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三者责任险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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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交法》第七十六条适用于多人伤害事故的程序问题

《道交法》第七十六条适用于多人伤害事故的程序问题

《道交法》第七十六条适用于多人伤害事故的程序问题——兼论不真正必要共同诉讼制度吴学权丁卫星[内容提要]一个新的法律制度在解决原有问题的同时,往往会带来一些新的问题。

《道路交通安全法》就是如此。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确立了一些新的赔偿制度,特别是赋予了受害人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责任的制度。

该制度在给受害人带来福音的同时,也带来了一些新的问题。

由于保险公司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免责性、有限性,以及各受害人起诉及结案的不同时性,使得同一事故中的多个受害人能否公平地受偿成了问题。

笔者试从利益平衡、程序保障的角度,对这种不公平是否真的存在、存在的原因、以及解决方法进行探讨,在此基础上,借鉴现有的共同诉讼、集团诉讼理论,提出了以“限期诉讼、合并审理、按比例分配保险公司赔偿款”为主要内容的“不真正必要共同诉讼制度”,从而保障各受害人都能公平地享受到《道路交通安全法》带给他们的福祉。

(全文共8627字)一个新的法律制度在解决原有问题的同时,往往会带来一些新的问题。

《道路交通安全法》即是如此。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确立了一些新的赔偿制度,特别是赋予了受害人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在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责任的制度。

该制度在给受害人带来福音的同时,也给司法实务带来了一些新的问题。

笔者所在的法院就遇到了这样的问题,在一事故多人受害的案件中,有的是财产损害、有的是人身损害;有的死亡、有的受伤;有的伤重、有的伤轻;有的需要评残、有的不需要评残。

情况的不同,必然导致有的受害人早起诉,而有的受害人晚起诉。

而法院也按部就班,往往先受理的案件先结案,后受理的案件后结案,先生效的案件先执行,后生效的案件后执行,似乎一切都顺理成章、理所当然,不存在什么问题。

但由于保险公司只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且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结果先处理的受害人往往能得到足额的赔偿,而后处理的受害人由于损失已经超过了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往往难以得到足额的赔偿。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理解与适用(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的代理词)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理解与适用(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的代理词)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理解与适用代理词尊敬的审判长、陪审员:接受邢台北方汽车销售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委托和和生律师事务所指派,今天我作为北方公司的代理人出席今天的庭审诉讼活动.根据本案的卷宗材料及刚才的法庭调查,依据法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一、北方公司不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1、北方公司不是刑事诉讼的被告人,对事故发生也没有故意或过失即不存在过错,故北方公司不应当对事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法庭调查所得事实,北方汽车公司是车辆的出售方和名义户主,但对车辆的运营和使用没有任何支配权,北方没有从事具体的交通行为,更不是交通肇事的主体.本案中,肇事车辆的运营是由实际车主要占修控制的,按照要的意志运行.北方公司自始至终对事故发生不知情,事件的发生,北方公司的意志没有任何作用.按照我国法律规定,交通肇事在民法意义上是一种过失侵权责任,或过于自信,或疏忽大意.本案中,由于事件中,北方公司的意志没有任何作用,所以也不存在过失,所以也不应当承担过错的侵权责任.2、交通行为不是我国民法规定的无过错侵权责任的行为,所以北方公司在本案中也不应当承担无过错的侵权责任.必须指出本案附带民事原告人提出北方公司是车辆的收益人,所以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说法不能成立.因为在我国法律中过错民事责任和无过错民事责任是被严格区分的,无过错民事责任行为是被明确列举出的,受益人承担责任只是在双方都没有责任的情况下,按照民法通则规定的公平原则确定的,公平原则和过错责任不能同时适用于同一行为.通事故按照法律规定是按照参与人的过错程度确定责任的承担的.所以在同一案件、对同一当事人的同一行为同时援引两种不同的法律原则请求司法救济在逻辑上是混乱的,根本不能成立.二、依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及国务院的实施细则的规定,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或责任人的承担主体是(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或机动车一方,可能涉及到北方公司的就是"机动车一方" ,但从以上两个法律、法规生效以来没有任何有效的立法或司法解释甚至规章对什么是"机动车一方"的概念作出明确,对"机动车一方"是否包括车辆销售方甚至生产方、名义的或者实际的的车主或是否控制车辆的使用权及有无具体交通行为等作出明确的回答.由于交通安全法及实施细则是今年5月1日和4月30日刚刚生效的,以前规范交通行为的法规已作废,已经没有法律效力,其相关的配套规定也一并失效,所以可以得出结论,在我国目前所谓"机动车一方"还没有明确的内涵,所以仅仅依据上述规定即判令北方公司承担事故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至少没有明确法律依据的,请法庭慎重考虑.三、依照我国民法基本理论和物权法基础以及我国多个司法解释和规章规定,交通事故的民事责任均不应控制车辆运营、支配、使用权的车辆销售单位负责,所以北方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1、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一他字第32号关于答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的复函: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但是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违反行政管理法规的,应受其规定的调整。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一、条文内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二、主旨:本条是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分担原则的规定。

