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修改对公诉工作的影响和对策 新的刑事诉讼法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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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修改对公诉工作的影响和对策新的刑事诉讼法修改
刑事诉讼法修改对公诉工作的影响和对策刑事诉讼法是国家的基本法律,与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密切相关,其进步与否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一国的人权保障水平,因而被一些学者称之为“小宪法”。

今年3月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

这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自1979年实施、1996年修订,时隔十六年后的又一次修改。

这次修订从我国国情出发,对现行刑事诉讼法律制度作了重要补充和完善,其中尊重和保障人权是此次修法的重头戏,不仅将其作为刑事诉讼的基本任务写入总则,而且人权理念贯彻于此次修法的全过程,总则及各篇章均有体现,对于更好地保障人权具有重要意义,其中涉及公诉工作的修改内容有不少也与强化人权保障有关,给我们做好公诉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公诉是检察机关核心标志性职能,以控审分离为基础的公诉制度是现代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基石之一。

公诉工作既处在同犯罪斗争的第一线,又处在诉讼监督的最前沿;既是侦查活动的监督者,又是审判程序的启动者和诉讼活动的纠错匡正者,做好公诉工作对于有效地保障人权、准确地打击犯罪、维护公平正义和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发挥着其他任何诉讼环节都不可替代的作用。

正因为如此,做好公诉工作至关重要,在公诉工作中落实好人权保障制度更是十分重要。

下面,我从五个方面谈谈公诉工作与人权保障的问题以及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对公诉工作的影响。

一、刑诉法修改涉及公诉工作及人权保障方面的主要内容刑事诉讼法修改涉及公诉工作及人权保障方面的内容,主要有十大方面。

(一)进一步完善了证据制度新法从证据的概念、种类、证明标准、刑事诉讼与行政执法衔接四个方面进一步完善了刑事证据制度。

同时又对专家证人、鉴定人出庭等问题作出了修改和更加详细的规定。

1、修改了证据的概念。

旧法将证据定义为“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

新法将证据概念修改为“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

后者比前者少了“真实”二字。

旧概念更加注重客观真实,而新概念更加注重法律真实。

证据是证明信息与证明载体的有机统一,旧概念将证据也视为“事实”,容易与作为证明对象的“案件事实”相混淆,新概念用“材料”来定义证据,更准确也更客观。

2、调整了证据的种类。

新法还将“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以及“电子数据”纳入法定证据种类,将“鉴定结论”修改为“鉴定意见”,从“结论”到“意见”虽然只有两字之差,但意义重大,有利于强化证据审查,避免办案人员过于迷信科技证据、简单采信鉴定结论的问题。

3、增设了“专家证人”条款。

第192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

这是对国外特别是英美法系国家专家证人制度的吸收和借鉴。

例如澳大利亚的判例就认可了专家证人制度,新近的判例更加突出专家证人的中立性,要求专家证人应在其专业领域内向法庭提供独立、客观、无偏见的证言。

4、完善了证明标准的内容。

两高三部出台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从五个方面对证据确实、充分进行了细化。

新法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将证据确实、充分的涵义明确为三个方面:①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②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③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旧法在证明标准问题上,只强调定罪事实没有强调量刑事实,原来只是一般性的要求“确实、充分”,没有强调要“排除合理怀疑”。

如果直接从字面理解,“确实、充分”并不包含排除合理怀疑的意思。

旧法中的“确实、充分”更多地反映了一种正向求证的思维方式,其优点是有利于从整体上认识和把握案件,但缺乏反向思维的推敲和验证,容易使办案人员疏忽证据体系中的疑点和矛盾点,导致错误认定案件事实。

而英美法系国家普遍采用的“排除合理怀疑”是一种反向思维方式,将其纳入证明标准有利于办案人员综合运用正反两种思维方法,对案件事实既运用证据进行正向证明,又运用排除合理怀疑进行排他性检验,即反向证明,这样经过正反两方面的论证之后,所得出的证明结论也就更加可靠。

5、解决了行政执法与刑事诉讼的证据衔接问题。

新法第52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从而明确了行政机关
依法收集的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证据效力,但是法条所罗列的都是物证、书证等客观性证据,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是否可以不经转化直接在刑事诉讼中使用,有待进一步明确。

