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权法律制度的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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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权法律制度的构建
环境权的提出,是环境问题的产生和发展导致现存社会利益发生冲突的结果。
环境问题是人类和自然关系紧张的体现,人类开发和利用环境资源、排出废弃物的活动干扰或破坏了环境生态系统,被破坏的环境反过来给人类继续进行开发利用基至生活带来了困难或损害,体现为人和自然关系的紧张和不和谐。
换一个角度讲,人和自然的不和谐或紧张实质是环境资源稀缺的表现,有限的环境资源在人类的无限需求面前表现出稀缺性,进而产生了环境开发和利用主体之间进行资源分配时的紧张关系,人类和自然的紧张和不和谐转化为人类社会内部关系的紧张。
有限的资源分配必然产生利益冲突,对冲突的利益进行协调,就需要划分各自利益的边界,并将这种利益转化为法定权利,同时对权利的内容和范围进行界定。
所以环境权益的保护是协调环境资源分配中利益冲突的需要,环境权是应环境资源分配利益界分和保护的需要产生的。
现有法律制度是建立在市场机制之上的保护个人财产和利益不受侵犯的规则系统,以个人为基础的权利体系关注人们的政治性权利和经济性权利。
人类环境问题的产生从一定程度上讲是人类对经济或政治权利过度关注的结果,以财产所有权为核心的权利体系是产生环境问题的直接原因。
环境权利在现有的法律权利规则系统下表现出不相融性,只有打破这一权利体系,建立新型权利即环境权,才能平衡环境问题所产生的巨大利益冲突。
回缘于此,环境权从被提出之日起就被寄予了厚望。
作为一项新型权利,本身还不很成熟,其理论证成
有待于进一步发展和完善,故受到一定程度的抨击和否定在所难免。
但作为环境法学的基本范畴,环境保护法律制度的基石,其发展和进一步完善是大势所趋。
一、环境权的概念及性质
1、环境权的概念
环境权是指公民享有适宜健康和良好的生活环境,以及合理利用环境资源的权利。
环境权的主体公民,客体是环境利益,即能为人类生产或生活产生直接或间接影响的环境整体和各种环境要素,环境权的内容不仅包括生态的、审美的、精神的、文化的利益,也包括经济性、政治性和程序性权利。
(1)环境权的主体
环境权的主体包括公民、集体,而集体包括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以及其它组织。
1)国家不是环境权主体。
主张环境权就是在生态危机的背景下,对政府权力的不信任,目的就是以环境权来保障公民权、限制国家权力。
公民对政府解决社会问题的能力与真诚表现出比信任,在这种信任危机高涨的情况下,公民希望握有高层次且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即环境权,来对抗政府管理权,获得保障。
2)“国家环境权”实质是国家环境主权和环境管理权。
国家环境管理权本质上源于公民环境权利的让渡,是人们为了更
多的保障自己的环境利益而通过宪法,赋予国家保护和管理环境的权力,包括国家对国内环境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和改善。
国家环境主权是国际环境关系领域,国家对国内环境事物的最高权和对国际环境事物的平等参与权。
所以国家环境管理权和过节环境主权不同于公民环境权。
国家对环境资源的监督、管理等职能来源于公民环境权,是为保障公民环境权成为法律实体性权利服务的。
3)环境权的集体性。
任何人在当今社会都不可能脱离社会群体而独善其身,也不可能以任何方式独占环境,环境权具有强烈的集体性,否认作为环境权的集体性在一定程度上是否认自然人作为一个社会人的存在,所以作为意志自由、财产独立的法人、其它组织等单位应当作为环境主体,享有合理开发利用环境资源,享有适宜的环境等的环境权利。
(2)环境权的客体
环境权的客体是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具体包括物、非物质财富、行为结果等。