分为两款,分别规定了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场合的责任负担原则和不承担责任的情况。

三、条文释义:第一款分为两部分。

第一部分规定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金额的范围内予以赔偿。

第二部分规定了超出保险金额部分的具体责任分担形式。

应当说,本条的规定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对现行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制度作出的根本性变革。

这一变革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为依托,形成了充分保障受害人获得赔偿的机制。

鉴于这一条的规定十分重要,我们将就此展开详细论述。

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一旦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除非属于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的情况,作为保险人的保险公司就要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金额的范围内,对受害人遭受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进行赔偿。

根据侵权行为法关于“为自己行为负责”的基本原理,造成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后,应当由侵权行为的当事人自己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所有人订立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后,投保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需要承担的赔偿责任便因保险合同而发生转移,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内,保险公司承担起了对事故受害人五条件直接进行赔偿的义务。

最新交通法第76条的解释

最新交通法第76条的解释

最新交通法第76条的解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规定。

1.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我国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对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

但是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是有限的,保险公司只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则应按照本法规定的其他方式承担民事责任。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是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协商确定的。

一般来说保险公司会设定几个限额档次,由投保人自愿选择。

如《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就规定,每次事故的责任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按5万元、10万元、20万元、50万元、100万元和100万元以上不超过1000万元的档次协商确定。

2.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实行过错责任原则。

即交通事故是由一方的过错引起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这是因为不同机动车之间虽然具体的结构、性能可能不尽相同,但是却同属高速运输工具,具有相同的法律地位,在民事责任问题上自然应按照过错的比例承担。

3.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

新修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2项的解读与适用

新修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2项的解读与适用

新修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2项的解读与适用——以分号用法与句式结构为视角姚宝华最高人民法院法官 , 王竹四川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关键词: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2项/过错推定/分号/交叉适用内容提要: 新修改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2项在解决旧法问题的同时,也出现了新的疑义。

通过对新法两个分号的用法进行分析,前段与中段是并列关系,前两段与后段是交叉适用关系。

应该根据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与机动车双方主观过错的不同情况,区分四种不同的情况适用新法。

修改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已于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本次修改主要是针对第76条第1款第2项关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分配的规定。

另外,第76条第2款将机动车一方的免责事由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限缩为“故意碰撞机动车”,对第76条第1款第2项的相关规则也有一定影响。

解读新条文的难点在于对该项条文中两个分号所表示的句式结构的理解,本文将从文本分析的角度对该项条文进行系统解读,以求得应有的立法原意,并为《侵权责任法》相关内容的起草提供参考意见。

一、新旧条文的对比分析(一)旧法的结构和存在的问题从结构上看,原第76条第1款第2项(以下简称“旧法”)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该规定用一个分号分为两段,由于分号后有“但是,”的用语,因此从法律适用的角度看,前段为一般法律规范,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1],一旦“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均“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

后段为特殊法律规范,属于基于公平原则的法定减轻赔偿规则类型条款 [2]。

减轻责任的条件有两个:第一个条件是“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即受害人过错;第二个条件是“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需要说明的是,在无过错责任原则下,该条件不应立即为是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证明,而只是属于法定赔偿减轻事由,仍然是公平原则的体现 [3]。

解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解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解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在要求赔偿的案件中,将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起诉,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限额内的直接赔付责任,已有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在要求赔偿的案件中,将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起诉,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限额内的直接赔付责任,已有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人身损害的各项费用。

