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震家与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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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震家与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
【审理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13
【案件字号】(2020)苏07行终11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季王小姣戴立国
【审理法官】李季王小姣戴立国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朱震家;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
【当事人】朱震家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
【当事人-个人】朱震家
【当事人-公司】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朱震家
【被告】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
【本院观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社会治安管理秩序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警告罚款行政拘留拘留管辖证据书面审理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社会治安管理秩序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信访是我国公民的一项权利,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但并不意味着公民可以随意的信访。

根据《信访条例》的规定,我国实行的是逐级信访和分级受理制度。

信访工作坚持的是“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不可以直接越级上访。

《信访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

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

第四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

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违反集会游行示威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中,上诉人信访事项已经过两级法院处理,但其在对处理结果不满情况下,未按正常信访程序要求,选择在国家重大会议期间携带信访材料进京,构成越级信访,客观上扰乱了社会管理秩序,构成寻衅滋事,其行为违反了《信访条例》第十六条及《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公安机关有权对其进行治安行政处罚。

海州公安分局依法对上诉人及相关证人进行传唤询问,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前提下综合考虑违法的情节和危害后果,作出涉案处罚决定。

在作出处罚决定前依法告知上诉人处罚事项,同时告知其有陈述申辩权并听取了其陈述申辩意见,程序适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亦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朱震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15:30:46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朱震家因对家中拆迁补偿不满,多次到北京上访。

该案已经区、市两级法院审理,均判朱震家败诉。

2019年9月23日上午,朱震家携带上访材料意图再次就上述问题到北京国家信访局上访,在北京市莲花池汽车站内被查获,后被相关工作人员带回。

海州公安分局经调查后,认为朱震家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给予朱震家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

朱震家不服,提起诉讼。

另查明,朱震家于2012年11月13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海州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3月3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海州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3月7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海州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海州公安分局于2019年9月24日作出涉案处罚决定书,同日送达朱震家,朱震家拒绝签字。

据此可以认定,朱震家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是在2019年9月24日,但其于当日被行政拘留,至2019年10月4日被解除拘留。

朱震家被羁押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

朱震家于2020年4月3日提起诉讼,未超过起诉期限。

海州公安分局认为朱震家超过起诉期限的意见,不予采纳。

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

据此,本案海州公安分局具有对朱震家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斗殴的;(二)追逐、拦截他人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

朱震家在多次因非法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而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况下,仍然于2019年9月23日再次意图到北京国家信访局缠访滋事,后被查获。

海州公安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给
予朱震家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海州公安分局在办理此案中,依法受案、调查取证并对朱震家履行了告知义务,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同时告知其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并按照制式文书形成笔录,程序合法。

故朱震家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朱震家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朱震家承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朱震家上诉称,上诉人是去北京看病的,有病史资料和医院拍的片子,看完病再准备去国家信访局反映其家的冤假案,这是上诉人的合法权利,而且上诉人没有违法行为,海州公安分局和原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缺乏证据,适用法律错误。

请求撤销海州公安分局作出的海公(路)行罚决字[2019]16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涉案处罚决定书),由海州公安分局赔偿损失、承担诉讼费、公开赔礼道歉,并撤销原审判决。

朱震家与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苏07行终119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朱震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前许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赵士标,该局局长。

审理经过上诉人朱震家与被上诉人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以下简称海州公安分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苏0791行
初10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行了书面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朱震家因对家中拆迁补偿不满,多次到北京上访。

该案已经区、市两级法院审理,均判朱震家败诉。

2019年9月23日上午,朱震家携带上访材料意图再次就上述问题到北京国家信访局上访,在北京市莲花池汽车站内被查获,后被相关工作人员带回。

海州公安分局经调查后,认为朱震家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给予朱震家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

朱震家不服,提起诉讼。

另查明,朱震家于2012年11月13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海州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3月3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海州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3月7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海州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海州公安分局于2019年9月24日作出涉案处罚决定书,同日送达朱震家,朱震家拒绝签字。

据此可以认定,朱震家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是在2019年9月24日,但其于当日被行政拘留,至2019年10月4日被解除拘留。

朱震家被羁押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

朱震家于2020年4月3日提起诉讼,未超过起诉期限。

海州公安分局认为朱震家超过起诉期限的意见,不予采纳。

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

据此,本案海州公安分局具有对朱震家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
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斗殴的;(二)追逐、拦截他人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

朱震家在多次因非法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而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况下,仍然于2019年9月23日再次意图到北京国家信访局缠访滋事,后被查获。

海州公安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给予朱震家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海州公安分局在办理此案中,依法受案、调查取证并对朱震家履行了告知义务,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同时告知其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并按照制式文书形成笔录,程序合法。

故朱震家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朱震家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朱震家承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朱震家上诉称,上诉人是去北京看病的,有病史资料和医院拍的片子,看完病再准备去国家信访局反映其家的冤假案,这是上诉人的合法权利,而且上诉人没有违法行为,海州公安分局和原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缺乏证据,适用法律错误。

请求撤销海州公安分局作出的海公(路)行罚决字[2019]16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涉案处罚决定书),由海州公安分局赔偿损失、承担诉讼费、公开赔礼道歉,并撤销原审判决。

上诉人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原审中双方提供的证据和依据随卷移送本院。

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关于证据的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社会治安管理秩序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信访是我国公民的一项权利,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但并不意味着公民可以随意的信访。

根据《信访条例》的规定,我国实行的是逐级信访和分级受理制度。


访工作坚持的是“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不可以直接越级上访。

《信访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

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

第四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

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违反集会游行示威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中,上诉人信访事项已经过两级法院处理,但其在对处理结果不满情况下,未按正常信访程序要求,选择在国家重大会议期间携带信访材料进京,构成越级信访,客观上扰乱了社会管理秩序,构成寻衅滋事,其行为违反了《信访条例》第十六条及《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公安机关有权对其进行治安行政处罚。

海州公安分局依法对上诉人及相关证人进行传唤询问,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前提下综合考虑违法的情节和危害后果,作出涉案处罚决定。

在作出处罚决定前依法告知上诉人处罚事项,同时告知其有陈述申辩权并听取了其陈述申辩意见,程序适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亦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朱震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李季
审判员王小姣
审判员戴立国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袁萍
书记员徐瑞附法律依据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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