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见龙、申再新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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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见龙、申再新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1.30
【案件字号】(2021)湘11民终262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唐向东刘久平周文静
【审理法官】唐向东刘久平周文静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彭见龙;申再新;道县华盈置业有限公司
【当事人】彭见龙申再新道县华盈置业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彭见龙申再新
【当事人-公司】道县华盈置业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大荣湖南罡翅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大荣湖南罡翅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大荣
【代理律所】湖南罡翅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彭见龙;申再新;道县华盈置业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借款利息2283719.35元是否应计入借款本金后再计算利息;2.一审未认定申再新委托案外人李跃生、申萱恒、蒋明利分别向袁中秀账户共计转账200000元为归还涉案借款本息的款项是否不当;3.申再新、华盈公司是否已将涉案借款还清及彭见龙是否应退还申再新、华盈公司3033700元的不当得利;4.2019年12月4日申再新、华盈公司向彭见龙出具的涉案借条是否约定了利息。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不当得利合同第三人特别授权证据不足关联性诉讼请求反诉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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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借款利息2283719.35元是否应计入借款本金后再计算利息;2.一审未认定申再新委托案外人李跃生、申萱恒、蒋明利分别向袁中秀账户共计转账200000元为归还涉案借款本息的款项是否不当;3.申再新、华盈公司是否已将涉案借款还清及彭见龙是否应退还申再新、华盈公司3033700元的不当得利;4.2019年12月4日申再新、华盈公司向彭见龙出具的涉案借条是否约定了利息。
一、关于本案借款利息2283719.35元是否应计入借款本金后再计算利息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
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
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进行结算
同时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利息不能超过年利率24%并满足借款期间届满后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的本息之和显然,本案彭见龙与申再新、华盈公司约定的复利计算方式不符合上述规定计算的情形因此,一审不支持该复利计算方式的约定并无不当,本案借款利息2283719.35元不应再计入借款本金后再计算利息。
二、关于一审未认定申再新委托案外人李跃生、申萱恒、蒋明利分别向袁中秀账户共计转账200000元为归还涉案借款本息的款项是否不当的问题。
首先,申再新委托案外人李跃生、申萱恒、蒋明利分别向袁中秀账户共计转账200000元的款项,彭见龙对该款项并不认可;其次,申再新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系偿还本案借款的款项,因此一审认定款项与本案无关联性,让申再新、华盈公司对该款另行主张权利并无不当。
三、关于申再新、华盈公司是否已将涉案借款还清及彭见龙是否应退还申再新、华盈公司3033700元的不当得利的问题。
首先,申再新、华盈公司上诉提出涉案借款已清偿完毕并还超额支付,但其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在出具涉案借据后,仍向彭见龙进行还款,该行为与其上诉理由相悖;其次,一审法院根据双方交易明细,确认彭见龙实际出借给申再新、华盈公司的借款本金为690万元,并根据该实际借款本金和申再新、华盈公司的已还款项按照相关法律计算申再新、华盈公司尚欠的借款本息并无不妥。
综上,申再新、华盈公司上诉提出已将涉案借款还清及彭见龙应退还申再新、华盈公司3033700元的不当得利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2019年12月4日申再新、华盈公司向彭见龙出具的涉案借条是否约定了利息的问题。
