于2005年通过审核的证据。
再查明,双方当事人均确认邱丽玲在退休时,未与冠忠公司或者二汽公司签订协议或者文件约定其退休待遇,相关政策也还未出台。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仲裁时效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不受一年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劳动关系终止的应自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本案中,邱丽玲于2006年8月退休,关于邱丽玲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权利义务问题的仲裁时效应该从邱丽玲退休之日起算。
邱丽玲于2019年5月29日才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依法不予保护。
而且,邱丽玲与冠忠公司亦签订了劳动合同;其所提交的
二汽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2002年会议纪要等文件也清晰载明冠忠公司与二汽公司是独立的法人主体,分别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以及建立劳动关系;邱丽玲的退休证上亦载明退休单位为冠忠公司,故邱丽玲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应该为冠忠公司,其请求确认与二汽公司、二巴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在实体上亦无法得到支持。
关于退休待遇问题。
如前文所述,邱丽玲主张2018年5月29日之前的退休待遇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
关于2018年5月29日之后的退休待遇问题。
虽然邱丽玲主张其退休后冠忠公司被合并至二巴公司,但是即使邱丽玲所主张的事实成立,那么在双方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二巴公司亦仅系承接冠忠公司原劳动合同的权利义务。
现,邱丽玲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冠忠公司、二汽公司或者二巴公司曾与其约定退休待遇;而且证人李某的退休时间系在冠忠公司被合并到二巴公司后,李某《职工退休证》记载的原工作单位亦为“二巴公司",并非邱丽玲所在的“冠忠公司",两人所建立的劳动关系主体以及相关情况并不一致,故邱丽玲要求二汽公司、二巴公司参照李某等人的待遇支付国有企业退休职工的相关退休待遇,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个人住房货币分配问题。
参照《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实行住房货币分配有关问题的通知》等相关规定,各单位发放的住房补贴资金以及住房公积金,需纳入广州市房改办开设的“住房货币补贴专户",由广州市房改办统一管理,该专户的开设、职工住房货币分配资金的申请使用,须经广州市房改办审批,故基于住房制度改革产生的住房货币分配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调处范畴。
邱丽玲申请本院向广州市住房保障办公室调取邱丽玲的住房货币分配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双方争议的其它问题,一审法院已经作出了充分的论述,本院予以确认,理由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邱丽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黄小迪
审判员乔营
审判员康玉衡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威淞
杨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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