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景达置业有限公司、王景毅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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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景达置业有限公司、王景毅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
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5.23
【案件字号】(2022)辽02民终283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隋广洲金艳于长江
【审理法官】隋广洲金艳于长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大连景达置业有限公司;王景毅;大连欣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大连景耀集团有限公司
【当事人】大连景达置业有限公司王景毅大连欣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大连景耀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王景毅
【当事人-公司】大连景达置业有限公司大连欣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大连景耀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刘丹辽宁团团律师事务所;韩云婷辽宁团团律师事务所;张国晗上海市协力(大连)律师事务所;关荣荣上海市协力(大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丹辽宁团团律师事务所韩云婷辽宁团团律师事务所张国晗上海市协力(大连)律师事务所关荣荣上海市协力(大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丹韩云婷张国晗关荣荣
【代理律所】辽宁团团律师事务所上海市协力(大连)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大连景达置业有限公司;王景毅
【被告】大连欣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大连景耀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关于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基于债权转让协议向其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问题。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委托代理合同第三人新证据质证财产保全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异议查封拍卖变卖折价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基于债权转让协议向其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问题。
被上诉人已将《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作为证据提交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也将包括《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在内的全部证据送达上诉人,并经开庭质证,且原债权人王守川到一审法院接受了询问,认可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
因此,被上诉人作为债权受让人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应视为将受让债权的事实通知到债务人即上诉人,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
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基于债权转让协议提起本案诉讼,不享有诉权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以询问方式让王守川到一审法院接受询问,并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并无不妥。
关于上诉人上诉主张其与王守川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应认定无效问题。
上诉人对其该主张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加以佐证,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
综上所述,大连景达置业有限公司、王景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
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768元,大连景达置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大连景达置业有限公司、王景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7-19 05:23:08
大连景达置业有限公司、王景毅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辽02民终2831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景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星海广场A区13号6层1号。
法定代表人:吴运峰,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景毅。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辽宁团团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云婷,辽宁团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欣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留田北园5号1跃2层4号。
法定代表人:于颖,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晗,上海市协力(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荣荣,上海市协力(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大连景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星海广场A区13号6
层1号。
法定代表人:赵淑莲。
审理经过上诉人大连景达置业有限公司、王景毅因与被上诉人大连欣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大连景耀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21)辽0203民初58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2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大连景达置业有限公司、王景毅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发回重审。
2.本案一、二审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本案被上诉人基于债权转让协议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
原审法院认定“景达置业,王景毅在本案第一次庭审中对债权转让的真实性提出异议。
对此,王守川本人到本院证实其已将其权转让给原告。
”断章取义。
原审法院错误理解《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
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债权转让通知向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大连景耀集团有限公司进行了通知。
因此,原审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认定“王守川已将债权转让给原告,且已在本案诉讼中通知各被告,景达置业应当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是错误的。
原告大连欣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并不是适格原告,并不享有诉权。
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
对涉及XX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在法庭出示的,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
本案中王守川并不是本案的原告、被告或者是第三人,但是原审法院却根据王守川的证词证明了债权转移的真实性,剥夺了上诉人向证人质证的权利,程序上存在重大瑕疵。
三、根据《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等法律规范,未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从事或者主要从事发放贷款业务的机构或以发放贷款为日常业务活动。