有些人认为是环境资源,有些人认为是环境利益。
环境利益的观点更具科学性。
1)环境资源本身具有多重属性,忽视任何方面都会对人类产生重大影响。
2)环境利益是开放式的概念,可以在不同的时代和社会中根据人类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需要框定具有普适性的环境利益范围。
(3)环境权的内容
环境权并不是一想单独的权利,而是表现为一系列内容丰富的权
利束。
在程序上体现为对国家环境管理的参与权,实体上则是被赋予民事权利的性质。
1)环境利用权。
环境权的核心在于保障人类现在和将来时代对环境的可持续利用,只有肯定了环境权主体对环境的利用权,才可使其承担义务,才可能限制权利主体对权利的滥用。
基本包含:日照权、眺望全、景观权、嫌烟权、亲水权、清洁水权、清洁空气权、公元利用权、历史性环境权等。
由于水质、大气、徒弟等个环境资源的公益性、环境利用权能否成为私法权利并提供私法救济认识理论上的难点。
2)环境状况知情权。
也称信息权,是国民获得本国乃至世界的环境状况、国家的环境管理状况以及自身的环境状况等有关信息。
人们有权知道环境的真实情况,他是国民参与环境管理的前提,是环境保护必要的民主程序。
3)环境事物参与权。
保障国民参与环境管理的预测和决策、参与环境管理过程及制度的实施、参与环境科学技术的研究和示范、推广等,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参与环境纠纷调解的权利。
是公民环境权和集体环境权的纽带,通过国家立法建立的一种不同利益集团之间的利益协商和谈判机制。
4)环境侵害请求权。
是指公民、集体环境权收到侵害后向有关部门请求保护的权利。
目前,除英美国家在一些法律中规定了公民对环境行政行为的请求权和司法审查制度,各国对从环境权角度赋予环境侵害请求权大多持谨慎态度。
司法上完全实现该权利障碍重重。
2、环境权的性质
(1)环境权的私益性
集体环境损害的实质是公民单个环境损害的叠加。
现实生活中,因环境污染或破坏等侵权行为受到侵害的主体往往是区域性居民或集体,从这个意义上讲环境权是一种集体性、公益性权利,但对集体利益实质是对公民环境利益侵害的叠加。
同时每个公民个体享有良好生活环境的权利得到保障,公民个体所属的集体享有良好环境的权利同时也得到了保障。
同时,环境权的公法保障并不能否认环境权的私益性。
随着法律价值本位由个人向社会的转变,私法公法化现象的出耴使具有社会公益性的私权不断出现,这为作为公民的私权环境权进行公法保护提供了契机。
(2)环境权的公益性
环境权是为了保障全人类生存和发展的环境权。
环境际条约中都有所体现。
《非洲宪章》宣称。
各民族有权享有利于其发展的普国家及国民均负有环境保全之义务。
《韩国宪法》也规定:国民有生活与清洁环境的权利,国家及国民均负有环境保全之义务。
《联合国人类环境宣言》第一条规定:人类有权在一种具有尊严和健康的环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
环境权的公益性属性还突出体现在国家的环境行政管理权上。
国家采用行政、经济、法律、科学技术、教育等多种手段,对各种影响环境的活动进行规划、调整和监督,以协调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的关系,纺织环境污染和破坏,维持生态平衡的职责和权力。
(3)环境权的生态属性
环境权的生态属性集中体现在环境权价值取向上的多重性,它既体现人的权利,也反映自然的权利。
环境权生态属性的实质是环境权私益性和公益性的“派生物”。
在保障每个人有良好的生存和发展环境,进而保护全人类以至后代、世世代代的可持续发展的环境的同时,实质上也实现了对环境生态的保护,实现了生物体的“环境权”。
二、环境权的理论证成
1、提出及发展
(1)20世纪70年代初,联合国在斯德哥尔摩召开人类环境大会,好找全世界人民共同讨论环境保护问题。
密执安大学教授约瑟夫·萨克斯提出建立新型权利体系的观点《为环境辩护》:空气、阳光、水等人类生活所必需的环境要素,在当令受到严重的环境污染和破坏,以致威胁到人类的正常生活,在此情况下,不应该再将它们视为“自由财产”,而应成为权利的客体,这种权利是每一个公民都有在良好的环境中生活的权利,应该是一种可强制执行的合法的权利,公民以个人身份起诉可强制执行的权利。