??此类案件有很大的代表性,目前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处理也有不同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也尚未就此作出明确的司法解释。

笔者认为,从现有法律规定及法律适用原则分析,对《道路交通安全法》所称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办法实行以前,依投保人与保险人保险合同约定而产生的保险事故理赔案件,法院判决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人身损害的各项费用,与法律原意不符,诉讼程序有欠适当。

??笔者认为,有关《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第三者责任险赔付的法律问题,有以下几个方面应予澄清:??3、在法理上正确区分《道路交通安全法》所称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与此前投保人与保险人以保险合同约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首先,区分二者的核心标准应该是二者的法律性质是法定的还是约定的,而不是看投保人投保时的心理状态是自愿的还是受到“强制”的。

??《道路交通安全法》所称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保险。

法定保险只能通过立法设立,它产生的是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法定投保义务和保险人的法定赔付义务。

对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规定则是基于该法定保险的设立。

而此前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则是由投保人与保险人以保险合同约定的,由此产生的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的合同义务。

??其次,二者所形成的赔偿请求权是不同的。

道交法76条全文

道交法76条全文

道交法76条全文一、引言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道路交通事故日益增多,给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带来严重威胁。

为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我国制定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对道路交通事故的处理进行了详细规定。

本文将对道交法76条进行解读,以期为广大车主和驾驶员提供参考。

二、道交法76条的主要内容1.适用范围道交法76条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

包括机动车与机动车、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

2.责任划分道交法76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次要责任和无责任四种。

责任的划分依据是事故发生时的过错程度、违法行为与事故后果的因果关系等因素。

3.赔偿标准根据道交法76条,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标准分为财产损失赔偿、人身伤亡赔偿和残疾赔偿金。

具体赔偿标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执行。

4.争议解决方式道交法76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对责任认定、赔偿金额有争议的,可以依法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交通事故处理机关依法调解。

三、道交法76条的意义和作用1.保障道路交通安全道交法76条明确了道路交通事故的处理程序和责任划分,有利于及时发现和纠正违法行为,消除道路交通安全隐患,从而降低交通事故发生率。

2.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道交法76条为交通事故当事人提供了明确的权益保障,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生命财产安全,确保公平正义。

3.促进社会和谐稳定道交法76条的实施,有助于化解交通事故纠纷,促进社会矛盾的及时调解,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四、道交法76条在实际操作中的注意事项1.证据收集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应立即报警,保护现场,并收集现场照片、监控录像、证人证言等证据,以便为后续的责任认定和赔偿协商提供依据。

2.责任认定事故发生后,交通管理部门应及时进行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明确事故责任和当事人过错,出具责任认定书。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是指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非机动车和行人应当按照规定停车等待或者让行。

该法规的制定旨在保障交通流畅和道路安全,为了实现这一目标,各方需要共同遵守交通规则和交通信号,确保交通安全。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要求各类车辆和行人在行驶过程中遇到交通信号或其他交通指示时,应当按照规定采取相应的措施,包括停车等待或者让行。

这一规定旨在确保交通的有序进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

对于机动车驾驶人来说,遵守第76条规定意味着在遇到红灯时应停车等待,不得继续行驶。

只有在交通信号指示允许的情况下才可以继续行驶。

此外,在遇到行人斑马线或其他交通设施时,机动车驾驶人应让行行人,确保行人的安全通行。

对于非机动车驾驶人来说,同样需要遵守第76条的规定。

在遇到交通信号或其他交通指示时,应当按照规定采取相应的措施。

例如,当遇到红灯时,非机动车驾驶人应停车等待,不得继续行驶。

除非交通信号指示允许,否则不能擅自通过红灯。

此外,在遇到行人斑马线或其他交通设施时,非机动车驾驶人同样需要让行行人。

遵守这一规定能够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障行人的安全通行。

对于行人而言,遵守第76条同样非常重要。

当行人遇到交通信号灯时,必须按照交通信号指示行走,不得随意横穿马路。

在没有斑马线或其他交通设施的地方,行人应选择安全的地方通过道路,并在确认没有车辆驶近后过马路。

这样能有效减少与车辆的碰撞,保障行人的人身安全。

总的来说,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制定是为了保障交通的有序进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

