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考国际私法知识:外国人的民商事法律地位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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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的民商事法律地位概述
外国⼈的民商事法律地位是指外国⼈在内国法律上享有民商事权利和承担民商事义务的资格和状况。
⼀般认为,⼀国赋予外国⼈在内国⼀定的民商事法律地位,是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即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赖以产⽣和发展的基础。
因此,确定外国⼈的民商事法律地位的法律规范是国际私法规范。
外国⼈的民商事法律地位,既可通过⼀国的国内法加以规定,也可通过国家之间缔结条约加以规定。
在历,外国⼈在内国的民商事法律地位曾⼏经变迁,在不同的历史时期或阶段有所不同。
在奴⾪制时期,外国⼈被视为敌⼈,被捉拿的外国⼈在内国仅具有奴⾪⾝份,不具有任何民商事法律地位,因⽽他们不可能参加任何民商事活动,成为民商事法律关系的主体。
例如,在古希腊,法律不保护外国⼈的婚姻和财产,甚⾄海盗抢劫外国⼈的财产的⾏为也不认为是违法⾏为。
这种情况到奴⾪社会后期才有所改变。
在封建制时期,外国⼈在内国经封建主或国王的恩准或特许享有⼀定的民商事法律地位,⽐如可以从事商业活动等。
但是,在封建社会,外国⼈在内国的民商事法律地位总体上是低于内国⼈的。
到了资本主义社会,由于商品⽣产和市场经济的发展,资产阶级迫切要求通商⾃由,不仅要求国内的通商⾃由,⽽且特别要求国际的通商⾃由。
出于这种需要,各国开始承认外国⼈在内国享有与内国⼈平等的民商事法律地位。
例如,1804年《法国民法典》第11条规定,外国⼈,如其本国和法国订有条约允许法国⼈在其国内享有某些民事权利者,在法国亦得享有同样的民事权利。
第13条⼜规定,外国⼈经政府许可设⽴住所于法国者,在其继续居住期间,享有⼀切民事权利。
但在近代,西⽅国家曾将领事裁判权(consularjurisdiction)制度推⾏于近东、中东和远东的⾮基督教国家。
领事裁判权具体表现为外国⼈在这些国寥的领⼟范围内不受所在国的法院的管辖,不受所在国法律的约束,⽽由其本国领事根据其本国法律对他们⾏使管辖权。
这实际上是把外国⼈置于⾼于内国⼈的特权地位,同样妨碍了国际民商事交往的正常发展。
不过,在第⼆次世界⼤战后,随着国家独⽴和民族解放运动的发展,西⽅国家在发展中国家的特权逐渐被取消,领事裁判权已经绝迹,同时,各国在尊重国家主权和平等互利原则基础上解决外国⼈的民商事法律地位问题成为时尚。
在当今国际社会,⼀个国家赋予外国⼈什么样的民商事法律地位,是其主权范围内的事,别国⽆权⼲涉。
但是,由于国家在国际社会中是独⽴和平等的,⼀个国家为了在互相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进⾏国际交往,在确定外国⼈的民商事法律地位时必须考虑三个因素:⼀是不能与本国所承担的国际条约义务相违背,如1928年美洲国家间所签订的《关于外国⼈地位的公约》第2条规定,外国⼈⼀如本国公民,应受当地法院管辖并服从当地法律,同时要考虑到在各项公约与条约中所规定的各种限制。
⼆是应该考虑遵守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和有关国际惯例。
三是不能不考虑当时的国际关系以及本国的国家利益和国民利益。
事实上,在民商事⽅⾯,现在世界各国通常都基于国内法、国际条约以及互惠或对等原则肯定,外国⼈在内国享受同本国⼈⼀样的待遇,外国⼈⼤体有与本国⼈同等的民商事权利和民商事义务,也即外国⼈在内国享受国民待遇。
当然,也有⼀些国家对外国⼈在内国的民商事法律地位作⼀些限制。
例如,⼀些国家不允许外国⼈取得⼟地所有权。
不过,⼀般来说,如果⼀国对某⼀外国的国民在内国的民商事法律地位加以限制的,该外国基于互惠和对等原则,会对该国国民的民商事法律地位实⾏对等的限制。
根据国际法的⼀般原则和国际通例,外国⼈中的国家元⾸、外交官员、领事官员、国际组织官员等享有相应的特权与豁免。
例如,外交官员对接受国的民商事管辖与判决执⾏,⼀般享有豁免权。
这表明,他们具有与⼀般外国⼈不同的特殊民商事法律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