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丹江口市舞艺舞蹈培训中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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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丹江口市舞艺舞蹈培训中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
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24
【案件字号】(2020)鄂03民终104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卢鸣李君张曼
【审理法官】卢鸣李君张曼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王某某;丹江口市舞艺舞蹈培训中心
【当事人】王某某丹江口市舞艺舞蹈培训中心
【当事人-个人】王某某
【当事人-公司】丹江口市舞艺舞蹈培训中心
【代理律师/律所】方胜强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戴飞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王维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方胜强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戴飞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王维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方胜强戴飞王维
【代理律所】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丹江口市舞艺舞蹈培训中心
【本院观点】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期限到期后,双方当事人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审理期限。
【权责关键词】撤销法定代理第三人法定代理人质证诉讼请求简易程序增加诉讼请求反诉延期审理开庭审理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期限到期后,双方当事人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审理期限。
延长后的审理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六个月。
人民法院发现案情复杂,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前作出裁定并将合议庭组成人员及相关事项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
"本案中,一审法院从简易程序审理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未作出双方当事人,亦未将合议庭组成人员及相关事项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程序违法。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理由成立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
"一审中,丹江口市舞艺舞蹈培训中心认为王某某受伤与其前一天在学校被一位男同学碰撞有关,遂向一审法院书面申请追加丹江口市肖家沟小学作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
一审法院于2019年1月16日通知双方对此问题进
行举证、质证,但后来既未通知丹江口市肖家沟小学参加诉讼,亦未裁定驳回丹江口市舞艺舞蹈培训中心的申请,程序违法。
第三,一审法院分别于2018年1月3日和2019年9月4日开庭审理本案,第一次开庭,因王某某当庭要求申请鉴定,故只对部分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
第二次开庭,双方当事人分别陈述观点、举证质证、发表辩论意见。
随后,一审法院又于2019年10月18日再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且王某某在该次质证过程中申请增加诉讼请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一审法院在法庭辩论结束以后,又准许王某某增加诉讼请求,且未征求丹江口市舞艺舞蹈培训中心是否需要重新指定答辩期、举证期,径行审理并作出判决,程序违法。
第四,王某某在2019年10月18日的质证过程中提交了大量医疗费票据,丹江口市舞艺舞蹈培训中心当天早上向一审法院申请延期审理未获准许后拒不出庭,导致未当庭发表质证意见,但其在庭后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书面质证意见。
因王某某本次诉讼的诉请为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交通费、租房费等相关费用,故关于医疗费的认定属于本案应查清的基本事实,一审法院对丹江口市舞艺舞蹈培训中心提交的书面质证意见中提出的问题未进行审理,属认定事实不清。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2018)鄂0381民初10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王某某应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免交,上诉人丹江口市舞艺舞蹈培训中心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337元,予以退还。
【更新时间】2021-11-01 00:05:58
王某某、丹江口市舞艺舞蹈培训中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鄂03民终1044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法定代理人:姜某(系王某某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胜强,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丹江口市舞艺舞蹈培训中心。
经营场所:湖北省丹江口市姚沟路祥和小区旁。
经营者:李珊珊(曾用名李沙沙)。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飞,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王某某与上诉人丹江口市舞艺舞蹈培训中心健康权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2018)鄂0381民初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期限到期后,双方当事人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审理期限。
延长后的审理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六个月。
人民法院发现案情复杂,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前作出裁定并将合议庭组成人员及相关事项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
"本案中,一审法院从简易程序审理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未作出双方当事人,亦未将合议庭组成人员及相关事项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程序违法。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
七十三条的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理由成立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
"一审中,丹江口市舞艺舞蹈培训中心认为王某某受伤与其前一天在学校被一位男同学碰撞有关,遂向一审法院书面申请追加丹江口市肖家沟小学作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
一审法院于2019年1月16日通知双方对此问题进行举证、质证,但后来既未通知丹江口市肖家沟小学参加诉讼,亦未裁定驳回丹江口市舞艺舞蹈培训中心的申请,程序违法。
第三,一审法院分别于2018年1月3日和2019年9月4日开庭审理本案,第一次开庭,因王某某当庭要求申请鉴定,故只对部分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
第二次开庭,双方当事人分别陈述观点、举证质证、发表辩论意见。
随后,一审法院又于2019年10月18日再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且王某某在该次质证过程中申请增加诉讼请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一审法院在法庭辩论结束以后,又准许王某某增加诉讼请求,且未征求丹江口市舞艺舞蹈培训中心是否需要重新指定答辩期、举证期,径行审理并作出判决,程序违法。
第四,王某某在2019年10月18日的质证过程中提交了大量医疗费票据,丹江口市舞艺舞蹈培训中心当天早上向一审法院申请延期审理未获准许后拒不出庭,导致未当庭发表质证意见,但其在庭后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书面质证意见。
因王某某本次诉讼的诉请为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交通费、租房费等相关费用,故关于医疗费的认定属于本案应查清的基本事实,一审法院对丹江口市舞艺舞蹈培训中心提交的书面质证意见中提出的问题未进行审理,属认定事实不清。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2018)鄂0381民初10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王某某应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免交,上诉人丹江口市舞艺舞蹈培训中心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337元,予以退还。
落款
审判长卢鸣
审判员李君
审判员张曼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柏媛媛
书记员唐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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