各类车辆和行人在遇到交通信号或其他交通指示时,都应按照规定采取相应的措施,停车等待或者让行。

只有全面遵守交通规则,才能确保道路交通的安全与顺畅。

对于驾驶人和行人来说,遵守这一规定不仅是一种法律义务,更是对自己生命和他人生命的负责。

在我们日常的交通出行中,务必时刻牢记第76条的要求,做到遵守交通规则,共同建设和谐的道路交通环境。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保险公司担责在审判实务中存在的问题.doc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保险公司担责在审判实务中存在的问题.doc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保险公司担责在审判实务中存在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第二款规定: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对这条款的理解和适用,无论在理论界还是在审判实务中,都存在诸多的争议。

毫无疑问,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肇事机动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理赔,这样理赔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使交通事故的理赔工作迅捷、明确,也符合国际通用的理赔原则,但由于该条款规定较为笼统和模糊,且相关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尚未出台,导致诸多的法律冲突及具体实务操作过程中出现一系列问题。

笔者就该条关于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承担责任的规定,在目前具体落实到审判实务中存在的一些问题谈一些粗浅看法,供同仁探讨。

一、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与现在实施的三责险并非同一险种,主要区别有:1、二者制定的部门不同、适用的依据不同、功能不同。

交安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据此得出强制三者险的适用依据是交安法,由国务院规定具体的办法,其目的在于有效快速填补受害人的损害,减少理赔环节,节约理赔成本。

商业三者险则规定在保险法第五十条,该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理解与适用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理解与适用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理解与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下称交法)实施一周年来,在第五章“交通事故处理”第76条的司法实践中,对该条(一)款发生在机动车之间,它与其他普通侵权赔偿相比无太多的特殊性;而(二)款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却引起了人们的广泛讨论,尤其是“机动车负全责”以及保险公司将成为“报销公司”等问题更是争论的焦点。

有争论就有探讨,本文现就76条的立法归责原则、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与举证责任及保险公司的赔付责任与诉讼地位的理解和适用进行探讨。

一、《交法》确立的归责原则从《交法》第76条的规定来看,保险公司以及机动车一方是否承担责任与自身有无过错没有关系,其不能以自己没有过错为由,拒绝承担责任。

即其承担责任不以有过错为前提。

而且只有在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行为造成时,机动车一方才能免责。

可见,交法确立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

《交法》确立的原则,延续了《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的精神,改变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所规定“以责论处”的交通事故处理原则,更是对所谓“撞了白撞”的地方性道路交通规则的否定。

它体现了对生命和公平原则的尊重,符合以人为本的现代法治理念。

二、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与举证责任有人认为《交法》的规定会导致“行人违章、机动车负全责”。

其实不然,无过错责任原则对于机动车而言是不以有过错为其承担责任的前提。

但对于行人来说,仍须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有过错的,就要承担与过错相适应的责任。

法条本身既规定了保险公司在一定范围内的先行赔偿责任,也规定了机动车一方的减责、免责条件。

可见,“机动车负全责”的观点是片面的。

应该说,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与其自身过错无关,但与行人的过错成反比;只有在行人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才由机动车在保险公司赔付额度外负全责。

《交法》第76条也决定了相关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举证责任。

一般来说,原告只须对所谓权利产生事实加以证明,而被告则只须对所谓权利妨碍事实和权利消灭事实加以证明。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二)项归责原则探析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二)项归责原则探析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二)项归责原则探析作者:赵燕霞来源:《法制与社会》2017年第06期摘要学界几乎一致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确立了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的无过错责任以及机动车之间的过错责任。

但是,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二)项,即机动车驾驶人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应该适用何种归责原则却存在不同的见解。

这场关乎行为自由与利益安全考量的讨论究竟答案为何?关键词归责原则无过错责任过错推定二元论中图分类号:D922.1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ki.1009-0592.2017.02.406一、问题的提出《侵权责任法》第48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该条中“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在现行法律之下所指向的就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

学界达成一致观点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确立了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的无过错责任以及机动车之间的过错责任。

而若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适用何种归责原则,学界看法不一:主要存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以及无过错责任原则两种观点①。

