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素梅、李勤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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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素梅、李勤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产品责任纠纷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04
【案件字号】(2020)鲁09民终214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勇张立胜陈树元
【审理法官】王勇张立胜陈树元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高素梅;李勤;李金龙
【当事人】高素梅李勤李金龙
【当事人-个人】高素梅李勤李金龙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高素梅;李勤
【被告】李金龙
【本院观点】关于涉案商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问题,生效判决已认定涉案商品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涉案商品外包装载明的批准文号为“国食健字G2*******",比对涉案商品显
示的产品名称与批准文号对应的产品信息,产品名称并不一致,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八即《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保健食品变更批件》系复印件,上诉人亦未提供其他途径以查询确定涉案商品名称系经行政许可变更而来,因此,针对生效判决确认的涉案商品名称与其标明的保健字号对应的产品名称不一致的事实,上诉人并未提供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涉案商品附带的使用说明记载的食用方法、食用量,与“国食健字G2*******"批准文号对应的产品食用方法、食用量并不一致。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无过错反证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清算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涉案商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问题,生效判决已认定涉案商品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涉案商品外包装载明的批准文号为“国食健字G2*******",比对涉案商品显示的产品名称与批准文号对应的产品信息,产品名称并不一致,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八即《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保健食品变更批件》系复印件,上诉人亦未提供其他途径以查询确定涉案商品名称系经行政许可变更而来,因此,针对生效判决确认的涉案商品名称与其标明的保健字号对应的产品名称不一致的事实,上诉人并未提供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涉案商品附带的使用说明记载的食用方法、食用量,与“国食健字G2*******"批准文号对应的产品食用方法、食用量并不一致。
综上,涉案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关于上诉人主张其作为食品经营者“已经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问题,上诉人主张其“已经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意在强调其查验了其二审证据所涉食品卫生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证等而并无过错,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消费者向商品销售者要求赔偿的权利,并不考察销售者是否存在过错。
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八之外的其余证据材料,大部分为复印件,证据一亦不符合单位证明要件,且与涉案商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无关联,上诉人是否查验上述证据材料所涉证照与判断其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亦无关联,因此,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不应作为本
案定案依据。
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系恶意打假索赔问题,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本院对上诉人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高素梅、李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元,由高素梅、李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17:23:1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28日,原告通过拼多多网络购物平台与亚健康食品店(由安徽琴羽公司经营)发生购买2盒涉案商品价值共计1192元的网络购物合同关系。
涉案商品外包装盒上记载:产品名称为“黄金海岸清源胶囊";批准文号为“国食健字G2*******";委托企业北京爱生堂医药研究中心;产地为广东省阳江市;保健功能为本品经动物实验评价,具有减肥的保健功能;功效成份及含量为每100g含:原花青素5.55g,总膳食纤维45.6g,可溶性膳食纤维45.5g;规格为0.4g/粒;食用方法及食用量为每日3次,每次3粒,饭前20分钟温开水送服。
内附使用说明记载:“吃法:一套30天的量,一天一颗,每天早上饭后一小时一颗,从1号开始吃,1号吃15天,吃完再吃2号15天"。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总网站批准文号为“国食健字G2*******"的产品显示:产品名称为“魔变牌减肥胶囊";申请人中文名称为北京爱生堂医药研究中心;保健功能为减肥;功效成份/标志性成份含量为每100g含:原花青素5.55g,总膳食纤维45.6g,可溶性膳食纤维45.5g;产品规格为0.4g/粒;食用方法及食用量为每日3次,每次3粒,饭前20分钟温开水送服。
原告认为涉案产品为假冒伪劣保健食品,依据拼多多平台披露的入驻商家即安徽琴羽公司的企业信息,向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
2019年3月22日,该局向李金龙出具回复函,答复“在调查处理中,发现该企业不在注册登记住所地经营,预留联系
电话无法接通,……,现我局已将该公司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同年6月5日,该局出具另一回复函,记载“在调查处理中,发现该企业已于2019年3月27日,办理了注销登记。
此次投诉举报调查终止"。
另,根据合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档案查询材料,记载:安徽琴羽公司原股东为高素梅、李勤,由二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于2019年3月26日出具的《清算报告》显示“截止2019年3月26日,公司资产总额为0元,其中,净资产为0元,负债总额为0元"、“债务:无",并于2019年3月27日办理了核准注销。
2019年3月19日,原告将安徽琴羽公司、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列为被告起诉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该院认定“涉案商品有保健字号,应属于保健食品范畴。
根据《食品安全法》、《保健食品管理办法》以及《保健食品标识规定》,保健食品的标签和说明书应当符合相关规定。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商品的保健字号对应的产品名称与涉案商品名称并不一致,且涉案商品外包装上记载的食用方法与其附带的使用说明记载的食用方法也不一致,综上,可以认定涉案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其生产者、经营者应当承担退一赔十的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举证及查明的事实,原告作为消费者与二被告共同经营的原公司即安徽琴羽公司发生网络购物合同关系的事实成立。
