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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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防止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特种设备是指涉及生命财产安全、危险性较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下同)、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及其所用的材料、附属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和与安全保护装置相关的设施。

特种设备的具体范围按国务院批准的《特种设备目录》确定。

第三条在特区内从事特种设备生产(含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电梯和起重机械的日常维护保养,下同)、充装、销售、租赁、使用、检验检测、监督检查及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的起重机械、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操作人员的监督管理,市政燃气管道的监督管理,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等相关规定执行。

军事装备、核设施、航空航天器、铁路机车、海上设施和船舶以及矿山井下使用的特种设备、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的安全监察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特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

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负责其辖区内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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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划、国土、建设、消防、安监、旅游、交通、公安、房屋租赁等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定期公布特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情况。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特种设备安全和节能工作的领导,督促、支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监察职责,及时协调、解决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组织有关方面排查治理特种设备安全事故隐患;鼓励采用先进技术,推行科学管理方法,提高特种设备安全和节能管理水平。

街道办事处应将特种设备安全工作纳入辖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整体规划,协助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做好安全监察工作,并对未登记特种设备负有发现责任,对发现的特种设备安全隐患负有报告责任。

第六条特种设备生产、充装、使用、销售、租赁和检验检测单位,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以及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订并公布的安全技术规范(以下简称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保证必要的安全和节能投入,确保特种设备安全、节能运行。

第七条鼓励学校、新闻媒体、社会团体、群众性组织开展特种设备安全知识和安全法规的宣传、普及工作,倡导文明使用(乘坐)特种设备,增强公众的安全意识及自我保护能力。

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特种设备安全法律、法规宣传,并督促、指导、协助有关单位做好特种设备安全宣传、普及工作。

第八条依法设立的特种设备行业协会等中介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执业准则,接受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并为特种设备相关单位提供服务。

第二章生产、充装和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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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特种设备生产单位(简称生产单位,下同)对其生产的特种设备的安全性能和能效指标负责,所生产的特种设备应当达到安全技术规范、标准要求的安全性能和能效指标,不得生产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特种设备;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简称充装单位,下同)对移动式压力容器的充装安全负责、对所充装气瓶的安全全面负责。

生产单位和充装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取得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许可证,并在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展业务。

禁止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冒用特种设备生产(充装)许可证、出厂技术文件和检验检测证明。

第十条生产单位在许可证有效期内或许可证变更后首次在本市从事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日常维护保养活动前,应到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查验许可证件手续。

异地生产单位在特区从事电梯、起重机械日常维护保养业务,应在本市办理工商登记。

第十一条生产单位和充装单位在生产过程或充装过程中,应满足其相应许可的基本条件和质量保证体系要求,并应当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

生产单位和充装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质量负责人、技术负责人或单位地址等变更后,应在变更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特种设备安装、改造、重大维修、锅炉清洗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重大维修、锅炉清洗情况书面告知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告知后即可施工。

施工单位应做到:
(一)对告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二)必须按照技术资料、技术标准和施工方案进行施工,不得擅自更改技术要求;
(三)做好施工过程质量控制记录,并对施工过程的安全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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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梯、起重机械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在施工前应与使用单位订立书面合同;订立或者解除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应在合同生效或解除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告知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销售特种设备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使用单位提供完整的设备出厂文件;
(二)建立进货和销售台帐,且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不得销售未取得制造许可、国家明令淘汰、禁止制造和强制报废的特种设备。

第十四条销售旧有特种设备除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外,还应提供以下书面文件:
(一)原使用单位的使用登记注销或变更证明;
(二)完整的安全技术档案;
(三)监督检验或定期检验合格证明。

第十五条特种设备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锅炉清洗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在监督检验合格之日起30日内将有关技术资料移交使用单位,高耗能特种设备还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提交能效测试报告。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将其存入该特种设备的安全技术档案。

第十六条制造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提供相应的出厂文件,大型游乐设施制造单位还应提供所制造设备的应急处置技术指导性文件。

第十七条从事电梯、起重机械日常维护保养的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安全技术规范、标准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保养项目、方法和周期要求,制定电梯、起重机械的日常维护保养方案,确保其维护保养电梯、起重机械的安全技术性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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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电梯至少每15日、起重机械至少每30日进行一次日常维护保养工作,并做好记录;
(三)制定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应急演练;
(四)设立24小时日常维护保养值班电话,接到故障通知后及时予以排除;
(五)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接到电梯乘客被困故障报告后,应在0.5小时内赶到现场实施救援;
(六)协助电梯、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制定电梯、起重机械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

电梯、起重机械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在日常维护保养合同有效期内,必须履行电梯、起重机械日常维护保养义务。

第十八条电梯、起重机械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对影响电梯、起重机械安全运行难以当日排除的故障,应当立即书面通知电梯、起重机械使用单位暂停使用,故障排除前不得将电梯、起重机械交付使用。

