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实施细则》的通知-德政办发[2011]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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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实施细则》的通

正文:
----------------------------------------------------------------------------------------------------------------------------------------------------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实施细则》的通知
(德政办发〔2011〕1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市住建局《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落实。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一年六月九日
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实施细则
(市住建局2011年6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解决我市城市中等偏下收入家庭及新就业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等特殊群体住房困难,根据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等部门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实施办法的通知》(鲁政办发〔2010〕45号)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指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支持政策,由政府或其它机构投资建设(筹集),主要面向城市中等偏下收入及新就业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等住房困难家庭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公共租赁住房政策出台之前,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投资建设、面向本单位职工出租的经济租赁住房、
租赁性经济适用住房、农民工公寓(集体宿舍)、青年公寓、教师公寓、人才公寓、周转住房等所有租赁住房,按公共租赁住房管理。

第三条市中心城区(含德城区、经济开发区、运河经济开发区)和各县(市)人民政府所在镇及各类开发区、工业园区、产业园区和大中型企业所在地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筹集)、配租和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四条市、县两级政府是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的责任主体。

其中,市政府负责市中心城区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及对各县(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的督导,由市政府住房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实施。

各县(市)政府负责本县(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由各县(市)政府住房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实施。

市、县两级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行政管理工作。

市、县两级政府发展改革、监察、财政、规划、国土资源、民政、物价、统计、工商、公安、地税、人社、人防、人行、银监、住房公积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做好公共租赁住房规划选址、项目立项、资金筹措、用地和税费优惠政策落实及供应对象收入、资产、住房情况审核等相关工作。

市政府将公共租赁住房纳入政府住房保障体系,列为市政府重点督查事项,并纳入对各县(市、区)和市直部门的目标责任制管理和综合考核体系,严格考核奖惩。

第二章房源筹集与管理
第五条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筹集渠道主要包括:
(一)政府直接投资建设、收购或租赁的公共租赁住房;
(二)政府在住宅开发项目(含棚户区、旧住宅区、城中村、城边村改造项目)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
(三)开发区、工业园区和产业园区及各类企事业单位投资建设,面向本园区和本单位就业人员或面向社会出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及其它投资机构投资建设面向社会出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五)社会捐赠及其它渠道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六条市、县两级政府住房保障部门应当根据住房保障规划和年度计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年度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筹集、建设用地、资金来源计划,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政府投资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坚持配建和相对集中新建相结合。

第八条政府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以划拨方式供地为主;企业等非政府机构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可以采取出让方式;也可以采取租赁方式,还可以采取政府用土地作价入股的方式。

同时,积极探索结合城中村改造利用集体土地建设公共租赁住房。

采取租赁和作价入股等方式有偿使用土地的具体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会同市财政和住房保障等部门共同研究制订。

第九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筹集)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按照经济适用房的相关政策执行。

第十条在公共租赁住房性质不变的前提下,投资者权益可以依法转让。

第十一条新建成套公共租赁住房的套型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并可按“经济环保原则”进行一次装修,尽量避免承租人入住后再装修。

非新建方式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要坚持小型、适用、满足基本住房需求的原则。

第十二条相对集中新建的公共租赁住房,特别是集体宿舍,根据实际情况可以适度增加建筑容积率和建筑覆盖率;有条件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中可配套一部分商业等经营性设施。

第三章资金筹集与管理
第十三条公共租赁住房的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市、县财政预算安排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收购和租赁资金;
(二)从土地出让净收益和住房公积金增值净收益中提取的廉租住房资金的结余资金;
(三)中央和省级财政下达本市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专项奖励和补助资金;
(四)市、县两级政府通过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贷款及发行债券等融资方式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资金;
(五)出租公共租赁住房及配套设施回收的资金;
(六)各类企业及其它机构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资金;
(七)社会捐赠等其它渠道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资金。

第十四条市金融管理部门应按照鲁政办发〔2010〕45号文件等有关规定,积极支持金融机构、公共租赁住房运营机构和有关单位,探索创新公共租赁住房投融资机制,拓宽融资渠道。

具体办法由市金融管理部门会同市住房保障等有关部门研究制订。

第十五条市、县两级财政部门是政府投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的主管部门,负责公共租赁住房资金的筹集、管理、预算分配、资金拨付、预决算审核、投资评审和监督检查。

市、县两级政府住房保障部门负责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筹集)资金的预决算编制,严格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安排和使用公共租赁住房资金。

第十六条政府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资金统一纳入当地财政住房保障资金专户,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当地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筹集)的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支出。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租金收入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和投资补助。

第十七条市、县两级政府可以采取投资入股公共租赁住房运营机构,通过合理让利或不参与分配租
赁收益等方式,支持和保证运营机构持续发展公共租赁住房;也可以将按规定减免的土地出让金及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作为政府的投入,作价入股;或者在运营机构组建时,一次性注入部分资本金,或采取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予以支持。

具体支持政策由市财政局会同市住房保障等有关部门制订。

第十八条中央和省级财政下达本市的公共租赁住房专项奖补资金,专项用于补助市、县两级政府组织实施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的开支,包括投资补助、贷款贴息以及政府直接投资项目的资本金等支出,并根据具体项目申报补助资金。

