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德志、贵州桥梁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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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德志、贵州桥梁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
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31
【案件字号】(2020)黔01民终995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吴霞龙珑邱翠雪
【审理法官】吴霞龙珑邱翠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蒋德志;贵州桥梁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贵州银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当事人】蒋德志贵州桥梁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贵州银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蒋德志
【当事人-公司】贵州桥梁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贵州银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李纪衡贵州霄逸律师事务所;覃礼良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施家良贵州新瑞林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纪衡贵州霄逸律师事务所覃礼良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施家良贵州新瑞林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纪衡覃礼良施家良
【代理律所】贵州霄逸律师事务所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贵州新瑞林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蒋德志
【被告】贵州桥梁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贵州银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1、关于一审法院判决的残疾赔偿金是否正确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无民事行为能力法定代理查封过错无过错合同诉讼请求撤销鉴定意见物证法定代理人新证据重新鉴定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1、关于一审法院判决的残疾赔偿金是否正确的问题。

在本案中蒋德志的法定代理人委托有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其起诉状载明的诉讼请求中,明确要求残疾赔偿金的数额为648080元,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亦未要求变更该诉讼请求。

因此,一审法院虽计算出残疾赔偿金为688080元,但根据蒋德志的诉讼请求支持其残疾赔偿金648080元并无不当。

蒋德志上诉称,一审法院应对其诉讼请求予以释明,于法无据,其所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并未规定人民法院要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释明,因此蒋德志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一审法院计算误工费、护理费等时,按365天计算职工日平均工资是否不当的问题。

首先,并无蒋德志所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日平均工资的批复》,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国家统计局《关于对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问题的复函》的通知((1996)法赔字第1号),该通知亦并未规定职工日平均工资按250天计算,一审法院按365天计算职工日平均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一审法院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否恰当的问题。

被扶养人生活费属于受害人未来收入损失的一部分,因而与受害人的实际情况相关联,因此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按侵权行为发生时受害人的居住生活情况来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而不应以被抚养人的居住生活情况来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一审法院按城
镇标准计算蒋德志的残疾赔偿金,而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确有不当,对此本院予以纠正。

蒋德志的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蒋德志为一级伤残,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全额计算,一审法院按90%计算不当,本院一并予以纠正。

按2019年度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1402元/年计算,从蒋德志定残之日起计算(定残之日前计算误工费),结合各被抚养人的年龄,蒋德志儿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85608元(21402元/年×8年÷2人),蒋德志父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58855.5元(21402元/年×11年÷4人),母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64206元(21402元/年×12年÷4人),三人赔偿总额合计208669.5元,年赔偿总额累计未超过2019年度贵州省城镇居民生活消费支出额,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误工费的计算问题。

2019年11月28日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和2020年5月13日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均鉴定蒋德志构成一级伤残,故一审法院按2019年11月27日确定蒋德志定残日,并根据司法鉴定蒋德志的误工期为336天,计算蒋德志的误工费为57703.63,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天数问题。

一审法院按蒋德志住院294天计算,未计算后期康复治疗期间的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住院期间的营养费的计算天数问题。

一审法院按司法鉴定意见书营养期间为336天来计算营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护理费的问题,蒋德志在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294天的护理费,一审法院按2018年卫生和社会工作行业平均工资86763元/年标准计算,蒋德志在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出院后康复治疗期的护理费参照2018年贵州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3654元/年计算,并无不当。

本院予以维持。

同时,一审法院根据蒋德志的伤情,酌情按护理期6年计算护理费亦无不当,如蒋德志6年后仍需护理,产生的护理费可另行主张。

关于残疾器具辅助费的问题。

一审法院酌情按6年计算亦无不当,6年后蒋德志如产生新的残疾器具辅助费可另行主张。

综上,蒋德志应得的赔偿金额为1449664.5元。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部分处理不当,不当部分本院予以改判;蒋德志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20)黔0103民初88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20)黔0103民初8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一、贵州桥梁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贵州银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连带赔蒋德志医疗费、鉴定费、急救车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等费用共计1449664.5元;三、驳回蒋德志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维持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的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8422.04元由蒋德志负担25580元,贵州桥梁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贵州银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42.24元(蒋德志申请缓交二审案件受理费,蒋德志、贵州桥梁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贵州银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的二审案件受理费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交付给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4 04:08:19
蒋德志、贵州桥梁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黔01民终99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德志。

