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莉与程保华、夏正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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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莉与程保华、夏正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01
【案件字号】(2020)渝01民终228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汪骞章兴东向川
【审理法官】汪骞章兴东向川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莉;程保华;夏正宣
【当事人】张莉程保华夏正宣
【当事人-个人】张莉程保华夏正宣
【代理律师/律所】邓太平四川独步律师事务所;谭扬重庆礼澜律师事务所;韩翔重庆礼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邓太平四川独步律师事务所谭扬重庆礼澜律师事务所韩翔重庆礼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邓太平谭扬韩翔
【代理律所】四川独步律师事务所重庆礼澜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张莉
【被告】程保华;夏正宣
【本院观点】该组证据无法反映与本案借款的关联性,且亦无法反映其证明目的,程保华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该证人身份上与夏正宣、张莉存在利害关系,其陈述对案涉借款以及张莉所称的合伙投资等事实均表示不清楚,证言内容与本案借款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关于案涉款项是否为借款的问题,程保华举示的由夏正宣出具的多份借条、说明等足以证明案涉款项系程保华与夏正宣之间的借款。
本案借款发生于张莉、夏正宣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夏正宣与张莉亦存在共同经营行为,与张莉上诉所称的自主经营明显不符,借条亦载明借款系用于资金周转,且本案借款转入张莉个人账户并由其现金取出,足以。
【权责关键词】追认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证人证言证据不足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案涉款项是否为借款的问题,程保华举示的由夏正宣出具的多份借条、说明等足以证明案涉款项系程保华与夏正宣之间的借款。
张莉上诉虽主张案涉款项系案外人程兴友的合伙投资款,但并未举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张莉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案涉款项,本院认为应属借款。
关于案涉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发生于张莉、夏正宣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夏正宣与张莉亦存在共同经营行为,与张莉上诉所称的自主经营明显不符,借条亦载明借款系用于资金周转,且本案借款转入张莉个人账户并由其现金取出,足以证明张莉对本案借款完全知情,张莉收到程保华支付的案涉款项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并进行了支配使用,故综合以上因素,本院认为,本案借款
应为张莉、夏正宣的夫妻共同债务,张莉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张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23.02元由上诉人张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08:54:2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夏正宣出具借条一份,主要载明:今借到程保华50万元,于2014年11月还。
同日,程保华委托李富东向夏正宣的配偶张莉的银行账户转款50万元,张莉于次日通过银行转账后取出现金。
2018年2月26日,夏正宣出具说明一份,主要载明:本人夏正宣于2014年3月6日在程保华借到50万元,定于2014年11月归还。
由于资金周转上不到位,至今还没有归还,现在确定于2016年4月1日至5月30日把所有所借现金全部还完。
2018年4月19日,夏正宣出具借条一份,主要载明:今借到程保华50万元,此资金用于资金周转,此款于2014年3月6日借,至今未还,现确定2018年还一部分,2019年底之前还完,以前此款打入张莉账户。
夏正宣、张莉未按约偿还,程保华于2019年4月3日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另查明,夏正宣与张莉于1992年5月4日登记结婚,遂宁市正莉商贸有限公司于2005年9月27日注册成立,夏正宣与张莉均为股东和高管,遂宁市全力建筑劳务发展有限公司于2007年5月4日注册成立,夏正宣为高管。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夏正宣向程保华借款,程保华依约支付款项,夏正宣收到借款后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还款。
夏正宣辩称50万元系程保华弟弟程兴友的入股资金,但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观点,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夏正宣未依照2018年4月19日借条约定的还款宽限期偿还已到期的借款,明确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故程保华有权解除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要求夏正宣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夏正宣逾期未偿还借款,应当从合同解除
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合同解除之日如在2019年12月31日之后,则应从2020年1月1日起支付逾期利息。
夏正宣向程保华借款时处于其与张莉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条与说明上载明均此款系用于资金周转,且夏正宣、张莉存在共同经营行为。