申报补助资金需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相关手续,包括当地住房保障部门审批文件、立项、土地、规划、环评、施工许可等手续,同时,还要实地审核,并进行跟踪督查。

住房保障部门及项目实施单位要严格按照规定使用公共租赁住房补助资金,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筹集)资金实行项目预算管理。

市、县两级政府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于每年第三季度根据下年度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筹集)计划,编制下年度公共租赁住房支出项目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提请同级人大批准后实施。

市、县两级财政部门要协商有关部门根据当地年度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计划,指导同级住房保障部门科学合理测算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需求,并根据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来源情况,做好年度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支出项目预算编制工作。

第二十条每年末,市、县两级政府住房保障部门应当按照同级财政部门规定,报送年度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支出项目决算。

年度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支出项目出现资金结余,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可以继续滚存下年安排使用。

第二十一条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及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筹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对于不按照规定筹集、安排使用和管理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的,要严格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申请审核与审批
第二十二条申请租赁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家庭至少有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具有申请地居民常住户籍并在当地实际居住;
(二)家庭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低于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家庭总资产不超过当地民政部门公布的一定限额;
(三)无房或者自有住房(含租住保障性住房)人均建筑面积符合当地政府公布的住房困难户标准且家庭住房总建筑面积低于60平方米。

政府引进的人才等有突出贡献的人员可以不受户籍和收入的限制。

家庭总资产限额由当地民政部门会同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测算并每年向社会公布1次。

第二十三条申请政府公共租赁住房以家庭户为单位,计算家庭人均收入和人均住房面积及确定家庭配租面积,应首先确定家庭人口数。

家庭户(含单亲家庭及单身家庭)的认定、家庭人口数的认定、无房户及房屋面积的认定,按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廉租住房保障实施细则的通知》(德政办发〔2009〕34号)执行。

第二十四条城市居民收入的认定工作,由各县(市、区)民政部门主管,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和社区居委会负责具体实施。

城市居民收入认定应综合考虑家庭收入和家庭总资产两项指标。

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在一定期限内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和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障支出后的工薪收入、经营性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等。

家庭总资产是指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存款、房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

第二十五条申请租赁政府公共租赁住房,需要提供以下资料:
(一)书面申请;
(二)家庭收入情况的证明材料(简称“收入证明”);
(三)家庭住房状况的证明材料(简称“住房证明”);
(四)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含暂住证);
(五)根据不同情况需要提供的其它证明材料。

书面申请的内容,收入证明的内容、出具机关,住房证明的内容、出具机关以及其它证明材料包括的内容,按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廉租住房保障实施细则的通知》(德政办发〔2009〕34号)执行。

第二十六条申请政府公共租赁住房,坚持随时申请,随时受理,并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先向当地住房保障部门咨询政策,领取《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须知》及有关制式表格文件,按要求准备相关材料;
(二)由申请人持相关材料向社区居委会(或工作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社区居委会(工作单位)经初步审核,认为申请家庭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应当在申请人书面申请上签署“同意申报”的意见;
(三)申请人持书面申请及相关材料到住房保障部门领取《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批表》,住房保障部门留存书面申请等相关材料的原件(或者复印件)存档,并填写《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核登记表》。

(四)申请人持相关材料及表格到当地社区居委会(工作单位)进行初审。

社区居委会(工作单位)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全面审核,并入户调查,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并张榜公布,并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街道办
事处(单位主管部门);
(五)街道办事处(单位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进行复审,提出复审意见并张榜公布,并将复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当地住房保障部门;
(六)住房保障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通过查档取证、入户核实、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等方式,就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转至县(市、区)民政部门;
(七)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反馈住房保障部门;
(八)经审核,申请人家庭符合规定条件的,由住房保障部门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对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作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向社会公布登记结果。

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申请政府公共租赁住房,按照申请人有工作单位的由工作单位申报、无工作单位的由社区居委会申报的原则办理。

申请人户籍所在地与实际居住地不在一个社区居委会的,原则上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申报。

申请人应首先在户籍政策允许的前提下将户籍迁入实际居住地社区居委会;对户籍不能迁入实际居住地社区居委会,但在实际居住地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也可在申请人实际居住地社区居委会申报。

申请人家庭成员户籍不在当地,应首先考虑将户籍迁入当地;户籍不能迁入当地的,应当到当地公安机关办理暂住证;家庭成员户籍虽均在当地,但不在同一社区的,应当在户籍政策允许的前提下,将家庭成员的户籍迁入同一社区。

第二十八条企业自建公共租赁住房面向本单位就业人员出租的准入条件、提供资料及工作程序由企业自行制定,报当地住房保障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在公共租赁住房申报、审核和审批过程中,申请人应如实申报家庭有关情况,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及有关部门(单位)应认真调查核实,严格把关。

申请人弄虚作假骗取公共租赁住房的,一经查实,住房保障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并3年内不得享受本市住房保障政策;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住房保障部门提请有关部门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要依法依纪严肃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五章配租管理
第三十条享受政府支持政策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其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由物价部门会同有关单位,依据规定的程序按照低于市场租金平均标准的原则核定,并与租赁住房户的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

