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由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描述认识分歧引起的法律法规漏洞及对策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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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由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描述认识分歧引起的法律法规漏洞及对策建议
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是为保护国家安全、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体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国家规定的相关产品必须经过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而依法实施的一种产品合格判定制度。

一、强制性产品认证的重要作用
强制性产品认证在我国经济生活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一是保证了涉及公共安全、人员健康、生命财产安全及环境保护等多方面国家强制性标准的实施。

二是规范了市场经济秩序,促进产品质量提升,保护了消费者合法贸易便利化。

为消除国家之间技术贸易壁垒提供了条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得到国与国之间的互认,成为国际客户的货物验收凭证。

二、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描述认识分歧
2000年10月,为扫清我国入世障碍,我国明确将由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的境内产品的安全认证强制性管理制度和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负责的进口产品的安全质量许可制度统一整合为一个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

2001年原质检总局发布了《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2002年认监委发布一系列配套的《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细则》。

这些规章及文件的发布和实施,标志着我国统一的、符合WTO要求的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正式建立。

从中我们可以看出,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起源也就三十多年的时间,难免存在不周全的情形,其中作为是否纳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监管范畴的“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描述与界定表”在基层一线执法人员监管中产生了以下分歧。

一是儿童用品中玩具产品种类年龄描述。

根据现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描述与界定表(2020 年修订)》对玩具的描述为:设计或预定供14 岁以下儿童玩耍时使用的电玩具、塑胶玩具、金属玩具、乘骑车辆玩具。

这里面的关键词为:“14岁以下儿童”。

有执法监管人员提出:“如很明显,按照常理一眼能辨认出是供14岁以下儿童玩耍的玩具,但玩具厂商却在玩具上标注为供14岁以上的人玩耍或不标注年龄,造成不符合目录与界定表描述,按照规定就不纳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监管,亦或更有监管人员指出:“玩具又不是什么特殊限制物品,生活中不乏有成年人甚至“童心未老”的老年人购买玩具,按照目录与界定表规定供14岁以下儿童玩耍,那供超龄消费的玩具就不应纳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监管范围呢!这显然是不合理的”。

这类产品的监管到底该不该纳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监管范围引起了不小的争议。

二是车辆及安全附件中汽车的产品种类描述。

根据现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描述与界定表(2020 年修订)》对汽车的描述为:(1)由动力驱动,具有四个或四个以上车轮的非轨道承载车辆。

(2)设计和制造上需要由汽车牵引,才能在道路上正常使用的无动力道路车辆。

现实中我们常见在乡村、镇乡上行驶的电动四轮车(区别于新能源车,俗称“老年代步车”),按照其对汽车的产品种类的描述,是符合目录描述与界定表。

但实际上几乎所有的在路上行驶的“老年代步车”都未有强制性产品认证,厂家称不需要取得强制性产品认证,国家相关部门也印发了一些比如设置过渡期,相应标准未制定出来,产业政策对不进行强制性产品进
“老年代步车”究竟该如何监管,是否纳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监管也常困扰基层一线执法人员。

三是车辆及安全附件中摩托车的产品适用范围的描述。

在日常监管检查中发现:“如L1类(两轮轻便摩托车)和L3 类(两轮普通摩托车)、L2 类(正三轮轻便摩托车)L5 类(正三轮摩托车)产品适用范围的描述都各自使用对方部分适用范围的现象发生。

就拿L1类和L3类举例,按照《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描述与界定表(2020 年修订)》L1类产品适用范围的描述为:“其最大设计车速不大于50km/h 的摩托车,且如使用内燃机,其排量不大于50mL”;L3类产品适用范围的描述为:“无论采用何种驱动方式,其最大设计车速大于50km/h,或如使用内燃机,其排量大于50mL”。

但现实中,有其产品说明书上明示为L1其最大设计车速不大于50km/h 的摩托车,且如使用内燃机,其排量大于50mL”,而L3其最大设计车速小于50km/h,或如使用内燃机,其排量大于50mL”。

监管人员虽然很有理由怀疑是其厂家故意规避强制性产品认证监管而为之,也有不少监管人员觉得可以将其纳入强制性产品监管,但在没有检测数据支撑下(如将其送资质检测机构检测,如数据与说明书不符但与其产品适用范围的描述,那时适用的法律依据也将发生改变:如产品质量法),面对此情况,纳入强制性产品监管范畴确实值得商榷。

三、对策建议
以上问题的出现,其实就是“法律法规漏洞”现象。

所谓“法律法规漏洞”,通俗的讲就是法律法规规范的不圆满性。

“法律法规漏洞”是不可避免的,因为作为立法者的认知和理性总是有限的,他无法预见到将来会发生的一切情形并事先事无巨细的予以规定。

作为行政执法机关,相关问题发生后,我们不能以“法无明文规定”而不作为,或者断章取义,扩大“法明文规定的外延”而生搬硬套、照本宣科机械的执行法律法规,这将面临很大的失职和渎职风险。

面对在执法过程中不可避免的“法律法规漏洞”,实现行政机关作出的一个合理的法律决定目标,我们不妨用“目的论扩张”和“目的论限缩”以及对上积极请示报告三种方法予以解决。

一是积极寻求上级机关解惑。

行政机关在日常行政执法监管中,如遇到有疑问,明显不合常理的情况下,作为基层一线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将心中的不解及时报告、请示上级机关予以指导解决。

如在”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强制性产品认证专栏的执法单位回函批复中,不难发现有很多在单位监管中的疑难问题通过报告、请示的形式向“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寻求解决,得到明确的答复,从而化解了疑虑。

二是多向关部门请教学习。

向上级部门寻求帮助解惑,固然是个好途径,但是由于需要层层的流转文件及程序要求,得到的解疑时间周期较长。

有时不妨向平级相关部门请教学习。

如前文提到的“老年代步车”问题,通过咨询辖区车管所,明确“老年代步车”不能上普通牌照,而根据现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描述与界定表(2020 年修订)》的规定关于纳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的车辆必须是符合上普通牌照的车辆,对此“老年代步车”是否属于强制性产品认证监管的问题范畴豁然开朗。

三是适当运用法律方法。

如目的论扩张方法和目的论缩限方法。

目的论扩张方法指:“其条文文义描述等未能涵盖某类案件,但依据其规范目的应该将相同的法律后果赋予它,因而扩张该规范的适用范围”。

如我国《侵权责任法》出台前,网络侵权行为就已经长期存在,但
就视而不见,让其“网络侵权”肆意妄为。

目的论缩限方法指:“虽然法律规范的文义涵盖了某类案件,但依据其规范目的不应该赋予它与文义所涵盖的相同的法律后果,因而限缩该法律条文文义的适用范围”。

如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四)规定: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可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方案”。

假设某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大会以此法律规定,作出“凡是本村女子,结婚后一律不能承包本村的责任田,也因此不能享受本村集体经济成员资格”的土地承包经营方案决定,看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实则剥夺了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违反了宪法的精神——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总之,在行政执法监管中发现的法律漏洞并不可怕,法律漏洞是客观不可避免的,任何消极回避都无济于事,我们应以平常心待之。

只要我们正确处理好法律漏洞,我们终将获得一个合理的法律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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