虽然张莉并未在借条、说明上签字,但此款转入张莉账户并现金取出,张莉在收到该款项并未退还且未向程保华提出异议,亦未举证证明此款的最终用途,应视为张莉对夏正宣借款行为的追认,故对程保华请求张莉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判决:一、解除程保华与夏正宣、张莉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二、夏正宣、张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程保华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判决生效之日在2019年12月31日之后,则从2020年1月1日起计算);三、驳回程保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323.02元,由程保华负担2410.25元,由夏正宣、张莉负担7912.77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由程保华负担1000元,由夏正宣、张莉负担3020元。
二审期间,夏正宣举示如下证据:四川遂宁市全力建设劳务发展有限公司理新社区东区1、4、5楼工程的记账凭证、销货清单及相应发票、取款凭证、收据,拟证明该项目由程兴友、夏正宣、全旭辉合伙,案涉款项50万元用于了该项目。
张莉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程保华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该组证据与本案借款没有任何关系。
借条上明确载明夏正宣因为资金周转需要向程保华借款,至于夏正宣将此笔款项怎么使用与本案无关,且夏正宣并未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视为认可一审认定的事实。
前述票据并未体现出三人的合伙关系且款项繁多,不能证明借款50万元用于具体哪一个。
就前述证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无法反映与本案借款的关联性,且
亦无法反映其证明目的,程保华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期间,张莉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拟证明案涉款项系用于程兴友的合伙投资做工程,不是借款,也与张莉无关。
程保华质证认为,该证人与夏正宣系亲兄弟关系,且证人陈述的证言与本案无关。
夏正宣认为,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予认可。
就该证人证言,本院认为,该证人身份上与夏正宣、张莉存在利害关系,其陈述对案涉借款以及张莉所称的合伙投资等事实均表示不清楚,证言内容与本案借款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二审上诉人诉称】张莉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程保华对张莉的诉讼请求;2.由程保华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主要事实和理由:张莉并非本案适格主体,与程保华之间没有任何经济往来,不可能向程保华借款。
案涉款项不是借款,而是在夏正宣、程兴友、全旭辉合伙承建工程中程兴友的合伙出资款。
张莉自己经营门店,自主经营,对夏正宣承包的工程毫不知情,故本案不是夫妻共同债务。
综上所述,张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张莉与程保华、夏正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渝01民终2285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莉。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太平,四川独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保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扬,重庆礼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翔,重庆礼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夏正宣。
审理经过上诉人张莉因与被上诉人程保华、原审被告夏正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5民初67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6月22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张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太平、程保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扬、韩翔以及夏正宣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张莉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程保华对张莉的诉讼请求;2.由程保华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主要事实和理由:张莉并非本案适格主体,与程保华之间没有任何经济往来,不可能向程保华借款。
案涉款项不是借款,而是在夏正宣、程兴友、全旭辉合伙承建工程中程兴友的合伙出资款。
张莉自己经营门店,自主经营,对夏正宣承包的工程毫不知情,故本案不是夫妻共同债务。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程保华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此案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清楚明确,通过借条、银行流水等表明系借款,张莉称系合伙投资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案涉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证据确凿充分。
借款是打入张莉账户,其收到借款后将借款从农业银行账户转入其中国银行账户,后取出53万元现金,说明张莉实际使用并支配了借款。
张莉和夏正宣有3处经营奶制品的企业,二人在三处企业中互相出资、互任职务,其向程保华借款时也称是用于奶制品进货,程保华举示的录音中,张莉也明确承认借款是二人共同所借,因此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
本案借款合同的解除及利息的请求是均有法律依据。
夏正宣陈述无意见。
原告诉称程保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程保华与夏正宣、张莉之间的
借款合同;2.夏正宣、张莉返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152301.2元(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6日起至2019年4月2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3.诉讼费与保全费由夏正宣、张莉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夏正宣出具借条一份,主要载明:今借到程保华50万元,于2014年11月还。