企业自建的公共租赁住房面向本企业内部职工出租的,可以根据本企业情况并在报当地住房保障部门
备案的前提下实行租金减免或租金补贴。

住房保障部门也可以对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等特殊困难家庭实行租金补贴或租金减免。

第三十一条公共租赁住房以户为单位确定保障面积标准:1人户保障面积为建筑面积25平方米,2人户保障面积为建筑面积35平方米,3人户保障面积为建筑面积45平方米,4人及以上户保障面积为建筑面积60平方米。

第三十二条1个申请家庭只能配租1套公共租赁住房,并原则上按申请家庭应享受的保障面积标准进行配租。

配租的公共租赁住房面积超过申请家庭应享受的保障面积标准的部分,可以按市场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第三十三条符合廉租住房条件正在轮候实物配租和符合经济适用住房条件无力购买或正在轮候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均可承租公共租赁住房。

申请人原已租住政府或单位保障性住房(含廉租住房、租赁性经济适用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但符合再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原则上退出原租住的保障性住房之后,再申请新的公共租赁住房;原承租的保障性住房确有困难不能退出的,配租新的公共租赁住房后应与原保障性住房面积合并计算,超过申请家庭应享受的保障面积部分按市场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第三十四条政府公共租赁住房配租将视房源情况实行分类轮候制度。

轮候配租顺序坚持收入低的优先、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优先、缴纳住房公积金家庭优先、重点优抚对象优先、政府引进人才和劳模优先、无房家庭优先、人口多的家庭优先、缴纳公积金家庭优先等原则。

在申请家庭情况基本相同时,可按申请人年龄大小、申报时间顺序或者采取摇号方式确定配租顺序。

第三十五条公共租赁住房坚持合同管理的原则。

出租人在配租前应认真履行告知义务,让承租人充分了解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的内容和条款。

配租后入住前,出租人与承租人及担保人(承租人有工作单位的由工作单位作为担保人,无工作单位的由承租人提供有固定工资收入的人员作为担保人)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

合同期限为3年。

第三十六条产权归政府所有或政府占大股的公共租赁住房,配租工作由当地政府住房保障部门委托的机构直接组织和统一管理;产权非政府所有或政府非大股并且面向社会出租的公共租赁住房,配租工作由当地住房保障部门统一组织并监督实施,产权单位具体实施;企业享受政府支持政策自建公共租赁住房面向内部职工出租的,由企业自行组织配租,报当地住房保障部门备案。

第六章租后管理
第三十七条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征收、修缮维护等日常管理等由产权单位委托专门运营机构负责。

公共租赁住房小区物业管理,由产权单位组建或选聘的专业物业服务公司承担;物业服务费由当地物价部门会同住房保障部门研究核定。

第三十八条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及其家庭成员对配租的住房不享有收益权、处分权、占有权,其使
用权不得转让。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应当认真履行合同约定,包括按时缴纳租金及水、电、物业等其它费用,合理使用公共租赁住房,不得转借、转租、闲置,不得用于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等。

对承租人拖欠租金及其他费用的,可以通报所在单位,从其工资收入中直接划扣。

对缴纳租金确有困难且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可以申请提取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并由住房公积金发放部门直接划到公共租赁住房运营单位指定账户用于缴纳租金。

无工资(退休金)收入也无住房公积金的,由担保人承担缴租义务。

第三十九条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不能擅自对配租房屋进行装修。

经出租人批准,允许装修的,不能改变原有使用功能以及内部结构。

承租人基于对房屋的合理利用进行装修所形成的附属物归产权人所有,退租时不予补偿。

第四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住房保障部门(或产权单位)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公共租赁住房,并补缴市场租金和公共租赁房租金的差价。

对按合同约定应腾退住房而不腾退的,出租人可要求用人单位协同督促腾退;对腾退确有特殊困难的,给予一定期限的过渡期;对拒不退房的,应按合同约定严肃处理,并在适当范围内公告通报;必要时,申请司法程序解决。

(一)无故拖欠租金连续6个月以上的;
(二)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承租房屋中居住的;
(三)将承租的房屋转借、转租的;
(四)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五)擅自装修改变房屋结构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
(六)合同期满经复核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配租资格的;
(七)通过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公共租赁住房的;
(八)在房屋内进行违法活动的;
(九)其它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法规需要解除合同的。

第四十一条政府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年度复核制度。

住房保障部门负责对当地已经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所申报的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每年复核1次。

承租人有义务将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变化情况及时通知当地住房保障部门;承租人工作单位及所在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等有关部门有义务向当地住房保障部门提供真实材料,配合做好年度复核工作。

第四十二条公共租赁住房列入征收范围的,征收人应当书面告知公共租赁住房产权人。

征收人应当提供与原住房面积和市场价值相当的住房,用于和被征收公共租赁住房实行产权调换。

在产权调换中需支付的差价,由产权单位支付。

产权调换后取得的住房仍作为公共租赁住房房源。

原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应由产权单位按合同约定妥善安置。

第四十三条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实施机构及产权单位和运营机构均要建立健全公共租赁住房档案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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