因而,在探讨下文之前,须明晰无过错责任与过错推定责任的涵义:首先,应当指出的是在二元归责原则体系下,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在实质上仍被过错责任原则的范围所包含,不能作为一个单独的归责原则。

只是过错推定与一般的过错责任原则在适用上却存在很大差别。

在发生损害的时候,法律推定侵权人对损害事实的发生具有过错,另一方面,侵权人享有举证证明自己不存在过错的机会。

如果能够证明自己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没有过错,那么就可以免除自己责任;但是,如果不能证明自己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没有过错,则要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过错推定相较于过错责任原则实际上对过错的证明采用了举证责任倒置的方法。

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对于损害的发生,不考虑行为人有无过错,只要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就应承担责任。

对我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不同理解

对我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不同理解

对我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不同理解张爱民秦昌东2021年5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交安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予以赔偿。

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以下方式承担民事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民事责任。

”对该规定最直接的理解是:交通事故发生后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超过的限额的部分,由受害人和侵权人根据各自责任的大小予以分担。

至于说保险公司在赔偿案件中所处的诉讼地位以及对受害人请求是否能够抗辩等问题则不予考虑。

笔者认为这样的规定值得商榷。

笔者认为《交安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主要存在下列问题:一、用语不严谨。

保险责任的承担基于保险人和被保险人订立了保险合同并由约定保险事由的发生而产生。

虽说保险合同的订立不适用合同法的规定,而是适用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但就合同的性质来讲,保险合同仍然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一种意定的民事合同,必须有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合意为要件。

只不过由于保险行业的特殊性,合同的内容和形式采取的是一种格式条款的规定。

根据我国保险合同的性质和保险法的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并不是一种强制性保险,只不过是在机动车的年检过程中,由于车辆管理部门的要求,必须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合同方可以检车,第三者责任险成了事实上的强制保险。

且不说《交安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是否在事实上进一步确立了保险公司的行业垄断地位(因为确定了机动车年检必须要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尽管第三者责任险是由保险法调整的一种自愿选择的险种),单就从专业术语来看,没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一说。

从严格意义上来说,《交安法》所规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并不存在,保险公司可以拒绝承担责任。

二、原则不规范。

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理解与适用.

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理解与适用.

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理解与适用发布日期:2009-11-17 文章来源:互联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

”根据这一规定,当前在民事审判实践中,对于保险公司是否应作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当事人参加诉讼?如果保险公司参加诉讼应以何种诉讼主体参加?有三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不应作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当事人参加诉讼,其理由是:1.道路交通事故是发生在肇事方与受害方的损害赔偿关系,其赔偿义务人是肇事方,而不是保险公司。

2、保险公司是依照保险合同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生保险法律关系,而这种保险法律关系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法律关系在法律上完全是两个概念,不能混为一谈。

3、人民法院对两种不同法律关系的案件合并审理缺乏法律依据。

第二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应作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的被告参加诉讼,其理由就是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赔偿义务人,因此,受害人有权将保险公司作为被告起诉。

第三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应作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其理由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之诉讼标的系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与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既不同一,亦不同类,故既不是必要共同诉讼,也不是普通共同诉讼,而应当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正是由于认识上的不一致,各地法院在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往往做法不一,甚至同一个法院不同业务庭都有不同的做法。

因此,正确理解《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的精神,明确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及其法律责任,显得尤为重要。

为此,本文拟就上述问题谈点个人粗浅看法,以期抛砖引玉。

一、《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法律意义1、凸现的价值和权利本位观念,全面保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和财产所有权。

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理解与适用.

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理解与适用.

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理解与适用发布日期:2009-11-17 文章来源:互联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

”根据这一规定,当前在民事审判实践中,对于保险公司是否应作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当事人参加诉讼?如果保险公司参加诉讼应以何种诉讼主体参加?有三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不应作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当事人参加诉讼,其理由是:1。

道路交通事故是发生在肇事方与受害方的损害赔偿关系,其赔偿义务人是肇事方,而不是保险公司。

2、保险公司是依照保险合同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生保险法律关系,而这种保险法律关系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法律关系在法律上完全是两个概念,不能混为一谈.3、人民法院对两种不同法律关系的案件合并审理缺乏法律依据.第二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应作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的被告参加诉讼,其理由就是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赔偿义务人,因此,受害人有权将保险公司作为被告起诉.第三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应作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其理由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之诉讼标的系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与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既不同一,亦不同类,故既不是必要共同诉讼,也不是普通共同诉讼,而应当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正是由于认识上的不一致,各地法院在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往往做法不一,甚至同一个法院不同业务庭都有不同的做法。