申再新、华盈公司于2019年12月4日最后一次向彭见龙出具了一张借款本金为1350万元的借据,双方约定月利率1%,虽借据上只写了“按月利息计付”,但根据2018年12月4日之后每三个月申再新、华盈公司向彭见龙出具的借据来看,双方均约定了月利率1%,因此,2019年12月4日出具的借据上应认定为双方约定了1%的月利率,申再新、华盈公司上诉提出该借条并未约定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彭见龙与申再新、道县华盈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均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
[2015]18号)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493元,由上诉人彭见龙负担12547元;申再新、道县华盈置业有限公司负担6894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6 21:42:0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彭见龙与申再新系同乡关系,申再新系华盈公司法定代表人。
申再新、华盈公司因开发永州市道县东方丽都项目需要资金,分别于2012年10月12日、2013年3月2日、2013年6月2日、2013年6月17日、2014年3月4日向彭见龙借款80万元、20万元、30万元、60万元、300万元,约定月利率均为3.5%。
上述借款均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至申再新账户,其中2013年6月2日的借款30万元系彭见龙之女彭丽华向申再新支付,申再新、华盈公司认为此笔借款非本案借款。
2016年3月4日,申再新、华盈公司向彭见龙出具了借据,约定借款本金690万元,月利率三分,每三个月结算一次。
2018年12月4日,申再新、华盈公司向彭见龙出具借据,约定借款本金12775000元,按月息1分计付,三个月结息一次。
2019年3月4日,申再新、华盈公司向彭见龙出具借据,约定借款本金12775000元,按月息1分计付,三个月结息一次。
2019年6月4日,申再新、华盈公司向彭见龙出具借据,约定借款本金12775000元,按月息1分计付,三个月结息一次。
2019年12月4日,申再新、华盈公司向彭见龙出具借据,约定借款本金1350万元,按月利息计付,三个月付息一次。
上述借据中约定的本金,彭见龙当庭认可2017年9月4日,月利率变更为1%。
申再新、华盈公司陈述2018年以后的四张借据中的约定借款并没有到位,其未收到相应款项。
借款后,申再新、华盈公司通过申再新账户还款如下:2013年1月4日还款84000元、2013年4月15日还款93300元、2013年10月14日还款210000元、2014年1月13日还款210000元、2014年4月14日还款210000元、2014年6月4日还款315000元、2014年7月12日还款210000元、2014年9月5日还款315000元、2014年10月13日还款210000元、2014年12月9日还款315000元,2015年1月14日还款210000元、2015
年3月5日还款15000元、2015年4月15日还款210000元、2015年6月5日还款346500元、2015年7月12日还款110000元、2016年2月7日还款100000元。
通过申再新的女儿申艳辉账户还款如下:2016年3月20日还款53200元、2016年4月2日还款70000元、2016年6月18日还款100000元、2016年9月19日还款50000元、2017年1月26日还款10000元、2017年11月12日还款50000元、2017年12月31日还款100000元、2018年2月14日还款50000元、2018年4月4日还款20000元、2018年6月4日还款100000元、2018年9月5日还款42000元、2018年12月7日还款125000元、2019年2月4日还款20000元、2019年3月6日还款363250元;通过华盈公司账户还款如下:2019年9月11日还款100000元、2019年9月26日还款100000元、2019年11月25日还款224750元、2020年1月24日还款100000元(两笔5万元)、2020年02月28日还款100000元;通过林芝账户还款如下:2020年7月3日还款210000元、2020年8月5日还款800000元、2020年8月7日还款200000元、2020年12月1日还款290000元。
上述还款均转至彭见龙账户,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
另查明,2020年5月2日,彭见龙(甲方)与唐明荣(乙方)签订了一份《委托收款协议书》,协议约定彭见龙委托唐明荣向申再新、华盈公司收回借款。
彭见龙、唐明荣、袁中秀分别协议尾部“甲方”“乙方”“中间人”处签字按手印。
此后,受申再新委托,申艳辉、林芝、申萱恒、赵志坤分别于2020年5月2日、5月23日、6月2日、6月4日向唐明荣转账50万元、10万、20万元、20万元。
2020年8月3日,彭见龙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金志科收回华盈公司借款1350万元。
2020年8月3日,长沙市雨花区唐氏酒业受申再新委托向金志科账户转账10万元。
2020年8月8日、8月10日,申再新委托李跃生、申萱恒、蒋明利分别向袁中秀账户转账95000元、55000元、50000元。
彭见龙对上述还款均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
双方对借款本金460万元以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反诉原告)申再新、华盈公司抗辩原告(反诉被告)彭见龙女彭丽华向其支付的30万元借款,不属于本案借款,但被告(反诉原告)申再新、华盈公司前期归还利
息,包含了该30万元的利息在内。
因此,被告(反诉原告)申再新、华盈公司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初始借款本金应为490万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涉案借款的基本事实认定问题;二、申再新、华盈公司应归还借款本息的计算问题;三、转至唐明荣、袁中秀、金志科账户的款项能否认定为归还彭见龙借款的问题。