法定代理人:蒋怀友。

法定代理人:向关珍。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纪衡,贵州霄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桥梁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伯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礼良,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银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旺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家良,贵州新瑞林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蒋德志因与被上诉人贵州桥梁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桥梁公司)、贵州银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祥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20)黔0103民初8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蒋德志上诉请求:1、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20)黔0103民初884号《民事判决书》;2、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3、判决一审和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1、关于残疾赔偿金,上诉人诉讼请求中写成32404元,一审法院庭审中发现上诉人没有按新标准34404元主张,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上诉人释明或将该标准作为焦点而没有;2、一审法院计算误工费、护理费等时,按365天计算职工日平均工资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日平均工资的批复》应按250天来计算日平均工资;3、对上诉人被抚养人生活费,一审判决书继续区分农民和城乡居民标准,按农村标准判决错误;4、关于误工费,应以人民法院委托的贵州医科大学的定残日2020年5月13日作为上诉人的定残日计算上诉人误工费共计523天;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审判决书只
认可在贵医和市一医的294天,不认可上诉人从2019年12月20日到2020年7月16日的之间共计210天的住院事实;6、关于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同样给上诉人减少210天;
7、关于护理费,一审用2018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43654元作为上诉人从市一医转院到黔西县中医院和黔西县人民医院住院210天及今后四年的护理费工资不当,43654元工资并非护理工作行业工资标准。

此外一审酌情按护理期6年计算护理费错误,应按20年计算;8、关于矫形器配置,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建议按2019年中国男性平均寿命77岁计算,而一审判决书按6年计付,损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

桥梁公司、银祥公司答辩称,与一审中的答辩意见一致,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蒋德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提供劳务遭受的残疾赔偿金6480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0071元、护理费2361900元、误工费1311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50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28250元、医疗费、鉴定费、急救车费73888.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矫形器配置费182400元、其他辅助器具(轮椅、轮椅防褥疮坐垫、防褥疮床垫)配置费281225元,合计4033448.98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产生后分段主张权利。

2、案件受理费、申请保全费、保险公司收取的保单保函费等全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2017年11月17日,贵州桥梁集团与贵州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贵州省都匀至安顺桥隧工程施工合同文件(第T17合同段)》,约定贵州桥梁集团承包贵州省都匀至安顺桥隧工程第T17标段工程。

2018年10月2日,贵州桥梁集团(甲方)与银祥建筑公司(乙方)签订《公路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都匀至安顺公路项目第T17合同段位于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惠水县岗度镇桥梁下构工程劳务分包给银祥建筑公司,协议中约定:3.劳务及管理费的结算支付……实行工序劳务费用
单价承包形式,劳务费中的结算工程量按每月得到甲方经理部签认计量的工程量为准;
4.1甲方权利和义务……监督乙方劳务人员进行文明施工、安全生产,保证作业现场施工安全;
5.1工期自2018年10月5日至2019年6月5日;9.安全管理……若发生安全事故,安全事故所造成的伤员的所有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费等费用由乙方全部承担,安全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0.5万元以内的由乙方全部承担,医疗费用超出0.5万元但不超出15万元的,超出部分乙方承担20%的费用,甲方承担80%的费用,医疗费用超出15万元的,超出部分由甲方承担,医疗费用先由乙方垫付。

2018年12月蒋德志受银祥建筑公司的雇佣在案涉工地提供劳务,同年12月26日,原告在工地上工作时被重物砸伤头部,伤后被送至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一、多发伤:1、急性特重型颅脑损伤(1)原发性脑干伤(2)左侧额颞顶枕部多发硬膜外血肿并硬膜下血肿(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左侧小脑半球挫裂伤(5)中央颅底骨折(6)颅骨及颌面骨多发骨折(7)左侧额颞顶部头皮血肿(8)左侧小脑幕切迹疝,2、闭合性胸外伤:肺挫裂伤;二、低血容量性休克;三、失血性贫血(中度);四、多发软组织挫伤;五、交通性脑积水;六、肺部感染。