本案的焦点问题:一是案涉商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二是二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第一个焦点,一审法院认为,经对比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总网站与案涉商品外包装载明的批准文号同为“国食健字G2*******"的产品信息,二者之间在产品名称、食用方法及食用量等方面存在明显的不同;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亦认定涉案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事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除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之外,“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据此,一审法院对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认定涉案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关于第二个焦点,一审法院在法庭审理结束后收到两被告邮寄的答辩状,答辩状称“无任何证据证明安徽琴羽公司在注销登记清算之时有委托答辩人进行清算,亦未有证据证明答辩人参与过清算事宜",两被告以此主张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二被告高
素梅、李勤系安徽琴羽公司的原股东,其在公司涉诉、工商调查的时间节点,共同签字出具负债总额为0元的《清算报告》,以达注销公司之目的,既无解决问题的诚意,又有违公司法立法精神;其辩称二人未参与清算事宜,与《清算报告》之上二人共同签字的行为相悖,二人不仅对清算及注销公司是明知的,而且还是公司清算人;二被告作为销售涉案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商品的安徽琴羽公司的原股东,共同签字出具负债总额为0元的《清算报告》并完成公司注销登记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应对原告的相应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亚健康食品店网络平台作出的“假一赔十"承诺,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二被告的赔偿责任即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项。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判决:被告高素梅、李勤退回原告李金龙购物款1192元,并按购买款1192元的十倍即11920元赔偿原告李金龙。
上述款项共计13112元,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元,由被告高素梅、李勤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李金龙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上诉人作为食品经营者已履行了法定职责。
涉案商品系由北京爱生堂医药研究中心委托广东省阳春市信德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生产,同时由广东省阳春市信德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书面授权上诉人依法经营。
上诉人依法查验了北京爱生堂医药研究中心的食品卫生许可证、其与广东省阳春市信德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销售合同,同时查验了广东省阳春市信德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广东省保健食品GMP证书、保健食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准许食品、食品添加
剂许可决定书,同时查验了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保健食品注册批件,该批件载明保健功能为减肥,适宜人群为单纯性肥胖人群。
一审判决仅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网站中“G2*******"的查询信息即认定备案信息与涉案产品不一致,而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11月6日出具的(粤)食品生产许可{2017}194号准予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决定书中针对利用“G2*******"的批准文号生产涉案黄金海岸牌清源胶囊给予行政许可。
二、被上诉人在其妻购买相同产品起诉上诉人的案件中作为代理人出庭。
根据裁判文书网检索,夫妻俩多次以食用各类降压、减肥胶囊等导致身体不适为由起诉他人,为索取赔偿可谓是践踏了社会公序良俗。
从各地法院遏制恶意所迫来看,已形成了抵制恶意索赔的共识。
综上所述,高素梅、李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高素梅、李勤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09民终2145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素梅。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勤。
两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
审理经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金龙。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李金龙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上诉人作为食品经营者已履行了法定职责。
涉案商品系由北京爱生堂医药研究中心委托广东省阳春市信德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生产,同时由广东省阳春市信德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书面授权上诉人依法经营。
上诉人依法查验了北京爱生堂医药研究中心的食品卫生许可证、其与广东省阳春市信德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销售合同,同时查验了广东省阳春市信德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广东省保健食品GMP证书、保健食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准许食品、食品添加剂许可决定书,同时查验了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保健食品注册批件,该批件载明保健功能为减肥,适宜人群为单纯性肥胖人群。
一审判决仅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网站中“G2*******"的查询信息即认定备案信息与涉案产品不一致,而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11月6日出具的(粤)食品生产许可{2017}194号准予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决定书中针对利用“G2*******"的批准文号生产涉案黄金海岸牌清源胶囊给予行政许可。
二、被上诉人在其妻购买相同产品起诉上诉人的案件中作为代理人出庭。
根据裁判文书网检索,夫妻俩多次以食用各类降压、减肥胶囊等导致身体不适为由起诉他人,为索取赔偿可谓是践踏了社会公序良俗。
从各地法院遏制恶意所迫来看,已形成了抵制恶意索赔的共识。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正确。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二被告退回购物款1192元,并按购买金额1192元的十倍支付赔偿金11920元,共计13112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28日,原告通过拼多多网络购物平台与亚健康食品店(由安徽琴羽公司经营)发生购买2盒涉案商品价值共计1192元的网络购物合同关系。
涉案商品外包装盒上记载:产品名称为“黄金海岸清源胶囊";批准文号为“国食健字G2*******";委托企业北京爱生堂医药研究中心;产地为广东省阳江
市;保健功能为本品经动物实验评价,具有减肥的保健功能;功效成份及含量为每100g 含:原花青素5.55g,总膳食纤维45.6g,可溶性膳食纤维45.5g;规格为0.4g/粒;食用方法及食用量为每日3次,每次3粒,饭前20分钟温开水送服。