一、关于本案借款的基本事实认定。
申再新、华盈公司抗辩2018年后出具的四张借据没有实际发生且之前借款已经清偿完毕并且还超额支付,但申再新、华盈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之前借款已经清偿完毕且在借据出具之后仍然向彭见龙的还款行为互相矛盾故对双方不具有真实借贷关系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对彭见龙庭审中陈述涉案借款,每三个月结算一次,未付利息计入后期本金,并由申再新、华盈公司出具借据,根据双方交易明细,对于2016年3月4日、2018年12月4日、2019年3月4日、2019年6月4日、2019年12月4日出具的借据系前期本息结算的陈述,予以确认。
二、关于申再新、华盈公司应归还借款本息的计算问题,本案借款关系中,前期借款按月利率3.5%计息,三月结算一次,未付利息计入本金后重新出具借据,按月利率3.5%计息,中期约定月利率变更为3%,最后为月利率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
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
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同时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利息不能超过年利率24%并满足借款期间届满后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的本息之和显然双方约定的复利计算方式不符合该规定计算情形故不支持该复利计算方式的约定。
另根据前述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
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
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对于2017年9月4日前已付利息按年利率36%确认,未付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2017年9月4日以后的利息,双方约定月利率1%,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予以确认。
根据2012年10月12日80万元、2013年3月2日20万元、2013年6月17日60万元、2014年3月4日300万元的借款依法计算如下,(1)2017年9月4日前,已归还的利息按年利率36%计算。
2013年1月4日还款84000元,被告应付利息为66279.45元(80万元×36%÷365×84天),实付金额84000元,余款17720.55元抵扣本金后尚欠本金782279.45元。
2013年4月15日还款93300元,应付利息86607.34元(782279.45元×36%÷365×101天+20万元×36%÷365×44天),余款6692.66元,冲抵本金后,本金应为975586.82元。
至2014年9月5日共计还款147万元(分别为2013年10月14日、2014年1月13日、4月14日各还款21万元、2014年6月4日还款31.5万元,2014年7月12日还款21万元、2014年9月5日还款31.5元),应付利息1435658.4元(975586.82元×36%÷365×508天+30万元×36%÷365×460天+60万元×36%÷365×445天+300万元
×36%÷365×185天),余款34341.6元冲抵本金后本金共计4841245.22元。
2014年10月13日还款21万元应付利息181447.22元(4841245.22元×36%÷365×38天)余款28552.78元冲抵本金后,本金应为4812692.44元。
2014年12月9日还款31.5万元,应付利息270565.61元(4812692.44元×36%÷365×57天),余款44434.39元冲抵本金后本金应为4768258.05元。
2015年1月14日还款21万元应付利息169305.82元(4768258.05元
×36%÷365×36天),余款40694.18元,冲抵本金后,本金应为4727563.87元。
2015年1月15日至2017年9月4日期间被告共计还款1064700元应付利息4490279.02元(4727563.87元×36%÷365×963天)未付利息3425579.02元。
未归还利息应调整为年利率24%的标准,即为2283719.35元(3425579.02×24%÷36%)。
截至2017年9月4日,剩余借款本金为4727563.87元剩余未付利息为2283719.35元。
(2)2017年9月4日后借款双方约定月利率变更为1%,故2017年9月5日至2020年2月28日期间共计还款1495000元,应付
利息为1409720.7元(4727563.87元×12%÷365×907天),另被告通过案外人林芝还款150万元(分别为:2020年7月3日还款210000元、2020年8月5日还款800000元、2020年8月7日还款200000元、2020年12月1日还款290000元)。
因此,截至2020年2月28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为4727563.87元,尚欠利息为698440.05元(2283719.35元+1409720.7元-1495000元-1500000元)。
三、关于转至唐明荣、袁中秀、金志科账户的款项能否认定为归还彭见龙借款的问题。
