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区投资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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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区投资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景区投资管理活动,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加强对景区投资项目的监督管理,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国有、集体、私营等各种形式的景区投资项目。

第三条景区投资项目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严格按照投资审批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条景区投资项目应当按照市场经济原则,强调投资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统一,推动旅游产业的健康发展。

第五条景区投资项目的投资者、经营者应当保护环境、保护文化遗产,遵守当地公共秩序和社会道德风尚。

第二章景区投资项目的立项
第六条拟投资开发景区项目,必须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实施,经过相关部门的审批之后才能进行。

第七条拟投资开发景区项目的投资者,应当提交项目建议书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详细说明项目的规模、投资额、用地情况、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等内容。

第八条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编制应按照国家的有关法规和规定,投资者应当聘请具有相关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编制。

第九条关于项目签订合同、审批手续、用地拨款等工作由国家、省、市、县、乡五级财政、投资和规划建设管理机构具体负责。

第十条拟投资开发景区项目的立项审批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景区投资项目的审批管理
第十一条拟投资开发景区项目应当向国家、省、市、县、乡五级有关主管部门申请审批。

第十二条投资者应当按照规定提交真实、合法的项目申请材料,无虚假材料。

第十三条项目审批管理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批工作,不得违法乱纪。

第十四条项目审批管理部门应当对已批准的项目按照批准的用途进行监督管理,不得擅自转让、变更用途。

第十五条项目审批管理部门应当对未经批准的项目进行查处,依法进行处罚。

第四章景区投资项目的建设管理
第十六条拟投资开发景区项目的建设应当按照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经批准的用地规模进行。

第十七条景区投资项目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建设规范和标准。

第十八条景区投资项目的建设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环保法律法规,保护生态环境。

第十九条景区投资项目的建设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劳动法律法规,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景区投资项目的建设管理部门应当对建设过程进行监督检查,确保建设质量、安全和环保。

第五章景区投资项目的经营管理
第二十一条景区投资项目的经营应当按照批准的经营范围和经营规模进行。

第二十二条景区投资项目的经营者应当依法纳税,遵守税收法规。

第二十三条景区投资项目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相关经营手续,不得擅自转让、变更经营用途。

第二十四条景区投资项目的经营者应当保护景区环境,不得随意破坏生态环境。

第六章景区投资项目的退出管理
第二十五条景区投资项目的投资者如需退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进行。

第二十六条景区投资项目的退出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如需重新投资开发,应当重新经过审批程序。

第七章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
第二十七条国家、省、市、县、乡五级主管部门应当对景区投资项目的各个环节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国家、省、市、县、乡五级主管部门应当对景区投资项目的违法行为进行追究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制度解释权属于景区投资管理主管部门。

第三十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以上为景区投资管理制度的内容,详情请参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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