因此,正确理解《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的精神,明确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及其法律责任,显得尤为重要。

为此,本文拟就上述问题谈点个人粗浅看法,以期抛砖引玉。

一、《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法律意义1、凸现的价值和权利本位观念,全面保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和财产所有权。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确定的归责原则.doc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确定的归责原则.doc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确定的归责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及其法律冲突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于2004年5月1日正式实施了,它为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处理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提供了主要法律依据,但由于该法在赔偿责任主体、赔偿原则等方面较之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有新的变化,尤其是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存在不同理解,争论不断,导致司法实践中各地对交通事故的处理不一,本文试图作点肤浅的分析阐述,以求教于同仁。

一、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确立了一个崭新的归责原则体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此条款确立了一个崭新的归责原则体系:1、保险公司的无过错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该款规定确立了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的无过错责任。

对于该款规定的理解,以下两点值得注意:第一,如果肇事车辆参加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那么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他人人身伤亡或者是财产损失,那么保险公司就应当首先予以赔偿,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以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如何。

第二,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

如果交通事故所导致的各种损失(包括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超出了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对于超出部分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归责解析【收藏】

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归责解析【收藏】

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归责解析《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社会上出现的各种不同声音,我国立法机关非常重视,并最终于2007年12月第十届人大第三十一次常委会上通过了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的部分修改。

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由此可看出,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仍然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

修改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如下:“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修订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究竟采用何种归责原则,学界目前仍然存在着不同的看法。

有的学者认为,新修订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归责原则是:发生交通事故后先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付,超过保险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采取过错责任原则,机动车和人之间采取过错推定原则加10%的无过错责任。

有的学者认为,修改后的第76条对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对于机动车造成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人身损害的侵权责任归责原则应确定为过错推定原则。

笔者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所确立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归责原则,既不能简单地理解为一概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也不能理解为一概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释义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释义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释义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规定。

1.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我国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对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

但是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是有限的,保险公司只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则应按照本法规定的其他方式承担民事责任。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是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协商确定的。

一般来说保险公司会设定几个限额档次,由投保人自愿选择。

如《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就规定,每次事故的责任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按5万元、10万元、20万元、50万元、100万元和100万元以上不超过1000万元的档次协商确定。

2.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实行过错责任原则。

即交通事故是由一方的过错引起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这是因为不同机动车之间虽然具体的结构、性能可能不尽相同,但是却同属高速运输工具,具有相同的法律地位,在民事责任问题上自然应按照过错的比例承担。

3.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

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理解与适用

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理解与适用

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理解与适用作为一名司机,了解《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是非常必要的。

其中第七十六条规定了驾驶人闯红灯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这个规定直接关系到行车安全与秩序。

以下是我对这个条款的理解和适用情况。

第七十六条的具体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驾驶人应当遵守交通信号灯和交通标志的规定,禁止闯红灯、闯黄灯。

违反这条规定,将会受到相应的处罚。

个人理解闯红灯是一种非常不负责任和危险的行为,它可能会导致交通混乱、车祸和受伤等后果,因此,《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是非常必要的。

在我的理解中,交通信号灯做为交通文明的重要标志,它不仅引导车辆和行人的通行,还保障了交通的安全和秩序。

违反这个规定的驾驶人不仅是违反了相关的法律法规,更是将自己的行车安全和他人的生命安全置于危险之中。

如何适用第七十六条规定在我看来,要想避免违反第七十六条规定,驾驶人需要遵循以下一些基本原则:遵守交通信号灯和交通标志的规定这是行车的基本准则,驾驶人应当在符合交通信号灯和交通标志的规定下,安全地驾驶车辆。