另外,纪检监察机关调取的证据是否属于“行政机关”,是否比照适用此规定,都需要探讨。

(二)明确规定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修订前的刑诉法仅在第43条原则性地要求“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这个规定比较笼统。

导致司法实践中理解、操作不统一,刑讯逼供等侵犯当事人权利的情况时有发生,甚至因此造成了一批冤假错案,教训十分深刻。

为更好地保障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新刑诉法明确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并强调由检察机关承担有罪的证明责任,在此基础上,用“五条八款”比较完整地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1、明确了非法证据的范围和排除原则。

新法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

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这意味着,对于非法言词证据适用绝对排除,对于非法实物证据适用相对排除。

2、明确了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和要求。

新法规定: ①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都应当依法予以排除。

②经过庭审,如果能够确认为非法证据的,应当予以排除;如果控方不能对证据的合法性加以证明,或者已提供的相关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该证据也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但要注意一个问题: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证据非法,或者认为是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应当提供相关根据或线索。

(三)加强对证人、鉴定人、被害人等权利的保护1、加强对证人、鉴定人、被害人人身安全的保护。

新法第62条规定: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公检法三机关应当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证人、鉴定人、被害人认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公检法三机关请求予以保护。

同时,新刑诉法还对证人作证补助作出规定,较好地解除了证人的后顾之忧。

2、加强对被害人诉讼权利的保护。

①强化了轻刑案件中被害人影响诉讼的权利。

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

具体包括两类案件:一类是因民间矛盾引起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案件以及侵犯财产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的;另一类是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

②完善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保障被害人获得赔偿的权利。

对于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新法规定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且赋予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请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权利。

(四)完善刑事辩护制度辩护制度是刑事诉讼程序中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核心制度,本次修订在这方面取得了重大进步。

主要涉及五个方面:1、完善律师会见制度。

辩护律师持“三证”(律师执业证、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48小时。

并且辩护律师会见时不被监听。

2、扩大辩护人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权。

根据旧法,辩护人在审查起诉阶段仅享有会见当事人、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等权利,新法主要增加规定了三项权利:①辩护律师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②辩护律师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③辩护人认为在侦查期间公安机关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调取。

3、扩大法律援助的范围。

新法在法律援助适用对象上增加了两类:①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②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并将法律援助的适用时间提前至侦查阶段。

明确要求公安、检察院和法院,均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法律援助对象提供
辩护。

4、赋予辩护律师对委托人涉案信息的保密权。

新法增加规定:除“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律师应当告知司法机关以外,辩护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有关情况和信息,有权予以保密。

这个告知范围有所减少,原来相关法律将侵犯财产犯罪也列入告知的范围。

5、修改追究辩护人刑事责任的规定。

辩护人涉嫌犯罪的由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以外的侦查机关办理,使辩护人的职业安全性得到提高。

(五)增加了提起公诉工作的相关内容此部分修改主要涉及四个方面:1、修改了起诉材料移送内容。

根据现行刑诉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开庭前只需向法院移送起诉书、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

之所以不要求移送卷宗材料是为了体现庭审中心主义,避免法官先入为主。

而根据新法第17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应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这等于恢复了原来的卷宗移送制度,对于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工作将产生一定影响,而且会否影响审判的中立和客观,也有待司法实践检验。

2、增加了审查起诉的工作内容。

第17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听取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

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第171条增加规定:认为可能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侦查机关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3、强化了存疑不起诉的适用。

明确规定作存疑不诉应当经过两次退补,对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将“可以”作出不起诉修改为“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把证据不足时的不起诉作为硬性要求,体现了证据裁判原则。

4、扩大了绝对不起诉的适用范围。

新法第173条规定,除第15条规定的情形外,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的,也应当作出绝对不起诉决定。

旧法对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的情形如何处理未作规定。

对此,《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没有规定可以作不起诉,而是区分三种情况进行处理:①犯罪嫌疑人没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应书面说明理由将案卷退回公安机关处理;②对于犯罪事实并非犯罪嫌疑人所为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将案卷退回公安机关重新侦查;③对于本院侦查部门办理的案件,存在上述情形的,应当退回本院侦查部门建议作撤销案件处理。

