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海银海区水域滩涂养殖登记发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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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银海区水域滩涂养殖登记发证
审批暂行办法
为了保障生产者合法权益,规范水域、滩涂养殖发证登记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农业部《水域滩涂养殖发证登记办法》等法律法规,按照简化程序、易于操作、提高效率的原则,特制定本办法。
一、发证登记及有关名词解释
(一)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由区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确认水域滩涂养殖权。
(二)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域滩涂养殖发证登记具体工作,并建立登记簿,记录养殖证载明的事项。
(三)本办法所称水域、滩涂,是指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规划或者以其他形式确定可以用于水产养殖业的水域、滩涂。
(四)本办法所称水域滩涂养殖权,是指依法取得的使用水域、滩涂从事水产养殖的权利。
二、登记发证审批程序
(一)提出申请。
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应当向区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使用海上国家所有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的需提交水域滩涂养殖证申请表和海洋部门核发的养殖用海《海域使用权证》复印件。
使用陆上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
应提交以下材料:
1.水域滩涂养殖证申请表;
2.法人、组织资格证明或个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一份(并出示原件);
3.具有测绘资质机构出具的水域、滩涂界至图一式三份。
4.水域滩涂承包经营合同复印件一份(并出示原件);
5.养殖技术人员资质证明、复印件一份(并出示原件);
6.新开发的养殖区(海水养殖1000亩以上、淡水养殖500亩以上)应提供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7.征求规划、土地、环保和征地管理部门意见各一份(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帮助协调有关部门提出征求意见);
8.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二)权属核查。
申请人提交以上齐全申请材料,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予受理。
使用海上国家所有水域滩涂养殖申请受理由区渔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核后直接报区政府主管渔业副区长批准核发养殖证。
使用陆上水域滩涂养殖申请受理后,区水域滩涂养殖发证登记小组应当在受理后12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和实地核查,提出审核意见。
不符合规定,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申请公示。
权属核查通过即符合规定的,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申请在水域滩涂所在地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0日。
(四)核发养殖证。
公示期日满后,符合下列条件的,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核作出同意决定,上报区人民政府,由分管渔业副区长批准后发放养殖证,并将养殖证载明事项载入登记簿。
1.水域、滩涂依法可以用于养殖生产;
2.证明材料合法有效;
3.无权属争议。
三、养殖权期限
(一)使用海上国家所有水域滩涂养殖核准养殖权期限与海洋管理部门核发的养殖用海《海域使用权证》使用期限
一致。
(二)使用陆上水域滩涂养殖核准养殖权期限规定如下: 1.水域滩涂位于政府规划的池塘养殖区范围内的使用期限三年;
2.水域滩涂位于政府规划临时养殖区、苗种生产区范围内的使用权期限一年;
3.水域滩涂位于政府以其他形式确定养殖的使用权期限一年。
四、转让、互换及其他
(一)依法转让国家所有水域滩涂的养殖权的,应当持原养殖证向原发证登记机关重新办理发证登记;
(二)采取转让、互换方式流转集本所有水域滩涂养殖权的,当事人可以要求重新办理发证登记。
申请重新办理发证登记,应当提供原养殖证和水域滩涂养殖权流转合同等相关证明材料;
(三)因转让、互换以外的其他方式导致水域滩涂养殖权分立、合并的,应当持原养殖证及相关证明材料,向原发证登记相关重新办理发证登记。
五、变更、收回、注销和延展
(一)变更。
水域滩涂养殖权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有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
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误的,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更正。
养殖权人姓名或名称、住所等事项发生变化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养殖证及相关证明材料,向原发证登记机关申请变更。
(二)收回注销。
因依法收回、征收等原因造成水域滩涂养殖权灭失的,应当由发证机关依法收回、注销养殖证。
水域滩涂养殖权人拒绝交回养殖证的,发证机关注销养殖
证,并予以公告。
(三)延展。
水域滩涂养殖期限届满,水域滩涂养殖权人依法继续使用国家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应当在期限届满60日前持养殖证向原发证登记机关办理延展手续,并按本办法第二点第一项规定提供相关材料。
因养殖水域滩涂规划调整不得从事养殖的,期限满后不再办理延展手续。
六、附则
(一)办结时限。
法定办结时限20个工作日。
(二)收费规定。
颁发养殖证,除收取工本费外,不得向水域、滩涂使用人收取任何费用。
(三)特别规定。
本办法施行前养殖水域、滩涂已核发养殖证,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
(四)本办法由区海洋和水产畜牧兽医局负责解释。
(五)执行时间。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