本案中,上诉人已向法院递交了王守川及其关联公司和个人多次、多笔的民间借贷诉讼案件的证据,可以证实案外人王
守川存在以发放贷款为日常业务活动的放贷方的重大嫌疑。
根据法律规定,本案上诉人与案外人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应认定无效,债权转让亦无效。
本案所涉的借款合同是其经营贷业务中的一部分,本质上属于从事放贷业务。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程序重大瑕疵,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大连欣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一、通过诉讼方式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为法律所允许,最高人民法院的类案判决也认定此种送达方式有效。
上诉人以未在庭前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主张我公司不享有诉权,没有法律依据。
原审判决此节适用法律正确。
1.我公司与原债权人王守川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且我公司持有案涉的借款协议书、保证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抵押)、出借款项的银行转账记录等全部证据的原件,已经庭审质证,上诉人没有否定包括债权转让两份文件在内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
我公司在原审起诉时,已在《起诉状》中写明了债权转让的过程,并已将《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作为证据提交法院,原审法院已将起诉状及证据送达上诉人,并经开庭质证。
即,《起诉状》以及包括《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在内的全部证据已通过起诉的方式送达上诉人。
2.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未在诉前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一节,并不影响案涉债权转让的法律效力和我公司的诉权。
《民法典》第546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民法典》第547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受让人取得从权利不因该从权利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者未转移占有而受到影响”。
此处的“不发生效力”,不是指免除债务人偿还债务的责任,而是指在通知债务人前,债务人有权拒绝向债权受让人偿还债务。
即,法律上规定债权转让应当通知债务人,但此项“通知”并不是债权转让是否生效的要件,不涉及《债权转让协议书》的效力。
法律上对于“债权转让通知”的方式没有限制性规定,我公司通过向法院
起诉并且法院送达起诉状及证据的方式,可达到“通知”的法律效果。
最高人民法院的类案判例[(2018)最高法民申3894号民事裁定书、(2015)民二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均已认定:债权受让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视为已将受让债权的事实通知到债务人,债务人应向债权受让人承担还款责任。
即,通过起诉方式可达到“债权转让通知”的效力。
另外,我公司在原审时申请了财产保全,上诉人以超标的查封为由向原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2022年3月28日西岗区法院执行局组织了听证会,上诉人当庭承认我公司系案涉债权的受让人,认可了我公司的诉讼主体地位。
二、关于原债权人王守川将债权转让给我公司一节事实,王守川已由原审法院通知到法院接受了询问,各方当事人共同在场并签署了笔录,王守川当场证实已将案涉债权转让给我公司的事实。
原审判决此节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案原审时,因上诉人对债权转让事宜提出异议,2021年9月28日,原审法院通知债权转让人王守川及各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到法院,王守川当场证实已将案涉债权转让给我公司的事实,确认了案涉的《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书》系其签订,并陈述了曾电话通知过王楠(系景达置业的监事、景耀集团的股东、财务总监),各方代理人已当场发表意见,并共同在笔录中签字。
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的类案判例[(2018)最高法民终1134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债权转让人确认债权转让的事实,即使“其没有参加本案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即,只要能够证实债权转让事实的真实存在,就可以认定原告取得了债权,至于是否参加诉讼或以何种方式证明此节事实在所不论。
三、关于上诉人主张的“王守川存在以发放贷款为日常业务活动的放贷方的重大嫌疑”一节,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此项主张,并且,上诉人自己也表述是“嫌疑”,法律上也不可能以“嫌疑”而认定合同无效。
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案涉借款合同不存在法定无效的事由,合法有效。
原告诉称大连欣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景达置业给
付原告剩余未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482317.22元;2、判令景达置业给付原告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未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482317.22元为基数,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自2018年12月24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按照《借款协议书》约定的月息2%为标准计息,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借款协议书》签订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即15.4%标准计息。
其中:自2018年12月24日至2021年6月10日欠付利息为人民币2439261.48元;2021年6月10日之后的利息以未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482317.22元为基数、按照《借款协议书》签订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即15.4%标准计算,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判令景达置业给付原告本案一审律师费人民币5万元;4、判令景达置业给付原告因本案发生的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5、判令原告对景达置业名下的坐落于沙河口区星海广场A区13号24层1号房屋及其土地使用权(不动产权证号:辽(xxx)大连市内四区不动产权第xxx号)、坐落于沙河口区房屋及其土地使用权(不动产权证号:辽(xxx)大连市内四区不动产权第xxx号)享有抵押权,有权就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6、判令景耀集团、王景毅对景达置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11日,案外人王守川与景达置业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景达置业向王守川借款16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9月14日到2018年11月13日,借款利率3%/月,借款用于企业日常经营,景达置业指定收款账户为案外人曲大伟在中国光大银行账户。
2018年9月17日,王守川委托案外人曲峻宏支付借款,当日,曲峻宏将1600万元转入指定的曲大伟银行账户。
景达置业以其名下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房屋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已于2018年9月27日办理抵押登记。
景耀集团、王景毅分别与王守川签订《保证合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景达置业l600万元借款本息及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景耀集团、王景毅自愿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无论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
保,无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提供,保证责任不因此减免。
