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少年足球训练单位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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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青少年足球训练单位管理规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
•【公布日期】2002.04
•【字号】沪体法[2002]127号
•【施行日期】2002.04.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体育
正文
上海市青少年足球训练单位管理规定
(沪体法[2002]127号二○○二年四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青少年足球运动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范围内的青少年足球训练单位(以下简称“训练单位”)及所属青少年足球运动员、教练员和管理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上海市体育局(以下简称“市体育局”)是本市青少年足球训练单位的业务主管部门。

区、县体育局负责辖区内足球训练单位的业务管理。

市体育局委托上海市足球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足球管理中心”)负责对本市青少年足球训练单位的业务指导、管理和资质认定。

第四条各训练单位应认真贯彻党的教育方针,把青少年足球运动员培养成为有道德、有理想、有文化、有纪律的“四有”新人;激发青少年对足球运动的兴趣,传授足球运动知识技能,提高身体素质,培养优秀的足球后备人才。

第五条各训练单位应当加强管理,训练单位与训练单位之间、训练单位与运动员、教练员之间的关系,应当以协议书的形式明确各自相应的责、权、利。

本市青少年足球运动实行注册管理和年度复核制度。

经准予注册的训练单位方可开展青少年足球运动员的培训业务活动;运动员和教练员可以代表本训练单位参加各类比赛。

第六条各训练单位的管理及年度复核情况,由市足球管理中心统一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对年度复核、考核成绩优秀的训练单位实行奖励。

对复核不通过或考核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

对坚持不改的,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直至取消其注册资格。

具体办法由市足球管理中心制定。

第二章训练单位及其申办
第七条本规定所称训练单位,主要包括以下类型:
(一)足球学校。

以市、区(县)教育行政部门确认的学校为基础,具有完整教育体系和训练设施,学生运动员原则上实行教育、训练、住宿三集中,这类训练单位应具有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法人资格。

(二)足球俱乐部和训练基地。

有专用或租用的训练场地,在学习、工作的业余时间对运动员进行集中训练,文化教育采用借读或分散的形式,这类训练单位应具有企业法人、民办非企业法人或社团法人资格。

(三)足球培训中心。

有专用或租用的训练场地,主要利用双休日或节假日对运动员进行相对集中训练,一般不承担文化教育任务,这类训练单位应具有企业法人、民办非企业法人或社团法人资格。

(四)学校足球队。

隶属于青少年业余体育学校或普通学校,利用课余时间对运动员进行训练。

第八条训练单位应当具备以下训练和文化教育条件:
(一)每25名运动员拥有一片符合标准的训练场地,每名运动员有一个训练用球,并有良好的身体训练器材。

(二)具有良好的更衣、医疗保健设施;
(三)运动员集中住宿的训练单位应当具有良好的宿舍、餐厅、淋浴等设施。

(四)足球学校应当具有符合教育部门规定的必要的教学设施和设备。

(五)依托其他学校开展运动员文化教育的,应当选择教学设施良好、教学质量较高的学校,双方应签定合作协议书,制定符合运动队训练竞赛特点的教学计划,并对因竞赛等原因造成的缺课有补偿的措施和解决方案。

(六)运动员集中住宿的训练单位应当提供学生夜间文化课自修的必要教学设施,并配备文化辅导教师。

第九条申办训练单位应当提供担保;不能提供担保的,应当向所在区(县)体育行政部门交纳保证金。

保证金的具体标准,根据申办的训练单位的规模和其他条件,由各区(县)体育行政部门作出规定。

第十条申办训练单位,申请人应当具有:
(一)法人资格。

(二)与该训练单位的规模相适应的经费。

(三)健全的组织机构及相应的教练员和管理人员。

(四)满足训练需求的训练场地、设施和器材。

(五)运动员文化教育的必要条件。

第十一条申办训练单位应当按以下程序,办理登记手续:
(一)向申办的训练单位所在区、县体育局提出申请,认可具有训练、教学的硬件设施和软件条件,办理同意在该辖区内开展足球培训业务、建立训练单位的批准件。

(二)向申办的训练单位所在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同意运动员在该区、县学校就读或借读的批准件。