第十九条充装单位应按安全技术规范规定,在充装前和充装后应逐项进行检查,填写充装记录,并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仅限充装自有产权气瓶和托管气瓶,但移动式压力容器除外;
(二)不得充装报废、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及其它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气瓶和移动式压力容器;
(三)按照气瓶、移动式压力容器所标定介质充装;
(四)不得过量充装;
(五)气瓶使用登记代码永久性标志应当经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并标注在气体充装单位的自有产权和托管气瓶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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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使用和租赁
第二十条使用单位应执行本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的规
定,对其所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和节能负责。

第二十一条使用单位不得使用或者购买未经许可生产的特种设备;禁止伪造、
变造、出租、出借、转让、冒用特种设备生产(充装)和检验检测证明文件。

第二十二条使用单位应当委托取得相应许可的生产单位进行特种设备安装、
改造和维修工作。

第二十三条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使用单位应当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
门登记。

由于安装施工等因素不能及时办理登记手续,应书面申请特种设备安全监
督管理部门同意,但最长不得超过投入使用后30日。

特种设备登记标志应当置于
或者附着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第二十四条使用单位办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应符合如下条件:
(一)特种设备经检验检测机构安全检验和能效测试合格并在检验有效期内;
(二)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
经定期校验合格并在有效期内;
(三)使用单位建立了特种设备的安全技术档案;
(四)使用单位建立了特种设备安全、节能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责任制度;
(五)使用单位制定了特种设备的事故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
(六)作业人员取得国家统一格式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并经使用单位聘用;
(七)电梯、起重机械的日常维护保养由取得许可证的单位进行;
(八)满足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要求。

特种设备需要转让、报废的,使用单位应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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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使用单位应当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配备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

特种设备少于3台的使用单位也可委托具备有资质的管理人员的生产单位提供安全管理服务,使用单位仍应保证特种设备安全使用。

受托的特种设备管理人员每人管理的设备数量不得超过20台。

第二十六条锅炉使用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水处理措施,保证锅炉水质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七条电梯、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应委托取得许可的单位进行日常维护保养,并为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接到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发出的因故障暂停使用通知后,应当立即停止使用。

第二十八条电梯使用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保证电梯紧急报警、应急照明等装置有效响应;
(二)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的明显位置张贴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三角钥匙使用提示、维保急修电话、投诉电话和有效的检验标志;
(三)发生电梯乘客被困故障时,迅速采取措施组织救援;
(四)由有资质的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妥善保管电梯层门钥匙、机房钥匙和电源钥匙等;
(五)遇有火灾、地震等影响电梯运行和电梯乘客人身安全的突发性事件时,应当迅速采取措施,停止电梯运行。

第二十九条使用单位应对拟停用1年以上的特种设备予以封停。

封停之日起30日内,应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停用,并将使用登记证交回。

重新启用封停1年以
上的特种设备应当经检验检测机构检验。

检验合格后持检验报告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启用,领回使用登记证。

停用1年以内重新启用的,仍按原检验周期申请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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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移装特种设备的,使用单位应当委托取得许可的单位进行,持下列
资料到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移装手续:
(一)出厂文件;
(二)相关有效的检验报告;
(三)原使用登记证书;
(四)异地移入的,应当提交原登记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迁移证明。

移装的特种设备应经检验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三十一条特种设备的出租方在出租特种设备时,必须向承租方提供完整的
安全技术档案等文件。

租赁合同应当明确双方对特种设备使用的安全责任。

第三十二条国家、省、市规定需要重点安全监察特种设备的使用单位,应接
受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其特种设备安全管理状况进行安全标准化评价,安全标准化评价经费列入部门财政预算。

发生特种设备一般事故或以上事故的使用单位,应接受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其特种设备安全管理状况进行安全评价,评价费用由发生事故使用单位支付。

使用单位应对评价报告提出的不合格项及时进行整改。

第三十三条特种设备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接受安全评估:
(一)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投入使用15年以上的,每5年进行一次;
(二)特种设备发生一般以上伤亡事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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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评估由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组织实施,评估结论应作为该特种设备隐患整改或可否继续使用的依据。

第三十四条特种设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使用单位应当予以解体报废:
(一)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或能效指标严重超标,无改造、维修价值的;
(二)超过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使用期限的。

解体报废易燃有毒介质的压力容器,应当在解体报废前对残留介质进行安全和环保处理。

第三十五条共有产权电梯的更新、改造和重大维修所需经费,已按国家或本市规定归集到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经业主大会或共有产权人同意,可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支付;当资金不足时,由所有业主按物业所占面积比例分摊。

第三十六条移动式压力容器、流动式起重机经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方可受理车辆注册登记和年审手续。

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注册登记和年审的特种设备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三十七条使用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特种设备责任保险制度及相关规定,办理保险手续。