2020年9月11日,景达置业、景耀集团、王景毅与王守川签订《借款协议书》确认景达置业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王守川借款,经双方对账,截至当日景达置业尚欠王守川借款本金13482317.22元,景达置业确认已经收到上述全部借款;自借款之日起至2018年12月23日期间的借款利息已结清;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借款本金为13482317.22元,自2018年12月24日起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景达置业3天内还款50万元,2020年9月30日前结清全部本金和利息,逾期利率月息2%;若景达置业未在2020年9月30日前结清本息,王守川同意景达置业自2020年10月1日起,不超过十个月内分期支付欠款本息,前九个月每月偿还本金100万元,最后一个月偿还全部剩余本金及利息,利息和逾期利息为月息2%;景耀集团、王景毅提供保证担保,《保证合同》的担保期间为三年,自2018年12月24日起计;景达置业、景耀集团、王景毅承诺自愿承担王守川因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保全费、保险等相关费用。
同日,王守川、景达置业、景耀集团、王景毅共同在一份《对账确认书》上签字、盖章,确认景达置业在2018年9月至2019年3月共计偿还借款本息3940000元,其中偿还本金为2517682.78元,尚欠借款本金13482317.22元,2018年12月23日之前的利息已按月利率3%付清。
2021年5月22日,王守川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王守川将上述借款债权转让给原告。
同时确认借款人在2020年9月11日之后又偿还了部分款项,具体为:2020年9月14日50万元、2020年9月30日100万元、2020年11月2日100万元、2020年12月4日100万元、2021年1月15日30万元、2021年2月7日10万元、2021年3月12日10万元、2021年4月2日10万元、2021年4月19日10万元、2021年4月30日30万元、2021年5月6日20万元,共计470万元。
景达置业、王景毅在本案第一次庭审中对债权转让的真实性提出异议。
对此,王守川本人到一审法院证实其已将其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晗、景达置业和王景毅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在场。
另查,原告与上海市协
力(大连)律师事务所于2021年6月10日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原告委托该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一审诉讼,律师费50000元。
原告在本案中申请财产保全,为此投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支付保险费17753.82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借款协议书》、《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景达置业已实际收到王守川的1600万元借款,应当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逾期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王守川已将债权转让给原告,且已在本案诉讼中通知各被告,景达置业应当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
根据2020年9月11日《借款协议书》,截至2018年12月23日,景达置业尚欠借款本金13482317.22元,此后利息按月利率2%支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2018年12月24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借款利息按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此后按原告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3.85%的四倍计算即年利率15.4%计算。
据此计算,借款本金13482317.22元在2018年12月24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共19个月27天的利息为5365962.13元。
根据2021年5月22日《债权转让协议书》,景达置业在2020年9月14日至2021年5月6日期间陆续偿还共计470万元,不足以偿还2018年12月24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尚欠此期间利息665962.13元。
根据《借款协议书》的约定,景达置业应当承担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50000元及保险费17753.82元。
景达置业名下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房屋已登记抵押给王守川,王守川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零
七条的规定,抵押权一并转让给原告,原告有权就抵押房屋优先受偿。
根据《借款协议书》及《保证合同》的约定,景耀集团、王景毅应当对前述景达置业各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另,景耀集团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程序权利,不能以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为由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大连景达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大连欣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3482317.22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截至2020年8月19日为665962.13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二、被告大连景达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大连欣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律师费50000元、保险费17753.82元;三、原告大连欣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大连景达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星海广场A区13号24层1号、大连市沙河口区二套房屋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大连景耀集团有限公司、王景毅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76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大连景达置业有限公司、大连景耀集团有限公司、王景毅连带负担。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基于债权转让协议向其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问题。
被上诉人已将《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作为证据提交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也将包括《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在内的全部证据送达上诉人,并经开庭质证,且原债权人王守川到一审法院接受了询问,认可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
因此,被上诉人作为债权受让
人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应视为将受让债权的事实通知到债务人即上诉人,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
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基于债权转让协议提起本案诉讼,不享有诉权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以询问方式让王守川到一审法院接受询问,并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并无不妥。
关于上诉人上诉主张其与王守川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应认定无效问题。
上诉人对其该主张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加以佐证,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
综上所述,大连景达置业有限公司、王景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768元,大连景达置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大连景达置业有限公司、王景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隋广洲
审判员金艳
审判员于长江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鑫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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