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总则》第154条恶意串通制度之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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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第154条恶意串通制度之探究
民法总则第154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情形,不得排除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

该规定旨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恶意串通行为对其他当事人产生损害。

恶意串通是指在违反法律规定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多个当事人通过合谋
行为来达到某种目的或者利益。

恶意串通行为的存在容易导致其他当事人的利益受到损害,甚至可能对市场经济秩序产生不利影响。

《民法总则》对恶意串通行为的禁止是有一定法律后果的。

恶意串通行为属于无效行为,一旦发现,民事主体可以要求撤销、赔偿损失、恢复原状等,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在具体实践中,恶意串通行为的界定存在难度,需要从一定程度上考虑合谋行为的恶
意性和行为的实际影响程度。

法院一般会考虑合谋行为的存在、合谋人数、合谋行为是否
达到协同作用、合谋行为效果是否达成等因素,以及损害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严重程度
来评估是否属于恶意串通行为。

此外,恶意串通行为也存在于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制定和执行过程中。

在制定和
执行过程中,一些当事人可能会采取协同行动,以达到规避法律监管、获取利益等目的。

因此,监管部门应该加强对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监管,严厉打击恶意串通行为。

总之,《民法总则》第154条的规定体现了法律对恶意串通行为的禁止,旨在保护当
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市场经济的秩序。

同时,在实践中,需要注重合谋行为的恶意性和实际
影响程度的评估,加强对相关法律和规章制度的监管和打击恶意串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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