为建立这种新型权利,萨克斯教授提出了“公共信托”理论为其证成。
再次以后的基础上,经一步有学者提出了环境权理论。
(2)1960年原联邦德国的一位医生向欧洲人权委员会提出控告,认为向北海倾倒放射性废物的行为违反了《欧洲人权条约》中关于保障清洁卫生的环境的规定,这一控告首次提出了环境权的主张。
70年代初,国际法学家雷诺·卡辛想海牙研究院提交了一份报告,提出
要将现有的人权原则加以扩展,以包括健康和优雅的环境权在内,人类有面授污染和在清洁的空气和水中生存的相应的权利。
(3)1970年3月,日本东京召开了“公害问题国际座谈会”,会后发表的《东京宣言》:我们请求,把每个人享有其健康和福利等要素不受侵害的环境的权利和当代人传给后代人的遗产应是一种富有自然美的自然资源的权利,作为一种基本人权,在法律体系中确定下来。
此次会议明确的提出了环境权的要求,使其作为一项基本人权和法律权利的观念得到了广泛的传播。
自此之后的各种有关国际环境保护的宣言都反复重申了人类享有环境权这一原则,如1982年为纪念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会议10周年发表的《内罗毕宣言》、1992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发表的《关于环境与发展的里约宣言》等、一些区域性文件也对人类享有环境权的主张概括进来,如1981年的《非洲人类和人民权利宪章》、欧洲联合经济委员会的《环境权利和义务宪章》等
随着环境权影响的扩大,学者们在环境权理论方面的研究也有了很大突破。
环境权的理论证成不断得到强化,主体范围不断扩展,内容不断得到完善,环境权的可操作性不断得到提升,作为一种新型权利的环境权正在理论、立法、司法层面得到不断地认同和完善。
2、理论证成
一种权利从提出到享有和形式一般需要经历四个阶段:应有权利阶段、习惯权利阶段、法定权利阶段和实有权利阶段。
环境权作为一种新型权在一定程度上仍处于应有权利阶段货习惯权利阶段,要成为
法定权利需要经一步理论支持。
(1)公共性托理论。
公共信托理论最早可追诉到罗马法。
共同无是人类的共同植物,供所有市民利用的物,如:空气、水、海等,他们是属于所有人共同的财产。
当有人妨碍人们自由利用时,国家司法部门可以作出排除妨害的命令,或给妨害人以制裁。
十一世纪后,公共信托理论传入英国,被用来牵制国王对海洋等国王所有物的权利,国王要服从公共权力并负有管理的义务。
此时的公共性托理论实质是为限制政府权力管理共通物提供的理论依据。
现代公共信托理论是20世纪70年代萨克斯教授针对没过政府行为中存在决策过程公众参与低,环境诉讼中当事人资格等问题而提出的。
实质是以信托的形式将本应由共有人行使的管理环境资源的权利转交给国家,由国家的代表政府机关来行使。
公众可通过行政或司法等程序对政府的管理行为进行监督。
进而有人在此基础上,提出了环境权,认为每个公民都有在良好环境下生存的权利,这种权利应该得到法律的保护。
(2)权利义务理论
权利和义务存在数量上的等值关系,每个社会的权利总量和义务总量是相等的。
在环境法律关系中,权利义务同样相生相伴。
权利是立法的真正出发点和归宿点,义务是为了权利而不得已才为之的必然选择。
权利更容易调动人的积极性和主动性,法律应该在规定国家、单位、个人环境保护的义务的同时,以立法的形式确认环境权,因为
环境权更符合人的需要和自然本性,它的确立将使环境保护义务更容易为人们所接受,更容易调动人类保护环境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3)社会秩序理论
秩序就是人和事物相互作用中存在的一致性、连续性、确定性的结构、过程和模式。
许多重要的环境要素如空气、水等与传统意义上的财产不同,无法对其进行分格不具有民法财产中的属性。
通过环境介质对公民生命健康权、生命权、公司财产的侵害,对具有特殊美学和卫生价值的优美环境权利的侵害,皆不能用传统民法中的财产权和人格权来获得救济。
为了避免秩序混乱,必须创设环境权,弥补现有民法权利设置的缺陷,补充宪法基本权利设立的不足。
三、环境权的发展