第四章特种设备作业人员
第三十八条特种设备作业人员是指从事特种设备作业的人员及其相关安全管理人员。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作业种类(项目)、考核和发证从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规定。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特种设备培训机构、考试机构和作业人员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经特种设备
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考试机构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方可上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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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对特种设备的操作安全负责。

禁止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冒用《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

第四十条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应组织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参加特种设备安
全法规、作业知识、作业技能、节能教育和培训,保证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具备必要的特种设备安全、节能知识。

第四十一条从事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培训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场地、设施、
师资及健全的培训管理制度等条件和能力,经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

培训机构的资格核准及其管理办法由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经核准的培训机构方可在特区内从事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培训。

培训机构对培训质量负责。

第四十二条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试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场所、设备、监考和
考评人员以及健全的考试管理制度等条件,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承担考试工作。

考试机构应按安全技术规范和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核大纲的要求组织考试,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考试质量负责。

考试机构应接受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委托,协助做好培训、发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三条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当在证件复审期满三个月前,向特种设备安
全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复审申请。

复审合格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证书正本上签章。

复审不合格的应当重新参加考试。

逾期未复审或考试不合格的,其《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予以注销。

持异地《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在特区从业,应经本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验证。

经验证的异地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可在本地参加复审。

第四十四条作业人员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应满足以下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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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年龄在 18周岁以上;
(二)身体健康并满足申请从事的作业种类对身体的特殊要求;
(三)有与申请作业种类相适应的文化程度;
(四)有与申请作业种类相适应的工作经历;
(五)具有相应的安全技术知识与技能,且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试合格;
(六)、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四十九条作业人员证件复审合格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提交的复审申请资料真实齐全;
(二)在证件有效期内无违规、违法等不良记录;
(三)通过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安全培训和考核;
(四) 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五章检验检测
第四十五条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在核准的范围和国家、省规定的责任区域内开展检验检测、能效测试工作,对检验检测、能效测试结果负责。

非本市检验检测机构在特区从事检验检测工作的,应在事前书面告知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并在检验检测工作结束后及时出具,其检验检测结论应同时报送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经国家核准的使用单位内设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在核准范围内从事本单位的特种设备定期检验检测工作,不得检验检测涉及为公共提供服务的电梯、大型游乐设施、客运索道设备。

检验检测机构不得擅自改变定期检验周期,但安全技术规范另有规定或委托检验的除外。

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对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能效测试结果或鉴定结论进行监督抽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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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受检单位对检验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收到检验检测报告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检验检测机构提出。

检验检测机构应在15日内向受检单位作出书面答复。

检验检测机构逾期未答复或受检单位对检验检测机构的书面答复仍有异议的,可在逾期未答复或收到答复之日起15日内向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复检。

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受理复检申请后,应另行指定检验检测人员进行复检,并在30日内作出复检结论。

复检所需费用,由提出异议的单位先行支付;原检验检测数据或者结论错误的,复检费用由出具原数据或结论的检验检测机构承担。

第四十七条检验检测机构应协助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按法律、法规规定,对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安全监察,对危险程度较高和公众重要场所的特种设备实施重点安全监察。

第四十九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安全监察,安全监察时应至少由两名监察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

第五十条监察人员在进行安全监察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现场进行监督检查或事故调查;
(二)收集有关证据材料,包括查阅、复制有关的发票、合同、文件等资料;
(三)对违反本条例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存在安全隐患或不符合能效指标的单位,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要求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设备停止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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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条生产、充装单位违反本条例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责令其整改,情节严重的,可在整改期限内暂停其在本市开展相关业务,或建议发证机关撤销其资格。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决定对有关设备或者产品予以查封、扣押:
(一)法律、法规禁止生产、充装、销售、租赁和使用的;
(二)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
(三)可能灭失的证据;
(四)收到《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后,逾期未整改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查封、扣押的期限为15天。

因案情复杂等情况,需要延长查封、扣押期限的,应经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行政首长批准,但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90天。

查封、扣押的设备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责令生产、充装、销售、租赁、使用单位限期解体报废;拒不执行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代为执行,并由当事人承担相关费用。

第五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特种设备存在安全隐患的,有权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举报。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接到违反有关规定和本条例规定行为的举报后,应当在30日内调查完毕,并将调查结果告知举报人。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对举报属实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和电子邮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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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条特种设备发生一般事故,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授权或委托事故发生所在地区级派出机构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调查处理,事故调查报告报区级人民政府批复。

特种设备发生较大以上事故,事故调查处理工作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安全监察工作的需要,在社会团体、街道办事处、社区、大中企业和检验检测等单位聘任兼职安全监察员,协助开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

对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做出突出成绩的特种设备兼职安全监察员,应给予表彰。

兼职安全监察员管理办法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实施。

第五十六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特种设备生产、检验活动质量和无需监督检验的特种设备产品实施监督抽查制度,监督抽查经费由市财政部门安排专项经费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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