住院治疗294天,花费医疗费540950.19元。

2019年10月16日原告转入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康复科住院治疗,住院治疗65天,花费医疗费55031.77元。

2019年12月20日,原告转入黔西县中医院针灸科住院治疗,住院治疗80天,花费救护车费1500元、医疗费27709.78元。

2020年3月9日,原告转入黔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救护车费200元,住院至2020年4月7日,住院29天,花费医疗费11904.47元。

2020年4月9日再次在黔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今,截止2020年7月6日,住院88天,花费医疗费26624.71元。

原告蒋德志在起诉前个人向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申请对其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劳动能力、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9年11月28
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颅脑损伤致植物状态为一级伤残,其独立判断是非和处理事务能力丧失,不能完全表达自己的意愿,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2、劳动能力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3、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截止至评残前一日;
4、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

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600元。

二被告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意见无异议。

审理中,银祥建筑公司申请对蒋德志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委托贵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蒋德志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20年5月13日,该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蒋德志因重型颅脑损伤术后遗留极重度智能减退并四肢瘫(肌力Ш以下)属一级伤残。

原告蒋德志申请对辅助器具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贵州省肢体康复中心进行鉴定,2020年6月29日,该中心出具矫形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矫形器配置左膝踝足矫形器:档次为适合该患者的普通适用型,现行价格为4000元/具,右膝踝足矫形器:档次为适合该患者的普通适用型,现行价格为4000元/具;(二)其他辅助器具配置1、轮椅:档次为适合该患者的普通适用型,现行价格为2500元/辆;2、轮椅防褥疮坐垫:档次为适合该患者的普通适用型,现行价格为4000元/个;3、防褥疮床垫:档次为适合该患者的普通适用型,现行价格为7275/个;(三)更换及维修:脚踝足矫形器每二年更换一次,每一年的维护修理费用大约为现行矫形器价格的百分之十;轮椅每二年更换一辆,每一年的维护修理费用大约为现行轮椅价格的百分之十;轮椅防褥疮坐垫,每二年更换一个,损坏后只能更换不能维修;防褥疮床垫,每二年更换一个,损坏后只能更换不能维修;(四)更换年限建议矫形器及其他辅助器具更换年限至我国男性人口平均寿命年限。

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000元、出诊费1350元。

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载明“根据蒋德志生理情况及生活的环境,可配置膝踝足矫形器等辅助器具。

脚踝足矫形器可以防止患者下肢继续内翻畸形,帮助患者进行辅助站立,以此减少长期坐
轮椅或卧床的时间,达到减少各种并发症、提高生存质量的目的,除此以外,被鉴定人仍然需要使用轮椅及轮椅防褥疮坐垫、防褥疮床垫等康复辅助器具”。

原告蒋德志、向天珍、吴莉萍(甲方)委托李纪衡于2019年12月19日与贵州省花都爱心陪护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护理合同》,约定护理费为日工资300元,护理期自2019年12月19日起至甲方认为乙方不适合护理为止,原告出示了贵州省花都爱心陪护有限公司2020年7月16日开具的共计63327元的陪护费发票。

审理中,银祥建筑公司称其支付了蒋德志在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及贵阳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共计595981.96元及后期生活费2万余元,已支付原告后期生活费2万余元未提供依据,原告蒋德志认可伤后在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及贵阳市人民医院的住院费用是由贵州桥梁集团支付,其诉请的金额不包含上述费用,贵州桥梁集团表示上述费用均是银祥建筑公司向其公司借资支付。

审理中,贵州桥梁集团对贵州省肢体康复中心出具的矫形器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表示该鉴定所的司法鉴定许可证已被注销,鉴定人的职业证亦被注销。

一审法院对外委托办公室对该情况出具《情况说明》,其中载有“根据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评估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黔高法[2016]113号文件第三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选择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类鉴定以外的专业机构时,根据工作实际需要,可以使用司法行政部门公告的名册作为参考,也可以使用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上的专业机构名录作为参考,但不受参考名册或名录的限制’。