内附使用说明记载:“吃法:一套30天的量,一天一颗,每天早上饭后一小时一颗,从1号开始吃,1号吃15天,吃完再吃2号15天"。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总网站批准文号为“国食健字
G2*******"的产品显示:产品名称为“魔变牌减肥胶囊";申请人中文名称为北京爱生堂医药研究中心;保健功能为减肥;功效成份/标志性成份含量为每100g含:原花青素
5.55g,总膳食纤维45.6g,可溶性膳食纤维45.5g;产品规格为0.4g/粒;食用方法及食用量为每日3次,每次3粒,饭前20分钟温开水送服。
原告认为涉案产品为假冒伪劣保健食品,依据拼多多平台披露的入驻商家即安徽琴羽公司的企业信息,向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
2019年3月22日,该局向李金龙出具回复函,答复“在调查处理中,发现该企业不在注册登记住所地经营,预留联系电话无法接通,……,现我局已将该公司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同年6月5日,该局出具另一回复函,记载“在调查处理中,发现该企业已于2019年3月27日,办理了注销登记。
此次投诉举报调查终止"。
另,根据合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档案查询材料,记载:安徽琴羽公司原股东为高素梅、李勤,由二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于2019年3月26日出具的《清算报告》显示“截止2019年3月26日,公司资产总额为0元,其中,净资产为0元,负债总额为0元"、“债务:无",并于2019年3月27日办理了核准注销。
2019年3月19日,原告将安徽琴羽公司、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列为被告起诉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该院认定“涉案商品有保健字号,应属于保健食品范畴。
根据《食品安全法》、《保健食品管理办法》以及《保健食品标识规定》,保健食品的标签和说明书应当符合相关规定。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商品的保健字号对应
的产品名称与涉案商品名称并不一致,且涉案商品外包装上记载的食用方法与其附带的使用说明记载的食用方法也不一致,综上,可以认定涉案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其生产者、经营者应当承担退一赔十的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举证及查明的事实,原告作为消费者与二被告共同经营的原公司即安徽琴羽公司发生网络购物合同关系的事实成立。
本案的焦点问题:一是案涉商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二是二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第一个焦点,一审法院认为,经对比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总网站与案涉商品外包装载明的批准文号同为“国食健字G2*******"的产品信息,二者之间在产品名称、食用方法及食用量等方面存在明显的不同;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亦认定涉案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事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除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之外,“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据此,一审法院对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认定涉案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关于第二个焦点,一审法院在法庭审理结束后收到两被告邮寄的答辩状,答辩状称“无任何证据证明安徽琴羽公司在注销登记清算之时有委托答辩人进行清算,亦未有证据证明答辩人参与过清算事宜",两被告以此主张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二被告高素梅、李勤系安徽琴羽公司的原股东,其在公司涉诉、工商调查的时间节点,共同签字出具负债总额为0元的《清算报告》,以达注销公司之目的,既无解决问题的诚意,又有违公司法立法精神;其辩称二人未参与清算事宜,与《清算报告》之上二人共同签字的行为相悖,二人不仅对清算及注销公司是明知的,而且还是公司清算人;二被告作为销售涉案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商品的安徽琴羽公司的原股东,共同签字出具负债总额为0元的《清算报告》并完成公司注销登记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应对原告的相应损失承担赔偿责
任;根据亚健康食品店网络平台作出的“假一赔十"承诺,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二被告的赔偿责任即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项。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判决:被告高素梅、李勤退回原告李金龙购物款1192元,并按购买款1192元的十倍即11920元赔偿原告李金龙。
上述款项共计13112元,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元,由被告高素梅、李勤负担。
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涉案商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问题,生效判决已认定涉案商品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涉案商品外包装载明的批准文号为“国食健字
G2*******",比对涉案商品显示的产品名称与批准文号对应的产品信息,产品名称并不一致,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八即《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保健食品变更批件》系复印件,上诉人亦未提供其他途径以查询确定涉案商品名称系经行政许可变更而来,因此,针对生效判决确认的涉案商品名称与其标明的保健字号对应的产品名称不一致的事实,上诉人并未提供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涉案商品附带的使用说明记载的食用方法、食用量,与“国食健字G2*******"批准文号对应的产品食用方法、食用量并不一致。
综上,涉案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关于上诉人主张其作为食品经营者“已经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问题,上诉人主张其“已经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意在强调其查验了其二审证据
所涉食品卫生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证等而并无过错,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消费者向商品销售者要求赔偿的权利,并不考察销售者是否存在过错。
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八之外的其余证据材料,大部分为复印件,证据一亦不符合单位证明要件,且与涉案商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无关联,上诉人是否查验上述证据材料所涉证照与判断其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亦无关联,因此,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不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系恶意打假索赔问题,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本院对上诉人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高素梅、李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元,由高素梅、李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王勇
审判员张立胜
审判员陈树元
二〇二〇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白金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