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杨贵、贵州百里杜鹃管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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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杨贵、贵州百里杜鹃管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劳动和社会保障
【审理法院】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24
【案件字号】(2020)黔05行终25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多周吴岚张腾
【审理法官】张多周吴岚张腾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杨贵;贵州百里杜鹃管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贵州黔宜能源集团有限公司贵州百里杜鹃百纳乡九龙湾子煤矿
【当事人】李杨贵贵州百里杜鹃管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贵州黔宜能源集团有限公司贵州百里杜鹃百纳乡九龙湾子煤矿
【当事人-个人】李杨贵
【当事人-公司】贵州百里杜鹃管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贵州黔宜能源集团有限公司贵州百里杜鹃百纳乡九龙湾子煤矿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李杨贵;贵州黔宜能源集团有限公司贵州百里杜鹃百纳乡九龙湾子煤矿
【被告】贵州百里杜鹃管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

【权责关键词】合法拒绝履行(不履行)第三人新证据改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

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应当简捷、方便。

"第七十三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业务、财务、安全和风险管理制度。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时足额支付社会保险待遇。

"《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五)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

"《贵州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经办机构申请工伤待遇的,经办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

"本案中,上诉人李杨贵在原审第三人处工作,因患职业病经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七级,上诉人李杨贵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不因上诉人李杨贵与原审第三人达成协议,免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核定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

被上诉人贵州百里杜鹃管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当履行对上诉人李杨贵核定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依法改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2020)黔0522行初49号行政判决;
二、被上诉人贵州百里杜鹃管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上诉人李杨贵核定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00元,由被上诉人贵州百里杜鹃管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21:03:06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3月到第三人处应聘参加工作,原告在第三人单位一直工作到2017年11月。

原告因身体不适,到贵阳市公共卫生救治中心职业病防治医院体检发现疑似尘肺病,于2018年4月20日至2018年7月18日在贵阳市公共卫生救治中心住院观察。

于2018年7月17日被该院诊断为职业性煤工尘肺壹期。

2018年10月10日经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所患职业病为工伤,2018年12月20日,经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七级,停工留薪期为90天。

2019年3月21日原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在百里杜鹃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下达成百劳人仲案字(2019)第75号仲裁调解书,调解书内容为:1、解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2、由第三人一次性支付李杨贵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劳动能力鉴定费、医药费、交通费及住宿费共计人民币壹拾捌万陆仟捌佰圆(¥186800.00元)整;3、上述工伤待遇及费用由第三人于2019年6月18日前一次性支付给李杨贵。

因第三人未按约定履行,2019年12月24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被告未予答复。

2020年3月2日,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履行核定并支付原告李杨贵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与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四条“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贵州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
其近亲属向经办机构申请工伤待遇的,经办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

"本案中,原告李杨贵所患职业病分别经过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鉴定,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原告李杨贵就其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向百里杜鹃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百里杜鹃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组织原告李杨贵与第三人九龙湾子煤矿进行调解,双方就原告依法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达成仲裁调解,由第三人九龙湾子煤矿于2019年6月18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李杨贵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劳动能力鉴定费、医药费、交通费及住宿费共计人民币壹拾捌万陆仟捌佰圆(¥186800.00元)整,原告李杨贵与第三人九龙湾子煤矿达成协议后,双方应当依法履行。

如第三人履行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认为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被告支付,第三人可以依法申请要求被告向其支付。

但原告与第三人就原告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达成仲裁调解后,因第三人未按照仲裁调解履行,原告李杨贵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原告在第三不履行仲裁调解时,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依法支付其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因原告与第三人达成的仲裁调解已发生法律效力,该仲裁调解未被依法撤销前,如人民法院又判决被告履行向原告支付原告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则原告手中就持有两份向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律文书,故原告李杨贵就其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已与第三人达成仲裁调解的情况下,又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杨贵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杨贵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宣判后,上诉人李杨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

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应当简捷、方便。

"从该条的规定来看第三人为上诉人参加了工伤保险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上诉人就应当享有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资格,无论上诉人与第
三人是否达成调解书,调解书是否履行均不是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责任的理由。

且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已经约定,被上诉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原审第三人才根据调解书所约定的金额补足差额部分。

其次,一审法院认为,如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上诉人手里就有两份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可能导致原审第三人的利益受损。

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

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在百里杜鹃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达成的调解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已经约定,被上诉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第三人才根据调解书所约定的金额补足差额(上述事实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在一审法院庭审时已经确定);如若上诉人依据百里杜鹃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达成的调解书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原审第三人完全可以通过提出执行异议的方式来解决;《贵州省社会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经办机构申请工伤待遇的,经办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

"可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任何答复。

本条例明确了申请工伤保险待遇的当事人可以是上诉人。

上诉人具有一审法院的诉讼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交通食宿费;(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到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伤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九)劳动能力鉴定费";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时足额支付社会保险待遇。

"《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五)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

"上诉人具有向上被诉人申请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未果而提起行政诉讼的资格,故上诉人具有一审原告的主体资格。

虽然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就工伤保险待遇达成调解,但并未明确放弃申请工伤保险待遇
的支付,该调解书是上诉人与第三人民事权利的处分。

不影响被上诉人依法履行核定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

《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利。

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主体是工伤职工,因此上诉人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请求:1、撤销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2020)黔0522行初48号行政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依法核定并支付上诉人因患职业病工伤伤残七级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等工伤保险待遇。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李杨贵、贵州百里杜鹃管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
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黔05行终257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杨贵。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闫国强,贵州省金沙县岩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百里杜鹃管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地址:贵州省毕节市百里杜鹃普底乡。