经查,贵州省肢体康复中心具有从事残疾器具鉴定相关资质,详见附件。


原告在诉讼中申请对银祥建筑公司名下300万元的财产进行查封保全,并提供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单保函作为担保,2020年4月20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黔0103民初88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银祥建筑公司名下价值300万元的财产。

另查明,银祥建筑公司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禁止的不得经营;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应当许可(审批)的,经审批机关批准后许可(审批)文件经营;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无需许可(审批)的,市场主体自住选择经营。

(建筑劳务分包、市政工程施工、土石方工程施工、路桥工程施工、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建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

又查明,蒋怀友(1950年11月25日生)、向关珍(1951年9月10日生)系蒋德志的父母,二人育有4名子女。

蒋德志与吴莉萍于2009年1月15日结婚,2020年3月10日离婚,双方育有一子蒋天宇(2009年8月31日生),蒋德志的父母及儿子均为农村户籍。

2020年3月3日,蒋德志被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为:一、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和责任比例问题;二、本案损害赔偿计赔标准及范围问题。

一、关于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和责任比例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蒋德志受银祥建筑公司雇佣在案涉工程工地从事雇佣活动时受伤,蒋德志并无过错,银祥建筑公司应对蒋德志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贵州桥梁集团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依法加强对建筑安全生产的管理,执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伤亡和其他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

”第四十五条“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

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

”第三款“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合同中应当明确
各自的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义务。

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

”的规定,贵州桥梁集团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安全具有管理责任,且贵州桥梁集团与银祥建筑公司签订的《公路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贵州桥梁集团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具有监督管理责任,贵州桥梁集团未举证证明已未履行上述职责,故对于蒋德志在案涉工程工地上发生的人身损害,应与银祥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关于本案损害赔偿计赔标准及范围问题。

1、对于医疗费、鉴定费、急救车费73888.96元。

有票据为凭,予以支持。

2、对于残疾赔偿金648080元。

我国户籍制度改革基本完成,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制度全面建立,各地取消了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的性质区分。

原告要求按照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予以采纳,按贵州省201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404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蒋德志为一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34404元/年×20年=68808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计算金额为648080元,从其自愿。

3、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230071元。

蒋德志的父母及儿子均系农村户籍,应按2019年度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0222元/年计算,从蒋德志定残之日起计算(定残之日前计算误工费),结合各被抚养人的年龄,蒋德志儿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36799.2元(10222元/年×8年×90%÷2人),蒋德志父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5299.45元(10222元/年×11年×90%÷4人),母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7599.4元(10222元/年×12年×90%÷4人),三人赔偿总额合计89698.05元,年赔偿总额累计未超过2019年度贵州省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额,对原告主张部分支持。

4、对于误工费131134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
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蒋德志2018年12月26日受伤,后持续住院至2019年10月16日,现仍在康复治疗,2019年11月28日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和2020年5月13日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均鉴定蒋德志构成一级伤残,故仍按2019年11月27日确定蒋德志定残日,根据司法鉴定蒋德志的误工期为336天,蒋德志受伤前从事建筑施工,因2019年的标准未出,参照建筑业2018年贵州省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蒋德志误工期,蒋德志的误工费为62684元/年÷365天×336天=57703.63元,其余部分不予支持。

5、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56500元。

蒋德志住院治疗294天,之后系康复治疗,不予计算在内,按每天100元计算,支持100元/天×294天=29400元,其余部分不予支持。

6、对于住院期间营养费28250元。

综合考虑贵阳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和现实生活水平,按每天50元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营养期为336天,支持50元/天×336天=16800元,其余部分不予支持。

7、对于护理费23619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

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之规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包括三部分,第一部分为贵州医科大学及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第二部分为转院黔西至2020年7月16日的护理费,第三部分为2020年7月16日之后按20年计算的护理费,均按300元/天计算。

蒋德志经鉴定护理级别为完全护理依赖,蒋德志受伤时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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