不承担文化教育责任的训练单位除外。

(三)持上述批准件,根据申办训练单位的性质,分别向所在区、县工商行政
部门或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办理训练单位主体资格(法人)手续。

(四)在市足球管理中心办理注册登记手续,领取训练单位年度注册证。

第三章人员和财务管理
第十二条训练单位应当聘用具有上岗资格,并经市足球管理中心注册的教练员担任教练工作,应与聘用教练员签定协议书,并报市足球管理中心备案。

聘用的教练员中应包括至少一名守门员教练员。

训练单位应设立以教练员为主的教研组。

足球学校的教研组长应具有高级教练员职称或具有A级教练员岗位培训合格证书,其他训练单位的教研组长应具有中级以上教练员职称或具有B级以上教练员岗位培训合格证书。

负责实际主持训练工作的教练员应具有初级以上教练员职称或具有C级以上教练员岗位培训合格证书。

第十三条训练单位吸收运动员时,应与运动员本人(18周岁以上)或运动员法定监护人签定训练、比赛协议书,规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协议有效期限不超过2年。

运动员的注册、参加比赛、转会,应符合中国足协和市足球管理中心的规定。

第十四条训练单位的经费和财务管理,应遵循以下规定:
(一)对运动员实行收费的训练单位,应当向所在区(县)的物价管理部门申报收费项目,核定收费标准,办理收费许可证;向运动员实施收费时,应出示收费许可证,并严格按核定的项目收费。

(二)属企业法人的训练单位应当办理税务登记。

接受赞助、捐助的,应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三)制定完善的财务管理制度,合理开支,并接受上级部门的审计。

违反上述规定,未经许可擅自收费、超越核定收费范围或标准收费的,经指出后应立即整改,坚持不改的,将停止其招生资格,直至取消该训练单位注册资格。

第四章注册和转会
第十五条各训练单位及运动员、教练员每年度都应申办1次注册手续。

注册的有效期为当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十六条本市各训练单位18周岁(含18周岁)以下的运动员应当按年度申办注册手续和领取比赛许可证。

未经注册的运动员不得参加比赛,不受理转会申请。

运动员注册手续由所在训练单位统一向市足球管理中心办理。

每年度一名运动员只能代表一个经注册的训练单位参加比赛。

升学、转会有协议的除外。

运动员具体注册条件办法,由市足球管理中心制定实施。

第十七条训练单位申办第1次注册手续时,应提交以下材料(附复印件):
(一)所在区、县体育局和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建立训练单位的批准件。

(二)工商行政部门或民政部门批准的主体资格的证明文件。

(三)已提供担保或保证金的证明文件。

(四)税务登记证明和收费许可证。

(五)训练单位章程和组织机构名单。

(六)两个以上单位合办的训练单位应有合作协议书。

租用有关设施的,须有租用协议书。

训练单位办理注册手续时,应当提交上年度训练单位工作考核表,并通过审批部门的年度复核;
未办理注册手续擅自开展青少年足球培训业务的训练单位,经指出后应立即补办注册手续;坚持不改的,市体育局将会同工商、民政、教育等部门给予处罚,直至取消其主体资格。

第十八条从事青少年足球运动员培训的各级教练员应当按年度办理注册手续。

经注册的教练员可应聘在训练单位担任教练工作,代表该训练单位参加各类比
赛,并可参加各类教练员培训活动。

教练员申办第1次注册手续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教练员注册表。

(二)教练员岗位培训合格证书或职称证明。

教练员申办年度注册手续时,应当提交上年度工作考核表。

具体注册条件和办法,由市足球管理中心制定实施。

第十九条各训练单位经注册的青少年足球运动员从一个训练单位合法转入另一个训练单位,应当办理转会手续,重新明确代表资格。

本规定所指转会包括以下情形:
(一)输送。

按照本市一、二、三线运动队的划分,运动员从低一级运动队转入高一级运动队。

(二)交流。

运动员在同一等级的运动队转入另一个运动队。

(三)引进。

外省、市、自治区运动员转入本市运动队。

(四)输出。

本市运动员转入外省、市、自治区运动队。

具体转会条件、转会培训费用标准、转会争议和纠纷的仲裁办法,由市足球管理中心制定实施。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条其他从事青少年足球运动员培训的单位,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具体应用问题由市足球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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