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收费罚没票据管理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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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收费罚没票据管理规定
正文:
---------------------------------------------------------------------------------------------------------------------------------------------------- 辽宁省收费罚没票据管理规定
(1992年4月13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0号发布)
第一条为加强对收费、罚没票据的管理,维护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的合法权益,制止乱收费、乱罚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收费罚没票据(简称票据,下同),是指依据国家和省物价、财政部门规定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和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罚款和没收财物时,向交款(物)方提供的凭证。

第三条凡在我省使用票据的单位,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本行政区票据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本规定的实施。

第五条票据分为统一票据和专业票据。

统一票据式样,由省财政部门制订;专业票据式样,由省业务主管部门制订,报省财政部门审查批准。

第六条统一票据和专业票据,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票据名称;
(二)专用检印;
(三)字轨号码;
(四)联次;
(五)省财政部门批准文号;
(六)收费或罚没项目;
(七)收费标准或罚款幅度;
(八)收费或罚没金额(数量);
(九)交款(物)单位(印章);
(十)收款(物)单位(印章);
(十一)收款(物)人;
(十二)收款(物)日期。

第七条印刷票据必须由省财政部门指定的印刷厂负责,其他单位不得印刷。

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使用票据的单位(简称使用单位,下同),应当持《收费许可证》或法律、法规、规章关于罚没款(物)的有关规定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票据准购簿,凭票据准购簿到票据管理机构领购票据。

第九条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票据管理制度,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票据使用情况。

对遗失的票据应当及时报告财政部门,必要时应当公开声明作废。

第十条因单位撤销、合并以及其他原因不再使用票据的,应当将剩余的票据和票据准购簿及时退回发放单位,禁止转让或自行销毁。

第十一条使用单位应当妥善保管票据存根,发现存根短缺,应当及时报告同级财政部门;销毁存根,必须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二条建立票据稽查制度。

财政部门应当对使用单位管理和使用票据的情况实施检查。

使用单位应当接受财政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十三条对未使用规定的票据实施收费、罚没款(物)的,交款(物)单位或个人有权拒付。

第十四条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及其实施细则和《辽宁省收费罚款没收财物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

第十六条本规定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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