这就会导致虽然认定嫌疑人无罪,但仍然继续羁押的情况。

按照新法规定直接作不起诉决定,能够使没有犯罪事实的人尽快摆脱诉讼,更好地保障了人权,同时也节约了司法资源。

(六)关于公诉案件第一审程序此部分修改主要涉及五个方面:1、增加规定了庭前了解情况环节。

第182条增加规定:“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同时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至迟在开庭十日以前要将起诉书副本送达辩护人。

2、规定了证人、鉴定人应当出庭的情形。

新法第187条第一款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该条第二款规定:“人民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作为证人出庭作证”。

从而解决了长期存在争议的侦查人员出庭及其身份定位问题。

第188条进一步规定了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以及证人拒绝出庭或者拒绝作证的法律后果。

另外,新法第187第三款还规定了鉴定人应当出庭的情形以及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3、人性化设置强制出庭作证制度。

立法免除了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的强制到庭作证义务,体现了对家庭伦理和传统道德的重视,是立法更加人性化的体现。

我国古代律法就有“亲亲得相首匿”的传统,很多国家也都确立了近亲属等特殊关系人之间的免证制度。

《法国刑法典》规定:“重罪之正犯或共犯的直系亲属、兄弟姐妹以及这些人的配偶,有隐匿刑事犯罪的豁免权。

”美国、德国、日本、韩国等国家也都有关于亲属拒绝作证权的法律规定。

当然,新法只是免除了特定近亲属的强制到庭作证义务,我国只是对免证权制度进行了有限吸收,作证仍是每一个公民的义务。

4、强调对量刑事实、证据要进行法庭调查和辩论。

第193条第一款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都应当进行调查、辩论。

”原来只要求对定罪
事实进行法庭调查和辩论。

5、对简易程序进行调整。

本部分新增2条,修改3条,主要做了三个方面的修改,一是扩大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基层法院管辖的案件,只要同时符合“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这三个条件,就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二是明确了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三是规范了简易程序的审判组织,适当延长了简易程序案件的审理期限。

对可能判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简易程序案件,人民法院要组成合议庭审理,期限可以延长至一个半月。

(七)关于第二审程序此部分修改主要涉及四个方面:1、扩大了二审开庭审理的范围。

根据第223条的规定,除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上诉案件和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要开庭审理外,增加规定“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第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上诉案件”也应当开庭审理。

2、规定了人民检察院二审阅卷时间。

根据第224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理的,应当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

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一个月以内查阅完毕。

3、明确将发回重审次数限定为一次。

为避免案件反复发回,久拖不决,新法第225条第二款规定:因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法院再次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检察院提出抗诉的,二审法院应当作出判决或者裁定,而不能再次发回。

4、进一步落实上诉不加刑原则。

根据第226条规定,除二审本身不得加重被告人刑罚外,发回重审的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实,检察机关补充起诉的以外,原审法院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这就避免了过去走发回程序变相加重处罚的问题。

(八)关于审判监督程序此部分修改主要涉及三个方面:1、增加了应当重新审判的情形。

①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依法应当排除的;②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2、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再审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都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3、赋予检察机关再审案件中使用强制措施的权力。

根据第24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再审案件,需要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由人民检察院依法决定。

旧法对这一问题未作规定,需要采取逮捕措施的一般由法院直接决定。

这对我们抗诉的准确性提出了更高要求。

(九)新增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此部分新增11条,主要涉及五个方面:1、充分考虑未成年人的生理特点、心理特点,提出了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2、要求应当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人员办理案件,并规定要进行犯罪社会调查,切实保障未成年人的诉讼权利。

3、在强制措施和羁押方面,严格适用逮捕措施,对被羁押和执行刑罚的未成年人实行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等,防止未成年人受到交叉感染。

4、建立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

新法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

5、规定了对未成年人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十)增设两项特别程序为更有力地打击犯罪、保障公众安全,新法设置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和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

涉及公诉的主要内容有三个方面:1、没收犯罪嫌疑人违法所得应由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在第280条规定:“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

公安机关认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写出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

” 2、对于人民法院是否没收财产的裁定,人民检察院有抗诉权。

根据第281条、第282条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由中级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人民法院是否准许没收财产的裁定,人民检察院可以抗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上诉。

3、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在强制医疗程序中的职能。

根据第284条、第285条和第289条的规定,在侦查、审查批捕、审查起诉阶段发现,行为人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但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需强制医疗的,要经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请,由人民法院决定。

