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爱华、黄冈爱尔眼科医院有限公司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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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爱华、黄冈爱尔眼科医院有限公司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
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16
【案件字号】(2020)鄂11民终80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林俊张焱奇涂建锋
【审理法官】林俊张焱奇涂建锋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爱华;黄冈爱尔眼科医院有限公司
【当事人】刘爱华黄冈爱尔眼科医院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刘爱华
【当事人-公司】黄冈爱尔眼科医院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楼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宋友元湖北中鑫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楼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宋友元湖北中鑫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楼宋友元
【代理律所】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湖北中鑫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刘爱华
【被告】黄冈爱尔眼科医院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主张医疗损害的,应对损害后果及与医疗机构、医疗人员过错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经一审法院释明,刘爱华在指定期限内申请医疗损害鉴定,故其主张损害后果与医疗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过错特别授权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主张医疗损害的,应对损害后果及与医疗机构、医疗人员过错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经一审法院释明,刘爱华在指定期限内申请医疗损害鉴定,故其主张损害后果与医疗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刘爱华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刘爱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21:05:3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25日,刘爱华因眼部膜状物生长到被告处就诊,经初步诊断为右眼翼状胬肉。

2018年5月27日,由黄冈爱尔眼科医院有限公司主治医生高小峰(执业医师)签字,医生徐美玲(助理医师)对刘爱华实施右眼翼状胬肉切除术+角膜缘干细胞移植术,手术过程中高小锋不在现场。

2018年6月1日,刘爱华要求出院,办理了出院手续。

2019年5月7日,刘爱华到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就诊。

2019年5月28日,黄冈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对黄冈市爱尔眼科医院作出黄冈卫医罚【201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释明,刘爱华在指定的期限内未申请医疗损害鉴定。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患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主张医疗机构承担损害责任的,应当对下列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一)患者到医疗机构就诊的事实;(二)患者有损害;(三)医疗机构及其医疗人员有过错或者存在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四)过错行为与患者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患者无法提供前款第(三)、(四)项证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进行医疗损害鉴定。

刘爱华只提供其到黄冈爱尔眼科医院有限公司就诊以及医疗机构及其医疗人员受到处罚的证据,未对医疗机构及其医疗人员的过错行为与患者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提供证据,且经释明,刘爱华在指定的期限内未申请医疗损害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遂判决:驳回刘爱华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刘爱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

事实和理由:手术
过程中主治医师高小峰不在场,由没有执业医师资格的徐美玲为刘爱华实施右眼翼状胬肉切除术和角膜缘干细胞移植术,黄冈市卫生健康委员会调查发现黄冈爱尔眼科医院有限公司使用没有手术资格的人员实施手术,还篡改病历,对黄冈爱尔眼科医院有限公司作出黄冈卫医罚[201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而一审不全面认定事实,避重就轻,在事实认定上偏袒被上诉人。

关于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应由医疗机构承担,一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存在错误。

刘爱华、黄冈爱尔眼科医院有限公司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鄂11民终801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爱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冈爱尔眼科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西湖二路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0554035604。

法定代表人:李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友元,湖北中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执业证号14xxx910540832。

审理经过上诉人刘爱华因与被上诉人黄冈爱尔眼科医院有限公司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2019)鄂1102民初18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刘爱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

事实和理
由:手术过程中主治医师高小峰不在场,由没有执业医师资格的徐美玲为刘爱华实施右眼翼状胬肉切除术和角膜缘干细胞移植术,黄冈市卫生健康委员会调查发现黄冈爱尔眼科医院有限公司使用没有手术资格的人员实施手术,还篡改病历,对黄冈爱尔眼科医院有限公司作出黄冈卫医罚[201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而一审不全面认定事实,避重就轻,在事实认定上偏袒被上诉人。

关于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应由医疗机构承担,一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存在错误。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黄冈爱尔眼科医院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刘爱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黄冈爱尔眼科医院有限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各项损失详见赔偿清单);二、一切诉讼费用由黄冈爱尔眼科医院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25日,刘爱华因眼部膜状物生长到被告处就诊,经初步诊断为右眼翼状胬肉。

2018年5月27日,由黄冈爱尔眼科医院有限公司主治医生高小峰(执业医师)签字,医生徐美玲(助理医师)对刘爱华实施右眼翼状胬肉切除术+角膜缘干细胞移植术,手术过程中高小锋不在现场。

2018年6月1日,刘爱华要求出院,办理了出院手续。

2019年5月7日,刘爱华到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就诊。

2019年5月28日,黄冈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对黄冈市爱尔眼科医院作出黄冈卫医罚【201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释明,刘爱华在指定的期限内未申请医疗损害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
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患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主张医疗机构承担损害责任的,应当对下列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一)患者到医疗机构就诊的事实;(二)患者有损害;(三)医疗机构及其医疗人员有过错或者存在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四)过错行为与患者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患者无法提供前款第(三)、(四)项证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进行医疗损害鉴定。

刘爱华只提供其到黄冈爱尔眼科医院有限公司就诊以及医疗机构及其医疗人员受到处罚的证据,未对医疗机构及其医疗人员的过错行为与患者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提供证据,且经释明,刘爱华在指定的期限内未申请医疗损害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遂判决:驳回刘爱华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主张医疗损害的,应对损害后果及与医疗机构、医疗人员过错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经一审法院释明,刘爱华在指定期限内申请医疗损害鉴定,故其主张损害后果与医疗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刘爱华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刘爱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林俊
审判员张焱奇
审判员涂建锋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宋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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