作为20世纪60、70年代世界性环境危机和环境保护的产物,环境权理论一经提出就引起了世界各国尤其是美、欧、日等工业发达国家的政府和人们的关注。
应对环境危机,保护人类环境,环境权被寄予厚望。
无论在立法和司法过程中,环境权都得到了不同程度的运用和体现。
1、美国
国外环境权的立法起始于美国1969年《国家环境政策法》。
该法规定:本法的立法目的是表明一种促进人与人类环境之间的富饶的和令人愉快的和谐的国家政策;推动预防和消除环境和生物圈损害以及增进人类健康和福利的努力;增添对生态系统和自然资源对民族的重要性理解以及建立环境质量委员会。
同时第3条强调:国会认为,每
个人都应当享受健康的环境,同时每个人也有责任对维护和改善环境做出贡献。
美国各州也在宪法层面对环境权的内容做了规定,据统计美国至少有16个州的宪法中涉及广义上环境保护的条款,有些州明确的规定了公民享有宪法保护的适宜环境的权利。
美国作为世界上最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在创造了巨大的物质财富的同时,也严重污染和破坏了环境。
作为最大受害者的民众,其环保意识也最早被唤醒,环保运动得到越来越多的人的支持和参与,20世纪60年代末美国掀起来一场关于环境权的大讨论,这构成了美国环境权立法的基础和动力。
70年代末密执安大学的教授萨克斯的公共信托理论更为环境权做了有力的理论证成,为美国环境权立法的开始奠定了理论基础。
但作为环境权的始作俑者美国,在法律实践中也坚持保留态度。
联邦宪法至今没有通过环境权的修订案,只在个别州的宪法中有模糊的规定,司法实践对环境权的适用表现出较强的抵制。
如1973年宾夕法尼亚州诉国家盖茨堡战场瞭望塔公司案。
该案中宾夕法尼亚州政府对国家盖茨堡战场瞭望塔公司提起诉讼,要求法院禁由该公司在盖茨堡战场附近修建用于观赏目的的瞭望塔。
州政府认为,该塔的修建会破坏历史遗迹——盖茨堡战场的本来面目。
州最高法院认为,宾夕法尼亚州《宪法》第1条第27款的规定不是一项自身可以执行的法律依据。
在缺乏有关专门立法的情况下,该条款不能直接作为提起诉讼的法律依据。
同时,州最高法院还指出,州宪法中所规定的“清洁的空气和水”和“环境的自然的、风景的历史和美学的价值”等概念
尚不明确,也需要由立法加以界定。
如果认为宪法第1条第27款是自身是可以执行的条款而州长有权依据此条款采取行动的话,那么,宾州的土地业主的财产权将处于州政府的行政干预威胁之下。
在立法机关没有制定法律之前,州宪法中的这类条款就不具备可执行性,不是法院可以适用的规范,宾州最高法院对此案的判决表明了美国法院对环境权的谨慎态度。
2、日本
日本作为工业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同美国一样,存在严重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20世纪50、60年代就引起了社会的普遍忧虑。
再加之,日本人多地狭环境资源十分有限,环境危机显得更为严峻,民众的环境危机和环保意识更为强烈。
因此,日本最早出现了专门研究环境权的学会,即日本大版律师协会环境权研究所。
70年代受美国密执安大学教授萨克斯的公共信托理论的影响,掀起一场环境权运动,在众多因素的推动下,日本环境权立法得到了不断发展和完善。
1969年《东京都公害防治条例》最早确认了环境权,这部地方性法规明确规定。
保障都民的环境权,全体都民皆享有健康、安全和舒适生活的权利。
此项权利不得受到公害的侵犯。
全体都民对他人的健康、安全和舒适生活的权利负有尊重的义务。
不得从事造成该项权利的公害发生原因的活动和进行破坏自然与生活环境的行为。
根据东京都的此项立法,环境权被具体化为健康、安全和舒适的生活的权利。
除了地方公害立法对环境权的法律确定外,日本的中央公害立法也对环境权的内容作了相关规定。
总体来看,日本的环境权立法是比较完善的,
公民环境权有比较坚实的法律保障。
作为环境权理论的主要输出国日本,在重要的环境立法中均没有认可环境权,法院更是均呈现了否定环境权理论的态度。
如1976年的神高速公路案中,152名居民以国家阪神高速公路公团为被告,为禁止超过一定限度的噪声、废气的侵入,要求中止行车规定和阪神高速公路大阪西官线的建设工程,并要求对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