同日,程保华委托李富东向夏正宣的配偶张莉的银行账户转款50万元,张莉于次日通过银行转账后取出现金。
2018年2月26日,夏正宣出具说明一份,主要载明:本人夏正宣于2014年3月6日在程保华借到50万元,定于2014年11月归还。
由于资金周转上不到位,至今还没有归还,现在确定于2016年4月1日至5月30日把所有所借现金全部还完。
2018年4月19日,夏正宣出具借条一份,主要载明:今借到程保华50万元,此资金用于资金周转,此款于2014年3月6日借,至今未还,现确定2018年还一部分,2019年底之前还完,以前此款打入张莉账户。
夏正宣、张莉未按约偿还,程保华于2019年4月3日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另查明,夏正宣与张莉于1992年5月4日登记结婚,遂宁市正莉商贸有限公司于2005年9月27日注册成立,夏正宣与张莉均为股东和高管,遂宁市全力建筑劳务发展有限公司于2007年5月4日注册成立,夏正宣为高管。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夏正宣向程保华借款,程保华依约支付款项,夏正宣收到借款后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还款。
夏正宣辩称50万元系程保华弟弟程兴友的入股资金,但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观点,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夏正宣未依照2018年4月19日借条约定的还款宽限期偿还已到期的借款,明确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故程保华有权解除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要求夏正宣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夏正宣逾期未偿还借款,应当从合同解除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合同解除之日如在2019年12月31
日之后,则应从2020年1月1日起支付逾期利息。
夏正宣向程保华借款时处于其与张莉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条与说明上载明均此款系用于资金周转,且夏正宣、张莉存在共同经营行为。
虽然张莉并未在借条、说明上签字,但此款转入张莉账户并现金取出,张莉在收到该款项并未退还且未向程保华提出异议,亦未举证证明此款的最终用途,应视为张莉对夏正宣借款行为的追认,故对程保华请求张莉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判决:一、解除程保华与夏正宣、张莉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二、夏正宣、张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程保华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判决生效之日在2019年12月31日之后,则从2020年1月1日起计算);三、驳回程保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323.02元,由程保华负担2410.25元,由夏正宣、张莉负担7912.77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由程保华负担1000元,由夏正宣、张莉负担3020元。
二审期间,夏正宣举示如下证据:四川遂宁市全力建设劳务发展有限公司理新社区东区1、4、5楼工程的记账凭证、销货清单及相应发票、取款凭证、收据,拟证明该项目由程兴友、夏正宣、全旭辉合伙,案涉款项50万元用于了该项目。
张莉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程保华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该组证据与本案借款没有任何关系。
借条上明确载明夏正宣因为资金周转需要向程保华借款,至于夏正宣将此笔款项怎么使用与本案无关,且夏正宣并未
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视为认可一审认定的事实。
前述票据并未体现出三人的合伙关系且款项繁多,不能证明借款50万元用于具体哪一个。
就前述证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无法反映与本案借款的关联性,且亦无法反映其证明目的,程保华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期间,张莉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拟证明案涉款项系用于程兴友的合伙投资做工程,不是借款,也与张莉无关。
程保华质证认为,该证人与夏正宣系亲兄弟关系,且证人陈述的证言与本案无关。
夏正宣认为,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予认可。
就该证人证言,本院认为,该证人身份上与夏正宣、张莉存在利害关系,其陈述对案涉借款以及张莉所称的合伙投资等事实均表示不清楚,证言内容与本案借款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案涉款项是否为借款的问题,程保华举示的由夏正宣出具的多份借条、说明等足以证明案涉款项系程保华与夏正宣之间的借款。
张莉上诉虽主张案涉款项系案外人程兴友的合伙投资款,但并未举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张莉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案涉款项,本院认为应属借款。
关于案涉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发生于张莉、夏正宣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夏正宣与张莉亦存在共同经营行为,与张莉上诉所称的自主经营明显不符,借条亦载明借款系用于资金周转,且本案借款转入张莉个人账户并由其现金取出,足以证明张莉对本案借款完全知情,张莉收到程保华支付的案涉款项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并进行了支配使用,故综合以上因素,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应为张莉、夏正宣的夫妻共同债务,张莉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张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23.02元,由上诉人张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汪骞
审判员章兴东
审判员向川
二〇二〇年九月一日
法官助理张迁
书记员文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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