同时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
实行监督。

此外,新法还对死刑案件复核程序作了一些规定。

二、刑诉法修改给公诉工作带来的影响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强化了人权保障和诉讼参与人的权利,促进了司法公开、司法文明。

与旧法相比,新法在保障检察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方面有了很大进步,但也给检察机关公诉工作带来了新的挑战。

一方面,新法赋予了检察机关更多的自由裁量权,诉讼监督措施进一步完善,诉讼监督领域进一步拓宽,履行职责的法律保障进一步强化;另一方面,在新的诉讼环境下,公诉工作的任务更重、责任更大、标准更高,公诉人员与任务之间的矛盾进一步加剧。

下面结合河南最近几年的办案情况做一介绍。

(一)赋予了检察机关更多的自由裁量权1、增加了对未成年人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赋予检察机关附条件不起诉权。

2009年至2011年三年,我省起诉的12495名未成年被告人中,仅被判处管制、免刑或者单处罚金的就有1277人,平均每年约420人,再扩大到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约有1000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符合附条件不起诉条件,检察机关对这些人的处理有更大的自由裁量权。

2、放宽了当事人和解案件相对不起诉的条件,扩大了检察机关相对起诉权。

2009年至2011年三年,我省检察机关受理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案件、侵犯财产权利犯罪案件以及除渎职罪之外的过失犯罪案件共有103564件148686人,其中被判处管制、免刑、单处罚金的10908人,平均每年3663人,对这些情节轻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自由裁量,适用相对不起诉。

3、赋予了人民检察院对提出抗诉的再审案件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权力。

解决了检察机关再审抗诉后有时难以保证被告人到案的问题,有利于进一步发挥检察机关审判监督职能。

同时,也给检察机关的抗诉工作提出了更高要求,抗诉的标准必须把握得更加严格,逮捕措施的适用必须非常审慎。

否则,一旦抗诉意见未被采纳,就会造成新的涉检上访风险点,检察机关还要承担赔偿责任,不利于保护人权和社会稳定。

4、强化了人民检察院对特别程序的法律监督权。

增加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社会调查权、对犯罪嫌疑人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启动权和是否没收裁定的抗诉权,以及对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决定和执行的监督权,进一步强化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

(二)增加了公诉部门的工作量1、增加了指定辩护工作。

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要为未成年人、盲聋哑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以及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犯罪嫌疑人指定辩护人。

2009年至2011年,我省此类案件每年均在4000人以上,约占基层院受案总人数的5%。

新法实施后,基层院5%以上案件、市分院办理的绝大多数案件都要增加此项任务,不但要为犯罪嫌疑人委托辩护人,还要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让其查阅复制案卷材料等。

2、增加了审查起诉工作内容。

以前主要是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被害人和复核关键证据,新法增加了听取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根据辩护人申请调取证据材料;排除非法证据;参加庭前了解情况等,工作量要多三成。

3、增加了一审出庭任务。

新法规定所有简易程序案件人民检察院均应派员出庭。

2009年至2011年三年,我省因适用简易程序等未派员出庭的54578件,占基层审理案件的36.5%,新法实施后基层人民检察院要在现有基础上增加30%以上的出庭任务。

4、增加了二审办案工作量。

2009年至2011年三年,我省基层法院审理公诉案件141366件,宣判后被告人提出上诉的17527件,上诉率为12.4%,中级法院平均每年审理上诉案件5800余件;中级法院一审审理公诉案件4300余件,宣判后被告人上诉的3400余件,上诉率为79%,省高级法院平均每年受理上诉案件1100余件。

目前中级法院审理二审上诉案件基本不开庭审理,市级检察院基本未参与办理。

经向省高法了解,约80%的上诉案件均是对事实证据存在异议,据此推算,今后每年中级法院应当开庭审理的上诉案件有4600余件,这些案件市级检察院均要阅卷审查并派员出庭,出庭任务增加一倍;省高级法院每年开庭审理的死刑上诉案件约400件左右,新法实施后,开庭审理的案件还要增加500件左右,这500件案件也需要由省院公诉部门直接办理并派员出庭。

仅死刑立即执行案件二审开庭省院就增加了两个处的工作量,新法实施后,其他500件左右上诉案件出庭工作量也将大于死刑二审案件的工作量。

此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法所得没收案件的一审为中级法院,二审出庭工作也需要省院承担。

5、增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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