对于申再新委托长沙市雨花区唐氏酒业转给案外人袁中秀的款项因彭见龙不予认可申再新、华盈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定系偿还本案借款当事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对于转至唐明荣、金志科账户的款项,彭见龙虽不认可,但对于其分别于2020年5月2日、2020年8月3日出具的委托书,委托唐明荣、金志科替其回收借款的行为,合法有效,予以认定。
因此,申再新、华盈公司以此向唐明荣、金志科偿还的110万元,应系归还彭见龙借款本息。
综上,前述计算结果显示,截至2020年2月28日,申再新、华盈公司尚欠借款利息698440.05元,抵扣110万元后,其利息401559.95元,应按约定的月利率1%计算,故申再新、华盈公司已偿还彭见龙利息至2020年11月12日,后续利息自2020年11月13日起,以4727563.8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因涉案借款尚未偿还完毕,故对于申再新、华盈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法释[2015]18号)、第三十一条(法释[2020]17号),之规定,判决:一、申再新、道县华盈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彭见龙借款4727563.87元及利息(利息从2020年11月13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该借款偿还完毕日止);二、驳回彭见龙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申再新、道县华盈置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3130元,彭见龙负担66000元,申再新、道县华盈
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7130元,反诉受理费31816元,由申再新、道县华盈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彭见龙上诉请求:1.请二审法院在维持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21)湘1103民初682号民事判决的基础上,增加判决申再新、华盈公司向彭见龙支付利息974695.79元;2.由申再新、华盈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本案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相应计算也基本精准,但一审法院漏算了截止至2017年9月4日申再新、华盈公司未付利息2283719.35元转为本金后的利息共计874695.79元,应予纠正。
1、根据一审法院所查明认定的事实,自2012年10月12日第一笔借款开始,借贷双方就一直坚持每三个月结息、换据一次,一直持续到2019年12月4日,申再新、华盈公司向彭见龙出具最后一张《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1350万元。
说明双方一直都是有结息的,未归还利息计入借款本金。
根据双方的转据规律及彭见龙的《备忘录》记载,2019年9月4日的借条本息合计应为1135.37万元。
2、自2017年9月4日起,借贷双方将借贷利息调整为月息1%。
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截止至2017年9月4日,按月息3%计算,被上诉人未归还利息为3425579.02元,经一审法院按年利率24%调整后,申再新、华盈公司剩余应付利息为2283719.35元,该2283719.35元利息为一审法院按年利率24%调整后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且在借贷双方重新出具的借条中已经将未归还的利息计入了借款本金,目前的法律事实也是由彭见龙承担该未付利息的全部再投资损失至今,因此对于调整后的未超过年利率24%标准的2283719.35元利息,应计入借款本金,由申再新、华盈公司向彭见龙支付相应利息。
鉴于一审法院判决已经抵扣、结息至2020年11月12日,因此,对于该2283719.35元利息转为借款本金的利息,应以2283719.3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的标准,自2017年9月4日计算至2020年11月12日期间的利息为
874695.79元(2283719.35元×12%÷365天×1165天)。
申再新、华盈公司上诉请求:1.发回重审;2.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申再新、华盈公司在一审法院反诉彭见龙的真实性请求,驳回彭见龙一审的诉讼请求;3.改判彭见龙退还3033700元多收的不当得利给申再新、华盈公司;4.本案一、二审及反诉的诉讼费用由彭见龙承担。
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在判决过程中没核实并认定申再新、华盈公司与彭见龙的债务借款及利息已经清偿,而彭见龙以1350万元在一审法院起诉是完全不合法的。
申再新、华盈公司虽然出具一张1350万元的借据,但实际上彭见龙根本没有将这1350万元的金额转账给申再新、华盈公司。
一审法院这样认定判决有误,明显违反了民间借贷有关法律规定,适用法律错乱,请二审法院调查核实清楚,并依法公正改判。
2、一审法院认定后面几张借条是本息结算,但没有认定说明结算的合法及合理性,一审法院判决由申再新、华盈公司偿还彭见龙4727563.87元及利息,完全是错判的。
一审法院根本没有核实确认,与诉请中借款的实际数额差距很大,没有依法判决,明显判决有错,请二审法院确认并依法纠正或改判。