法定代表人金永祥,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金元会。

委托代理人高玉梅。

原审第三人贵州黔宜能源集团有限公司贵州百里杜鹃百纳乡九龙湾子煤矿。

地址:贵州省毕节市百里杜鹃管理区百纳乡龙坪村。

法定代表人卢志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红民。

审理经过上诉人李杨贵因工伤保险待遇一案,不服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2020)黔0522行初4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3月到第三人处应聘参加工作,原告在第三人单位一直工作到2017年11月。

原告因身体不适,到贵阳市公共卫生救治中心职业病防治医院体检发现疑似尘肺病,于2018年4月20日至2018年7月18日在贵阳市公共卫生救治中心住院观察。

于2018年7月17日被该院诊断为职业性煤工尘肺壹期。

2018年10月10日经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所患职业病为工伤,2018年12月20日,经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七级,停工留薪期为90天。

2019年3月21日原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在百里杜鹃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下达成百劳人仲案字(2019)第75号仲裁调解书,调解书内容为:1、解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2、由第三人一次性支付李杨贵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劳动能力鉴定费、医药费、交通费及住宿费共计人民币壹拾捌万陆仟捌佰圆(¥186,800.00元)整;3、上述工伤待遇及费用由第三人于2019年6月18日前一次性支付给李杨贵。

因第三人未按约定履行,2019年12月24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被告未予答复。

2020年3月2日,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履行核定并支付原告李杨贵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与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
工伤风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四条“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贵州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经办机构申请工伤待遇的,经办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

"本案中,原告李杨贵所患职业病分别经过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鉴定,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原告李杨贵就其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向百里杜鹃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百里杜鹃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组织原告李杨贵与第三人九龙湾子煤矿进行调解,双方就原告依法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达成仲裁调解,由第三人九龙湾子煤矿于2019年6月18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李杨贵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劳动能力鉴定费、医药费、交通费及住宿费共计人民币壹拾捌万陆仟捌佰圆(¥186,800.00元)整,原告李杨贵与第三人九龙湾子煤矿达成协议后,双方应当依法履行。

如第三人履行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认为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被告支付,第三人可以依法申请要求被告向其支付。

但原告与第三人就原告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达成仲裁调解后,因第三人未按照仲裁调解履行,原告李杨贵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原告在第三不履行仲裁调解时,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依法支付其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因原告与第三人达成的仲裁调解已发生法律效力,该仲裁调解未被依法撤销前,如人民法院又判决被告履行向原告支付原告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则原告手中就持有两份向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律文书,故原告李杨贵就其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已与第三人达成仲裁调解的情况下,又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杨贵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杨贵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宣判后,上诉人李杨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

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应当简捷、方便。

"从该条的规定来看第三人为上诉人参加了工伤保险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上诉人就应当享有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资格,无论上诉人与第三人是否达成调解书,调解书是否履行均不是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责任的理由。

且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已经约定,被上诉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原审第三人才根据调解书所约定的金额补足差额部分。

其次,一审法院认为,如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上诉人手里就有两份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可能导致原审第三人的利益受损。

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

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在百里杜鹃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达成的调解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已经约定,被上诉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第三人才根据调解书所约定的金额补足差额(上述事实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在一审法院庭审时已经确定);如若上诉人依据百里杜鹃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达成的调解书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原审第三人完全可以通过提出执行异议的方式来解决;《贵州省社会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经办机构申请工伤待遇的,经办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

"可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任何答复。

本条例明确了申请工伤保险待遇的当事人可以是上诉人。

上诉人具有一审法院的诉讼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交通食宿费;(二)住院伙食
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到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伤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九)劳动能力鉴定费";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时足额支付社会保险待遇。

"《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五)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

"上诉人具有向上被诉人申请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未果而提起行政诉讼的资格,故上诉人具有一审原告的主体资格。

虽然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就工伤保险待遇达成调解,但并未明确放弃申请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该调解书是上诉人与第三人民事权利的处分。

不影响被上诉人依法履行核定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

《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利。

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主体是工伤职工,因此上诉人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请求:1、撤销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2020)黔0522行初48号行政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依法核定并支付上诉人因患职业病工伤伤残七级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等工伤保险待遇。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答辩称: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五十一条的规定,仲裁调解书经双方签字后发生法律效力。

且上诉人诊断的时候已经停保,即使他是参保的,但是依据调解书,我们也不应支付。

在参保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把钱支付给劳动者后,劳动者可以向社保局申请支付。

第三人辩称:等社保局把该赔偿的钱赔了,剩下的由我们支付。

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至本院,二审中未收到各方当事提
交的新证据。

本院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

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应当简捷、方便。

"第七十三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业务、财务、安全和风险管理制度。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时足额支付社会保险待遇。

"《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五)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

"《贵州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经办机构申请工伤待遇的,经办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

"本案中,上诉人李杨贵在原审第三人处工作,因患职业病经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七级,上诉人李杨贵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不因上诉人李杨贵与原审第三人达成协议,免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核定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

被上诉人贵州百里杜鹃管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当履行对上诉人李杨贵核定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依法改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2020)黔0522行初49号行政判决;
二、被上诉人贵州百里杜鹃管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上诉人李杨贵核定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00元,由被上诉人贵州百里杜鹃管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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