针对原告所提出的以环境权作为禁止清求的法律依据问题,神户地方法院认为,环境权“不仅没有实在方面的根据,其构成要件、内容、法律效果等也不明确以此作为私法方面的权利予以承认,有害于法律的安全性”。
1980年的伊达火力发电站事件的案件判决中,日本扎幌地方法院驳回了原告以环境权为法律依据提出的诉讼请求,驳回的依据是,环境权的主张“只在宪法中有纲领性的规定。
而环境是一定社会的自然状态,在对环境问题的评价上,居民普遍存在着差异不可能共同享有排他的支配权,在立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不能将环境权理解为私权的对象。
”该判决还认为“环境问题应通过民主主义机构决定”,也就是通过立法机关决定。
这些案件一定程度上说明环境权在日本司法实践中所遇到的问题和障碍。
四、我国环境权上升为法定权利的必要性
1、我国环境权的现状
我国环境法律体系中没有明确规定环境权,但相关的条文中有对与环境权相关权利保障的法律规定。
我国《宪法》第2条规定“中华
人民共和国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人民依照法律的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此条是公民享有各种法律权利的基础和最高依据,也是公民享受环境权益、参与环境管理事务的宪法依据。
《宪法》第9条第2款:“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破坏自然资源”。
第26条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国家组织和鼓励植树造林,保护林木”。
这些规定虽然没有明确确认环境权,但对国家环境保护的义务做了明确的宪法规定。
国家环境保护义务的根本目的在于保护环境,保障公民享有不可或缺的环境的权益,实质上是对公民环境权的间接的确认和保障。
此外在环境单行立法中也有类似国家保护环境的义务和职责条款,这些为公民环境权的实现提供了法律保障。
总体上看,我国环境权立法已经取得了一定进展,但仍存在很大完善空间。
这不仅与理论上对环境权概念、性质、内容、客体等没有明确有关,还与我国经济发展水平低、环境保护意识弱等有密切联系。
故有关环境权的理论和立法仍需要不断提高和完善。
作为由计划经济转型而来的社会主义国家,在完善环境权法律制度的过程中,尤其要关注国家环境管理权和环境权的关系,以避免过于强调国家干预在环境保护中的作用,忽视公民在环境保护中基础性地位,导致环境权就是环境行政权的误解。
虽然环境权在我国环境权在我国环境立法中取得了一定的进展,但至今尚未有明确环境权这一法律概念,也没有相关可操作性的具体制度,作为成文法系国家,法院不承认环境权,司法实践中也就没有承认和适用环境权的案例,作为一个经济处于高速发展阶段的发展中国家,工业化、城市化步伐不断加快,面对环境问题的日趋严重,公民环境保护意识不断增强,有关环境诉讼案件日益增多。
计对此类案件,实践中法院往往通过对受害者人格权、财产权等传统权利的救济来代替对环境权的直接救济,以体现对环境权益的尊重和保障。
2、我国将环境权上升为法定权利的必要性
(1)环境危机,尤其是我国环境日趋恶化的要求
在现实中,各种严重的环境污染事件层出不穷,2005年松花江水污染事件,哈尔滨全市停水四日;2007年太湖蓝藻一夜之间打乱了数百万群众的正常生活;2008年6月以来,云南九大高原湖泊之一的阳宗海水体中的砷浓度超出饮用水安全标准,导致严重污染,直接危及2万人的饮水安全; 2009年湖南武冈县司马冲镇因工厂污染,导致上千儿童血铅超标。
现实的环境问题紧逼人们的生活,设立环境权,赋予公民保护自己适宜健康的良好生活的权利,一方面是保护人权的表现,另一方面也是保护环境,可持续发展,建设美丽中国的必然选择。
(2)弥补我国法律制度的缺失
我国在环境司法、行政方面的问题主要是由于在立法上没有明确的环境权概念,导致环境司法、行政无法可依。
现行环境资源保护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