3、一审法院对彭见龙没有借据的债务,一审法院在没有依据的情况下而认定490万元(含彭见龙的女儿转账30万元)并没有主张利息,而还了的按3分利息,没偿还的按2分计算,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公。
请二审法院核实确认后应依法驳回或改判。
4、申再新、华盈公司通过第三人转账的220万元,一审法院中认可110万元,对袁中秀的款项不认可,一审法院明显认定不公,适用法律不当,在判决过程中不清不楚,应依法驳回一审法院错误的判决。
5、申再新、华盈公司在一审法院反诉彭见龙获得不当得利300多万元,应退还给申再新、华盈公司多给付彭见龙的300多万元不当得利。
由于彭见龙在追债时经多次强行暴力追讨,也一直没有清算该借款,而导致多给付彭见龙300多万元。
申再新、华盈公司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
依法判令彭见龙退还给申再新、华盈公司3033700元。
综上所述,本案借款及利息的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误判错判,请二审法院核实确认清楚,依法维护申再新、华盈公司合法权益,支持申再新、华盈公司的上诉请求。
综上所述,彭见龙与申再新、道县华盈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均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彭见龙、申再新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湘11民终2629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彭见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荣,湖南罡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申再新。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道县华盈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州市道县工业园东洲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245994134258。
法定代表人:申再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文清,系该公司职员。
审理经过上诉人彭见龙因与上诉人申再新、道县华盈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盈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21)湘1103民初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彭见龙上诉请求:1.请二审法院在维持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21)湘1103民初682号民事判决的基础上,增加判决申再新、华盈公司向彭见龙支付利息974695.79元;2.由申再新、华盈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
理由:本案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相应计算也基本精准,但一审法院漏算了截止至2017年9月4日申再新、华盈公司未付利息2283719.35元转为本金后的利息共计874695.79元,应予纠正。
1、根据一审法院所查明认定的事实,自2012年10月12日第一笔借款开始,借贷双方就一直坚持每三个月结息、换据一次,一直持续到2019年12月4日,申再新、华盈公司向彭见龙出具最后一张《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1350万元。
说明双方一直都是有结息的,未归还利息计入借款本金。
根据双方的转据规律及彭见龙的《备忘录》记载,2019年9月4日的借条本息合计应为1135.37万元。
2、自2017年9月4日起,借贷双方将借贷利息调整为月息1%。
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截止至2017年9月4日,按月息3%计算,被上诉人未归还利息为3425579.02元,经一审法院按年利率24%调整后,申再新、华盈公司剩余应付利息为2283719.35元,该2283719.35元利息为一审法院按年利率24%调整后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且在借贷双方重新出具的借条中已经将未归还的利息计入了借款本金,目前的法律事实也是由彭见龙承担该未付利息的全部再投资损失至今,因此对于调整后的未超过年利率24%标准的2283719.35元利息,应计入借款本金,由申再新、华盈公司向彭见龙支付相应利息。
鉴于一审法院判决已经抵扣、结息至2020年11月12日,因此,对于该2283719.35元利息转为借款本金的利息,应以2283719.3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的标准,自2017年9月4日计算至2020年11月12日期间的利息为874695.79元(2283719.35元×12%÷365天×1165天)。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申再新、华盈公司辩称,对方起诉的标的是1350万,这张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对方提交了5张借条,只有一张借条上约定了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