当交通信号灯为红色时,应当停车等待绿灯,并且不得闯红灯。

当交通信号灯为黄色时,也应该减速停车,以确保行车安全。

调整出行时间和路线一些驾驶人在出发前可以提前计算好路上的交通信号灯的时间,避免在短时间内交通灯由黄变红,从而避免闯红灯的情况。

同时,可以选择少拥堵的路线,这样可以获得更稳定的行车速度,避免在交通信号灯区域出现拥堵,从而减少闯红灯的风险。

提高交通安全意识当驾驶人意识到闯红灯的行为非常危险时,就可以提高自己的交通安全意识,积极遵守交通信号灯和交通标志的规定。

同时,在车内设置车辆黑匣子、行车记录仪、驾驶员语音提醒、安全带检测等多重安全技术设备,提高自己行车安全意识。

驾驶人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是保障行车安全、秩序和文明交通的基本要求。

通过理解和适用这个规定,我们可以避免违法行为,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障自身和他人的安全。

安全生产法第76条安全生产

安全生产法第76条安全生产

安全生产法第76条1、怎样理解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了什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2)安全生产法第76条扩展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规定:第八十六条机动车与机动车、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未造成人身伤亡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在记录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对方当事人的姓名和联系方式、机动车牌号、驾驶证号、保险凭证号、碰撞部位,并共同签名后,撤离现场,自行协商损害赔偿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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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三者责任险解读
2005-11-12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解读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在要求赔偿的案件中,将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起诉,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限额内的直接赔付责任,已有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人身损害的各项费用。

此类案件有很大的代表性,目前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处理也有不同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也尚未就此作出明确的司法解释。

笔者认为,从现有法律规定及法律适用原则分析,对《道路交通安全法》所称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办法实行以前,依投保人与保险人保险合同约定而产生的保险事故理赔案件,法院判决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人身损害的各项费用,与法律原意不符,诉讼程序有欠适当。

笔者认为,有关《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第三者责任险赔付的法律问题,有以下几个方面应予澄清:
1、应坚持不同的法律关系作为不同的诉处理的民事诉讼原则
在国家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前,或着说,在国务院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实行办法作出规定前,保险公司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是保险合同关系,因此产生的保险事故赔偿属于保险人的合同义务,因而其赔付应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赔偿请求权限于投保人或保险合同约定的受益人。

而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之间是侵权法律关系,其提出赔偿请求诉讼的被告应为侵权人。

保险人与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之间并无直接法律关系,将保险人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列为共同被告,将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放在一个诉中处理,违背了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

而且,这种处理还导致法院在对保险合同关系没有进行实质审查的情况下,直接以判决结果对保险合同义务作出认定,实际上剥夺了保险人在该合同义务承担方面的实体抗辩权和程序诉权。

2、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七十六条应作正确、合理的理解
不应孤立地理解这两个条款,应结合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理解。

第十七条是引导性立法,是对政府在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方面提出的要求,该条款还包括要求政府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并且明确由中央政府即国务
院规定具体实行办法。

也就是说,本法所称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在本法实施后,在国务院规定了具体办法后,要实行的一种制度。

因此,在此前由投保人与保险人以保险合同约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不论是投保人自愿投保,还是地方公安部门采取措施促其投保,自然均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所称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3、在法理上正确区分《道路交通安全法》所称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与此前投保人与保险人以保险合同约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
首先,区分二者的核心标准应该是二者的法律性质是法定的还是约定的,而不是看投保人投保时的心理状态是自愿的还是受到“强制”的。

《道路交通安全法》所称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保险。

法定保险只能通过立法设立,它产生的是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法定投保义务和保险人的法定赔付义务。

对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规定则是基于该法定保险的设立。

而此前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则是由投保人与保险人以保险合同约定的,由此产生的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的合同义务。

其次,二者所形成的赔偿请求权是不同的。

基于法定保险赔付义务而对应地产生的对保险公司的赔偿请求权是由法律确立的。

因为法定,所以权利主体可以不特定;也因为法定,所以只有在《道路交通安全法》所称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办法实行以后,才会产生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赔偿请求权;还是因为法定,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对保险公司提起赔偿诉讼才不会导致不同的诉在一个诉中处理的问题。

而依据投保人与保险人保险合同约定而产生的保险事故理赔,则是一种合同责任,其相对应的赔偿请求权是基于合同的约定而形成的,只能由保险合同投保人或受益人行使。

基于以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对此前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的,不应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承担直接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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